大陸官方鼓勵大陸企業赴境外與臺灣投資,加上臺灣官方也開放陸資投資臺灣,兩大法律變化使臺商得以通過全新的投資結構,解決困擾已久的兩岸帳務、資金及稅務問題。 之前專欄曾提及,大陸臺資企業從法律地位上來分析,和一般大陸老民或國營企業相同,都屬于中國法人,也都在臺灣官方認定的“陸資”范圍內。 今后大陸臺資企業可以通過回臺灣設立子公司的投資結構,把為大陸臺資企業提供研發或銷售的人員薪資或其他費用,改由大陸在臺灣設立的子公司承擔,再通過年底并表方式合并回大陸臺資企業的財務報表,達到最終大陸臺資企業不會因無法認行臺灣費用而產生利潤虛增的現象。 這種在過去因兩岸法律限制,導致投資結構無法反映真實情形的現象,除了影響上述兩岸費用分擔及帳務處理外,更嚴重的部份應屬于資金調度與融資問題。 長期以來大陸當地銀行無法滿足臺商從事國際貿易時的金融工具需求,使臺商不得不依賴臺灣的銀行,舉例來說,外幣應收帳款賣斷,或者外幣應收帳款保險,甚至是以信用為基礎的短天期境外融資,大陸當地銀行都很難提供服務,就更別提臺商最需要的OBU交易服務,大陸銀行至今仍未廣泛行入銀行業務范圍中。 所以大部份臺商還是通過境外公司與臺灣銀行往來,冒著大陸稅務局關聯交易查稅風險,把銷售與采購中心移往境外公司,再通過境外公司的資金進出記錄爭取臺灣銀行對各項融資的支持。 問題是這種作法在大陸對境外投資設限的時代還情有可原,但當大陸官方開放甚至是鼓勵企業赴境外投資,就不足以說服稅務局自己為什么要通過境外公司往來,因為大陸稅務局一看到交易或采購對象是境外公司,馬上就會往關聯交易移轉定價的避稅行為去靠攏。 最正確的作法應該是先由大陸臺資企業以對外投資名義,申請設立香港子公司,再由香港子公司將過去用來作交易的境外公司全都控進投資結構內,完成大陸臺資企業為母公司,香港為子公司,交易用境外公司為孫公司的三層赴境外投資結構。 只能通過香港公司是因為大陸外匯管理局不允許中國企業直接投資香港除外的境外公司(大陸稱為離岸公司),其次是之前所設立用來從事交易的境外公司,要不是和臺灣的銀行往來了很長時間,已獲取良好信用額度及資金往來記錄,或者不好去要求客戶改變計算機中供應商字元集。 這時只能通過大陸公司赴境外控股的模式,只改變交易用境外公司的股東,既不會影響與臺灣銀行的融資關系,也不會影響到客戶端的業務往來,更重要是大陸稅務局基于香港子公司及其他境外孫公司報表,最終都得并回大陸公司帳上,利潤也都必須在大陸繳稅的立場,會大幅降低臺商想通過境外公司關聯交易移轉定價的避稅嫌疑,自然也會降低因投資結構所引發的稅務風險。 (本文發自北京,網址www.myChinaBusiness.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