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通知》出臺的目的和意義是什么?
答:為應對國際金融危機,黨中央、國務院多次強調要進一步加大金融支持經濟發展的力度,運用各種手段更好地發揮金融支持經濟增長和促進結構調整的作用;要深化金融改革,加強風險防范,切實維護金融安全穩定。《通知》的出臺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上述要求的具體體現。一方面,《通知》允許所有境內銀行在謹慎經營的前提下,為境外機構開立外匯賬戶,并簡化了開戶審核資料及與境外資金往來辦理手續,有利于銀行拓展中間業務和“走出去”企業在境內銀行進行資金管理以保障資金安全,提高銀行、企業應對國際金融危機的能力。另一方面,《通知》規范了境外機構外匯賬戶的識別標識、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規則,明確與境內進行資金收付按照跨境交易原則審核真實性,將賬戶內資金納入銀行外債管理,在境內、境外機構賬戶之間建立“防火墻”,防止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成為資金非法進出的渠道。
問:《通知》的主要內容是什么?
答:《通知》允許境內符合條件的中外資銀行,審核境外機構開立境內外匯賬戶的真實性、合法性后,為境外機構開立外匯賬戶,提供金融服務,但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賬戶等按規定應經外匯局批準后開立。對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進行標識,納入相關信息系統統一管理。該賬戶與境內發生收支,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境內銀行必須審核規定的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并按照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賬戶內資金屬于非居民存款,按規定納入開戶銀行短期外債余額指標。未經外匯局批準,不得從該賬戶提現或者直接、變相結匯。境內銀行應遵守了解客戶原則、大額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等反洗錢規定。
《通知》不適用在依法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銀行部門開立、使用離岸外匯賬戶,以及境外個人在境內開立、使用外匯賬戶的行為。
問:《通知》對注冊地在境外的銀行在境內銀行開立的外匯賬戶是如何規定的?
答:注冊地在境外的銀行屬于《通知》界定的境外機構,其在境內銀行開立的外匯賬戶適用于《通知》各項規定,包括實名賬戶、加注NRA標識、與境外往來自由、外匯賬戶資金納入境內開戶銀行短期外債余額指標,不得存取現鈔、不得結匯等。考慮到這些銀行在境內銀行主要是開立同業存款等外匯賬戶,總量較小,只與境外發生往來,國際收支已有統計,因此無需納入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無需辦理基本信息登記,無需申領特殊機構代碼等。
問:《通知》對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統一標識、信息報送等監測監管是如何規定的?
答:為加強外匯資金流動監測監管,便利統計和業務辦理,同時與離岸外匯賬戶(OSA外匯賬戶)區分,《通知》要求所有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必須標注NRA(NON-RESIDENTACCOUNT),標注方式為NRA+外匯賬戶號碼。從銀行角度考慮,對實現標注NRA的具體方式不作統一要求。只要符合NRA+外匯賬戶號碼形式,達到外匯資金的收付方能有效識別賬戶性質之目的,銀行可以選擇在賬戶號碼前直接標識或者通過系統配對等技術變通方式標識NRA。
《通知》還要求將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納入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境內銀行應通過該系統向外匯局報送境外機構境內賬戶開戶、余額和收支明細信息。外匯局將根據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升級改造、銀行準備等情況另行通知具體報送時間。境內銀行要做好相關準備工作,并按規定報送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信息、短期外債余額管理項下非居民存款信息等。
]]>有關問題的通知(征求意見稿)
為服務國民經濟又好又快發展,規范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的開立、使用等行為,防范國際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境外機構是指在境外(含港澳臺)合法注冊成立的機構。所稱境內銀行應當依法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辦理國內外結算等業務資格。
二、境外機構應按照本通知規定,開立、使用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收支業務,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境內銀行為境外機構開立外匯賬戶,應當審核境外機構在境外合法注冊成立的證明文件等開戶資料。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戶名應與其在境外合法注冊成立的證明文件記載的名稱一致。
四、境內銀行為境外機構開立外匯賬戶時,應當在外匯賬戶前統一標注NRA(NON-RESIDENT ACCOUNT),并對境外機構中銀行和非銀行機構進行區別,以使與該外匯賬戶發生資金往來的境內收付款方(含其他NRA賬戶)及其收付款銀行,能夠準確判斷該外匯賬戶為NRA外匯賬戶。
本通知發布之日起一年內,銀行應完成前款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統一標注NRA內部系統調整以及本通知發布前已開立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統一標注NRA等工作。
境內銀行應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家質量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下發國際收支統計申報中特殊機構賦碼業務操作規程的通知》(匯發[2003]31號)等規定,為開立外匯賬戶的境外機構申領特殊機構賦碼,向外匯局辦理境外機構基本信息登記,并通過外匯賬戶管理信息系統向外匯局報送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以下簡稱NRA外匯賬戶)信息。境外銀行在境內銀行開立的同業存款外匯賬戶,不適用本款規定。
五、NRA外匯賬戶收匯,由境內銀行直接辦理入賬手續。NRA外匯賬戶之間劃轉、與離岸賬戶之間劃轉或者向境外支付,境內銀行可根據客戶支付指令等直接辦理。國家外匯管理局另有規定除外。
六、NRA外匯賬戶與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之間的外匯收支,按照跨境交易進行管理。境內銀行應按照跨境交易外匯管理規定,審核有效商業單據和憑證后辦理。
NRA外匯賬戶向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支付的,境外機構應在匯款指令交易附言中注明NRA,以使收款銀行判斷該項資金來源于NRA外匯賬戶。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向NRA外匯賬戶支付的,匯款銀行應當向收款銀行確認該外匯賬戶性質,收款銀行應當予以協助。
七、NRA外匯賬戶與境外、境內之間的資金收付,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八、未經外匯局批準,不得從NRA外匯賬戶存取外幣現鈔,不得將NRA外匯賬戶內資金結匯。
九、NRA外匯賬戶資金余額,除另有規定外,應當納入境內銀行短期外債指標控制,以其作為境內機構或境內個人從境內銀行獲得貸款的質押物的,按照境內貸款項下境外擔保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十、境內銀行辦理NRA外匯賬戶有關業務,應當遵守有關大額和可疑交易報告等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的規定。
十一、境外機構和境外個人在取得離岸銀行業務經營資格的境內銀行離岸業務部開立的離岸外匯賬戶,按照《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銀發[1997]438號)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離岸賬戶和在岸賬戶之間的外匯收支,應當嚴格按照銀發[1997]438號文有關規定辦理。
境外個人在境內銀行非離岸業務部開立的外匯賬戶,按照《個人外匯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2006年第3號令)辦理。境外個人外匯賬戶境內劃轉僅限于本人賬戶之間以及與其直系親屬之間,本人與其直系親屬分別為境外個人和境內個人的,按跨境交易進行管理。
十二、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外匯賬戶、外國投資者專用外匯賬戶、境外機構B股外匯賬戶、具有外交豁免權的外國(地區)駐華使領館或者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境內外匯賬戶等開立、使用和關閉,國家外匯管理局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三、違反本通知規定的,由外匯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外匯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十四、本通知自發布之日施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解釋。
各分局、外匯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應盡快轉發轄內中心支局、支局和外匯指定銀行。
【來源:國家外匯管理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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