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點1:“境外所得”的范圍
我國企業所得稅稅收管轄權遵循“屬地兼屬人”的原則。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上述“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及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即構成了本部分討論的“境外所得”的范圍。
《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
上述“收入總額”的確定標準同時適用境內外所得。
關鍵點285:劃分“來源于境外的所得”與“來源于境內的所得”標準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一)銷售貨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動發生地確定;
(二)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
(三)轉讓財產所得,不動產轉讓所得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確定,動產轉讓所得按照轉讓動產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
(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業所在地確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按照負擔、支付所得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或者按照負擔、支付所得的個人的住所地確定;
(六)其他所得,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
上述政策規定進一步劃定了“境外所得”的范圍。
關鍵點2:轉讓境外被投資企業股權的收入確認條件
轉讓境外被投資企業股權無須以“合同或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為收入確認條件。
財稅〔2009〕125號文件規定,居民企業應就其來源于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等收入,扣除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規定計算的與取得該項收入有關的各項合理支出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來源于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應按被投資方做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來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等收入,應按有關合同約定應付交易對價款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
根據上述政策規定我們分析得知,境外所得收入確認條件與境內所得存在差異。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居民企業進行權益性投資,如果被投資企業所在地在境外,則轉讓被投資企業股權所得為境外所得,該項所得確認條件不同于轉讓境內被投資企業股權所遵循的“合同或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而是應按照“有關合同約定應付交易對價款的日期確認收入實現”。
實務中我們也遇到過納稅人未按合同約定確認轉讓境外被投資企業股權所得,導致自身涉稅風險的情況。因此,納稅人應提高對于本問題的關注度。
關鍵點3:境外所得簡易計算抵免、稅收饒讓抵免的范圍
境外所得的簡易計算抵免和稅收饒讓抵免是境外所得計算抵免的特殊情況。按照財稅〔2009〕125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0號文件的規定,簡易計算抵免包括兩種情形,分別對所得來源國(地區)實際稅率低于12.5%或高于25%時,境外所得抵免計算適用簡易辦法的相關要求進行了規定。
(一)只有境外分支機構營業利潤所得和符合境外稅額間接抵免條件的股息所得可使用簡易計算抵免政策。居民企業從境外未達到直接持股20%條件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以及取得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轉讓財產等所得,向所得來源國直接繳納的預提所得稅額,不能適用簡易計算抵免。
(二)適用簡易計算抵免政策規定中“所得來源國(地區)的法定稅率且其實際有效稅率明顯高于我國的”,具體國家(地區)名單在財稅〔2009〕125號文件附件中進行了正列舉,并規定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實際情況適時對名單進行調整。來源于列舉之外國家(地區)的境外所得不能適用相關簡易計算抵免政策。
(三)企業境外所得符合《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第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可以采取簡易辦法對境外所得已納稅額計算抵免。企業在年度匯算清繳期內,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備案資料,備案資料的具體內容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號)第30條的規定執行。
(四)境外所得采用簡易辦法計算抵免額的,不適用饒讓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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