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方案可謂對投資者來說是有好有壞,也有糟糕的一面。
一、好的一面
許多報道強調的都是改革方案的費用和罰金,但該方案確實包含了一系列實際好處,同時修正了一些長期存在的問題。
其中最受歡迎的舉措是把重大權益的門檻從15%提高到了20%。這一舉措對所有投資者均有影響。外國人士和外國政府投資者的定義也受到了影響,適用外國投資政策的實體數量因此減少。而變更后的重大權益門檻終于與公司法要約收購門檻達成了一致。
改革方案將對“意外”外國人士規定進行變更,從而解決某些澳大利亞實體在政策下被視為外國人士所造成的問題。在確認澳大利亞上市實體是否達到外國人士持股累計達到40%的門檻時,持股比例低于5%的無關聯股東可以忽略不計。多家澳大利亞實體因此將不再受外國投資政策的規管。
信托方面,新的政策將使投資信托和投資公司一樣享受按比例認購權益豁免。法規草案尚需在這方面進行修改,但該意圖已受到了廣泛歡迎。
承銷商將有權申請豁免,適當減少復雜的手續將有利于承購意向的開展。
澳大利亞外國投資政策與立法之間的關系一向是外國投資者產生疑問的關鍵。今后政策要求將被納入《1975年外國收購和接管法》及法規的框架中。
根據目前的情況,如果財政部不能在30天的法定時間內做出決定,投資者必須撤回并重新提交申請,這種復雜的程序即將成為歷史。根據新的條例,投資者將可以通過與FIRB官員協商確定時間安排。
預計從2015年12月1日起澳大利亞政府將推出一系列豁免證書,為多項交易帶來更大的靈活性。
二、壞的一面
改革方案盡管確實值得贊賞,我們同時也看到了失敗之處。
外國政府對農業領域的投資一向屬于敏感性投資,使確定收購是否需要通知困難重重。
盡管一般性重大權益的門檻被提高到了20%,農業企業投資比例門檻卻被降至10%(某些情況下更低,如存在控制或影響)。農業企業投資和外國政府投資具有相同的敏感性,這與澳大利亞政府吸引農業領域投資的強烈愿望是完全違背的。
根據農業企業的最終定義,企業只要有25%的資產或利息及稅項前盈利屬于初級生產活動(見澳大利亞和新西蘭行業分類守則)就可以被定義為農業企業。在實際操作中確定是否達到這一比例卻不容易——大部分企業不會按照這一標準匯報其活動。由于農業企業免審門檻較低(目前為5500萬澳元)且適用較高的不合規罰金,投資者在收購有農業業務的目標公司時應更加小心。
改革方案未能對立法中一項令人吃驚的變更做出合理解釋,即將來自同一個國家的外國政府投資者將被視為關聯方。方案取消了有限合伙之間的關聯關系,但來自同一個國家的外國政府投資者仍將被視為相互關聯。這對投資上市實體而對其他投資者所持權益一無所知的投資者來說尤為困難。10%的門檻意味著外國政府投資者將很容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違反《1975年外國收購和接管法》下的通知要求。
這一關聯要求不僅適用于政府全資所有的實體,也適用于外國政府投資者僅持有20%權益的實體。 雖然FIRB在評估投資意向時常把外國政府投資者視為關聯方,但目前要求投資者根據關聯關系提交申請是非常困難的。這可能造成對澳優質投資的熱情被打壓。(我們就此重要變更及潛在影響單獨發布了一份簡報。)
三、糟糕的一面
糟糕的部分當然是從2015年12月1日起必須支付的費用。由于此前已有預期,此次收費的實施并不令人吃驚。雖然此前曾有呼吁將收費限制在住宅房地產申請的范圍內,將實施的收費適用于所有業務領域,從5千到10萬澳元不等。大部分商業交易的申請費為2萬5千澳元。投資者(尤其是參加競爭性投標程序的投資者)應注意,該申請費必須在FIRB審查程序開始前支付。該申請費將對投資者申請FIRB審查的時間產生影響。
迄今為止,該方案在削減費用和為復雜交易提供 支持方面可謂令人失望。預計FIRB將起草文件對如何確定一項交易需支付的費用提供指導。
新的法案及其法規可謂糟糕。法規總體而言過于復雜,很難把握。許多條款采用了雙重否定,對法律或程序的理解并沒有輔助作用。改革的本意是為了使外國投資條例更現代化、更容易理解,但實際上并沒有做到這一點。新的法規給出了一些注釋,但解釋這些程序需要大量的指導文件,這充分證明新的法規過于復雜。
新的法案未能抓住此次良機,通過對監管機制的變革刺激外國人士對澳投資。盡管新的法案在起草時做出了諸多努力,許多基本概念仍然沒有變化。例如,目前法案下強制要求通知的交易在新法案下被稱為應報行為,自愿通知的交易在新法案下被稱為重大行為。
總結
在面臨爭取外國資本的激烈競爭中,澳大利亞必須確保本國的競爭力。外國投資條例必須在審查要求和投資需求之間保持平衡。我們對良好的改革表示支持,但失敗和丑惡的改革則需要改進,以防止外國投資被迫轉向其他國家。
來源:金杜律師事務所,作者:Malcolm Brennan(合伙人) Intan Eow(資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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