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當日刊憲并實施的《2015年稅務(修訂)(第2號)條例》,離岸私募基金買賣合資格香港境外私人公司的證券交易可豁免利得稅。
特區政府表示,厘清稅項豁免可吸引更多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在港拓展業務,聘用本地資產管理、投資和顧問服務,有助香港資產管理業進一步發展。
根據修訂條例,離岸私募基金的指明交易必須透過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發牌的法團進行,或該基金符合三項條件才可獲豁免稅項。三項條件為基金有多于4名投資者、由投資者作出的資本認繳超逾資本認繳總額九成和基金交易所產生的凈收益中,發起人收取的部分不超逾凈收益的三成。
為防止本地公司濫用稅項豁免,藉離岸基金架構把應課稅利潤轉為無須課稅的收入,合資格的項目公司必須是在香港境外成立的私人公司,同時,該項目公司在規定的時限內必須在香港沒有持有不動產或經營任何業務。 此外,現行的推定條文同樣適用於離岸私募基金,即居港者如持有已獲稅項豁免的私募基金三成或以上的實益權益,將被視作就該基金在香港所賺取的利潤取得應評稅利潤。
立法會通過《2006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相關背景:
香港是亞太區內的一個主要國際金融中心。金融服務業于香港的經濟擔當一個重要的角色,并占本地生產總值一個很大的比重。香港極需維持并增強其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競爭力。香港基金管理業所管理的資產,大部分源自海外投資者1。香港在吸引外國投資時面對其它國際金融中心的激烈競爭。就離岸基金的稅務而言,包括紐約、倫敦和新加坡在內的主要國際金融中心均豁免離岸基金繳稅。為鞏固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并提升香港相對其它中心的競爭力,政府在2003-04年度的財政預算案建議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就本指引而言,離岸基金指非居港實體,不論其為個人、法團、合伙或信托產業受托人。上述建議將有助吸引新離岸基金來港,并鼓勵現有的離岸基金繼續在港投資。促使離岸基金長期投資于香港市場,不單有助挽留國際專業人材、推廣新產品,更可進一步發展本地的基金管理業務。有關建議亦可惠及經紀、會計師、銀行家和律師等下游服務界別。
在2006年3月,立法會通過《2006年收入(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條例》(「2006年條例」)以實施上述建議。
制定2006年條例前
《稅務條例》向所有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的人士就其于該行業、專業或業務所產生的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征收利得稅,但不包括售賣資本資產所得的利潤。在制定2006年條例前,任何人士,不論是否居港者,如其在香港進行的證券交易構成經營行業或業務,則該名人士得自該等交易的利潤應課利得稅。然而,離岸利潤或資本增益(包括買賣證券所產生的)無須繳付利得稅(于今亦然)。
根據《稅務條例》第26A(1A)條,若干指明投資基金早已獲得豁免繳付利得稅。這些基金包括互惠基金、單位信托、《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下認可的類似投資計劃,以及稅務局局長信納其財產權屬真正分散(參照以下第63至65段)并符合一個在可接受的規管制度下的監管當局的規定的投資計劃。非獲認可或非「財產權的屬真正分散及受監管」的互惠基金、單位信托及其它類似的投資計劃,包括離岸基金,均不符合第26A(1A)條的豁免稅務資格。
制定2006年條例后
大體而言,《稅務條例》引入兩組條文-豁免條文及推定條文。豁免條文豁免非居港者(包括個人、法團、合伙及信托產業受托人2)得自透過指明人士進行或由指明人士安排進行的某些指明交易的利潤的稅項。要符合豁免資格,非居港者不可在香港進行指明交易或附帶交易以外的任何其它業務。豁免條文的生效期可追溯至1996-97課稅年度。非居港者如在某一課稅年度符合豁免資格,他可申請更改該年度的評稅,包括最終及決定性的評稅。
豁免只擬適用于非居港者。制定推定條文,旨在預防冒稱非居港者的居港者濫用豁免條款或將資金作迂回避稅安排而從中得益。在適當情況下,離岸基金從香港的指明交易或附帶交易中賺得的利潤可被視為居港者的應評稅利潤。然而,如局長信納免稅離岸基金的實益權益屬真正的財產權分散,則推定條文便不適用。推定條文只從2006-07課稅年度起生效,故有異于具追溯生效期的豁免條文。
2015年7月17立法會通過豁免離岸基金繳納利得稅擴大至私募基金相關背景:
截至二零一三年年底,香港的基金管理業務合計資產錄得160,070億港元的歷史新高,與二零一二年相比,按年增長為27%,令香港躋身成為亞洲最具規模的資產管理樞紐之一。受惠于亞洲區的經濟增長,我們正處于一個有利位置去吸引更多不同類型的基金于香港發展業務,借此擴大本地基金業務的種類及范圍,也有利于投資在亞洲市場資產的組合配置。
私募基金是本港資產管理業的重要一環。截至二零一三年年底,香港私募基金管理的資本總值高達990億美元,按年增幅為16%。截至二零一四年九月底,香港私募基金管理的資本總值增至1,110億美元,占亞洲私募基金管理的資本總值的21%。
為鞏固香港的國際資產管理中心的領先地位,并把香港發展成為全面多元的資產管理樞紐,財政司司長在二零一三至一四財政年度《政府財政預算案》中,建議把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的投資范圍,擴大至買賣海外私人公司。根據建議,離岸私募基金可以與離岸基金看齊,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獲得現時適用于其他離岸基金的稅務豁免。
把離岸私募基金買賣合資格海外項目公司的交易所涉稅務豁免厘清,可望吸引更多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聘用本地的資產管理、投資及顧問服務,既可促進本港資產管理業進一步發展,又可帶動對其他相關專業服務(例如業務顧問、稅務、會計和法律服務)的需求。
為實施豁免離岸基金繳付利得稅的建議,當局在二零零六年修訂《稅務條例》。在修訂條例制定后,根據豁免條文(第20AC條),非居港實體從「指明交易」及「附帶于進行指明交易而進行的交易」所得的利潤,均可獲豁免繳付利得稅,而有關的「指明交易」必須透過「指明人士」進行或由「指明人士」安排進行。
「指明交易」的范圍涵蓋離岸基金在香港一般從事的交易,包括證券、期貨合約、外匯交易合約、外幣和在交易所買賣的商品交易,以及并非以放債業務的形式作出存款的交易。正如上文第6段所述,要符合免稅資格,「指明交易」須由「指明人士」進行,當中包括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 71章)獲發牌或注冊進行這些交易的法團及認可財務機構。
現時「證券」的定義并不包括私人公司的證券。換言之,使用「指明人士」所提供服務的離岸私募基金,如從私人公司的證券交易取得利潤,或須繳付香港的利得稅。我們也注意到,私募基金業務不一定由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發牌的法團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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