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一国产精品,精品国产一级,麻豆三级 http://www.lxbsy.com/journal 離岸快車 Thu, 04 Jan 2024 02:20:22 +0000 zh-CN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3.8.41 跨國公司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將面臨更 為嚴格的審查 http://www.lxbsy.com/journal/2019/02/d399k/ http://www.lxbsy.com/journal/2019/02/d399k/#comments Wed, 20 Feb 2019 07:50:25 +0000 http://www.lxbsy.com/journal/?p=2623

2015年3月18日,國家稅務總局(以下簡稱“稅務總局”)公布了《關于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6號,以下簡稱“16號公告”)及其解讀(以下簡稱:總局公告解讀)1,進一步明確了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相關的轉讓定價問題。16號公告所涵蓋的內容包括所有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的費用,因此其范圍比之前的146號文所規定的服務費和特許權使用費更廣。針對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16號公告在繼續強調相關交易應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同時,又規定了四類費用“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我們認為,16號公告是稅務總局的又一項落實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行動計劃的重要舉措。

16號公告發布背景

我們曾于去年報道了稅務總局在2014年3月就集團內勞務和管理費問題向聯合國提交了聲明2,重申了對于關聯勞務的服務費收支必須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并明確了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一般與股東活動有關,因此在計算所得稅時不得扣除。隨后,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對外支付大額費用反避稅調查的通知》(稅總辦發[2014]146號,“146號文”),要求各地稅務機關就所屬企業對境外關聯方支付大額服務費或特許權使用費的情況開展摸底排查3,并將檢查結果上報稅務總局4。此次16號公告涵 蓋 了 稅 務 總 局 早 些 時候向聯合國提交的聲明中所闡述的觀點,并為基層稅務機關審查集團間對外支付提供進一步的指引。16號公告的出臺無疑使得“境外關聯支付”這一熱門話題再次升溫。

如果說146號文是在全球各國逐步實施BEPS行動計劃的大環境下,稅務總局在全國范圍內開展的一次有關“對外支付大額費用”的摸底排查,16號公告可以被認為是此次摸底排查后稅務總局對于基層稅務機關如何管理“境外關聯支付”相關BEPS問題做出的進一步指引。

獨立交易原則和真實性測試

16號公告規定,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應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其與關聯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以及證明交易真實發生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相關資料。

根據總局公告解讀:“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是企業的經營行為,無需經過稅務機關審核后支付。但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情況,要求企業限期提供其與關聯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以及證明交易真實發生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相關資料,以備檢查確定該支付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對未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的,稅務機關可以進行調整。”

16號公告第七條指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該業務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實施特別納稅調整。”

四類費用“不得扣除”

境外關聯方不適格——不得扣除

16號公告第三條規定:“企業向未履行功能、承擔風險,無實質性經營活動的境外關聯方支付的費用,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然而,對于稅務機關將會通過何種方式認定境外關聯方有無履行功能、承擔風險,或有無實質性經營活動,16號公告本身并沒有給出清晰的操作性指引。例如,針對僅承擔集團內部企業之間的結算功能,并不實際提供其他集團內部勞務的境外關聯方,稅務機關是否會對此類安排進行整體評估,分析相關交易的合理性,還是直接認定向僅承擔結算功能但不實際提供勞務的境外關聯方支付的費用不得在稅前扣除,目前尚不清楚。

勞務費用不適格——不得扣除

稅務總局在16號公告及其解讀中指出,企業因接受境外關聯方提供勞務而支付費用,該勞務應當能夠使企業獲得直接或者間接經濟利益。企業接受受益性勞務,可以按照獨立交易原則支付費用;接受非受益性勞務而支付的費用,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16號公告第四條規定,企業因接受下列勞務而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的費用,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一)與企業承擔功能風險或者經營無關的勞務活動;

之前的146號文對這類存在避稅嫌疑的服務費支付有類似的規定5;稅務總局在此前遞交聯合國的聲明中也曾對服務費的“必要性測試”進行了說明,比如,對于位于中國的承擔簡單功能的生產企業,可能并不需要境外母公司為該子公司提供的高端咨詢及法律服務。

(二)關聯方為保障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方的投資利益,對企業實施的控制、管理和監督等勞務活動;我們認為第二種情況主要針對股東活動,稅務總局在此前遞交聯合國的聲明6和146號文7中均有說明。

(三)關聯方提供的,企業已經向第三方購買或者已經自行實施的勞務活動;

第三種情況需要對服務費進行“重復性測試”,也是之前的146號文所關注的重點。《經合組織跨國企業與稅務機關轉讓定價指南》(以下簡稱《經合組織轉讓定價指南》)也指出重復活動不應認定為集團內勞務,但《經合組織轉讓定價指南》通過舉例說明的方式,給出了兩種例外情況。中國稅務機關在實踐判定中是否也會讓一些“例外情況”允許稅前扣除,還需要進一步觀察。

(四)企業雖由于附屬于某個集團而獲得額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團內關聯方實施的針對該企業的具體勞務活動;

第四種情況在16號公告中第一次被提及。我們認為,這一規定與《經合組織轉讓定價指南》中關于“附帶性利益”8和“被動關聯”9的定義有相類似的地方。但在實踐中,稅務機關將如何運用本條款的規定還有待觀察。

(五)已經在其他關聯交易中獲得補償的勞務活動;

對于第五種情況,需要從“補償性測試”的角度對服務費進行分析。這與之前146號文的規定是一致的。

(六)其他不能為企業帶來直接或者間接經濟利益的勞務活動。

第六點屬于兜底性條款,包括企業接受其他非受益性勞務而支付的費用,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均不得扣除。

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法律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特許權使用費——不得扣除

16號公告第五條規定:“企業使用境外關聯方提供的無形資產需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應當考慮關聯各方對該無形資產價值創造的貢獻程度,確定各自應當享有的經濟利益。企業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法律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總局公告解讀進一步明確:企業需向境外關聯方支付技術、品牌等無形資產特許權使用費的,應當通過分析關聯各方在該無形資產的開發、價值提升、維護、保護、應用和推廣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資產及承擔的風險,判定關聯各方對該無形資產價值創造的貢獻程度,以確定各自應當享有的經濟利益,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確定企業是否應當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應當支付多少特許權使用費。企業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法律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例如,境內房地產企業使用境外關聯方的商標或品牌進行房地產開發,如果該商標或品牌是境內企業在開發房地產過程中逐步得到市場認可,并由境內企業加以維護和推廣,實現價值提升的,則按照獨立交易原則,境內房地產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我們認為,16號公告第五條的規定直接體現了BEPS第8項行動計劃《無形資產轉讓定價指引》2014年報告的成果。對于特許權使用費的交易,16號公告要求分析關聯各方在該無形資產的開發、價值提升、維護、保護、應用和推廣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資產及承擔的風險,這與BEPS上述報告中對涉及無形資產“開發、提升、維護、保護以及利用的交易”的表述相吻合。需要特別指出的是,BEPS報告認為:無形資產的法律所有人所獲得的回報取決于其執行的職能、適用的資產和承擔的風險,并不否認法律所有人根據法律或合同權利在最初向被許可人收取費用。但16號公告表明中國稅務機關對該問題采取更為嚴厲的立場:企業向沒有對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無形資產境外法律所有人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可能存在相關費用不得扣除的風險。我們觀察到實踐中,部分跨國企業會采用無形資產雙重或多重許可的安排。比如,集團總公司先將無形資產許可給A國的成員企業,由后者向集團子公司再許可使用相關無形資產。A國成員企業在收到關聯方的特許權使用費后,再向集團總公司轉移支付。對于這類安排,稅務機關是否會直接援引16號公告第五條的規定,認為企業向上述A國關聯方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不能在稅前扣除還有待觀察。

另一方面,對于判定關聯各方對無形資產價值創造的貢獻程度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對此16號公告本身并沒有給出清晰的指引。但可以確定的是,對于向那些在避稅地或低稅率國家和地區,僅擁有無形資產法律所有權的境外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將會成為今后稅務機關重點審查的對象。16號公告要求分析關聯各方對無形資產價值創造的貢獻程度,也間接說明了稅務機關會更多地運用利潤分割法,進行納稅評估。

因融資上市活動所產生的附帶利益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不得扣除

16號公告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融資上市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資公司,因融資上市活動所產生的附帶利益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我們認為,本條規定對于部分在海外上市,但主要業務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可能造成一定的影響。稅務機關可能根據該條規定認為,僅僅在企業宣傳資料上列明境外公司的名稱、股票代碼等信息,并不能成為境外關聯企業向境內企業收取特許權使用費的理由。相關費用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注意要點

16號公告中列舉的四類費用“不得扣除”,目前尚不清楚稅務機關是否必須啟動正式的轉讓定價調查程序來進行特別納稅調整。可以預見的是,在年度納稅申報匯算清繳中對于某項境外關聯支付是否可以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稅企雙方很可能會持不同意見。基層稅務機關可能要求企業就相關問題進行自行評估與調整。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國內法的規定,稅務機關通過轉讓定價調查,對企業實施調整,涉及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已扣繳的稅款(即預提所得稅),不再做相應調整。對此,企業可能需要考慮可否通過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解決國際重復征稅問題。但如果稅務機關并非通過轉讓定價調查進行特別納稅調整,而是直接根據國內法,認定相關費用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企業及其境外關聯方是否還能根據稅收協定的規定,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還需要針對個案進行探討。

盡管尚不清楚基層稅務機關在操作層面將如何執行16號公告,但毋庸置疑的是,稅務總局對于企業向境外關聯支付費用將會進一步加強監管力度。對此,我們建議跨國集團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以更好的監控中國成員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款項的稅務風險:

  • 企業首先需要進行全面的稅務合規性檢查,來更好地了解中國成員企業及整個集團的費用支付現狀。及時糾正已發現的問題,并建立一個具備操作性的集團內費用收取的架構和機制。這項工作需要境外母公司、關聯方及中國成員企業的共同參與。
  • 時刻準備好迅速應對可能發生的轉讓定價調查,就集團間的對外支付費用準備好適當的文件資料及充分的解釋說明。在轉讓定價調查過程中,稅務機關可能會要求企業詳細披露其境外母公司以及境外關聯方的相關信息,以評估境外收款方是否開展了實質性的經營活動。
  • 企業應當與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有效的溝通,解決與主管稅務機關任何潛在的爭議,避免產生重大稅務分歧。
  • 企業應當建立有效且持續的內部稅務風險控制,并更新完善集團內部服務收費機制,以確保稅務合規、有效與及時。

注釋:

  1. 總局公告解讀請參見: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60/c1519250/content.html
  2. 該聲明的更多細節,您可參閱我們普華永道中國轉讓定價服務團隊于 2014年4 月發布的普華永道稅務洞察。http://www.pwccn.com/home/chi/tp_china_sat_apr2014_chi.html
  3. 有關146 號文的介紹和分析,請參考《中國稅務/商務新知》2014年第19期。http://www.pwccn.com/home/chi/chinatax_news_sep2014_19_chi.html
  4. 有關各地各級稅務機關就集團間對外支付檢查的詳情,請參考《中國稅務/商務新知》2014年第34 期。http://www.pwccn.com/home/chi/chinatax_news_dec2014_34_chi.html
  5. 因接受與境內企業自身所承擔的功能和風險無關,或者雖與所承擔的功能和風險有關,但與其經營不匹配,不符合其所處經營階段的服務,而支付的服務費。
  6. 某些類型的管理服務(例如,稅務總局指出子公司有自己的管理團隊,只是決策需要取得母公司的批準)基本上是重復性活動或股東活動,因此不應該視為服務并收取費用。
  7. 股東服務包括對境內企業的經營、財務、人事等事項進行策劃、管理、監控等活動。
  8. “存在這樣的情況,即由股東或協調中心等集團成員提供的集團內勞務,通常這些勞務只與某些集團成員有關,但附帶給其他成員帶來收益。這些例子可以用于分析是否需要集團重組、收購新集團成員或終止一個部門等問題。這些活動對涉及的特定成員可構成集團內勞務,例如,集團成員并購或終止其某個部門等,以提高效率、經濟規模或其他協同效應為目的的決定可能會給一些不涉及的其他成員帶來收益。通常,這種附帶的收益不會認為構成了集團內勞務,原因在于獨立企業通常不會為這些活動所帶來的收益支付費用。”(《經合組織轉讓定價指南》第 7.12段)
  9. “如果關聯企業獲取的附帶收益完全是由于它是更大利益考慮的一部分,并且不是任何特定活動的服務對象,那么該關聯企業不應認為接受了集團內勞務。例如,關聯企業僅由于關聯關系而獲得比無關聯關系更高的信用等級時,不應認為接受了集團內勞務,但如果更高的信用評級是由于另一集團成員的擔保,或受益于集團的全球市場營銷和公共關系活動取得的聲譽,通常認為存在集團內勞務。”(《經合組織轉讓定價指南》第 7.1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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