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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香港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對分紅股息相關細則如下: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十條股息規定:但需要注意一點,對于該文件中相關股息受益人的解釋來源于中國與各個國家所簽訂的協定,在這些協定中對于股息所得適用稅率雖然有優惠稅率,但也有其適用條件。如您所述的這種情況,則對應上述協定與文件應作如下處理: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 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該一方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公司,為股息總額的5%;
(二)在其它情況下,為股息總額的10%。
(1)如果香港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在香港,則香港公司應為協定及文件中所述的香港稅收居民,且該香港公司是直接擁有該境內公司至少25%資本的公司,則可按中港協定對于分配至該香港公司的股息按5%繳納企業所得稅。
(2)如果香港公司實際管裡機構不在香港,則需要判斷香港公司是否為香港的稅收居民,如果屬于香港的稅收居民則仍然可以按上述第(1)中進行處理,如果不屬于香港的稅收居民,則需要視其到底屬于哪一國的稅收居民,再按其所在國家與我國所簽證的稅收協定所規定的稅率執行,而不能按5%的優惠稅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