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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所有由納稅人為賺取應評稅利潤而付出的各項開支費用,均可獲準扣除。
(1) 在確定任何人在任何課稅年度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該人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為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其在任何期間的利潤而招致的一切支出及開支,均須予扣除,包括:
(a) 在施行本段的條件根據第(2)款獲符合的情況下,并在第(2A)、(2B)及(2C)款的規限下,該人為產生上述利潤而借入任何金錢而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以及與該項借款有關而由該人以法律費用、借款代理費、印花稅及其他開支形式支付的款項; (由1971年第2號第11條代替。由1984年第36號第4條修訂;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b) 任何租客為產生上述利潤而占用土地或建筑物因而繳付的租金,該租金如是支付給該租客的配偶,或是由任何合伙支付給其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其中一名合伙人的配偶的,則款額以不超過相等于該土地或建筑物的應評稅值為限; (由1975年第76號第8條修訂;由1983年第8號第11條修訂;由1983年第71號第14條修訂)
(c) 與本條例規定須征收的稅項在性質上大致相同的稅項,并經證明而令局長信納,該稅款已由任何法團或已由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并非法團的任何人,在有關課稅年度的評稅基期內,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就第15(1)(f)、(g)、(i)、(j)、(k)或(l)條規定應課稅的利潤,而在其他地區繳付︰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由1986年第19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63號第2條修訂)
但如有關的法團或有關的人根據第8部有資格就該等利潤獲得稅項寬免,則不得根據本段予以扣除; (由1978年第73號第4條增補。由1984年第36號第4條修訂)
(d) 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所招致的壞帳并經證明而令評稅主任信納是在該課稅年度的評稅基
期內已成為壞帳者,以及任何呆賬中經分別估計而令評稅主任信納是在上述評稅基期內已
成為壞帳者,盡管該等壞帳或呆賬是在上述評稅基期開始前已到期并須支付的︰
但——
(i) 根據本段作出的扣除,須只限于在有關的債項出現期間內的利潤被確定時(而該利潤是該名申索扣除的人根據本部應課稅者),已作為營業收入而包括在內的債項,以及從事放債業務的人在香港從事放債的通常業務運作時以貸出款項構成的債項;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ii) 先前就壞帳或呆賬而獲免稅的款項,如在上述評稅基期內被追回,則為本條例的施行,須被視為是該行業、業務或專業在該評稅基期內利潤的一部分;
(e) 在修葺或修理用以產生該利潤的處所、工業裝置、機械、工具、器具或物品方面所招致的開支;
(f) 在更換用以產生該利潤的任何工具、器具或物品方面所招致的開支︰但須不曾或將不會根據第6部就該等工具、器具或物品給予免稅額;
(g) (即使第17條另有規定)用以產生該利潤的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使用的商標或設計在注冊方面或任何專利在注冊或批予方面所支出的款項; (由1969年第26號第14條代替。由1997年第52號第160條修訂)
*(ga) 第16AA、16B、16C、16E、16EA、16F、16G及16I條所指明的付款及開支; (由1965年第35號第9條增補。由1993年第56號第9條修訂;由1998年第31號第8條修訂;由1998年第32號第6條修訂;由2011年第21號第4條修訂)
(h) 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則所訂明的其他扣除項目。
(2) 在以下情況下,施行第(1)(a)款的條件即屬獲符合—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a) 該等金錢是財務機構借入的;
(b) 該等金錢是附表3所指明的公用事業公司借入的,而其利率不超過財政司司長在憲報公告所指明的利率; (由1989年第17號第5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該等金錢是向任何并非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的人借入的,而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項根據本條例是應課稅者;
(d) 該等金錢是向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借入的;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代替)
(e) 借入該等金錢,完全和純粹是為資助—
(i) 由借款人招致的—
(A) 在提供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而根據第6部,該開支是可符合資格獲得免稅額的;
(B) 在提供作研究和開發用的機械或工業裝置方面的資本開支,而根據第16B條,該開支是可扣除的;
(C) 在提供訂明固定資產(第16G(6)條所界定者)方面的資本開支,而根據第16G條,該開支是可扣除的;或
(D) 在提供環保機械或環保車輛(第16H(1)條所界定者)方面的資本開支,而根據第16I條,該開支是可扣除的;或 (由2010年第4號第4條代替。由2010年第10號第2條修訂)
(ii) 借款人購買營業存貨,而所購買的營業存貨是借款人在產生根據本部應課稅的利潤時使用的,而—
(iii) 放債人并非借款人的相聯者;及
(iv) 在放債人是信托產業的受托人或上述受托人所控制的法團的情況下,該受托人、該法團及該項信托的受益人均非借款人,亦非借款人的相聯者;或 (由2004年第12號第6條代替)
(f) 借款人是一個法團,而所申索的扣除—
(i) 是關乎該借款人就在香港的證券交易所或在局長為施行本節而認可的任何其他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債權證而須支付的利息;
(ii) 是關乎該借款人就符合以下描述的票據(第(i)節所描述的債權證除外) 而須支付的利息—
(A) 在業務進行過程中真誠發行,并在香港或在局長為施行本分節而認可的位于香港以外的主要金融中心買賣;或
(B) 依據任何協議或安排發行,而關乎該協議或安排的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已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105條認可,且該廣告、邀請或文件已向公眾發出;或
(iii) 是關乎該借款人因向其相聯法團借入金錢而須支付的利息,而該等借款在該相聯法團手上時是完全來自該相聯法團發行第(i)節所描述債權證或第(ii)節所描述票據的得益的,且該利息的款額不超過該相聯法團須向上述債權證或票據的持有人支付的利息。
要更具體的話,你可以查閱香港《稅務條例》第 16 條。
在計算香港分行或附屬公司的利得稅時,如總公司將部分可扣除的行政費用轉賬,則此項轉入的費用也可予以扣除,但亦祇限于在有關課稅年度的基期內用以賺取應評稅利潤的部分。
不可扣除的開支項目:
在計算應評稅利潤時,以下項目不得扣除:
- 家庭或私人開支及任何非為產生應評稅利潤而花費的款項;
- 資本的任何虧損或撤回,用于改進方面的成本,或任何資本性質的開支;
- 根據保險計劃或彌償合約而可得回的款項;
- 非為產生應評稅利潤而占用或使用樓宇的租金或有關開支;
- 根據《稅務條例》繳納的各種稅款,但就支付雇員薪酬而已繳付的薪俸稅除外;
- 支付予東主或東主的配偶、合伙人或合伙人配偶(如屬合伙經營)的薪酬、資本利息、貸款利息或在《稅務條例》第16AA條以外,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作出的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