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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促會有討論過這個問題,這文章有點長,你慢看。
近期貿促會在出證過程中遇到一些企業要求將提單通知方信息顯示在一般原產地證書中的情況,通過和相關企業詳細溝通,了解了企業的實際情況后,提出了以下幾點個人看法,在此和大家共同探討。首先說明,本文所述原產地證書僅限于一般原產地證書,普惠制產地證和區域優惠原產地證書等有明確的填制規范,不在本文探討范圍內。
國際貿易中提單(Bill of Lading,簡稱B/L)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根據國際貿易規則和我國法律的規定,提單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幾條:
1.貨物收據
對于將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的托運人,提單具有貨物收據的功能。承運人不僅對于已裝船貨物負有簽發提單的義務,而且根據托運人的要求,即使貨物尚未裝船,只要貨物已在承運人掌管之下,承運人也有簽發一種被稱為“收貨待運提單”的義務。所以,提單一經承運人簽發,即表明承運人已將貨物裝上船舶或已確認接管。提單作為貨物收據,不僅證明收到貨物的種類、數量、標志、外表狀況,而且還證明收到貨物的時間,即貨物裝船的時間。將貨物裝船象征賣方將貨物交付給買方,于是裝船時間也就意味著賣方的交貨時間,在國際貿易慣例中,提單的用提單日期普遍被用來證明貨物的裝船時間。
2.物權憑證
這一點在海運提單中是非常重要的,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有權在目的港以提單相交換來提取貨物,除非為記名提單,否則提單可以不經承運人的同意而轉讓給第三者,提單的轉移就意味著物權的轉移,連續背書可以連續轉讓。提單的合法受讓人或提單持有人就是提單上所記載貨物的合法持有人。提單所代表的物權可以隨提單的轉移而轉移,提單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也隨著提單的轉移而轉移。即使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遭受損壞或滅失,也因貨物的風險已隨提單的轉移而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只能由買方向承運人提出賠償要求。
3.合同成立的證明文件
提單條款規定了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且提單也是法律承認的處理有關貨物運輸的依據,雖然按照嚴格的法律概念,提單并不具備合同應具有的基本條件,但是由于海洋運輸的特點,提單條款對托運人和承運人都具有約束力。
因此,提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目前的常用提單,無論是一般海運提單還是集裝箱多式聯運單,一般都會有通知方(Notify party)一欄,這是船公司在貨物到達目的港時發送到貨通知的收件人,這一欄的內容在《海牙規則》、《漢堡規則》和中國《海商法》都未明確規定為提單的必要記載事項,但是這一項一般在提單中普遍填寫,有時對方客戶發來的信用證也對這一欄的內容進行明確規定,甚至填寫兩個通知方,因為目前在提單的日常使用中,Notify party是非常重要和實用的一欄。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九條 根據提單是否可以轉讓將提單分為以下三類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記名提單(Straight B/L)指提單上的收貨人欄中已具體填寫收貨人名稱的提單。提單所記載的貨物只能由提單上特定的收貨人提取,或者說承運人在卸貨港只能把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
不記名提單(Bearer B/L,or Open B/L,or Blank B/L)的提單上收貨人一欄內沒有指明任何收貨人,而注明“提單持有人”(Bearer)字樣或將這一欄空白,不填寫任何人的名稱的提單。這種提單不需要任何背書手續即可轉讓或提取貨物,誰持有提單,誰就可以提貨。
指示提單是在提單正面“收貨人”一欄內填上“憑指示”(To order)或“憑某人指示”(Order of……)字樣的提單。這種提單按照表示指示人的方法不同,指示提單又分為托運人指示提單、記名指示人提單和選擇指示人提單。如果在收貨人欄內只填記“指示”字樣,則稱為托運人指示提單。這種提單在托運人未指定收貨人或受讓人之前,貨物所有權仍屬于賣方,在跟單信用證支付方式下,托運人就是以議付銀行或收貨人為受讓人,通過轉讓提單而取得議付貨款的。如果收貨人欄內填記“某某指示”,則稱為記名指示提單,如果在收貨人欄內填記“某某或指示”,則稱為選擇指示人提單。記名指示提單或選擇指示人提單中指名的“某某”既可以是銀行的名稱,也可以是托運人。
在目前的國際貿易實踐中,提單的持有人往往不是最終的貨物收貨人,或者只是中間商,最終的收貨人甚至還沒有確定,如果使用記名提單,有可能最終收貨人還不知道是誰,提單上的收貨人無法填寫,即便是有明確的收貨人,在國際貿易中,由于某些不確定因素,經常導致貨物被轉賣或更換買主,而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作為買方提貨的必要單據,記名提單使用是非常不方便的。而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就可以隨便轉讓,也就是誰持有提單,就可以從承運人那里提貨,提單作為物權憑證,在不記名的情況下,買賣雙方所承擔的風險太大, 相比較而言,指示提單(Order B/L)提單的持有人可以通過背書的方式把它轉讓給第三者,而不須經過承運人認可,比不記名提單的風險小,又比記名提單使用靈活,所以這種提單為買方所歡迎。在國際貿易中大量被使用
綜上來看,在提單的使用過程中,如果是空白指示提單或托運人指示提單,Notify party一欄的內容就顯得尤為重要了,Notify party必須填寫通知方的名稱與詳細地址,否則船方就無法與收貨人聯系,收貨人也不能及時報關提貨。所以通知方一般為預定的收貨人或收貨人的代理人,如收貨人的代理公司或者銀行,也可以為其他有收貨人授權的承運公司,以便于及時提貨,避免產生時間延誤和滯港費用。就算是記名提單,有時由于收貨人不在本地,為了通知上的方便,也會在通知方一欄中填寫一個便于聯系的公司,由其將貨物到港的信息通知給收貨人以便收貨人及時提貨,不記名提單雖然很少在國際上使用,但為了通知的方便,有些班輪公會也會規定,凡使用不記名提單。在給大副的提單副本中必須注明卸貨港通知人的名稱和地址。
所以,通知方這一欄,雖然不是提單的必要記載事項,但在實際貿易活動中,是普遍使用的一個重要信息欄,如果是跟單信用證結匯的情況下,信用證條款里一般都會有對提單通知方信息的具體規定。
從法律意義上講,通知方并非是貨物買賣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也不是貨運合同中的當事人,而只是承運人在貨物到港后的信息通知方,在記名提單的使用中是無權提貨的,在指示提單的使用中,只有通過背書指定,才可以提貨,因此,實際上通知方在法律上應該是收貨人的代理人,其代理權是收貨人賦予的,所以法律關系是在收貨人和通知方之間產生,提單承運人只負責按照提單上注明的通知方聯系方式通知即可,至于收貨人和提單通知方之間是否實際委托,不在承運人責任范圍內。
那么,一般原產地證上是否可以顯示提單通知方信息呢,如果顯示,應該填寫在產地證第幾欄合適呢?
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ORIGIN)是出口商應進口商要求而提供的、由公證機構或政府或出口商出具的證明貨物原產地或制造地的一種證明文件,從法律作用角度講,原產地證書的作用就是證明貨物的原產地,以便于各國進行貿易統計,確定稅率待遇,或者作為實施進口數量控制,反傾銷、反補貼等外貿措施的依據,有時出于政治或商業的需要,也可作為控制從特定國家進口貨物,確定是否準予放行和證明商品內在品質或結匯的依據。
從這個角度而言,原產地證書中只要“提交看似與所開發票的貨物相關且證實貨物原產地,并經簽署的單據,即滿足要求。”(ISBP745 Para L1)
在格式原產地證明也就是我們日常出具的一般原產地證明書中,每一欄都有明確的填制要求,并沒有通知方(Notify party)一欄,因為原產地證書的功能是證明貨物的原產地,只要基本信息完備即可,并不像提單具有提貨的使用目的,也并非一定是提貨的必備單據,所以沒有必要列出這一項。
但是企業有時會提出將提單通知方信息填入原產地證書中,有的時候是企業不熟悉原產地證書的功能和使用目的,有的時候是由于信用證交單,擔心單證不符,筆者認為,在不同的情況下應該區別對待:
1.在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提單中有明確顯示的收貨人(Consignee),原產地證第二欄只要和提單上的收貨人保持一致即可,因為提單是不可轉讓的,只有收貨人才可以提貨,就算背書也無效,所以記名提單上的Notify party一欄往往就是收貨人, 有時干脆直接填寫Same as consignee。即使記名提單上的通知方和收貨人不一致,原產地證書第二欄上也不應填寫和提單收貨人不一致的信息。
2.在指示提單的情況下,如果提單收貨人欄沒有記名的收貨人,原產地證第二欄可以填寫和提單收貨人一致的信息,也可以填寫提單通知方信息,也允許在收貨人不確定的情況下填寫to order或to whom it may concern,在這種情況下,申領企業如果將提單通知方寫入第二欄,是允許的。
在信用證交單模式下,ISBP745對此有明確說明:
Para L5:
Consignee information, when shown, is not to conflict with the consignee information in the transport document. However, when a credit requires a transport document to be issued “to order”, “to the order of shipper”,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 “to order of nominated bank (or negotiating bank)” or “consigned to issuing bank”, a certificate of origin may show the consignee as any entity named in the credit except the beneficiary. When a credit has been transferred, the first beneficiary may be stated to be the consignee. 當原產地證明顯示收貨人信息時,其不應與運輸單據中的收貨人信息相矛盾。但是,當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出具成“憑指示”、“憑托運人指示”、“憑開證行指示”、“憑指定銀行(或議付行)指示”或“收貨人:開證行”時,原產地證明可以顯示收貨人為信用證中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一個具名實體。當信用證已經轉讓時,收貨人可以是第一受益人。
因此,原產地證書上第二欄的要求其實是非常寬松的,筆者個人理解,這一欄的內容可以和商業發票或裝箱單等單據中收貨人信息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沒有明顯錯誤或違反審證規范的情況下,對本欄的審核不必過嚴,因為商業發票和箱單一般情況下Consignee一欄為信用證開證申請人(Applicant,托收項下一般為合同買方),而有時信用證開證申請人和信用證條款里規定的提單收貨人是不一致的,這樣有時會造成產地證和商業發票中的收貨人信息不一致,在審核產地證的過程中不必以此為理由要求企業更改。當然信用證條款中如果明確規定了收貨人欄應填寫的信息,那產地證信息和信用證條款保持一致即可。
3.對于不記名提單下的產地證第二欄填制,筆者認為和指示提單的審核要求類似,因為產地證第二欄不得留空,申請企業可以在此欄填寫to order,或to whom it may concern或者提單通知方、開證申請人等其他規定單據中的具名實體。
筆者還遇到過一種情況,信用證項下的記名提單,收貨人和通知方不是同一家公司,正常情況只要在產地證第二欄填寫收貨人信息就可以了,但是企業反映說信用證中要求所有單據顯示提單通知方。
如果遇到這種情況 筆者認為,產地證第二欄應該只填入提單收貨人信息,理由筆者在前文中已經說明。如果一定要將提單通知方填入產地證,可以讓申領企業提供信用證和提單復印件,企業出具保函,將提單通知方列在寫在第七欄特殊條款中,并明確標注是提單通知方(Notify party of B/L ),這樣是否可行,在此和各位同事請教探討。
近期貿促會在出證過程中遇到一些企業要求將提單通知方信息顯示在一般原產地證書中的情況,通過和相關企業詳細溝通,了解了企業的實際情況后,提出了以下幾點個人看法,在此和大家共同探討。首先說明,本文所述原產地證書僅限于一般原產地證書,普惠制產地證和區域優惠原產地證書等有明確的填制規范,不在本文探討范圍內。
國際貿易中提單(Bill of Lading,簡稱B/L)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根據國際貿易規則和我國法律的規定,提單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幾條:
1.貨物收據
對于將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的托運人,提單具有貨物收據的功能。承運人不僅對于已裝船貨物負有簽發提單的義務,而且根據托運人的要求,即使貨物尚未裝船,只要貨物已在承運人掌管之下,承運人也有簽發一種被稱為“收貨待運提單”的義務。所以,提單一經承運人簽發,即表明承運人已將貨物裝上船舶或已確認接管。提單作為貨物收據,不僅證明收到貨物的種類、數量、標志、外表狀況,而且還證明收到貨物的時間,即貨物裝船的時間。將貨物裝船象征賣方將貨物交付給買方,于是裝船時間也就意味著賣方的交貨時間,在國際貿易慣例中,提單的用提單日期普遍被用來證明貨物的裝船時間。
2.物權憑證
這一點在海運提單中是非常重要的,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有權在目的港以提單相交換來提取貨物,除非為記名提單,否則提單可以不經承運人的同意而轉讓給第三者,提單的轉移就意味著物權的轉移,連續背書可以連續轉讓。提單的合法受讓人或提單持有人就是提單上所記載貨物的合法持有人。提單所代表的物權可以隨提單的轉移而轉移,提單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也隨著提單的轉移而轉移。即使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遭受損壞或滅失,也因貨物的風險已隨提單的轉移而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只能由買方向承運人提出賠償要求。
3.合同成立的證明文件
提單條款規定了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且提單也是法律承認的處理有關貨物運輸的依據,雖然按照嚴格的法律概念,提單并不具備合同應具有的基本條件,但是由于海洋運輸的特點,提單條款對托運人和承運人都具有約束力。
因此,提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目前的常用提單,無論是一般海運提單還是集裝箱多式聯運單,一般都會有通知方(Notify party)一欄,這是船公司在貨物到達目的港時發送到貨通知的收件人,這一欄的內容在《海牙規則》、《漢堡規則》和中國《海商法》都未明確規定為提單的必要記載事項,但是這一項一般在提單中普遍填寫,有時對方客戶發來的信用證也對這一欄的內容進行明確規定,甚至填寫兩個通知方,因為目前在提單的日常使用中,Notify party是非常重要和實用的一欄。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九條 根據提單是否可以轉讓將提單分為以下三類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記名提單(Straight B/L)指提單上的收貨人欄中已具體填寫收貨人名稱的提單。提單所記載的貨物只能由提單上特定的收貨人提取,或者說承運人在卸貨港只能把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
不記名提單(Bearer B/L,or Open B/L,or Blank B/L)的提單上收貨人一欄內沒有指明任何收貨人,而注明“提單持有人”(Bearer)字樣或將這一欄空白,不填寫任何人的名稱的提單。這種提單不需要任何背書手續即可轉讓或提取貨物,誰持有提單,誰就可以提貨。
指示提單是在提單正面“收貨人”一欄內填上“憑指示”(To order)或“憑某人指示”(Order of……)字樣的提單。這種提單按照表示指示人的方法不同,指示提單又分為托運人指示提單、記名指示人提單和選擇指示人提單。如果在收貨人欄內只填記“指示”字樣,則稱為托運人指示提單。這種提單在托運人未指定收貨人或受讓人之前,貨物所有權仍屬于賣方,在跟單信用證支付方式下,托運人就是以議付銀行或收貨人為受讓人,通過轉讓提單而取得議付貨款的。如果收貨人欄內填記“某某指示”,則稱為記名指示提單,如果在收貨人欄內填記“某某或指示”,則稱為選擇指示人提單。記名指示提單或選擇指示人提單中指名的“某某”既可以是銀行的名稱,也可以是托運人。
在目前的國際貿易實踐中,提單的持有人往往不是最終的貨物收貨人,或者只是中間商,最終的收貨人甚至還沒有確定,如果使用記名提單,有可能最終收貨人還不知道是誰,提單上的收貨人無法填寫,即便是有明確的收貨人,在國際貿易中,由于某些不確定因素,經常導致貨物被轉賣或更換買主,而記名提單是不可轉讓的,作為買方提貨的必要單據,記名提單使用是非常不方便的。而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就可以隨便轉讓,也就是誰持有提單,就可以從承運人那里提貨,提單作為物權憑證,在不記名的情況下,買賣雙方所承擔的風險太大, 相比較而言,指示提單(Order B/L)提單的持有人可以通過背書的方式把它轉讓給第三者,而不須經過承運人認可,比不記名提單的風險小,又比記名提單使用靈活,所以這種提單為買方所歡迎。在國際貿易中大量被使用
綜上來看,在提單的使用過程中,如果是空白指示提單或托運人指示提單,Notify party一欄的內容就顯得尤為重要了,Notify party必須填寫通知方的名稱與詳細地址,否則船方就無法與收貨人聯系,收貨人也不能及時報關提貨。所以通知方一般為預定的收貨人或收貨人的代理人,如收貨人的代理公司或者銀行,也可以為其他有收貨人授權的承運公司,以便于及時提貨,避免產生時間延誤和滯港費用。就算是記名提單,有時由于收貨人不在本地,為了通知上的方便,也會在通知方一欄中填寫一個便于聯系的公司,由其將貨物到港的信息通知給收貨人以便收貨人及時提貨,不記名提單雖然很少在國際上使用,但為了通知的方便,有些班輪公會也會規定,凡使用不記名提單。在給大副的提單副本中必須注明卸貨港通知人的名稱和地址。
所以,通知方這一欄,雖然不是提單的必要記載事項,但在實際貿易活動中,是普遍使用的一個重要信息欄,如果是跟單信用證結匯的情況下,信用證條款里一般都會有對提單通知方信息的具體規定。
從法律意義上講,通知方并非是貨物買賣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也不是貨運合同中的當事人,而只是承運人在貨物到港后的信息通知方,在記名提單的使用中是無權提貨的,在指示提單的使用中,只有通過背書指定,才可以提貨,因此,實際上通知方在法律上應該是收貨人的代理人,其代理權是收貨人賦予的,所以法律關系是在收貨人和通知方之間產生,提單承運人只負責按照提單上注明的通知方聯系方式通知即可,至于收貨人和提單通知方之間是否實際委托,不在承運人責任范圍內。
那么,一般原產地證上是否可以顯示提單通知方信息呢,如果顯示,應該填寫在產地證第幾欄合適呢?
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ORIGIN)是出口商應進口商要求而提供的、由公證機構或政府或出口商出具的證明貨物原產地或制造地的一種證明文件,從法律作用角度講,原產地證書的作用就是證明貨物的原產地,以便于各國進行貿易統計,確定稅率待遇,或者作為實施進口數量控制,反傾銷、反補貼等外貿措施的依據,有時出于政治或商業的需要,也可作為控制從特定國家進口貨物,確定是否準予放行和證明商品內在品質或結匯的依據。
從這個角度而言,原產地證書中只要“提交看似與所開發票的貨物相關且證實貨物原產地,并經簽署的單據,即滿足要求。”(ISBP745 Para L1)
在格式原產地證明也就是我們日常出具的一般原產地證明書中,每一欄都有明確的填制要求,并沒有通知方(Notify party)一欄,因為原產地證書的功能是證明貨物的原產地,只要基本信息完備即可,并不像提單具有提貨的使用目的,也并非一定是提貨的必備單據,所以沒有必要列出這一項。
但是企業有時會提出將提單通知方信息填入原產地證書中,有的時候是企業不熟悉原產地證書的功能和使用目的,有的時候是由于信用證交單,擔心單證不符,筆者認為,在不同的情況下應該區別對待:
1.在記名提單的情況下,提單中有明確顯示的收貨人(Consignee),原產地證第二欄只要和提單上的收貨人保持一致即可,因為提單是不可轉讓的,只有收貨人才可以提貨,就算背書也無效,所以記名提單上的Notify party一欄往往就是收貨人, 有時干脆直接填寫Same as consignee。即使記名提單上的通知方和收貨人不一致,原產地證書第二欄上也不應填寫和提單收貨人不一致的信息。
2.在指示提單的情況下,如果提單收貨人欄沒有記名的收貨人,原產地證第二欄可以填寫和提單收貨人一致的信息,也可以填寫提單通知方信息,也允許在收貨人不確定的情況下填寫to order或to whom it may concern,在這種情況下,申領企業如果將提單通知方寫入第二欄,是允許的。
在信用證交單模式下,ISBP745對此有明確說明:
Para L5:
Consignee information, when shown, is not to conflict with the consignee information in the transport document. However, when a credit requires a transport document to be issued “to order”, “to the order of shipper”,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 “to order of nominated bank (or negotiating bank)” or “consigned to issuing bank”, a certificate of origin may show the consignee as any entity named in the credit except the beneficiary. When a credit has been transferred, the first beneficiary may be stated to be the consignee. 當原產地證明顯示收貨人信息時,其不應與運輸單據中的收貨人信息相矛盾。但是,當信用證要求運輸單據出具成“憑指示”、“憑托運人指示”、“憑開證行指示”、“憑指定銀行(或議付行)指示”或“收貨人:開證行”時,原產地證明可以顯示收貨人為信用證中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一個具名實體。當信用證已經轉讓時,收貨人可以是第一受益人。
因此,原產地證書上第二欄的要求其實是非常寬松的,筆者個人理解,這一欄的內容可以和商業發票或裝箱單等單據中收貨人信息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沒有明顯錯誤或違反審證規范的情況下,對本欄的審核不必過嚴,因為商業發票和箱單一般情況下Consignee一欄為信用證開證申請人(Applicant,托收項下一般為合同買方),而有時信用證開證申請人和信用證條款里規定的提單收貨人是不一致的,這樣有時會造成產地證和商業發票中的收貨人信息不一致,在審核產地證的過程中不必以此為理由要求企業更改。當然信用證條款中如果明確規定了收貨人欄應填寫的信息,那產地證信息和信用證條款保持一致即可。
3.對于不記名提單下的產地證第二欄填制,筆者認為和指示提單的審核要求類似,因為產地證第二欄不得留空,申請企業可以在此欄填寫to order,或to whom it may concern或者提單通知方、開證申請人等其他規定單據中的具名實體。
筆者還遇到過一種情況,信用證項下的記名提單,收貨人和通知方不是同一家公司,正常情況只要在產地證第二欄填寫收貨人信息就可以了,但是企業反映說信用證中要求所有單據顯示提單通知方。
如果遇到這種情況 筆者認為,產地證第二欄應該只填入提單收貨人信息,理由筆者在前文中已經說明。如果一定要將提單通知方填入產地證,可以讓申領企業提供信用證和提單復印件,企業出具保函,將提單通知方列在寫在第七欄特殊條款中,并明確標注是提單通知方(Notify party of B/L ),這樣是否可行,在此和各位同事請教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