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個人投資的香港公司是否會被認定為居民企業?

3
認定居民企業或非居民企業不是以公司實際投資人所在國籍為唯一標準的。不是說大陸人在香港或境外其它國家注冊公司就會被認定為非居民企業或居民企業。2008年實施的企業所得稅法,將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其中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在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有關股息所得稅政策也同步發生變化,即對境外投資者從我國境內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恢復征收所得稅。由此,境外紅籌中資控股企業面臨股息重復征稅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稅務總局出臺了《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對部分境外紅籌中資控股企業通過“居民企業”認定的方式,來解決股息重復征稅問題。
按照國家逐步簡化和清理行政審批的總體要求,稅務總局對該文件有關條款進行了修訂,對層層上報稅務總局審核批準的管理方式進行3方面調整:首先是調整居民企業認定層級。按照新政策,由主管稅務機關初審后,層報省級稅務機關確認,不再層層上報稅務總局審核確認。同時,有些居民企業認定需要跨省的,在確認后抄報稅務總局,并在稅務總局網站中統一公布。2009年發布的原文件對居民企業認定范圍規定得比較寬泛,操作上也有一些難度。針對這些問題,此次發布的新政策明確了認定層級,也有助于解決“中外中”企業的股息重復課稅問題。“中外中”企業主要是指為籌集資金、上市的需要,在境外注冊登記,實體仍在國內的中資企業。
其次,調整了居民企業認定申請主管部門。一般情況下,境外中資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與境內主要投資者所在地存在分離的情形。為有效協調跨地區事項、方便納稅人,也便于對境外中資企業加強管理,新政策對居民企業認定申請主管部門進行了調整。具體來看,將原文件可以多地發起認定,調整為只向其中國主要境內投資者登記注冊地的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認定申請。
再次,明確了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的稅務處理。以前,居民企業年度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稅務問題規定不夠清晰。為此,新政策明確,境外中資企業自被認定為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的年度起,從中國境內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等,也可以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其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非居民企業對中國政府承擔有限納稅義務,非居民企業境內機構對中國政府承擔無限納稅義務。非居民企業就其最終控制權而言,必屬于某國法人(或居民)企業,該法人企業可能在中國設立分支機構,或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該法人企業是中國的非居民企業。
只有同時滿足兩個條件,才屬于非居民企業:
(1)依照外國(地區)法律在外國(地區)注冊成立;
(2)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
非居民企業在此基礎上有兩種情形:
一是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即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包括:
(1)管理機構、營業機構、辦事機構;
(2)工廠、農場、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3)提供勞務的場所;
(4)從事建筑、安裝、裝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業的場所;
(5)其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
(6)營業代理人,非居民企業委托單位或者個人經常代其簽訂合同,或儲存、交付貨物的,該營業代理人視為常設機構。設立機構、場所是非居民企業獲取生產經營所得的必要條件,這些機構、場所一般能夠取得日常性、連續性的生產經營所得,需在中國境內辦理稅務登記,屬于正常納稅人。
二是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如利息、股息、紅利、特許權使用費、財產轉讓收入、財產租賃收入、委托經營收入等非生產經營所得,此類非居民企業由于未在境內設立機構,無生產經營性所得,主要取得臨時或一次性所得,不需在中國辦理稅務登記。
非居民企業對中國政府承擔有限納稅義務,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機構、場所承擔與其本身有關的無限納稅義務。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對非居民企業的納稅義務作了規定。非居民企業在我國承擔有限納稅義務,僅就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向中國政府申報繳納所得稅,非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以及與中國境內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所得,不在中國申報繳納所得稅。由于非居民企業既有境內所得,也有境外所得,為準確界定非居民企業的納稅義務,實際操作中需判定非居民企業某項所得來源于中國境內還是來源于境外。參照國際慣例,稅法實施條例對于銷售貨物所得、提供勞務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不動產、動產、權益性投資資產)、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來源地判定原則作了規定;上述原則同樣適用于流轉稅和財產行為稅對應稅收入征稅地的判定;對于居民企業境外所得,也需按上述原則判定征稅地;對于居民企業的境內所得,由于無跨境征稅權的爭議問題,一般不作過多深究。
對于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其可能取得三類所得:
(1)所設立機構、場所在中國境內的生產經營所得;
(2)所設立機構、場所從境外取得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財產類所得等;
(3)盡管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了機構、場所,該非居民企業仍可能繞開所設立機構、場所,直接從境內其他企業取得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財產性所得、信托收益等。
對于(1)、(2)兩項所得,盡管該非居民企業對中國政府承擔有限納稅義務。但所設機構、場所實際上在中國承擔機構、場所本身的無限納稅義務。假定該機構D受總部F委托負責管理整個集團在亞太地區的商標權,則D從其他國家取得的商標使用費收入,也應向中國稅務機關申報納稅,體現了D承擔與其本身有關所得的無限納稅義務的特點。當然D在中國納稅后,其境外母(總)公司F依據所在國稅法予以稅收抵免。
對于(3)項所得,F可能繞開D直接從中國境內其他企業G取得非生產經營性所得,此筆所得與D無實際聯系,則納稅人是F而不是D,F對中國政府承擔有限納稅義務,由支付人G采取源泉扣繳方式征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只能在中國境內取得非生產經營性所得,如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商標使用權收入、財產租賃和財產轉讓收入等,屬于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應采取源泉扣繳方式征稅。
按照國家逐步簡化和清理行政審批的總體要求,稅務總局對該文件有關條款進行了修訂,對層層上報稅務總局審核批準的管理方式進行3方面調整:首先是調整居民企業認定層級。按照新政策,由主管稅務機關初審后,層報省級稅務機關確認,不再層層上報稅務總局審核確認。同時,有些居民企業認定需要跨省的,在確認后抄報稅務總局,并在稅務總局網站中統一公布。2009年發布的原文件對居民企業認定范圍規定得比較寬泛,操作上也有一些難度。針對這些問題,此次發布的新政策明確了認定層級,也有助于解決“中外中”企業的股息重復課稅問題。“中外中”企業主要是指為籌集資金、上市的需要,在境外注冊登記,實體仍在國內的中資企業。
其次,調整了居民企業認定申請主管部門。一般情況下,境外中資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與境內主要投資者所在地存在分離的情形。為有效協調跨地區事項、方便納稅人,也便于對境外中資企業加強管理,新政策對居民企業認定申請主管部門進行了調整。具體來看,將原文件可以多地發起認定,調整為只向其中國主要境內投資者登記注冊地的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認定申請。
再次,明確了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的稅務處理。以前,居民企業年度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稅務問題規定不夠清晰。為此,新政策明確,境外中資企業自被認定為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的年度起,從中國境內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等,也可以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其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非居民企業對中國政府承擔有限納稅義務,非居民企業境內機構對中國政府承擔無限納稅義務。非居民企業就其最終控制權而言,必屬于某國法人(或居民)企業,該法人企業可能在中國設立分支機構,或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該法人企業是中國的非居民企業。
只有同時滿足兩個條件,才屬于非居民企業:
(1)依照外國(地區)法律在外國(地區)注冊成立;
(2)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
非居民企業在此基礎上有兩種情形:
一是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即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包括:
(1)管理機構、營業機構、辦事機構;
(2)工廠、農場、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3)提供勞務的場所;
(4)從事建筑、安裝、裝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業的場所;
(5)其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機構、場所;
(6)營業代理人,非居民企業委托單位或者個人經常代其簽訂合同,或儲存、交付貨物的,該營業代理人視為常設機構。設立機構、場所是非居民企業獲取生產經營所得的必要條件,這些機構、場所一般能夠取得日常性、連續性的生產經營所得,需在中國境內辦理稅務登記,屬于正常納稅人。
二是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如利息、股息、紅利、特許權使用費、財產轉讓收入、財產租賃收入、委托經營收入等非生產經營所得,此類非居民企業由于未在境內設立機構,無生產經營性所得,主要取得臨時或一次性所得,不需在中國辦理稅務登記。
非居民企業對中國政府承擔有限納稅義務,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機構、場所承擔與其本身有關的無限納稅義務。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對非居民企業的納稅義務作了規定。非居民企業在我國承擔有限納稅義務,僅就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向中國政府申報繳納所得稅,非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以及與中國境內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所得,不在中國申報繳納所得稅。由于非居民企業既有境內所得,也有境外所得,為準確界定非居民企業的納稅義務,實際操作中需判定非居民企業某項所得來源于中國境內還是來源于境外。參照國際慣例,稅法實施條例對于銷售貨物所得、提供勞務所得、轉讓財產所得(不動產、動產、權益性投資資產)、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來源地判定原則作了規定;上述原則同樣適用于流轉稅和財產行為稅對應稅收入征稅地的判定;對于居民企業境外所得,也需按上述原則判定征稅地;對于居民企業的境內所得,由于無跨境征稅權的爭議問題,一般不作過多深究。
對于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其可能取得三類所得:
(1)所設立機構、場所在中國境內的生產經營所得;
(2)所設立機構、場所從境外取得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財產類所得等;
(3)盡管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了機構、場所,該非居民企業仍可能繞開所設立機構、場所,直接從境內其他企業取得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財產性所得、信托收益等。
對于(1)、(2)兩項所得,盡管該非居民企業對中國政府承擔有限納稅義務。但所設機構、場所實際上在中國承擔機構、場所本身的無限納稅義務。假定該機構D受總部F委托負責管理整個集團在亞太地區的商標權,則D從其他國家取得的商標使用費收入,也應向中國稅務機關申報納稅,體現了D承擔與其本身有關所得的無限納稅義務的特點。當然D在中國納稅后,其境外母(總)公司F依據所在國稅法予以稅收抵免。
對于(3)項所得,F可能繞開D直接從中國境內其他企業G取得非生產經營性所得,此筆所得與D無實際聯系,則納稅人是F而不是D,F對中國政府承擔有限納稅義務,由支付人G采取源泉扣繳方式征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只能在中國境內取得非生產經營性所得,如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商標使用權收入、財產租賃和財產轉讓收入等,屬于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應采取源泉扣繳方式征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