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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現行公司條例對“影子董事”所下定義是:凡能使公司的董事習慣聽命于其所發出的命令或指示而行事的任何人。根據公司條例第351(2)條,罰款或懲罰的責任可以擴大到獲委董事之外的這樣的“影子董事”。因此,責任可以擴大到銀行,例如,如果拖欠借款方的董事按銀行的指示行動。母公司或母公司的董事也可能發現自己負有“影子董事”的責任,因為他們在管理附屬公司時,是執行傳交政策的。
董事的責任有可能擴展至“影子董事”的例子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在清盤過程中,或在清盤前十二個月內,公司的前任和現任職員(包括影子董事)可能觸犯其他犯法行為(諸如竄改記錄、隱瞞債務或與清盤人不合作),除非在大部分這樣的犯法行為中,并視具體而定,他能夠證明自己沒有詐欺或隱瞞公司的狀況或欺騙法律的意圖。
董事的責任有可能擴展至“影子董事”的例子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 香港公司條例第 107-109 條(關于年度盈利);
- 香港公司條例第 158 條(關于保存董事和秘書的名冊);
- 香港公司條例第 168C-168T 條(關于取消董事資格);
- 香港公司條例第 271 條(關于公司清盤中職員的違法行為)。
在清盤過程中,或在清盤前十二個月內,公司的前任和現任職員(包括影子董事)可能觸犯其他犯法行為(諸如竄改記錄、隱瞞債務或與清盤人不合作),除非在大部分這樣的犯法行為中,并視具體而定,他能夠證明自己沒有詐欺或隱瞞公司的狀況或欺騙法律的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