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出口退稅罪量刑標準
[釋義]
騙取出口退稅罪,本罪是指企事業單位采取對所生產或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行為。
[刑法條文]
第二百零四條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一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二條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立案追訴標準]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上海標準]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屬于“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屬于“數額巨大”的起點標準。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100萬元以上,屬于“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標準。
單位犯罪的起點標準為前三款各起點標準的5倍。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8.28 法釋{1998}20號)
第一條以進行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勾結逃匯的,以逃匯罪的共犯處罰。
第五條海關、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條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二個以上罪名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用于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八條騙購、非法買賣不同幣種的外匯的,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釋處罰。
[說明]
一、本罪主體實際只能是有出口權或有委托出口業務的企事業單位,除此主體外其他單位或個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應構成詐騙罪而不是本罪。
二、本罪主觀上只能是故意犯罪,因過失而導致多報多領出口退稅款的不構成本罪。
三、出口退稅是我國為鼓勵出口創匯,而于1998年l月全面實施的國家向出口企業單位實行的優惠鼓勵政策。個別不法企業鉆空子采用假報出口的方式騙取國家退稅。
騙取出口退稅罪,本罪是指企事業單位采取對所生產或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行為。
[刑法條文]
第二百零四條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納稅人繳納稅款后,采取前款規定的欺騙方法,騙取所繳納的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騙取稅款超過所繳納的稅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一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一十二條犯本節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罪,被判處罰金、沒收財產的,在執行前,應當先由稅務機關追繳稅款和所騙取的出口退稅款。
[立案追訴標準]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上海標準]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屬于“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屬于“數額巨大”的起點標準。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100萬元以上,屬于“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標準。
單位犯罪的起點標準為前三款各起點標準的5倍。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8.28 法釋{1998}20號)
第一條以進行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勾結逃匯的,以逃匯罪的共犯處罰。
第五條海關、銀行、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騙購外匯的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商業單據而出售外匯,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六條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二個以上罪名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第七條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用于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八條騙購、非法買賣不同幣種的外匯的,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制定的統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釋處罰。
[說明]
一、本罪主體實際只能是有出口權或有委托出口業務的企事業單位,除此主體外其他單位或個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應構成詐騙罪而不是本罪。
二、本罪主觀上只能是故意犯罪,因過失而導致多報多領出口退稅款的不構成本罪。
三、出口退稅是我國為鼓勵出口創匯,而于1998年l月全面實施的國家向出口企業單位實行的優惠鼓勵政策。個別不法企業鉆空子采用假報出口的方式騙取國家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