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r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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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重組前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持有的股權,在企業重組業務中沒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業或者保留在股權重組后的企業的,不論重組前的企業經營期長短,均不適用稅法第八條關于補繳已免征、減征的稅款的規定。”
此為2008年之前新稅法頒布之前適用于外資企業的所得稅法規定,雖然在2008年之后原來的法規已失去判斷的效力,但是相應的判斷原則,仍可以參照原來的規定,只要外資沒有進行轉讓或者退出,就不用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