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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分享:
2021年12月8日,香港稅務局便最新公布了一個針對集團重組背景下免除子公司融資欠款是否需要繳納利得稅的事先裁定個案,即,“事先裁定個案第67號”。
現在,我們就來看看這個具體案例。
申請人B公司在不同日期從A公司取得資金(該項融資),以資助其收購該項業務的權益及隨后的注資。申請人唯一的商業活動是持有相關權益作為長期投資。即,B公司是一家純控股公司。
在2018年度的審計中,A公司對申請人B公司的欠款作出減值準備,有關欠款主要為該項融資。
獲免除欠款后,申請人會將獲免除的欠款確認為資本儲備。
在此情況下,B公司向香港稅務局提出申請,要求對該項融資欠款免稅。那么,稅務局到底做出何種裁定呢?
1.《稅務條例》第 14(1)條規定,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于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課稅利潤(售賣資本資產所得的利潤除外),則須向該人征收利得稅。
2.《稅務條例》第 15(1)(c)條規定,任何人收取與其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補助金、津貼或相類似資助形式的款項(與該人已作出的資本開支有關的款項例外),有關款項須被當作是應課稅收入。
3.《稅務條例》第 15(2)條規定,如已容許就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招致的任何債項作出扣除,則日后就該債項獲解除責任時,獲解除責任所涉的款額須被當作是應課稅收入。
4.《稅務條例》第 61 條賦予稅務局可不理會任何會或導致減少應繳稅款的虛假或虛構交易,而第 61A 條旨在打擊任何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某些人能夠獲得稅項利益而作出交易的避稅安排。
在本個案中,申請人是一間投資控股公司。有關的欠款免除并不構成申請人得自其正常業務運作的利潤。而所涉款項是與申請人已作出的資本開支(收購業務權益作為長期投資)有關,故此第 15(1)(c) 條并不適用。
由于申請人未就該項融資作出扣除,第 15(2)條亦不適用。再者,該欠款免除并不視為涉及避稅安排的交易,所以第 61 及 61A 條也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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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景
后疫情時代,為適應經濟形勢的變化,一些跨國企業集團進行了公司架構和投資業務方面的重組,在此過程中,一系列新的稅收問題也隨之產生。2021年12月8日,香港稅務局便最新公布了一個針對集團重組背景下免除子公司融資欠款是否需要繳納利得稅的事先裁定個案,即,“事先裁定個案第67號”。
現在,我們就來看看這個具體案例。
案例概況
申請人B公司是A公司的全資附屬公司,而A公司隸屬于一個綜合企業集團。該集團在重組過程中,決定向A公司注入一項業務。申請人B公司因而成立,以持有該項業務的相關權益。申請人B公司在不同日期從A公司取得資金(該項融資),以資助其收購該項業務的權益及隨后的注資。申請人唯一的商業活動是持有相關權益作為長期投資。即,B公司是一家純控股公司。
在2018年度的審計中,A公司對申請人B公司的欠款作出減值準備,有關欠款主要為該項融資。
A公司對融資欠款的考量及安排
考慮到申請人的業務性質及無營業收入,A公司認為不大可能收回申請人B公司的欠款。為清理不良貸款或應收款項, A公司擬免除申請人B公司的部分欠款,且A公司及后或會進一步免除余下的全部或部分欠款。獲免除欠款后,申請人會將獲免除的欠款確認為資本儲備。
在此情況下,B公司向香港稅務局提出申請,要求對該項融資欠款免稅。那么,稅務局到底做出何種裁定呢?
稅務局的裁定
香港稅務局最終裁定,在2019/20至2021/22課稅年度,就申請人B公司獲A公司免除欠款并將有關款額確認為資本儲備,不須繳利得稅。稅務局裁定的法律依據
本裁定適用於《稅務條例》第14(1)、15(1)(c)、15(2)、61及61A條,具體如下:1.《稅務條例》第 14(1)條規定,任何人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于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課稅利潤(售賣資本資產所得的利潤除外),則須向該人征收利得稅。
2.《稅務條例》第 15(1)(c)條規定,任何人收取與其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有關的補助金、津貼或相類似資助形式的款項(與該人已作出的資本開支有關的款項例外),有關款項須被當作是應課稅收入。
3.《稅務條例》第 15(2)條規定,如已容許就某行業、專業或業務所招致的任何債項作出扣除,則日后就該債項獲解除責任時,獲解除責任所涉的款額須被當作是應課稅收入。
4.《稅務條例》第 61 條賦予稅務局可不理會任何會或導致減少應繳稅款的虛假或虛構交易,而第 61A 條旨在打擊任何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某些人能夠獲得稅項利益而作出交易的避稅安排。
稅務局的裁定考量
根據稅務局公布的個案“評注”,稅務局認為:在本個案中,申請人是一間投資控股公司。有關的欠款免除并不構成申請人得自其正常業務運作的利潤。而所涉款項是與申請人已作出的資本開支(收購業務權益作為長期投資)有關,故此第 15(1)(c) 條并不適用。
由于申請人未就該項融資作出扣除,第 15(2)條亦不適用。再者,該欠款免除并不視為涉及避稅安排的交易,所以第 61 及 61A 條也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