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岸信托的稅法內涵
中外學者多從信托的國際性或涉外性闡釋離岸信托的含義,雖能精準把握離岸信托的涉外因素,但忽視了離岸信托的稅法特征,難以適應其稅收征管實踐。從世界范圍看,離岸信托的稅法含義往往規定在所得稅法中,大致可分為兩種界定模式。
一種是非居民信托(non-resident trusts)模式,以英國為代表。《英國所得稅法》沒有對離岸信托作出直接定義,而是在第474條至476條借助居民信托和非居民信托概念描述了離岸信托的內涵,即離岸信托通常是指非居民信托。所有受托人是英國居民的信托為居民信托,而所有受托人是非英國居民的信托是非居民信托。部分受托人是英國居民的信托性質之判斷,取決于委托人設立信托時是否在英國居住、習慣性居住或定居。如果是,則為居民信托,否則為非居民信托。當部分受托人是英國居民時,英國判斷信托的性質依據委托人設立信托時的身份標準進行判斷,可以說擴大了居民信托的范圍,更有利于維護英國的稅收利益。同時,這也反映了英國在稅法上對離岸信托范圍的限縮。
另一種是外國信托(foreign trusts)模式,包括以美國為代表的法院標準(court test)和控制標準(control test),以新加坡為代表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為本國居民標準。美國《國內收入法典》第7701(a)(30)(E)節規定了美國國內信托的定義,即符合美國法院能夠對該信托的管理進行主要監督(法院標準)且美國公民或稅收居民有權控制該信托的所有實質性決定(控制標準)條件的信托。否則,默認為外國信托。簡言之,美國稅法上的離岸信托是指受托人非本國人或本國法院無法有效行使控制權的信托。《新加坡所得稅法》第13G條及據此發布的《外國信托所得稅豁免規則》規定,享受所得稅豁免的外國信托是指以書面作成,委托人與受益人必須為非新加坡公民、居民,或非新加坡公民、居民為股東的企業,或是由不具有新加坡公民、居民身份的自然人或外國企業直接或間接地享有受益權的單位信托基金,且所得源自特定投資收入,并由新加坡當地受托人或信托公司管理。由此可知,《新加坡所得稅法》原則上將離岸信托定位為委托人及受益人均非本國公民或居民的外國信托,范圍較之英國更寬泛。
上述兩種界定模式在形式表達上存在差異性,但在內容實質上均揭示了離岸信托的稅法特征。一是離岸信托是依據離岸管轄地法律設立,信托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均適用該地法律;二是委托人是居民國(地區)的稅收居民,包括具有稅收居民身份的自然人或法律實體;三是受托人全部或部分是非居民國(地區)的法律實體,這些實體對信托事務決策具有實質控制權。概而言之,某一稅收管轄區稅法上的離岸信托可以理解為本稅收管轄區稅收居民依離岸管轄地法律設立,并由外國法律實體為實質控制管理的信托。
(二)離岸信托的財產功能
除信托之資產預先規劃、管理方法彈性、風險隔離等優勢外,離岸信托還有規避國內系統風險、不易受債權追索、保密性強、強化資產規劃、享受稅收優惠等優勢。若從財產角度視之,這些優勢集中體現為財產轉移功能和財產管理功能。
離岸信托的財產轉移功能,源于信托設立人將其財產(經濟上所有權)轉移到受托人名下(法律上所有權),受托人以自己名義持有、管理或處分該財產的設計。不同于買賣、贈與和繼承等傳統意義上的財產轉移方式,離岸信托一方面可以實現受益人責任與利益的分離,另一方面可以憑借離岸管轄區的法律、稅收、金融等制度優勢,減輕或消除買賣、贈與和繼承等財產轉移方式所存在的種種負擔與限制。例如,委托人可以通過在承認信托并對信托規定十分寬松的離岸管轄區設立離岸信托來規避遺產稅。
離岸信托的財產管理功能,在于委托人因時間、精力、能力等因素而需借助受托人的專業性,在代理、行紀、有限合伙和投資企業等方式之外拓展新的財產管理方式,使特定的財產穩定、增值或產生更大的經濟效益。受托人注冊在離岸管轄區,委托人不用親臨當地,其信托可以直接執行。特定離岸管轄區對信托有相對寬松的政策,使受益人利益能夠得到更多的保護。例如,許多家族創始人選擇設立離岸信托,委托注冊在離岸管轄區的受托人持有原家庭成員的股份,實現家族成員與家族企業控制權、決策權的剝離,提高企業管理層的可預期性和新老團隊銜接、融合的穩定性,從而實現家族財富平穩、有序地傳承。
如果信托財產未轉移至受托人名下,那么受托人將無法開展財產管理活動,更遑論財產管理功能的實現。如果委托人將其財產轉移給了受托人,但受托人僅承受所有權名義而不承擔審慎管理責任,那么該離岸信托將會喪失財產保護的作用,財產管理功能亦會被虛置。由此可見,財產轉移是離岸信托功能的形式表現,財產管理是離岸信托功能的實質要義,兩者互為表里、相輔相成、缺一不可。
(一)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的負外部性
設立離岸信托的稅收管轄區具備較為完善的信托法,以此作為信托關系成立及運行的準據法,以因應委托人對多樣化信托服務的需求。這些地區大多規定受托人持有的信托免繳所得稅,非居民受益人的分配利益免繳相關稅款。如百慕大信托的利潤或所得無須繳納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且該信托的分配也不受百慕大征稅影響。委托人所屬居民管轄區的稅務機關對離岸信托設立行為、離岸信托本身及未獲得信托所得分配的受益人不具備征稅權,除非離岸信托有來源于該居民管轄區的收入或離岸信托實現了對居民受益人的分配。否則,當收入一直被累積在離岸信托,或在受益人終止其在委托人所在管轄區的稅收居民身份后再進行分配時,便會產生事實上逃避稅的效果。
為紓緩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的負外部性,一些在岸管轄區會對其居民將財產轉讓給擁有居民受益人的非居民信托的行為課稅。然而,委托人仍可進行規避,如設立以國際慈善組織為唯一受益人或受托人在任何時候有權為信托增加新的受益人乃至無指定受益人的離岸信托。對此,部分在岸管轄區拓展了其非居民信托規則,對任何將財產轉移給非居民信托的居民就相關信托財產征稅。但這僅能遏制居民將資金轉移到非居民信托,而無法對離岸信托的經營和分配進行有效稅務監管。
產生上述負外部性的原因有三。一是委托人的流動性。離岸信托設立人通常是高凈值人員,其國際化流動頻繁。相較于法人實體,他們一般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可以選擇生活的國家或地區,也可以選擇交往的稅務機關,還可以輕易轉換稅收居民身份。二是離岸架構的保密性。國際范圍內沒有統一的受益人信息登記和獲取機制,離岸信托等法律架構受益人的信息幾乎處于絕密狀態。三是稅務監管的分割性。各自為陣的國家實施性管轄權被限制在本國疆域內,在獲取他國課稅信息、調查取證、追征欠稅等方面存在失靈。正是委托人的流動性、離岸架構的保密性、稅務監管的分割性共同作用,使離岸信托的資產和所得游離在國家稅收征管體系之外,從而產生了雙重不征稅或征稅不足的后果。
(二)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負外部性的稅法消解
第一,實施多邊自動情報交換,稅收透明度不斷提高。一張從列支敦士登流出的載有諸多國家高凈值人員逃避稅信息的CD,觸發了國際范圍內打擊利用離岸管轄區信息不透明進行逃避稅的多米諾骨牌。美國出臺了《海外賬戶稅收遵從法案》(FATCA),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制定了《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CRS)。截至2021年8月12日,已有112個稅收管轄區(包括百慕大、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等傳統離岸管轄區)簽署了實施CRS的《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化交換之多邊政府間協議》(CRSMCAA)。多邊自動情報交換的國際網絡基本建成,且覆蓋范圍不斷擴大,包括離岸信托在內的金融機構的盡職調查義務日益加重。CRS要求,金融機構應通過盡職調查程序識別締約管轄區稅收居民在該機構開立的賬戶,并向其所在管轄區主管部門報送賬戶持有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地址、賬號、余額、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資產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該管轄區稅務主管部門與賬戶持有人的居民管轄區稅務主管部門開展信息交換。2019年,有近100個管轄區交換了總價值約10萬億歐元的8400萬個金融賬戶有關信息。2020年,有105個管轄區自動交換信息,交換網絡增加了15%,達到約7000個。大量的高凈值人員境外金融賬戶,勢必會曝光在居民管轄區稅務主管當局監管之下,逐步走向透明化。
此外,為有效實施CRS,OECD還配套發布了《針對CRS規避安排和不透明離岸架構的強制性披露規則范本》(MDR),要求中介或納稅人在CRS規避架構或者不透明離岸架構可供執行的30天內向本國稅務機關進行披露,并嚴格監管利用稅收居民身份規避CRS申報的行為。OECD成員國有義務將這些規則轉化為國內法律,而歐盟已將MDR轉化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指令——《歐盟理事會2018/22號指令》。
第二,推行受益所有人信息登記,離岸信托架構透明化增強。當前,越來越多的管轄區建立了受益所有人信息統一登記冊,主管當局便能輕易獲取離岸信托等法律架構最終控制人或受益人的信息。例如,英國通過《2015年小企業、企業和就業法》建立了重要控制人(PSC)登記冊,記載對企業有重大控制權人的信息;并通過《制裁和反洗錢法案(修正案)》,建立了海外領地企業受益所有人登記冊。據此,澤西島、根西島等已通過相關立法,建立了企業受益所有人登記冊。又如,歐盟于2015年出臺了《防止將金融系統用于洗錢和恐怖活動融資的指令》,要求將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的設立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最終控制權人的信息存儲在一個集中的國家登記中心。2018年,歐盟又將登記主體擴大至信托、信托公司和信托基金等法律架構,獲取受益人信息的主體擴大至能夠證明存在合理利益的任何人和組織,并規定信托受益人信息在整個歐洲范圍內交換。
第三,加強國際反逃避稅合作,稅務監管合力已形成。為應對國際逃避稅,歐盟理事會與OECD在2010年修訂了《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MAC),OECD受二十國集團(G20)委托發布《實施稅收協定相關措施以防止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的多邊公約》(MLI),加強稅務機關之間的國際合作,執行BEPS相關措施并修訂已有的雙邊稅收協定。截至2021年9月,已有144個稅收管轄區加入了MAC,覆蓋所有二十國集團成員、所有金磚國家、所有OECD成員國、主要金融中心和越來越多的發展中國家;有95個稅收管轄區簽署了MLI,阿爾及利亞、埃斯瓦蒂尼、黎巴嫩、泰國等國表示有意愿簽署該公約。國際反逃避稅合作網絡已基本形成且不斷完善,這將賦能以屬地原則建構的各自為陣的國家征管體系,形成全球稅務監管合力。更為重要的是,根據MLI第六條之規定,被公約所涵蓋的稅收協定必須在序言納入打擊逃避稅的內容。如果離岸架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得稅收協定待遇,那么締約國可以拒絕給予協定優惠。可以說,MLI及其對稅收協定的修改,將會對利用離岸架構享受稅收優惠的有效性造成實質影響。
可見,隨著前述稅務情報交換、受益所有人信息透明化、國際反逃避稅合作的不斷發展,高凈值人員利用一系列離岸架構達到在任何地方不納稅的時代一去不復返,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的負外部性也正在消解。
三、我國離岸信托稅法規制現狀的檢視
相較于信托法律體系的完備性,我國信托的稅法規制存在稅制不健全、稅負不公平、納稅主體不明確、慈善信托激勵不足等突出問題。目前,《個人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均沒有特別針對信托的規定,信托所得稅規定散落在極少數稅收協定的營業利潤條款(如中國-新西蘭協定)、不動產所得條款(如中國-馬來西亞協定、中國-新加坡協定),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等規范性文件,稅法之于離岸信托設立、存續、變更、終止的規制存在空白。或許是因為信托稅收構成要件規定的缺失,相關稅法(包括稅收協定等)賦予稅務機關更多的納稅調整權,以此緩解離岸信托稅收征管困難。
一方面,《個人所得稅法》修訂,完善反逃避稅體系。2018年《個人所得稅法》的第七次修改可謂亮點紛呈,為遏制離岸信托逃避稅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規則。一是明確引入了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的概念,并將居住時間標準由1年調整為183天。此規則符合國際慣例而且容易操作,為境外金融機構判斷一個人是否為中國稅收居民提供了便利。二是增加了“因移居境外注銷中國戶籍”應依法辦理納稅申報的情形,要求注銷中國戶籍(包括放棄中國護照)前必須辦理稅款清算,即全面施行“離境清稅”制度。三是增加個人所得反避稅條款,明確稅務機關對個人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獲取不當稅收利益的行為具有納稅調整權。在新《個人所得稅法》下,高凈值人員欲通過稅收居民身份的轉化及消極離岸信托、間接控制離岸信托等方式來逃避稅的風險陡增。
另一方面,完善稅收協定網絡,深度參與國際稅收合作,嚴厲打擊國際逃避稅。一是進一步擴大和完善協定網絡。截至目前,我國已經與110個稅收管轄區(包括馬里求斯、塞舌爾)簽訂了稅收協定或安排(協議)。根據MLI的要求,這些稅收協定或安排(協議)將把反逃避稅列為目標之一,并逐步落實BEPS行動計劃最低標準。二是不斷加強國際稅收合作。在與巴哈馬等主要離岸管轄區簽訂了10個稅收專項情報交換協議的基礎上,我國還簽訂了MAC和CRSMCAA等多邊稅收公約。截至2021年9月底,包括巴哈馬、百慕大、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荷蘭、盧森堡、馬紹爾群島、毛里求斯、新加坡、瑞士、瓦努阿圖等101個稅收管轄區,將向我國自動報送中國稅收居民境外金融賬戶涉稅信息。據此,我國稅務機關可便捷地獲取有關離岸信托法律或受益所有權的情報,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監管人等信息。
上述措施在一定程度和范圍上打擊了高凈值人員利用離岸信托逃避稅的氣焰,然而在具體實施中相關問題仍有待進一步明確。例如,離境清稅的規定較為原則,注銷中國戶籍(或放棄中國護照)行為本身是否會產生處置資產的稅收效果不得而知。又如,《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受控外國企業(CFC)規則適用主體并沒有涵蓋信托等法律實體。當居民個人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控制的離岸信托對歸屬于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時,稅務機關將無權進行納稅調整。再如,隨著CRS的深入實施,大量的離岸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監管人、信托財產等信息將會被交換至我國,如何高效、安全地運用這些信息是稅務機關亟待解決的難題。此外,我國稅收居民在自動交換之前主動披露相關信息,是否可以免除以及可以在多大范圍內免除相關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并未明確。至少在當前稅法中沒有規定一種機制允許自行披露,即并沒有賦予納稅人一個解決歷史問題的渠道,易增加稅法實施的不確定性。
(一)轉變稅法規制離岸信托的思路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于2021年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明確提出要“精準實施稅務監管”,“依法加強對高收入高凈值人員的稅費服務與監管”。但是,當前稅收征管實踐尤為強調對高凈值人員利用離岸信托逃避稅的防杜。誠如前文所述,逃避稅只是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的負外部性而非離岸信托功能的全部,況且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的負外部性正在不斷消解。過度強調稅法對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的監管,勢必會限縮其財產管理功能的發揮,造成我國高凈值人群的財富外流。事實上,我國高凈值人群用信托進行財富管理的需求逐年攀升。據《2021中國私人財富報告》統計,2020年我國可投資資產在1 000萬元以上的高凈值人員數量達262萬人,擁有可投資資產總規模達241萬億元。《探索·主動·更新:2020中國高凈值人群需求管理白皮書》顯示,我國高凈值人群利用信托進行財富管理的比例由2016年的16%提升至2020年28%。因此,稅法對離岸信托的規制應實現由單一約束財產轉移功能向兼具約束財產轉移功能和激勵財產管理功能的轉變,并日益突出對財產管理功能的激勵。未來稅法既要完善反避稅規則,也要健全信托稅收制度;既要維護國家的稅收利益,也要護航納稅人財富的創造與傳承。唯有如此,才能在有效控制不合理國內資本外流的同時,為我國高凈值人群在國內有效實現財富傳承提供條件,從而保證資本更多地支持國內實體經濟發展。
(二)健全離岸信托稅收實體規則
離岸信托作為信托的特殊類型,除了遵循信托的一般稅收規則之外,還應有符合自身稅收特征的特殊規則。信托稅收規則不健全以及離岸信托稅收規則留白,是我國當前離岸信托稅收管理的突出問題。健全離岸信托稅收實體規則有賴于從一般規則和特殊規則兩個層面予以推進。
關于一般規則的構建,理論界普遍贊成通過實質課稅原則來明晰信托的納稅義務人、課稅對象及納稅時間等稅收構成要件。申言之,一是信托財產在信托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形式轉移時,不具備所得稅法上的可稅性。二是在信托運行過程中,信托收益的納稅人是實質受益人而非信托本身。三是信托收益實現之時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而無論信托收益是否對實質受益人進行分配。在實質受益人獲得收益分配之前,基于征管便利可由受托人作為扣繳義務人;在他益信托情形下,如實質受益人情況不明,可以信托委托人為納稅義務人。
關于特殊規則的建立,需要充分考慮受托人是非本國稅收居民,或者更確切地說受托人游離在本國稅務機關監管之外的現實因素。我國稅法可以根據信托所處的不同狀態,設置相應的征稅規則。在設立時,居民委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移給非居民稅收個人或法律實體的受托人,應視同財產轉讓征收所得稅,以此先行遏制居民將資金轉移到非居民信托。在存續期間,離岸信托受托人屬于我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非居民企業,應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實質受益人為我國稅收居民的,不論信托所得是否分配均以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在終止時,受托人向委托人或受益人進行財產交付的行為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分析是否征稅以及如何征稅。在自益信托下,委托人應就剩余信托收益繳納所得稅;在他益信托下,受益人應就信托財產及累積收益繳納所得稅。此外,還應將我國CFC規則適用主體擴大至信托等其他法律實體。
(三)完善離岸信托相關程序規則
針對離岸信托架構的不透明,有必要強化稅務機關程序規則及其能力建設。
一是健全我國信托登記制度。原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托法》第十條出臺了《信托登記管理辦法》(銀監發〔2017〕47號),規定了信托登記申請、辦理,信托受益權益賬戶管理,信托登記信息管理和使用等程序。然而,該辦法只適用中國境內的信托,不包括與中國有密切聯系的離岸信托。因此,建議參照《信托登記管理辦法》建立離岸信托登記制度,規定居民當事人有義務向中國信托登記有限責任公司登記并定期更新離岸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監管人等信息,稅務機關可以基于稅收目的獲取相關信息。
二是完善我國稅收情報交換網絡。當前,我國并沒有與所有的離岸管轄區簽訂稅收協定、專項稅收情報交換或進行CRS配對。同時,并不是所有離岸管轄區都加入了MAC和CRSMCAA,仍有大量涉及我國稅收居民的離岸信托處于不透明狀態。為實現離岸信托稅務監管的精準性,有必要盡快與這些離岸管轄區簽訂稅收協定或專項稅收情報交換協議,并推動它們加入全球自動情報交換網絡。
三是提高稅收情報的處理能力。隨著稅收情報交換的不斷發展,海量的涉稅信息將被交換至我國,能否及時、充分、高效地使用這些信息直接關乎離岸信托稅務監管的精準性。未來,我國稅務部門勢必將按照《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的部署,通過加快推進智慧稅務建設、深化稅收大數據共享應用等方式,推進稅收征管數字化升級和智能化改造,增強稅務機關稅收情報接收、研判和使用的能力。
四是引入離岸稅收自愿披露免責機制。我國對居民海外收入和資產的稅收征管形式大于實質,納稅人的稅法遵從度普遍不高。稅收居民涉稅信息一旦通過CRS機制交換,那么嚴格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其可能面臨不繳或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的行政責任,以及拘役、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的刑事責任。這不僅會增加CRS在我國實施的不確定性,而且還會使我國錯失一次提升納稅人自覺遵從的良機。因此,有必要在我國稅法中引入離岸稅收自愿披露免責機制,允許納稅人在滿足一定條件下自愿披露離岸稅收信息則可免處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具體規則的設計和實施方案可參考OECD發布的《自愿披露項目的更新:稅收合規的途徑》。
(本文為節選,原文刊發于《稅務研究》2022年第1期。)
作者:
施正文(中國政法大學財稅法研究中心)
余鵬峰(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
BEPS第13項行動計劃提出了主體文檔、本地文檔及國別報告的三層同期資料體系,作為BEPS行動計劃的最低要求在多數國家得到積極響應,部分國家已經頒布相關法規并已生效。中國不僅在BEPS行動計劃執行中積極參與,更將BEPS行動計劃提出的觀點及要求積極付諸立法實踐。2015年9月發布《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吸收了BEPS行動計劃提出的多項觀點,特別是第13行動計劃中關于轉讓定價同期資料文檔和國別報告方面的建議。新的轉讓定價合規性資料要求將適用于2016年及以后納稅年度。這意味著,企業將在2017年向中國稅務機關報告第一份體現BEPS元素的轉讓定合規性資料。
全球信息披露要求提高帶來稅務風險和合規性成本
“走出去”企業作為全球控股公司,在中國轉讓定價合規性新規下,面臨主體文檔、本地文檔、特殊事項文檔及填報國別報告的合規性新要求。
“走出去”企業需要識別自身是否滿足主體文檔、國別報告報送的門檻要求,關注新規中對于主體文檔報送內容的要求,如需要披露集團運營架構、集團業務描述及價值貢獻因素,實體成員的價值貢獻分析、無形資產安排、財務稅務情況等。對于國別報告表,需填報的是企業集團最終控股企業全球所得、稅收及經營活動國別分部情況,并且要求中英文雙語填寫。
各國對企業的信息披露要求將顯著提高,各國稅務機關的信息溝通也逐漸增強,企業的供應鏈、無形資產、人員調動等各類經營信息將比較透明地呈現在各國稅務機關面前,如果在信息申報前不了解自身運營中存在的稅務風險,或信息披露質量欠佳,都可能導致在面對稅務機關挑戰時較為被動。
此外,新規將適用于2016年及以后納稅年度,即意味企業需要在2017年報送相關資料,企業將面臨信息收集的時效性和成本的挑戰,如果缺乏集團統一協調監控,將可能導致信息收集過程費時費力且效果不盡如人意,轉讓定價合規性成本將大大提高。建議企業從集團層面宏觀把握此類信息的整理及披露,并提前進行收集整理,在正式申報前,應對企業進行全面的轉讓定價風險診斷。對于跨國收購并購中應做好充分的盡職調查和風險管控,充分了解目標企業的轉讓定價和其他稅務風險,做到知己知彼,進而制定相應的收購并購戰略。
各國信息披露要求(如全球轉讓定價文檔、國別報告等)將不斷提高,跨國經營的集團將因此面臨信息收集的時效性和成本的挑戰。如果缺乏可視化的進度和狀態匯報、過分依賴個人能力或者收集方式較為原始都可能導致整個信息收集、資料準備過程費時費力且效果不盡如人意。
XYZ集團范例分析:
中國、C國、D國和E國的稅務機關將很容易了解到集團將大量利潤留存在稅率較低的A地區和B地區,并針對A地區控股公司、B地區知識產權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的定價安排提出質疑和挑戰。
境外投資地享受稅收協定優惠的難度日益增加
各國已經開始通過修改稅收協定范本、調整協定的國內法解讀、加強非居民企業稅收協定優惠申請征管等措施防止企業濫用稅收協定。可以預見,未來企業在不同國家享受稅收協定優惠的難度會加大。如果不及時進行架構、安排的調整,很可能導致稅務成本增加,稅收投資回報減少。
“走出去”企業需關注各國對BEPS第6項行動計劃的實施情況,以及根據BEPS第15項行動計劃開展多邊工具談判的進度,對現有的投資、融資架構進行復核,評估架構調整的必要性,包括人員移動和加強實質管理的必要性。
XYZ集團范例分析:
由于A地區控股公司并無大量人員或實際運營,可能無法享受A地區與C國、D國和E國之間的多邊稅收協定優惠。未來C國、D國和E國公司向控股公司支付股息可能需要根據國內法預提所得稅繳納。
關聯交易定價規則更新帶來稅務風險和改進商業模式的壓力
BEPS第8項~第10項行動計劃對如何確定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給出了大量原則建議及示例說明。企業跨境經營過程中涉及轉讓定價風險將顯著提升,相應導致在不同國家雙重、多重征稅的風險。
實務中,存在海外子公司無償使用集團無形資產的情況,企業有兩種方案:方案一,子公司使用集團公司擁有的無形資產但未向集團公司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方案二,子公司向集團公司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根據BEPS行動計劃,方案一下的安排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在向境外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提供商譽、商標、專有技術和客戶清單等無形資產時,沒有收取相關使用費,存在無償提供的現象,減少了境內企業應稅所得,尤其是在中國轉讓定價合規性新規下,控股公司需要在主體文檔中披露集團無形資產安排及交易定價政策,該類風險暴露的可能性將大大提高。
在后BEPS時代,“走出去”企業集團需要對集團各個法律實體真實的功能、風險、資產進行完整的梳理,結合各國不同的轉讓定價規定,確定目前采取的關聯交易定價是否仍符合各個國家的要求,在必要時考慮申請預約定價安排以降低雙重征稅風險。
XYZ集團范例分析:
A地區的控股公司僅通過法律協議承擔相關貿易風險,而并沒有配置具有相應能力、有決策權的人員對風險進行控制。根據新的轉讓定價指引,僅通過法律協議進行風險分配將可能被否定,中國、C國、D國和E國的稅務機關有可能對控股公司提出挑戰,要求控股公司部分貿易利潤留存在各國進行征稅。集團稅負很可能因此大幅增加。
知識產權公司若只提供資金支持,只能取得提供資金的無風險回報,D國稅務機關很可能對特許權使用費的支付金額提出挑戰,不允許相關金額進行稅前扣除,而C國稅務機關很可能要求將更多的知識產權所帶來的經濟利益留在C國征稅。
中國受控外國企業法規細化、征管加強
各地稅務機關加強對受控外國公司的關注,如此前公布的山東案例,某企業在低稅負地區留有大量利潤不做分配,且無合理商業理由,稅務機關對歸屬母公司的利潤進行了特別納稅調整。《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征求意見稿》中也明確將設立于低稅負地區的受控外國公司作為稅務機關重點關注的對象,對于受控外國企業具有不合理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減少分配的,可以實施特別納稅調整。上述動向均表明中國稅務機關已經開始逐漸加強對境外稅源的管理和挖掘。
“走出去”企業需密切關注中國受控外國企業法規動態,對企業境外控股公司運營活動尤其是資金安排進行必要調整,對不做分配的商業理由給予充分記錄。
XYZ集團范例分析:
A地區控股公司留有大量利潤而不做分配,若沒有合理商業理由,相關利潤在控股公司本身進行股息分配前就可能需在中國視同已經被分配并繳納中國企業所得稅。
(完,作者:陳瑩 鄧維維 董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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