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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董事必須履行一些特定職責:
1.董事有責任為公司股東的整體利益并為適當目的使用權力
公司董事必應是為適當目的而行使權力,行使董事權力的基本或主要目的必應是為了公司的利益,正確行使對香港公司的控制權(在實體章程中有明確規定)并遵循公司的宗旨;
2.除經正式授權外,董事不得轉授權力,并有責任作出獨立判斷
除非公司的章程或決議認可,否則公司董事不得轉授其權力。公司董事必應對行使權力作出獨立判斷;
3.董事有責任以應有的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
《公司條例》第465條規定,公司董事必應以合理的謹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確保公司以合理合法的方式運營,并確保所有財務記錄準確無誤;
4.董事有責任避免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
公司董事不得容許個人利益與公司的利益發生沖突,妥善處理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之間的關系,在參與與公司利益相關的交易時必須遵守法律規定。
5.董事有妥善備存會計記錄的責任
公司董事必應采取一切合理步驟,確保公司備存足以顯示及解釋公司交易的會計記錄,而該等記錄亦應以合理的準確度披露公司的財務狀況及財務表現。
董事行使的權力
香港公司的權力是由香港公司管理條規和章程所規定的,按照一般的管理方式,香港公司的章程通常授權香港公司董事會行使這些權力,但部分權力如董事會的組織會授權給股東行使。
因此,任何香港公司董事都應了解其公司權力與目標(公司章程)和組織規定(章程細則),并且必須遵守公司章程的目標條款中關于公司能力的限制。
香港公司董事的權力并不是個人而是集體的。但是,董事會可以將其能力授權委員會或個別董事,若香港公司董事個人未經董事會必要授權而自行其事,就有可能要對公司承擔瀆職的責任。
即使香港公司沒有按照正常規則、或某個聲稱代表香港公司簽約的人,并未獲香港公司委任或授權,致使香港公司否認須就與另一家公司簽訂的合約附上責任。另一簽約方仍可以聲稱合約是有效的。
總的來說,香港公司須由董事會記題授權而形成的交易所約束,但香港公司董事或其他擁有明顯簽署該類合約權力的雇員所作交易,香港公司也須承擔義務,不管有關人員是否由有實際權力的范圍。
如在香港公司章程這樣的公開文件中已有明文規定,任何這樣的個人無實際權力,亦或者是設想中的交易受禁止,那么香港公司就不需要承擔責任。
董事可以被免職的理由
- 未能履行董事職責
- 不當行為
- 因病或無行為能力不能履行職責
- 辭去他們的職務
- 因涉及不誠實的罪行而被定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