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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內容是螞蟻搬家,摘自網絡。
目前在國際貿易中,解決糾紛的最好的方式是國際商事仲裁。因為在國外法院的訴訟不僅漫長,費用高昂,而且最主要的是一國的判決書在另一個國家不能得到承認和執行,除非兩國國家之間有互相承認與執行民事判決書的條約或共同參加的公約。而仲裁呢,一方面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仲裁地點,仲裁機構,適用的仲裁規則,另一方面仲裁裁決可以在世界上一百多個國家得到承認和執行,因為1958年《聯合國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紐約公約》)已經為大多數主要貿易國家所接受。各國法院對仲裁裁決不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只進行程序上的審查,比較容易得到承認與執行。
仲裁的啟動和仲裁庭的權利均來自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如果沒有專門的仲裁協議,就是雙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仲裁條款往往隱藏在合同各項條款之中,許多外貿企業并不在意,也沒認識到這個條款的重要性,等出現了問題,不是因為缺少仲裁條款而喪失仲裁的救濟,就是因為對方提出的合同文本中有在外國的仲裁條款而不得不到國外進行仲裁。
國際貿易合同中還可以約定適用法律,而這個條款往往是和仲裁條款緊密相連的。如果沒有約定的話,有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中明確規定適用法律,有的則由仲裁庭決定。英國法因為歷史悠久,被國際貿易當事人廣泛采納。在仲裁方面,英國法和我國法律規定有許多不同之處,外貿企業不能僅僅用中國法律下的思維方式面對國際貿易,更不能根據中國法想當然的理解英國法。
關于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問題。這一點上,我國仲裁法和英國仲裁法規定是一樣的。然而在具體的理解和判斷上,就有很大的區別了。我國企業最樸素的想法就是,在同一份協議上,我簽名蓋章,你簽名蓋章,這才算達成了書面協議。甚至有些人認為傳真簽署的合同都不能構成書面協議,所以在實務中我國企業還是有寄送合同原件簽署的習慣。
但是,在英國法,“書面”并不意味著一定是你書面來,我書面去,它只要有書面記錄了這仲裁條款/協議,當事人可以去引用其他的證據來說明雙方的行動和口頭上對此書面記錄的同意。在Zambia Steel v. Clark & Eaton (1986)2 Lloyd’d Rep. 225一案中,雙方的買賣合同是口頭達成的。但之前,賣方在報價時同時送去他的一份標準買賣合同,格式里面有一條仲裁條款,買方對此沒有書面答復,也沒去拒絕,就這樣去履行買賣合同了。后來買方認為貨物不符,在法院起訴,賣方就提出有仲裁條款。結果上訴庭支持賣方觀點。
由這個案例可以得出的教訓是,如果我國企業是進口方,無論何時如果出口方在傳真、郵寄等方式給進口方的文件中有一條仲裁條款,根據英國法,如果進口方保持沉默,既不簽署也不拒絕,那么此時就已經構成了書面仲裁協議。如果我國企業是出口方,則可以利用這一點,在某個往來的文件中寫明仲裁條款,如果對方不理會,根據英國法這個仲裁協議就成立了。當然,如果你寫明是在中國仲裁,適用中國法,則可能會碰到中國的法院或者仲裁庭認為沒有書面仲裁協議從而排除仲裁管轄的可能。
從實務來說,我國企業對“書面”的理解非常狹窄,包括司法機關在內也有僵化的取向,導致實務中惡性循環,一定要白紙黑字紅色印章才算有書面協議。抱著這種思想做國際貿易,就會因僥幸心理而吃虧。筆者辦過的一個案子,基本上情況與上述案例相似,國內某公司從美國進口棉花,賣方提出要約,出售貨物,國內公司的業務人員在訂單上簽名并寫“全量訂下”,并傳真回去。后面,賣方寄來了他們標準的格式合同,里面有一條仲裁條款,適用英國法,在英國利物浦棉花協會仲裁。但國內買方并沒有在這份合同上簽字,也沒有就此有任何答復。之后買方遲遲不開信用證,賣方就裝船了。在此后的時間里,貨物價格大跌,買方在貨物到港后拒不收貨。賣方在英國提起了仲裁。買方認為,我方并沒有書面同意仲裁,雙方不存在仲裁協議。結果仲裁庭判有仲裁協議。所以這種思想是要不得的。在這種情況下,“沉默不是金”,如果不同意在國外仲裁,必須立即給予答復。
其次是關于仲裁機構的問題,我國仲裁法規定,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必須選擇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又不能事后達成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從仲裁法的規定看,我國只承認機構仲裁,比如貿促會仲裁委員會等,不承認隨意仲裁。隨意仲裁與機構仲裁相對應,沒有嚴格的仲裁規則,仲裁員是整個仲裁程序的主人,仲裁員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幾個人。這種仲裁會比較靈活,費用也較低,但會嚴重依賴仲裁員的專業水平。如果雙方約定適用中國法,則不能約定隨意仲裁。否則會被認定無效。
再次關于審理方式問題,我國貿促會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除非雙方同意書面審理。然而英國仲裁的一貫做法是,原則上書面審理,除非當事人申請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才會安排開庭審理。在國際糾紛,要協調三位仲裁員,雙方當事人以及其代表律師各方的時間,本身就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加上國際旅費,仲裁場地的租賃等,開庭審理使仲裁費用變得高昂而且耗費時間。這也是外國人對我國仲裁沒有信心的原因之一。
當然兩國關于仲裁方面的不同之處還有很多,不一一列舉。對于進出口企業來說,單純有訂單是不足夠的,所謂出文本的一方是占主動的一方,建議企業制定標準的進出口合同文本,內含仲裁條款,合并訂單使用,這樣,買賣雙方之間的所有訂單都自動適用一份標準合同條款,企業也不用每份訂單簽一次合同,只簽一次就可以了。既能達到合同條款保護自己的目的,又能便利的使用、不增加交易和談判的成本。如果出現糾紛可以依據仲裁條款提起仲裁。有的企業出口很多國家,只有訂單沒有合同,也沒有仲裁條款,結果這個國家的客戶拖欠一萬美金,另一個國家的客戶拖欠二萬美金,都不值得到對方國家訴訟,卻沒有什么好的辦法解決。這樣積少成多,十幾萬美金應收賬款就拖在那里,嚴重影響了企業的運行。所以,在文本方面的舉手之勞,會在事后顯示巨大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