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免香港公司董事

TeeVa - 協橋 - 吳衛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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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罷免董事的決議
(1) 不論公司章程細則或公司與董事之間的協議有任何規定,在該董事任期屆滿前,該公司可藉在成員大會上通過的普通決議,罷免該董事。
(2) 如有關公司屬私人公司,第(1) 款并不授權罷免一名已自1984 年8 月31 日起任終身職的董事。
(3) 第(4)、(5)、(6)、(7) 及(8) 款就藉決議罷免董事而適用,不論該項藉決議作出的罷免是根據第(1) 款或其他權限作出。
(4) 特別通知須就以下決議發出——
(a) 罷免董事的決議;或
(b) 在罷免董事的會議上,委任任何人替代該名遭罷免的董事的決議。
附注——請亦參閱第578 條,該條列出關于特別通知的規定。
(5) 因董事遭罷免而出現的空缺,如沒有在罷免該董事的會議上填補,則可作為期中空缺而填補。
(6) 凡有某人獲委任為董事以替代遭罷免的董事,就斷定該獲委任的人或任何其他董事的卸任時間而言,該人須視為猶如在該人所替代的人最后獲委任為董事之日出任董事一樣。
(7) 就罷免任期尚未屆滿的董事的決議而言,在投票表決時,任何股份具有的票數,不可超過它就有關公司的成員大會上表決的一般事宜而具有的票數。
(8) 如某股份只就某些事宜( 而非其他事宜) 而具有特別表決權( 即有別于其他股份具有的權利),則在第(7) 款中,提述在公司的成員大會上表決的一般事宜之處,須解釋為提述該股份對之并不具有特別表決權的事宜。
(9) 本條不得視為剝奪任何人就以下事宜獲支付的補償或損害賠償——
(a) 終止該人的董事委任;或
(b) 隨著終止該人的董事委任而終止的其他委任。
463. 董事抗議罷免的權利
(1) 公司如根據第462(4) 條接獲罷免董事的決議的通知,須立即將該通知的文本,送交有關董事。
(2) 有關董事( 不論是否有關公司的成員) 有權在表決上述決議的會議上,就該決議陳詞。
(3) 如有罷免董事的決議的通知根據第462(4) 條發出,則有關董事——
(a) 可就該決議向有關公司作出不超過合理篇幅的書面申述;及
(b) 可要求該公司就該申述遵守第(4) 款指明的規定。
(4) 為第(3)(b) 款的施行而指明的規定是——
(a) 如有關公司收到有關申述的日期,早于根據第571(1) 條可發出通知召開有關會議的最后日子超過2 日——
(i) 須在發出予成員的每份關于該會議的通知內,述明該申述已作出的規定;及
(ii) 凡向或已向成員發出關于該會議的通知,須向每名該等成員送交該申述的文本的規定;或
(b) 如該公司未有將該申述的文本,送交每名獲發或已獲發關于該會議的通知的成員,即須確保在該會議上宣讀該申述的規定。
(5) 有關公司除非獲第(6) 款所指的命令豁免,否則須遵從根據第(3)(b) 款提出的要求。
(6) 如原訟法庭應有關公司或任何聲稱受屈的人提出的申請,信納已根據第(3) 款作出申述并提出要求的人——
(a) 濫用其如此行事的權利;或
(b) 運用該權利,在帶誹謗成分的事宜上,取得不必要的宣傳,則原訟法庭可命令該公司獲豁免而無需遵從該要求。
(7) 如有關公司違反第(5) 款,則即使第562(1) 條已獲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