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銀行離岸業務授信管理暫行辦法
交通銀行離岸業務授信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交通銀行離岸業務,防范授信風險,推動離岸業務的順利開展,根據人民銀行《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交通銀行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的批復》、《離岸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我行有關業務規定,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離岸授信業務包括人民銀行批準我行開辦的外匯貸款、國際貿易融資、外匯擔保、與我行授信業務有關的避險工具等,具體由總行授信管理部核批。
第三條 離岸授信業務納入我行客戶綜合授信管理范疇,實行綜合授信額度管理。任何由保證金、我行離岸存款質押作保證的授信業務不占授信額度。綜合授信額度分為循環信額度和一次性授信額度,循環授信額度授信期限一般為一年,其額度可在授信期內多次使用;一次性授信額度只能一次性使用,到期收回,適用于與我行新建立授信關系的客戶、銀團貸款或臨時授信需求。
第四條 本辦法僅適用于總行及人民銀行和總行批準的分行。
第二章 授信對象及條件
第五條 申請離岸授信業務的對象為非居民法人,暫不受理個人的授信申請。
第六條 申請離岸授信業務的法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1.符合人民銀行在《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中規定要求的非居民(以下統稱申請人)。
2.申請人的經營地應在我行海外分行所在地。
3.申請人的母公司(子公司)或關聯公司與我行境內外分行有著較為密切的業務往來關系,信譽良好,但銀團貸款除外。
4.已開展正常經營活動三年以上,信譽良好,且沒有發生任何違反當地法律的情況。
5.申請人在所在地的其他關聯公司或資產經營狀態正常,不存在破產或資不抵債的情況。
6.經我行評估,信用等級在6級以上,但以下兩種情況除外:
(1)能夠提供我行接受的備用信用證、保證金、在我行存款質押作為保證;
(2)信用證項下匯票貼現和單證相符的出口押匯業務。
7.申請人能夠提供我行認可的擔保人或抵(質)押品。
8.已在我行開立離岸賬戶。
第三章 部門分工和流程
第七條 上海分行受總行委托,按總行對上海分行下達的權限內全面負責離岸業務的市場營銷、授信審查、額度核定、業務報批、業務處理、賬戶管理、風險評級、授信后管理以及授信余額到期的催收、風險業務重組、壞賬核銷等。
第八條 上海分行公司業務部門負責日常授信業務的市場營銷、受理授信客戶的授信申請并進行授信調查、向授信管理部報送授信額度及授信額度調整意見、落實授信條件、授信余額管理、授信到期的通知與催收、重組方案的提出及實施;公司業務部門向授信管理部門報送的授信材料應包括:
1.申請人在他行往來的信譽記錄;
2.公司章程、合同;
3.授信調查報告;
4.申請人過去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說明;
5.申請人有關貿易合同或文件;
6.擔保人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說明,和/或抵(質)押物清單,抵(質)押的評估報告;
7.我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上海分行授信管理部負責審查公司業務部門提出的授信調查報告和授信額度調整意見,提出授信方案包括授信品種、額度、期限及授信條件等報貸款審查委員會審查、有權簽字人或總行審批;報總行審批時,除第八條要求的內容外,還應提供:
1.授信業務送審表;
2.貸審會記錄;
3.信貸人員盡職確認書;
4.總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上海分行放款中心負責審查授信文件的合規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對授信業務操作進行確認,并配合授信后業務監控。
第十一條 上海分行風險管理部負責離岸業務的風險重組審查、壞賬核銷、風險資產的管理、監控、法律合同文本的審定等。
第四章 授信調查和授信審查
第十二條 授信調查及授信審查應著重對申請人申請離岸業務的合法性、申請人和擔保人經營財務風險、業務操作風險、擔保品評估風險、法律風險、國家風險、匯率風險等方面進行審核。
第十三條 公司業務部門接到申請人的授信申請書時,應審核:
1.申請人在我行開戶情況。如尚未開戶,應要求申請人按《交通銀行離岸賬戶管理暫行規定》辦理開戶手續。
2.授信申請書的有關內容,包括授信產品、期限、貿易背景等。
第十四條 公司業務部門及授信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時,應注意:
1.申請人成立的合法性;審核公司合同、章程復印件,注意了解董事會及申請人權利、義務及利益的劃分,包括向銀行申請授信的授權及董事會決議的內容、簽署授信協議的程序、方式、執行授權時的限制等。
2.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了解申請人的擔保人經營的合法性、經營的特點、財務狀況和現金流量狀況、抵(質)押品情況等,包括:
(1)其生產經營(貿易)周期,財務報表中預付款比例、收取保證金比例和應收賬款周轉率等。
(2)申請人近兩年平均進口額和出口收入、進出口貿易量的各自占比、進口結算方式(如T/T、信用證、跟單托收等)、銷售渠道和銷售方式等,各種結算方式項下發生的業務量以及平均結算期限。
(3)申請人近三年現金流量情況,是否具有穩定的現金流入來源。
(4)申請人主要進出口商品情況,包括市場供求情況、價格波動情況等。
(5)申請人主要供應商名稱及經營財務基本情況。
(6)申請人對匯率風險的規避措施。
(7)過去兩年里的進口付匯和出口履約記錄。
(8)申請人業務發展的趨勢。
(9)申請人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另外,對生產型企業,還應審查進口產品是否是生產所必需的原材料或產品備件,企業全部流動資金周轉次數等。對貿易型企業,還應審查:
(1)進口商品是否屬于其經營范圍,申請人在該行業的貿易經驗,包括其隸屬關系、經營時間等;
(2)主營范圍內進口商品是否具有暢通的銷售渠道、平穩的市場價格和穩定的產品質量。
3.授信申請人的外部環境,包括:
(1)所在國沒有外匯管制等特別限制;
(2)授信業務所在國的稅收政策不會對我行授信業務存在不利影響;
(3)授信業務所在國的有關法律,特別應了解有關對擔保人或抵(質)押品主張、執行我行債權時是否存在特別的手續或障礙,是否有特別的稅收或法院費用;當擔保、抵(質)押同時存在時的執行順序;該國有關破產的定義和條件等;
(4)國家風險;當地經濟發展情況、金融管理狀況是否符合我行授信條件。
4.匯率風險,包括申請人使用的授信幣種與授信幣種之間的匯率風險及授信幣種與我行負債幣種之間的匯率風險。
第十五條 審查離岸授信業務產品時,應參照《交通銀行進口開證授信管理辦法》等七個貿易融資管理辦法(交銀發〔2001〕34號)、《交通銀行擔保業務管理辦法》(交銀發〔1999〕396號)等有關要求進行審查,并結合不同的授信品種的特點進行分析:
1.銀團貸款:我行可視情況選擇安排行、代理行、牽頭行、參加行等角色,嚴格審查申請人信息備忘錄中有關申請人情況、項目情況、貸款條件、擔保情況、申請人所在國家情況等,決定是否參與銀團貸款。
2.擔保業務:
(1)我行對申請人的注冊資本不予擔保;
(2)原則上不提供外匯反擔保或為他行保函進行保兌;
(3)原則上在保函中不得加轉讓條款;
(4)擔保函從屬的管轄法律不得在申請人所在地;
(5)受理離岸擔保業務,重點應審查申請人的履約能力、擔保項下的付款資金來源及保函條款。
3.開證業務:
(1)開證授信額度分為即期和遠期額度,申請額度時應明確即、遠期額度的比例。遠期額度可以轉換為即期額度,但即期額度不可以轉換為遠期額度。
(2)審核信用證業務,應對申請人的貿易對手情況和進口產品的情況有所了解,以防范交易中發生的風險。
(3)信用證開出后如需修改,修改后的信用證條款必須符合授信條件,并不增加我行風險。
(4)辦理信用證業務,在無貸款或押匯額度情況下,如發生被迫放款支付信用證情況,應停止申請人未用的全部授信額度并通知授信管理部門,公司業務部門應會同離岸業務中心及時向申請人和擔保人催收,或對即期信用證項下擁有完整貨權的海運提單(有關單據抬頭應為我行)或其他物權憑證等立即進行處理,以抵償我行的墊款及有關利息和費用。被迫放款全部收回后,公司業務部門應分析墊付原因,確定是否恢復授信額度的適用;如再次發生被迫放款,應立即停止申請人使用全部授信額度。在被迫放款全部收回后,恢復或調整授信額度,須報授信管理部門重新審核報批。
4.進口押匯業務:
(1)申請進口押匯業務的信用證必須為我行所開立;
(2)進口押匯的最高比例為開證金額的80%;
(3)審查進口押匯業務應落實在押匯期間申請人是否具有償債能力及還貸能力;
(4)了解離岸中心對放單的要求。
5.出口押匯業務:
(1)我行可接受的來證銀行應在總行國外業務部授信的名單之列;
(2)注意來證中是否有對我行不利的條款或軟條款;
(3)離岸業務中心對來證與單據是否相符的說明。
6.付款交單托收業務:
(1)對進口商所在地國家風險、出口托收單據、貨權、出口信用保險理賠約束條件進行審查;
(2)確定對單一付款人的累積買單余額占授信額度之比、每套單據的融資比例;
(3)是否有出口信用保險等。
第十六條 原則上對我行授信的風險敞口,均應落實擔保措施;審核擔保人或抵(質)押品時,應注意:
(1)除銀團貸款和貼現以外,應根據申請人的信用評級,要求其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證金;
(2)離岸業務的擔保人或抵押品必須為離岸法人、自然人或離岸資產;
(3)如以第三方保證或抵押的形式進行擔保的,擔保人經營地點及抵押資產所在地必須與申請人經營地點相同(銀團貸款除外)。對于抵押,應了解當地的法律和慣例對辦理有效抵押手續的要求,原則上我行只接受不動產的抵押,包括土地、標準廠房等,對抵押物的評估應經我行委托的當地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抵押率應根據抵押資產陳新率分別設置,抵押后應到當地有關房地產抵押登記公司辦理登記手續。上海分行應定期制定具體可接受的抵押品范圍及抵押率;
(4)我行接受的質押范圍為國債、銀行或企業發行的債券等,質押對象應符合《交通銀行外幣債券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要求,一般不宜接受股票質押;
(5)一般情況下,應要求申請人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第十七條 核定授信額度。確定申請人最終授信額度應根據客戶申請的貸款額、本行根據客戶借款原因分析得出的客戶所需貸款額、客戶的償還能力、本行依據法律法規限制能夠給予客戶最大的貸款額,本行根據信貸政策和組合限制能提供的最大貸款額,本行與客戶建立或保持良好關系所需要提供的貸款額等因素綜合審查后確定。
第十八條 在確定授信額度時,必須明確授信條件,包括對擔保、次級額度的品種和結構、交易對手、到單期限等提出限制性要求。使用額度時必須由公司業務部門和放款中心逐筆審查,符合所有授信條件時才能辦理授信業務。
第十九條 在辦理具體授信業務前,原則上應要求申請人提供的所有材料由我行認可的在當地有執行資格的國際性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確認其成立的有效性、對其資產的處置權利和負債能力、起訴和被起訴的能力以及本次申請的真實性、合法性等。法律意見的內容至少應包括:
1.申請人所提供的材料確能證明申請人及擔保人系合法成立并有資格經營相應業務。
2.所有申請材料的簽署人是經過適當授權的。
3.申請人及擔保人所在地的外匯管理、稅收等法律及政策中沒有對我行實現債權不利影響的規定。
4.我行與申請人及擔保人擬簽署的協議是有效的、可強制執行的。
5.涉及物的擔保時,擔保手續是否完善,我行對擔保物權利的優先性如何,擔保物是否可被強制執行。
6.可能的爭議解決方式及成本等。
第二十條 在簽署有關授信協議時,有關合同文本須以中文為準,并應要求申請人重申其經營活動的合法性并明確放棄豁免權。在可能的情況下,應盡量選擇適用中國法并選擇中國仲裁機構在國內仲裁。
第五章 授信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辦理離岸授信業務應進行單獨設賬、單獨立卷、單獨統計,嚴禁與境內客戶及境內資金混淆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受理離岸授信業務時,應按照人民銀行五級分類原則和我行對客戶信用(十級)評級辦法,定期對擬授信客戶進行信用評級和復評,如在授信期內客戶經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應及時予以調整。
第二十三條 離岸業務授信審批,須按照“交通銀行分支行貸款審查委員會工作條例”全部納入經辦行貸審會審查范疇,并經有權審批人終審。
第二十四條 在授信期內,如客戶的經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以至于對其信用評級、還款來源造成不利于我行利益的影響;或授信客戶所在的國家、地區風險發生不利于我行利益的變化,應及時調整、縮減直至取消對客戶的授信額度。
第二十五條 公司業務部門和授信業務部門應指定專人設立離岸業務臺賬,負責扣減/恢復授信額度。授信額度的恢復或調整均須報授信管理部門重新審查。
第二十六條 公司業務部門和離岸業務中心應建立授信業務授信檔案,檔案保存期為授信業務結束后5年。
第六章 幣種、期限、利率、費率
第二十七條 離岸業務開辦的幣種目前暫定為:美元、歐元、日元、港元。
第二十八條 期限:
1.銀團貸款的期限根據批準期限設定。
2.在授信期內遠期證最長期限一般不超過180天。
3.押匯期限最長為180天,一般不得展期。
4.貼現貸款期限根據接受的票據期限而定。
5.即期付款交單的托收信用期限不超過90天。
第二十九條 貸款(包括押匯)利率分為固定利率和浮動利率。
1.固定利率適用于在合同或協議中已作明確規定的或貸款期限在3個月以下(含3個月)的貸款利率的確定。
2.浮動利率一般以優惠利率(PRIMERATE)或LIBOR或HIBOR為基礎加上合同規定的利差確定,一般3個月浮動一次。
第三十條 結息:
1.押匯和貼現一般在受理時預扣利息,押匯可根據實際情況按月或按季結息;
2.銀團貸款按合同或協議約定結息;
3.其他各類授信按季結息。
第三十一條 費率:各項開證和擔保項下的費率按總行國際業務部每年下發的費率價目表執行。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二條 離岸業務中心應定期編制離岸授信業務統計表并撰寫離岸業務授信分析報告,報總行及本行各有關業務部門。
第三十三條 上海分行應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制定有關業務實施細則,并報總行授信管理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由總行授信管理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自文到之日起開始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交通銀行離岸業務,防范授信風險,推動離岸業務的順利開展,根據人民銀行《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交通銀行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的批復》、《離岸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我行有關業務規定,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離岸授信業務包括人民銀行批準我行開辦的外匯貸款、國際貿易融資、外匯擔保、與我行授信業務有關的避險工具等,具體由總行授信管理部核批。
第三條 離岸授信業務納入我行客戶綜合授信管理范疇,實行綜合授信額度管理。任何由保證金、我行離岸存款質押作保證的授信業務不占授信額度。綜合授信額度分為循環信額度和一次性授信額度,循環授信額度授信期限一般為一年,其額度可在授信期內多次使用;一次性授信額度只能一次性使用,到期收回,適用于與我行新建立授信關系的客戶、銀團貸款或臨時授信需求。
第四條 本辦法僅適用于總行及人民銀行和總行批準的分行。
第二章 授信對象及條件
第五條 申請離岸授信業務的對象為非居民法人,暫不受理個人的授信申請。
第六條 申請離岸授信業務的法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1.符合人民銀行在《離岸銀行業務管理辦法》中規定要求的非居民(以下統稱申請人)。
2.申請人的經營地應在我行海外分行所在地。
3.申請人的母公司(子公司)或關聯公司與我行境內外分行有著較為密切的業務往來關系,信譽良好,但銀團貸款除外。
4.已開展正常經營活動三年以上,信譽良好,且沒有發生任何違反當地法律的情況。
5.申請人在所在地的其他關聯公司或資產經營狀態正常,不存在破產或資不抵債的情況。
6.經我行評估,信用等級在6級以上,但以下兩種情況除外:
(1)能夠提供我行接受的備用信用證、保證金、在我行存款質押作為保證;
(2)信用證項下匯票貼現和單證相符的出口押匯業務。
7.申請人能夠提供我行認可的擔保人或抵(質)押品。
8.已在我行開立離岸賬戶。
第三章 部門分工和流程
第七條 上海分行受總行委托,按總行對上海分行下達的權限內全面負責離岸業務的市場營銷、授信審查、額度核定、業務報批、業務處理、賬戶管理、風險評級、授信后管理以及授信余額到期的催收、風險業務重組、壞賬核銷等。
第八條 上海分行公司業務部門負責日常授信業務的市場營銷、受理授信客戶的授信申請并進行授信調查、向授信管理部報送授信額度及授信額度調整意見、落實授信條件、授信余額管理、授信到期的通知與催收、重組方案的提出及實施;公司業務部門向授信管理部門報送的授信材料應包括:
1.申請人在他行往來的信譽記錄;
2.公司章程、合同;
3.授信調查報告;
4.申請人過去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說明;
5.申請人有關貿易合同或文件;
6.擔保人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及說明,和/或抵(質)押物清單,抵(質)押的評估報告;
7.我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上海分行授信管理部負責審查公司業務部門提出的授信調查報告和授信額度調整意見,提出授信方案包括授信品種、額度、期限及授信條件等報貸款審查委員會審查、有權簽字人或總行審批;報總行審批時,除第八條要求的內容外,還應提供:
1.授信業務送審表;
2.貸審會記錄;
3.信貸人員盡職確認書;
4.總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上海分行放款中心負責審查授信文件的合規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對授信業務操作進行確認,并配合授信后業務監控。
第十一條 上海分行風險管理部負責離岸業務的風險重組審查、壞賬核銷、風險資產的管理、監控、法律合同文本的審定等。
第四章 授信調查和授信審查
第十二條 授信調查及授信審查應著重對申請人申請離岸業務的合法性、申請人和擔保人經營財務風險、業務操作風險、擔保品評估風險、法律風險、國家風險、匯率風險等方面進行審核。
第十三條 公司業務部門接到申請人的授信申請書時,應審核:
1.申請人在我行開戶情況。如尚未開戶,應要求申請人按《交通銀行離岸賬戶管理暫行規定》辦理開戶手續。
2.授信申請書的有關內容,包括授信產品、期限、貿易背景等。
第十四條 公司業務部門及授信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時,應注意:
1.申請人成立的合法性;審核公司合同、章程復印件,注意了解董事會及申請人權利、義務及利益的劃分,包括向銀行申請授信的授權及董事會決議的內容、簽署授信協議的程序、方式、執行授權時的限制等。
2.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了解申請人的擔保人經營的合法性、經營的特點、財務狀況和現金流量狀況、抵(質)押品情況等,包括:
(1)其生產經營(貿易)周期,財務報表中預付款比例、收取保證金比例和應收賬款周轉率等。
(2)申請人近兩年平均進口額和出口收入、進出口貿易量的各自占比、進口結算方式(如T/T、信用證、跟單托收等)、銷售渠道和銷售方式等,各種結算方式項下發生的業務量以及平均結算期限。
(3)申請人近三年現金流量情況,是否具有穩定的現金流入來源。
(4)申請人主要進出口商品情況,包括市場供求情況、價格波動情況等。
(5)申請人主要供應商名稱及經營財務基本情況。
(6)申請人對匯率風險的規避措施。
(7)過去兩年里的進口付匯和出口履約記錄。
(8)申請人業務發展的趨勢。
(9)申請人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情況。
另外,對生產型企業,還應審查進口產品是否是生產所必需的原材料或產品備件,企業全部流動資金周轉次數等。對貿易型企業,還應審查:
(1)進口商品是否屬于其經營范圍,申請人在該行業的貿易經驗,包括其隸屬關系、經營時間等;
(2)主營范圍內進口商品是否具有暢通的銷售渠道、平穩的市場價格和穩定的產品質量。
3.授信申請人的外部環境,包括:
(1)所在國沒有外匯管制等特別限制;
(2)授信業務所在國的稅收政策不會對我行授信業務存在不利影響;
(3)授信業務所在國的有關法律,特別應了解有關對擔保人或抵(質)押品主張、執行我行債權時是否存在特別的手續或障礙,是否有特別的稅收或法院費用;當擔保、抵(質)押同時存在時的執行順序;該國有關破產的定義和條件等;
(4)國家風險;當地經濟發展情況、金融管理狀況是否符合我行授信條件。
4.匯率風險,包括申請人使用的授信幣種與授信幣種之間的匯率風險及授信幣種與我行負債幣種之間的匯率風險。
第十五條 審查離岸授信業務產品時,應參照《交通銀行進口開證授信管理辦法》等七個貿易融資管理辦法(交銀發〔2001〕34號)、《交通銀行擔保業務管理辦法》(交銀發〔1999〕396號)等有關要求進行審查,并結合不同的授信品種的特點進行分析:
1.銀團貸款:我行可視情況選擇安排行、代理行、牽頭行、參加行等角色,嚴格審查申請人信息備忘錄中有關申請人情況、項目情況、貸款條件、擔保情況、申請人所在國家情況等,決定是否參與銀團貸款。
2.擔保業務:
(1)我行對申請人的注冊資本不予擔保;
(2)原則上不提供外匯反擔保或為他行保函進行保兌;
(3)原則上在保函中不得加轉讓條款;
(4)擔保函從屬的管轄法律不得在申請人所在地;
(5)受理離岸擔保業務,重點應審查申請人的履約能力、擔保項下的付款資金來源及保函條款。
3.開證業務:
(1)開證授信額度分為即期和遠期額度,申請額度時應明確即、遠期額度的比例。遠期額度可以轉換為即期額度,但即期額度不可以轉換為遠期額度。
(2)審核信用證業務,應對申請人的貿易對手情況和進口產品的情況有所了解,以防范交易中發生的風險。
(3)信用證開出后如需修改,修改后的信用證條款必須符合授信條件,并不增加我行風險。
(4)辦理信用證業務,在無貸款或押匯額度情況下,如發生被迫放款支付信用證情況,應停止申請人未用的全部授信額度并通知授信管理部門,公司業務部門應會同離岸業務中心及時向申請人和擔保人催收,或對即期信用證項下擁有完整貨權的海運提單(有關單據抬頭應為我行)或其他物權憑證等立即進行處理,以抵償我行的墊款及有關利息和費用。被迫放款全部收回后,公司業務部門應分析墊付原因,確定是否恢復授信額度的適用;如再次發生被迫放款,應立即停止申請人使用全部授信額度。在被迫放款全部收回后,恢復或調整授信額度,須報授信管理部門重新審核報批。
4.進口押匯業務:
(1)申請進口押匯業務的信用證必須為我行所開立;
(2)進口押匯的最高比例為開證金額的80%;
(3)審查進口押匯業務應落實在押匯期間申請人是否具有償債能力及還貸能力;
(4)了解離岸中心對放單的要求。
5.出口押匯業務:
(1)我行可接受的來證銀行應在總行國外業務部授信的名單之列;
(2)注意來證中是否有對我行不利的條款或軟條款;
(3)離岸業務中心對來證與單據是否相符的說明。
6.付款交單托收業務:
(1)對進口商所在地國家風險、出口托收單據、貨權、出口信用保險理賠約束條件進行審查;
(2)確定對單一付款人的累積買單余額占授信額度之比、每套單據的融資比例;
(3)是否有出口信用保險等。
第十六條 原則上對我行授信的風險敞口,均應落實擔保措施;審核擔保人或抵(質)押品時,應注意:
(1)除銀團貸款和貼現以外,應根據申請人的信用評級,要求其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證金;
(2)離岸業務的擔保人或抵押品必須為離岸法人、自然人或離岸資產;
(3)如以第三方保證或抵押的形式進行擔保的,擔保人經營地點及抵押資產所在地必須與申請人經營地點相同(銀團貸款除外)。對于抵押,應了解當地的法律和慣例對辦理有效抵押手續的要求,原則上我行只接受不動產的抵押,包括土地、標準廠房等,對抵押物的評估應經我行委托的當地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抵押率應根據抵押資產陳新率分別設置,抵押后應到當地有關房地產抵押登記公司辦理登記手續。上海分行應定期制定具體可接受的抵押品范圍及抵押率;
(4)我行接受的質押范圍為國債、銀行或企業發行的債券等,質押對象應符合《交通銀行外幣債券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要求,一般不宜接受股票質押;
(5)一般情況下,應要求申請人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第十七條 核定授信額度。確定申請人最終授信額度應根據客戶申請的貸款額、本行根據客戶借款原因分析得出的客戶所需貸款額、客戶的償還能力、本行依據法律法規限制能夠給予客戶最大的貸款額,本行根據信貸政策和組合限制能提供的最大貸款額,本行與客戶建立或保持良好關系所需要提供的貸款額等因素綜合審查后確定。
第十八條 在確定授信額度時,必須明確授信條件,包括對擔保、次級額度的品種和結構、交易對手、到單期限等提出限制性要求。使用額度時必須由公司業務部門和放款中心逐筆審查,符合所有授信條件時才能辦理授信業務。
第十九條 在辦理具體授信業務前,原則上應要求申請人提供的所有材料由我行認可的在當地有執行資格的國際性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確認其成立的有效性、對其資產的處置權利和負債能力、起訴和被起訴的能力以及本次申請的真實性、合法性等。法律意見的內容至少應包括:
1.申請人所提供的材料確能證明申請人及擔保人系合法成立并有資格經營相應業務。
2.所有申請材料的簽署人是經過適當授權的。
3.申請人及擔保人所在地的外匯管理、稅收等法律及政策中沒有對我行實現債權不利影響的規定。
4.我行與申請人及擔保人擬簽署的協議是有效的、可強制執行的。
5.涉及物的擔保時,擔保手續是否完善,我行對擔保物權利的優先性如何,擔保物是否可被強制執行。
6.可能的爭議解決方式及成本等。
第二十條 在簽署有關授信協議時,有關合同文本須以中文為準,并應要求申請人重申其經營活動的合法性并明確放棄豁免權。在可能的情況下,應盡量選擇適用中國法并選擇中國仲裁機構在國內仲裁。
第五章 授信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辦理離岸授信業務應進行單獨設賬、單獨立卷、單獨統計,嚴禁與境內客戶及境內資金混淆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受理離岸授信業務時,應按照人民銀行五級分類原則和我行對客戶信用(十級)評級辦法,定期對擬授信客戶進行信用評級和復評,如在授信期內客戶經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應及時予以調整。
第二十三條 離岸業務授信審批,須按照“交通銀行分支行貸款審查委員會工作條例”全部納入經辦行貸審會審查范疇,并經有權審批人終審。
第二十四條 在授信期內,如客戶的經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變化,以至于對其信用評級、還款來源造成不利于我行利益的影響;或授信客戶所在的國家、地區風險發生不利于我行利益的變化,應及時調整、縮減直至取消對客戶的授信額度。
第二十五條 公司業務部門和授信業務部門應指定專人設立離岸業務臺賬,負責扣減/恢復授信額度。授信額度的恢復或調整均須報授信管理部門重新審查。
第二十六條 公司業務部門和離岸業務中心應建立授信業務授信檔案,檔案保存期為授信業務結束后5年。
第六章 幣種、期限、利率、費率
第二十七條 離岸業務開辦的幣種目前暫定為:美元、歐元、日元、港元。
第二十八條 期限:
1.銀團貸款的期限根據批準期限設定。
2.在授信期內遠期證最長期限一般不超過180天。
3.押匯期限最長為180天,一般不得展期。
4.貼現貸款期限根據接受的票據期限而定。
5.即期付款交單的托收信用期限不超過90天。
第二十九條 貸款(包括押匯)利率分為固定利率和浮動利率。
1.固定利率適用于在合同或協議中已作明確規定的或貸款期限在3個月以下(含3個月)的貸款利率的確定。
2.浮動利率一般以優惠利率(PRIMERATE)或LIBOR或HIBOR為基礎加上合同規定的利差確定,一般3個月浮動一次。
第三十條 結息:
1.押匯和貼現一般在受理時預扣利息,押匯可根據實際情況按月或按季結息;
2.銀團貸款按合同或協議約定結息;
3.其他各類授信按季結息。
第三十一條 費率:各項開證和擔保項下的費率按總行國際業務部每年下發的費率價目表執行。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二條 離岸業務中心應定期編制離岸授信業務統計表并撰寫離岸業務授信分析報告,報總行及本行各有關業務部門。
第三十三條 上海分行應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制定有關業務實施細則,并報總行授信管理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暫行辦法由總行授信管理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自文到之日起開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