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離岸公司為非當地投資者在離岸法域依當地離岸公司法成立的僅能在離岸區以外區域進行營業活動的公司,因此,離岸公司(offshore company)被人們用來泛指在離岸法域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實仍不夠準確。因為,并非所有在BVI(英屬維爾京群島)、 Cayman Islands (開曼群島)等離岸法域注冊成立的公司就是離岸公司。而根據注冊地的法律,這些離岸公司都有不同的稱呼。比如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稱之為國際商務公司,而在開曼群島稱之為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根據該《離岸公司法》的論述,其主要界定如下:
離岸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http://www.lxbsy.com/question/67516
地域要素
離岸公司必須在特定的離岸法域成立,這是離岸公司的地域要素。 世界上各大洲都有許多著名的離岸法域,這些法域主要是一些島國,當地為了吸引投資,改善當地經濟發展,都特別制定離岸公司法,以鼓勵世界各地資本到其當地注冊,對于企業的營業所得免除或者收取少量稅賦,每年僅收取一定的管理費。
法律要素
離岸公司成立的法律依據必須是離岸法域專門的離岸公司法規范,這是離岸公司的法律要素。比如,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當地規范離岸公司的法律是《維爾京國際商務公司法》,而在開曼群島,則為《開曼群島公司法》第七章下的豁免公司規范。
資本要素
一般而言,離岸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離岸法域之外的投資者的投資,或者說離岸公司的投資者或設立人具有非當地性,這是離岸公司的資本要素。從各國創設離岸公司法的目的來看,其本質是為了方便境外投資者的資本運作。而從實踐來看,由來自離岸地外的投資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它經濟組織)和資本設立的公司構成了離岸公司的主體部分。
運營要素
離岸公司不得在離岸法域內經營,或者說離岸公司是排除其在本土經營的公司,這是離岸公司的運營要素。幾乎所有的離岸公司法都規定,一旦發現離岸公司在離岸法域內與其他公司簽訂商業合同,那么當局就將撤銷該公司的離岸地位。離岸公司的注冊地在離岸法域境內,而其主要經營管理活動都在所注冊的離岸法域之外進行,離岸公司由此具有了注冊地和經營地相分離的特征。這種分離有時不僅體現在公司的投資者不具有離岸法域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上,還體現在其董事、經理等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一般也不是注冊地的居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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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都是以成立有限公司最為常見。在香港,法人機構享有各類稅務利益,在香港成立有限公司經營業務,可讓經營者享有這些優惠,例如香港與內地簽訂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 。
有限公司
依據2014年3月3日生效的新《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登記(或設立)的公司,為之有限公司。第7至12條定義了不同種類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點:
有限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團體,即擁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可以公司名義簽訂合約、進行訟訴、擁有資產及借貸。
中小型企業通常以私人公司(而非公眾公司)營運。私人有限公司不能邀請公眾人士認購公司股份,但公司可有最多50名股東。股東轉讓股份的權利會受到限制。
私人有限公司必須要有至少一名董事。第457條限制企業董事組成,要求私人公司(如私人公司屬上市公司之集團成員除外)須有至少一名自然人董事。
公司董事應向董事局披露其實際或潛在的利益沖突,董事亦應避免參與跟公司存在利益沖突的交易。
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會議記錄須存放于注冊辦事處內。
部分公司獲準擬備簡化版的財政年度周年財務報表及董事報告。新《公司條例》已列出"在提交報告方面獲豁免"的公司。
私人有限公司在注冊時,公司英文名稱的最后一字必須為"limited",而中文名稱末端必須為"有限公司"(第622章第102條)。不過,公司注冊處處長可行使權力,特許公司名稱豁免使用“limited”或“有限公司”的字眼。
訂立股東協議十分重要,協議應包括有關退股和股份轉讓、如何解決日常管理及政策制訂的糾紛、保障小股東權利等條款。擬備協議時,閣下應向律師尋求協助。
獨資經營
獨資經營是指由一個人出資經營的業務,縱然獨資經營者可聘用員工協助處理日常工作,但所有業務決定仍只由該獨資經營者作出。獨資經營者可獨享業務的全部利潤,也同時獨自承擔業務的一切債務。
獨資經營的優點
- 獨資經營的公司架構簡單兼具彈性。
- 獨資經營者可全權控制及決定營運策略、盈利和資金的運用。
- 終 止業務的手續較為簡單。
- 獨資經營業務的盈利稅率,較一般企業( 有限公司) 的稅率低。在評稅時,業務的虧損亦可從獨資經營者的其他收入中抵銷。
獨資經營的缺點
- 獨資經營者須獨力承擔業務的風險和債務,一旦無力償還欠債,經營者隨時有機會破產。
- 業務會因獨資經營者患病或離世而結束。
- 業務由一人獨力集資經營,因而較難透過其他途徑去集資擴充業務。
合伙業務
合伙的意思,是一些人為了牟利而共同經營業務,因而存在關系。
不過,以下公司或組織的成員,他們之間的關系,便不符合《合伙條例》中有關合伙的定義:
(a) 根據任何合股公司注冊相關的條例,而注冊的公司;或
(b) 根據或依據任何其他條例、成文法則或文書而組成或成立的法團公司或組織。
有別于有限公司,每位合伙人均須為其他合伙人就業務所作出的行為負責,亦須個人承擔業務的所有債務。除非另有協議,否則每位合伙人亦可平均分享公司的利潤。
涉及合伙人之權益轉讓,需按合伙協議或所有合伙人之間所訂的協議進行,實際上,這類交易對公眾投資者吸引力不大。
合伙業務的商號( 公司名) 通常以合伙人的姓氏所組成。如合伙人數目眾多,商號可命名為「 xx 公司」或「 xx 事務所」,但請注意,合伙業務的公司名不得加入「有限」或「有限公司」的字眼,否則有關合伙人隨時會被檢控及罰款。除使用正式合伙商號之外,有關合伙業務亦可同時使用行業/ 營業名稱( 例如xx 咖啡店) 。
訂立合伙協議十分重要,協議應包括利潤分配、如何控制和解決有關業務糾紛的相關條款。在訂立協議時,應聘請律師提供協助。
合伙業務的優點
- 合伙業務較獨資經營更容易籌集資金。
- 合伙人按各自獲得的利潤繳稅,而各合伙人分擔的虧損亦可從他們的其他收入中抵銷( 詳情請參閱另一題目– 稅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