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定義小型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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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入息不超過港幣$2,000,000;
沒有因使用在《稅務條例》第15(1)(a)、(b)或(ba)條所列舉的知識產(chǎn)權而付款予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不論該款項是已支付或應累算;
沒有根據(jù)《稅務條例》第20AE條的推定應評稅利潤;
應評稅利潤/經(jīng)調(diào)整的虧損沒有包括任何得自根據(jù)《稅務條例》第14A(4)條所定義為「短期債務票據(jù)」或「中期債務票據(jù)」的利息、利潤/虧損;
沒有根據(jù)《稅務條例》第49(1)或49(1A)條所指明的避免雙重課稅安排申索稅務寬免;
沒有就該課稅年度取得任何關于你的稅務事項的事先裁定;及
沒有根據(jù)《稅務條例》第40AB條及附表17A,以指明另類債券計劃的「發(fā)起人」或「發(fā)債人」身分就某安排申索以債務方式處理稅務。
香港現(xiàn)有的法團組織,是指受到一定的香港法例約束的團體或機構,而不是一些私人的組織.另外,該法團亦需要按照該類別法例運行,其他受到法團管理范圍內(nèi)的人仕亦受到法例的保護的。香港公司條例-成立具法團地位的公司的方式(1) 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士,可為任何合法目的而藉在一份組織章程大綱(須以中文或英文印制)上簽署其名字,并藉遵從本條例中關于注冊的其它規(guī)定,成立一間具法團地位的有限法律責任公司或無限法律責任公司。 (由1984年第6號第4條修訂;由1995年第83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28號第4條修訂;由2004年第30號第2條修訂)(2) 上述公司可以是下述其中一種公司—(a) 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或憑借第(3)款被當作負有的法律責任,根據(jù)章程大綱,限于各成員所分別持有的股份的未繳款額(如有的話),此等公司在本條例中稱為股份有限公司;或 (由1984年第6號第4條修訂)(b) 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根據(jù)章程大綱,限于各成員藉章程大綱承諾在公司一旦清盤時所分別分擔提供的公司資產(chǎn)的款額,此等公司在本條例中稱為擔保有限公司;或(c) 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是無限的,此等公司在本條例中稱為無限公司。(3) 任何公司的章程大綱如載有按照附表1內(nèi)的B表所列格式的第4段所述條件,該公司即當作為一間其成員的法律責任是根據(jù)章程大綱限于各成員所分別持有的股份的未繳款額(如有的話)的公司;如該公司在《1984年公司(修訂)條例》+(1984年第6號)生效*時注冊,則須當作一向為一間其成員的法律責任是根據(jù)章程大綱限于各成員所分別持有的股份的未繳款額(如有的話)的公司。 (由1984年第6號第4條增補)(4) 自《2003年公司(修訂)條例》(2003年第28號)第4(2)條生效**起,任何公司均不得成立為或成為有股本的擔保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8號第4條增補)(5) 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如明知而故意授權或準許他人遺漏作出任何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須予作出的記項,均可處監(jiān)禁及罰款。 (由1990年第7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