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VI經濟法案相關規則,Get到了嗎?
英屬維京群島國際稅務機關(“ITA”)2019年10月9日發布了《BVI經濟實質規則》[1](下稱“《BVI經濟實質規則》”),取代2019年4月公布的經濟實質規則草案(Draft Economic Substance Code),對2019年1月生效的《2018年經濟實質(公司和有限合伙)法》[2](下稱“《BVI經濟實質法》”)作出了進一步解釋、指引及補充。
一、總體原則
根據《BVI經濟實質法》第5條規定,BVI經濟實質法的兩大原則為:
(1)在任意財務年度內從事“相關業務”(relevant activity)的“法律實體”(legal entity)需就該“相關業務”[3]符合BVI經濟實質要求;
(2)若法律實體從事多項相關業務的,需就每一項相關業務滿足BVI經濟實質要求。
判斷是否需要滿足BVI經濟實質要求,最重要的三個問題:
如最后一題答案為否,則該等BVI實體需要滿足經濟實質要求。此時,該等BVI實體通常有三種選項:
二、法律實體與相關業務
根據《BVI經濟實質法》以及《BVI經濟實質規則》,所謂的“法律實體”系指公司(company)或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公司”包括:(1)根據BVI《2004年公司法》設立的公司;(2)根據BVI《2004年公司法》進行登記的外國公司(foreign company)。公司不包括非居民公司(non-resident company)。
“有限合伙”包括(1)根據BVI《2017年有限合伙法》已成立或新設的有限合伙;(2)根據BVI《2017年有限合伙法》進行登記的外國有限合伙(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合伙不包括(1)非居民有限合伙;(2)無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的有限合伙。
進一步而言,所謂的“非居民公司”或“非居民有限合伙”,均指代該等實體的稅務居民身份為BVI以外的司法管轄區,且不得為歐盟公布的“不合作清單”[5]中的司法管轄區。若聲稱自己為“非居民公司”或“非居民有限合伙”,該等實體應當向ITA提交證明文件。《BVI經濟實質規則》的第三條規定詳細列舉了ITA可以接受的證明文件,包括稅務機關出具的確認函、當地的繳稅記錄、自我稅務評估確認函等。
我們理解如下三點值得私募基金從業者重點關注:
(1) 投資基金業務(investment fund)
根據《BVI經濟實質規則》第一條規則第2.10款,其首次澄清投資基金業務(investment fund)不屬于“相關業務”(盡管此前的定義中未明確將投資基金排除在外)。
基于此,我們理解在BVI設立的投資基金(無論公司制或合伙制,開放式或封閉式),由于不屬于“相關業務”,故應無需滿足BVI經濟實質要求。
(2) 基金管理業務(fund management business)
根據《BVI經濟實質法》以及《BVI經濟實質規則》所進一步釋明,基金管理業務(fund management business)特指需要法律實體持有根據BVI《證券和投資業務法》(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usiness Act)頒發的牌照才能從事的相關業務。
基于此,由于常見的BVI私募基金管理人,并非根據BVI《證券和投資業務法》持有牌照,而是通常根據BVI《投資業務(獲準管理人)法規》(Investment Business (Approved Managers) Regulations)以及《獲準管理人指引》(Approved Investment Managers Guidelines)等相關法規獲得所謂的“獲準管理人”(Approved Manager)資質,故我們理解此類BVI私募基金管理人亦無需滿足BVI經濟實質要求。
(3) 持股業務(holding business)
根據《BVI經濟實質規則》所進一步釋明,“持股業務”系指作為純持股實體的相關業務。“純持股實體”(pure equity holding entity)系指僅在其他實體中持有股權投資并僅收取分紅和資本回報的法律實體[6]。
需注意,(a)若該法律實體持有任何其他類型的投資或資產(例如債券投資、持有不動產等),則不屬于前述純持股實體范圍;(b)所謂持有股權投資(equity participation)應作廣義解釋即包括在公司持有股份或在有限合伙持有GP份額。
紅籌架構中或私募基金架構中常見的BVI持股實體會有比較大的概率落入到“純持股實體”和“持股業務”的范圍,并需要滿足相應的經濟實質要求。
三、如何滿足經濟實質要求?
概括而言,除了持股業務另有規定外,針對一般的相關業務,需要滿足以下條件方可視為滿足BVI經濟實質:
(1)在BVI進行決策和管理(direction and management in BVI);
(2)在BVI有充足的支出(adequate expenditure)及雇員,并有適當的場所(appropriate premises);以及
(3)在BVI從事核心創收業務(core income generating activities)。
根據《BVI經濟實質法》第8(2)條,滿足如下條件的純持股實體視為符合經濟實質法要求:
(1)符合BVI《2004年公司法》或《2017年有限合伙法》的相關法定義務;
(2)在BVI擁有足夠的雇員及場所從事持股業務(或管理其持股業務)。
純持股實體并不要求必須在BVI進行決策和管理,也并不要求在BVI從事核心創收業務。此外,純持股實體就前述雇員及場所的要求可以采取外包的方式,且《BVI經濟實質規則》明確對此類外包不設任何限制。
一、總體原則
根據《BVI經濟實質法》第5條規定,BVI經濟實質法的兩大原則為:
(1)在任意財務年度內從事“相關業務”(relevant activity)的“法律實體”(legal entity)需就該“相關業務”[3]符合BVI經濟實質要求;
(2)若法律實體從事多項相關業務的,需就每一項相關業務滿足BVI經濟實質要求。
判斷是否需要滿足BVI經濟實質要求,最重要的三個問題:
- 是否為《BVI經濟實質法》、《BVI經濟實質規則》所規定的法律實體?
- 如是,該法律實體是否從事相關業務?
- 如是,該法律實體就稅務目的而言是否為BVI之外的其他司法管轄區[4]之稅收居民?
如最后一題答案為否,則該等BVI實體需要滿足經濟實質要求。此時,該等BVI實體通常有三種選項:
- 確保相關業務滿足經濟實質要求;
- 不再從事相關業務,或者變更業務模式使其不再屬于法律規定的“相關業務”范疇;或者
- 證明其自身為其他地區稅務居民。
二、法律實體與相關業務
- 法律實體
根據《BVI經濟實質法》以及《BVI經濟實質規則》,所謂的“法律實體”系指公司(company)或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公司”包括:(1)根據BVI《2004年公司法》設立的公司;(2)根據BVI《2004年公司法》進行登記的外國公司(foreign company)。公司不包括非居民公司(non-resident company)。
“有限合伙”包括(1)根據BVI《2017年有限合伙法》已成立或新設的有限合伙;(2)根據BVI《2017年有限合伙法》進行登記的外國有限合伙(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有限合伙不包括(1)非居民有限合伙;(2)無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lity)的有限合伙。
進一步而言,所謂的“非居民公司”或“非居民有限合伙”,均指代該等實體的稅務居民身份為BVI以外的司法管轄區,且不得為歐盟公布的“不合作清單”[5]中的司法管轄區。若聲稱自己為“非居民公司”或“非居民有限合伙”,該等實體應當向ITA提交證明文件。《BVI經濟實質規則》的第三條規定詳細列舉了ITA可以接受的證明文件,包括稅務機關出具的確認函、當地的繳稅記錄、自我稅務評估確認函等。
- 相關業務
我們理解如下三點值得私募基金從業者重點關注:
(1) 投資基金業務(investment fund)
根據《BVI經濟實質規則》第一條規則第2.10款,其首次澄清投資基金業務(investment fund)不屬于“相關業務”(盡管此前的定義中未明確將投資基金排除在外)。
基于此,我們理解在BVI設立的投資基金(無論公司制或合伙制,開放式或封閉式),由于不屬于“相關業務”,故應無需滿足BVI經濟實質要求。
(2) 基金管理業務(fund management business)
根據《BVI經濟實質法》以及《BVI經濟實質規則》所進一步釋明,基金管理業務(fund management business)特指需要法律實體持有根據BVI《證券和投資業務法》(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Business Act)頒發的牌照才能從事的相關業務。
基于此,由于常見的BVI私募基金管理人,并非根據BVI《證券和投資業務法》持有牌照,而是通常根據BVI《投資業務(獲準管理人)法規》(Investment Business (Approved Managers) Regulations)以及《獲準管理人指引》(Approved Investment Managers Guidelines)等相關法規獲得所謂的“獲準管理人”(Approved Manager)資質,故我們理解此類BVI私募基金管理人亦無需滿足BVI經濟實質要求。
(3) 持股業務(holding business)
根據《BVI經濟實質規則》所進一步釋明,“持股業務”系指作為純持股實體的相關業務。“純持股實體”(pure equity holding entity)系指僅在其他實體中持有股權投資并僅收取分紅和資本回報的法律實體[6]。
需注意,(a)若該法律實體持有任何其他類型的投資或資產(例如債券投資、持有不動產等),則不屬于前述純持股實體范圍;(b)所謂持有股權投資(equity participation)應作廣義解釋即包括在公司持有股份或在有限合伙持有GP份額。
紅籌架構中或私募基金架構中常見的BVI持股實體會有比較大的概率落入到“純持股實體”和“持股業務”的范圍,并需要滿足相應的經濟實質要求。
三、如何滿足經濟實質要求?
- 一般要求
概括而言,除了持股業務另有規定外,針對一般的相關業務,需要滿足以下條件方可視為滿足BVI經濟實質:
(1)在BVI進行決策和管理(direction and management in BVI);
(2)在BVI有充足的支出(adequate expenditure)及雇員,并有適當的場所(appropriate premises);以及
(3)在BVI從事核心創收業務(core income generating activities)。
- 針對持股業務的要求
根據《BVI經濟實質法》第8(2)條,滿足如下條件的純持股實體視為符合經濟實質法要求:
(1)符合BVI《2004年公司法》或《2017年有限合伙法》的相關法定義務;
(2)在BVI擁有足夠的雇員及場所從事持股業務(或管理其持股業務)。
純持股實體并不要求必須在BVI進行決策和管理,也并不要求在BVI從事核心創收業務。此外,純持股實體就前述雇員及場所的要求可以采取外包的方式,且《BVI經濟實質規則》明確對此類外包不設任何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