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和BVI承認仲裁執行嗎
中國和BVI承認仲裁執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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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8日,BVI高等法院作出一份判決(“BVI判決”),首次承認并執行一份中國內地民商事案件判決(“內地判決”),并以委任“衡平接管人(equitable receiver)”的方式,允許債權人接管BVI公司股份,從而執行內地判決中所確定的價值數千萬美元的債務。
這對于中國內地的債權人,無疑是一件好事!因為在中國內地取得生效判決后,可以根據該份BVI判決,向BVI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生效判決。但是對于大量使用BVI公司的投資者而言,卻意味著BVI離岸公司失去了資產隱匿和風險隔離的功能。
我們先從案件背景介紹開始:
案件背景
時間線
2011年6月20日興業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業公司)與浩博公司、聯盛公司(實際股東為邢利斌)簽訂了三份《融資租賃合同》,浩博公司將其租賃物轉讓給興業公司,再由興業公司將租賃物出租給浩博公司和聯盛公司使用。租賃物的轉讓價款為人民幣3億元整。大土河公司、邢利斌為上述《融資租賃合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
2014年,興業公司提起了三起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訴訟,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相應作出了三份終審判決,認定債務本金合計約3.25億元,約合4845萬美元。除此之外,還要加上每天44571.87元人民幣(約合6600美元)的利息和成本,邢利斌對債務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執行過程中,興業公司發現債務人邢利斌的主要財產涉及一家名為Firstwealth Holdings Ltd.的BVI公司(以下簡稱FHL),邢利斌持有FHL100%股權。而該公司的財產主要涉及三類:一是FHL持有的在香港上市首鋼福山資源集團93693306股股票,2019年10月的股票市值約為1920萬美元;二是FHL在匯豐香港銀行和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的兩個銀行賬戶,具體金額不詳;三是位于香港的一處房產,該房產登記于邢利斌的兒子名下,但FHL可能是實際持有人。因此,要實現對邢利斌的執行,須通過BVI法院執行其名下FHL的股權。以上關于債務人的資產描述源于BVI高法判決書)
為執行債務人財產和防止債務人處置財產,興業公司先在香港申請登記涉案中國內地判決并申請押記令,2016年10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對涉案內地判決予以登記,以有效防止債務人邢利斌在履行債務前處置其財產。
(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4條的規定,內地判決在香港登記后,就視為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和效果,香港法院有權對該判決強制執行。關于內地判決在香港申請登記的條件,《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條規定,登記內地判決申請須滿足如下條件:
1)該判決必須是在2008年8月1日當日或之后作出的判決(該案三份判決書是2015-2016年間作出的,條件符合);
2)該判決必須是內地指定法院作出的判決(一般為內地最高級人民法院、高法、中法或條例附件中的有涉外條件的基層法院,顯然本條件是符合的);
3)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該案在內地已是終審判決);
4)該判決是可以在內地強制執行的判決(字面意思,條件符合);
5)該判決命令繳付一筆款項(而這筆應付款項既非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即判決的執行標的是金錢給付,條件符合)。
在香港高等法院登記判決后,興業公司向BVI高等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三份中國判決。
BVI高等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裁決,承認了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份終審判決。2019年7月11日,經興業公司申請,BVI高等法院針對涉案FHL的股權作出臨時押記令,并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最終押記令。
2019年11月22日,興業公司向BVI高等法院申請,要求法院就涉案FHL的全部股權、該公司的業務及資產以及可以查找到該公司的全部權益指定接管人。針對興業公司的請求,BVI高等法院Adrian Jack法官在判決中論述到,指定接管人有兩種方式:
一是臨時指定接管人,其目的是保全財產,之后仍然要通過法院執行來處置公司股權;
二是將指定接管人作為最終執行措施,在這種方式下債權人可以通過行使股東的表決權進而重組公司董事會,再由公司董事會作出將公司資產變現或自行清算的決定,從而實現清償債務的目的。
(通常情況下,對于公司股權的執行,一般的執行措施順序是押記令、臨時指定接管人,最終指定接管人)但是在本案中,法官認為由于涉案FHL名下的部分財產可能存在股權價值難以確定,即如果公司股權在公開市場上出售很可能被大幅折價出售,這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不利。此外,雖然債務人邢利斌是FHL的唯一股東,實際控制FHL,但涉案FHL的資產并非歸股東所有,除非公司人格被否定,并根據2013年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一案,即根據判例法及BVI公司法,接受興業公司的要求,并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判決(BVIHC(Com)0032of 2018),指定接管人接管涉案FHL的全部股權。
雖然中國與BVI從未簽訂雙邊司法互助公約,也并未有過互惠原則的先例,但根據BVI法院承認他國法院判決并執行的法律規定,來看一下BVI法院承認并執行的依據是什么。即,BVI法院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規定。
BVI法院將外國判決分為兩類,一類是受1922年《相互執行判決法》(互惠執行法)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Act 1922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約束的司法管轄區域內法院作出的判決,包括英格蘭及威爾士、北愛爾蘭、蘇格蘭高等法院及部分前英聯邦成員法院作出的判決。此類判決可以在判決后12個月內直接在BVI法院登記執行。另一類是其他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此類判決不能直接登記,而是須由外國判決的債權人依據BVI普通法程序向BVI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執行。外國判決的債權人須根據《2000年東加勒比民事訴訟規則》(CPR)的規定提交啟動訴訟程序的文件,如申索表、申索說明、誓章、外國判決認證副本,并在必要時提供經過認證的英文譯本等。
通常而言,對于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BVI法院不會審查外國判決的實質內容,但仍然須審查以下幾個問題:
1)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各國在司法實踐中已然很少采取保守的態度來討論管轄權標準的問題,而是向靈活和注重司法合作的方向發展,所以國際通行的管轄權標準認定,主要常見的連接因素,包括當事人住所地或者慣常居住、當事人國籍、爭議財產所在地、合同簽訂地與合同履行地、被告的分支機構或代表機構所在地、當事人的協議或者自愿接受管轄等,根據鏈接因素,我國高法自然具備管轄權);
2)判決債務人是否未到庭應訴,或未承認外國法院的管轄權(這個在BVI高法判決書中有提到,事實上邢利斌在興業提起訴訟前,也就是2014年就已經被正式拘捕,在三起判決過程中,邢利斌未到庭應訴,但在2016年,他向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審申請,被駁回之后,又向天津二中院申請暫緩執行,最終未獲得天津二中院的準許。而在整個過程中,當事人并沒有對管轄權提出任何異議,所以法院默認為當事人是承認法院的管轄權的);
3)外國法院對判決債務人是否經正當法律程序送達(之前有提到東加勒比民事訴訟規則);
4)外國判決是否是終局的(終審判決,沒有爭議);
5)外國判決是否存在有違BVI的公共政策,例如BVI法院不執行外國稅法或罰款等刑事裁決的外國判決,不執行基于賭Bo法的判決,不執行違反1961年《受托人法》有關英屬維爾京群島信托的外國判決,不執行懲罰性賠償,不執行因欺詐或違反自然公正原則而獲得的外國判決等(本案并不涉及違反當地公共政策)。
所以在法律程序上,BVI承認我國司法判決自然是沒有問題,并且像這樣既沒有簽訂雙方司法協助條約也并無互惠先例,而承認并執行了他國法院判決的案例還是很多的。比如,09年中美第一案等等。
這對于中國內地的債權人,無疑是一件好事!因為在中國內地取得生效判決后,可以根據該份BVI判決,向BVI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生效判決。但是對于大量使用BVI公司的投資者而言,卻意味著BVI離岸公司失去了資產隱匿和風險隔離的功能。
我們先從案件背景介紹開始:
案件背景
時間線
2011年6月20日興業金融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業公司)與浩博公司、聯盛公司(實際股東為邢利斌)簽訂了三份《融資租賃合同》,浩博公司將其租賃物轉讓給興業公司,再由興業公司將租賃物出租給浩博公司和聯盛公司使用。租賃物的轉讓價款為人民幣3億元整。大土河公司、邢利斌為上述《融資租賃合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
2014年,興業公司提起了三起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訴訟,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相應作出了三份終審判決,認定債務本金合計約3.25億元,約合4845萬美元。除此之外,還要加上每天44571.87元人民幣(約合6600美元)的利息和成本,邢利斌對債務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執行過程中,興業公司發現債務人邢利斌的主要財產涉及一家名為Firstwealth Holdings Ltd.的BVI公司(以下簡稱FHL),邢利斌持有FHL100%股權。而該公司的財產主要涉及三類:一是FHL持有的在香港上市首鋼福山資源集團93693306股股票,2019年10月的股票市值約為1920萬美元;二是FHL在匯豐香港銀行和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的兩個銀行賬戶,具體金額不詳;三是位于香港的一處房產,該房產登記于邢利斌的兒子名下,但FHL可能是實際持有人。因此,要實現對邢利斌的執行,須通過BVI法院執行其名下FHL的股權。以上關于債務人的資產描述源于BVI高法判決書)
為執行債務人財產和防止債務人處置財產,興業公司先在香港申請登記涉案中國內地判決并申請押記令,2016年10月26日,香港高等法院對涉案內地判決予以登記,以有效防止債務人邢利斌在履行債務前處置其財產。
(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14條的規定,內地判決在香港登記后,就視為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和效果,香港法院有權對該判決強制執行。關于內地判決在香港申請登記的條件,《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條規定,登記內地判決申請須滿足如下條件:
1)該判決必須是在2008年8月1日當日或之后作出的判決(該案三份判決書是2015-2016年間作出的,條件符合);
2)該判決必須是內地指定法院作出的判決(一般為內地最高級人民法院、高法、中法或條例附件中的有涉外條件的基層法院,顯然本條件是符合的);
3)該判決對判決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該案在內地已是終審判決);
4)該判決是可以在內地強制執行的判決(字面意思,條件符合);
5)該判決命令繳付一筆款項(而這筆應付款項既非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就罰款或其他罰則而繳付)—(即判決的執行標的是金錢給付,條件符合)。
在香港高等法院登記判決后,興業公司向BVI高等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三份中國判決。
BVI高等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裁決,承認了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份終審判決。2019年7月11日,經興業公司申請,BVI高等法院針對涉案FHL的股權作出臨時押記令,并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最終押記令。
2019年11月22日,興業公司向BVI高等法院申請,要求法院就涉案FHL的全部股權、該公司的業務及資產以及可以查找到該公司的全部權益指定接管人。針對興業公司的請求,BVI高等法院Adrian Jack法官在判決中論述到,指定接管人有兩種方式:
一是臨時指定接管人,其目的是保全財產,之后仍然要通過法院執行來處置公司股權;
二是將指定接管人作為最終執行措施,在這種方式下債權人可以通過行使股東的表決權進而重組公司董事會,再由公司董事會作出將公司資產變現或自行清算的決定,從而實現清償債務的目的。
(通常情況下,對于公司股權的執行,一般的執行措施順序是押記令、臨時指定接管人,最終指定接管人)但是在本案中,法官認為由于涉案FHL名下的部分財產可能存在股權價值難以確定,即如果公司股權在公開市場上出售很可能被大幅折價出售,這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都不利。此外,雖然債務人邢利斌是FHL的唯一股東,實際控制FHL,但涉案FHL的資產并非歸股東所有,除非公司人格被否定,并根據2013年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一案,即根據判例法及BVI公司法,接受興業公司的要求,并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判決(BVIHC(Com)0032of 2018),指定接管人接管涉案FHL的全部股權。
雖然中國與BVI從未簽訂雙邊司法互助公約,也并未有過互惠原則的先例,但根據BVI法院承認他國法院判決并執行的法律規定,來看一下BVI法院承認并執行的依據是什么。即,BVI法院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規定。
BVI法院將外國判決分為兩類,一類是受1922年《相互執行判決法》(互惠執行法)the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Act 1922 (Reciprocal Enforcement Act)約束的司法管轄區域內法院作出的判決,包括英格蘭及威爾士、北愛爾蘭、蘇格蘭高等法院及部分前英聯邦成員法院作出的判決。此類判決可以在判決后12個月內直接在BVI法院登記執行。另一類是其他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此類判決不能直接登記,而是須由外國判決的債權人依據BVI普通法程序向BVI法院提起訴訟,申請執行。外國判決的債權人須根據《2000年東加勒比民事訴訟規則》(CPR)的規定提交啟動訴訟程序的文件,如申索表、申索說明、誓章、外國判決認證副本,并在必要時提供經過認證的英文譯本等。
通常而言,對于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BVI法院不會審查外國判決的實質內容,但仍然須審查以下幾個問題:
1)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各國在司法實踐中已然很少采取保守的態度來討論管轄權標準的問題,而是向靈活和注重司法合作的方向發展,所以國際通行的管轄權標準認定,主要常見的連接因素,包括當事人住所地或者慣常居住、當事人國籍、爭議財產所在地、合同簽訂地與合同履行地、被告的分支機構或代表機構所在地、當事人的協議或者自愿接受管轄等,根據鏈接因素,我國高法自然具備管轄權);
2)判決債務人是否未到庭應訴,或未承認外國法院的管轄權(這個在BVI高法判決書中有提到,事實上邢利斌在興業提起訴訟前,也就是2014年就已經被正式拘捕,在三起判決過程中,邢利斌未到庭應訴,但在2016年,他向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審申請,被駁回之后,又向天津二中院申請暫緩執行,最終未獲得天津二中院的準許。而在整個過程中,當事人并沒有對管轄權提出任何異議,所以法院默認為當事人是承認法院的管轄權的);
3)外國法院對判決債務人是否經正當法律程序送達(之前有提到東加勒比民事訴訟規則);
4)外國判決是否是終局的(終審判決,沒有爭議);
5)外國判決是否存在有違BVI的公共政策,例如BVI法院不執行外國稅法或罰款等刑事裁決的外國判決,不執行基于賭Bo法的判決,不執行違反1961年《受托人法》有關英屬維爾京群島信托的外國判決,不執行懲罰性賠償,不執行因欺詐或違反自然公正原則而獲得的外國判決等(本案并不涉及違反當地公共政策)。
所以在法律程序上,BVI承認我國司法判決自然是沒有問題,并且像這樣既沒有簽訂雙方司法協助條約也并無互惠先例,而承認并執行了他國法院判決的案例還是很多的。比如,09年中美第一案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