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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香港,利得稅的課稅年度是可以由納稅人自由選擇,一般是跟該納稅人的會計年度一致的。 例如可以是:
1、每年4月1日至下一年的3月31日;或者
2、每年1月1日至同一年的12月31日;又或者
3、每年農歷的正月初十至下一年的農歷的正月初九都可以。
二、香港利得稅的納稅對象
除非法例另有指定(例如第5條物業稅,第8條薪俸稅或者第88條慈善機構等的條例)之外,利得稅課稅對象不單是公司,也包括自然人的獨資經營、合伙經營、其他法人或者社會團體等,只要是任何人士經營活動合符《稅務條例》第14條的規定,都是利得稅納稅人。
三、繳納利得稅的基本驗證法
1、任何人士倘若符合下列三項條件,便須繳納利得稅:
a、該名人士必須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
b、應課稅利潤必須來自該名人士在香港所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
c、利潤必須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2、假若符合了上述首兩項條件,則任何人士的利潤只有是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才須課繳利得稅。決定利潤來源地的基本原則,簡列如下:
a、確定利潤的來源地須根據有關個案的事實而決定,所以并無一個可以概括適用于各種不同情況的通則。利潤是否于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是由利潤的性質及產生有關利潤的交易的性質所決定。
b、確定利潤來源地的一般原則,是查明納稅人從事賺取有關利潤的活動,以及該納稅人從事該活動的地方。換言之,正確的驗證方法是查明產生有關利潤的作業,并確定這些作業在何處進行。
c、劃分利潤是否從香港抑或香港以外地方所賺取,乃根據個別交易所產生的毛利而決定。
d、在某些情況下,若個別交易的毛利是在不同地方產生,該等毛利可分攤作部分在香港產生、部分在香港以外地方產生。
e、作出日常投資或業務決策的地點,一般不能用以決定利潤的來源地。
f、香港業務沒有在海外設置永久機構這一點,本身并不代表該業務的所有利潤均在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不過要注意“香港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案樞密院裁決的判詞曾列述:“將主要營業地點設在香港的納稅人,只有在極罕有的情況下,可以賺取不須在香港課稅的利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