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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階段實施后,根據香港《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43 (1)(a)(ii)、(2)(b)或(3)(b)條(在該條與通訊地址有關的范圍內)及第643(5)條,香港公司的董事登記冊須載有其屬自然人的董事(包括備任董事)的通訊地址,而該地址不得是郵政信箱號碼。
香港《公司條例》附表11第115A條就遵守第643(1)(a)(ii)、(2)(b)或(3)(b)條所載規定訂明過渡安排。該條文訂明,公司的董事登記冊,在該公司的第二階段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后的首個周年申報表日期前,無需載有董事的通訊地址,但下列情況則除外:
就上述第(a)項而言,董事登記冊須自有關詳情首次記入該登記冊內當日起,載有有關董事的通訊地址。
就上述第(b)項而言,董事登記冊須自有關更改作出當日起,載有有關董事的通訊地址。
香港《公司條例》附表11第115A條就遵守第643(1)(a)(ii)、(2)(b)或(3)(b)條所載規定訂明過渡安排。該條文訂明,公司的董事登記冊,在該公司的第二階段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后的首個周年申報表日期前,無需載有董事的通訊地址,但下列情況則除外:
- (a)某董事的詳情,是在第二階段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后才首次記入董事登記冊內;或
- (b)載于董事登記冊內的某董事的詳情,在第二階段實施日期當日或之后,有所更改。
就上述第(a)項而言,董事登記冊須自有關詳情首次記入該登記冊內當日起,載有有關董事的通訊地址。
就上述第(b)項而言,董事登記冊須自有關更改作出當日起,載有有關董事的通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