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香港企業貸款利息支出可以在所得稅前扣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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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于2004年修訂條例對利息扣除機制作出了重大修訂。第16(2)(a)至(f)條項下有關各類貸款的利息扣除條件大致不變。然而,第16(2)(d)條項下的條件,即并非以能產生免稅利息的存款作為保證或擔保的貸款,已移至一項有更廣泛應用范圍的新條文[第16(2A)條]。此外亦加入其它新規定,在即使符合第16(2)條相關條件的情況下,仍限制利息的扣減。下文將討論有關2004年修訂條例推行后的新利息扣除機制。
此兩項條件并無修訂。財務機構的所有借款及公用事業公司以不高于指明利率借入的款項,將繼續分別符合條件(a)及條件(b)。
條件(c)-向財務機構以外人士借入的款項
此款的主要部分維持不變。上文第4段的內容將繼續適用。此外,就符合此項條件的貸款利息扣除,亦須受第16(2A)及(2B)條的新限制所規限。
條件(d)-向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借入的款項
倘若貸款是由一家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所批出,則符合此條件。其中一項要求,即貸款并非由借款人或其相聯者以可產生免稅利息的存款作保證,已從此款刪除。然而,在第16(2A)條中郄加入了一項類似的測試,作為限制利息扣除的準則。除此之外,此類貸款應付利息的扣除尚須進一步受第(2B)條中的新限制規限。
條件(e)-指定用途的借款
一如前述,借款人如能證明以下兩項,則借款即符合此條件:
此類貸款利息的扣除須受第16(2A)及(2B)條的新限制規限。
條件(f)-債權證及債務票據的利息
此條件仍然是關于以發行債權證或其它「有價債務票據」形式的企業借貸。就債權證而須支付的利息而言,倘若該等債權證在香港的證券交易所或獲局長認可的任何其它證券交易所上市,則符合此條件。就債務票據而言,在下列情況下即符合此條件:
買賣
有關債務票據利息扣除的兩項條件,與2004年修訂條例推行前的兩項條件非常接近。唯一的主要分別是有關債務票據(不包括經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批準根據協議或安排發行的債務票據)必須在香港或局長認可的主要金融中心實際進行買賣,方才符合扣除利息的資格。即是說,要符合條件,債務票據不但需要可在市場買賣,還需要在票據發行時或發行不久后有一些實際市場買賣活動。
債務票據是否已在市場買賣是一項可按市場慣例確定的事實。以下情況可能顯示債務票據已在市場買賣:
第16(2A)條
第16(2B)條
至于債權證或債務票據利息的扣除,亦須接受相同的利息回流測試(第16(2C)條,與上文第20(ii)段所述同)。然而,未能通過該等測試不一定代表全部利息開支均不符合扣除資格。在局部未能通過測試的情況下,扣除利息限制只適用于有關貸款、債權證或債務票據未能通過測試的部分及期間的利息。
在客戶拖欠還款的情況下,銀行可能有權利用客戶存款戶口的結余抵銷該客戶結欠的貸款及應付利息。盡管銀行有這項權利,只要在拖欠還款前任何時間客戶提取存款的權利未受限制,則客戶存款戶口的結余便不會被當作貸款的保證。由于存款者動用其存款的權利在銀行行使其抵銷權前完全不受限制,有關存款在性質上看來并非貸款的保證。
第16(2A)條的限制保證貸款測試
就符合第16(2)(c)、(d)或(e)條的條件的貸款申請利息扣除時,第16(2A)條的限制便適用。倘若在借款人申請扣除利息的評稅基期內任何時間出現下列情況,當應用此條文
例子一:
納稅人F向G銀行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5%,該借款的唯一保證是一筆以年利率4%賺取免稅利息的1,000,000元定期存款。于課稅年度,F由存款賺取40,000元利息,并為貸款支付50,000元利息。
可扣除的利息開支金額將減少40,000元,等同所賺取的免稅利息。換言之,可扣除的利息為10,000元。
例子二:
例子5的1,000,000元貸款以500,000元存款及同樣價值(即500,000元)的股票作保證。存款產生20,000元免稅利息。
可扣除利息支出的減幅將等同存款產生的免稅利息金額(20,000元)。換言之,可扣除的利息為30,000元。
扣除條件
條件(a)及(b)-財務機構或公用事業公司借入的款項此兩項條件并無修訂。財務機構的所有借款及公用事業公司以不高于指明利率借入的款項,將繼續分別符合條件(a)及條件(b)。
條件(c)-向財務機構以外人士借入的款項
此款的主要部分維持不變。上文第4段的內容將繼續適用。此外,就符合此項條件的貸款利息扣除,亦須受第16(2A)及(2B)條的新限制所規限。
條件(d)-向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借入的款項
倘若貸款是由一家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所批出,則符合此條件。其中一項要求,即貸款并非由借款人或其相聯者以可產生免稅利息的存款作保證,已從此款刪除。然而,在第16(2A)條中郄加入了一項類似的測試,作為限制利息扣除的準則。除此之外,此類貸款應付利息的扣除尚須進一步受第(2B)條中的新限制規限。
條件(e)-指定用途的借款
一如前述,借款人如能證明以下兩項,則借款即符合此條件:
- 借來的款項完全及純粹用來支付機械及工業裝置的資本開支、或用作購置營業存貨,以賺取應課稅利潤;及
- 貸款人并非第16(3)條所指的借款人相聯者。
此類貸款利息的扣除須受第16(2A)及(2B)條的新限制規限。
條件(f)-債權證及債務票據的利息
此條件仍然是關于以發行債權證或其它「有價債務票據」形式的企業借貸。就債權證而須支付的利息而言,倘若該等債權證在香港的證券交易所或獲局長認可的任何其它證券交易所上市,則符合此條件。就債務票據而言,在下列情況下即符合此條件:
- (A) 有關票據乃真誠及于經營業務過程中發行,并在香港或獲局長認可的任何其它主要金融中心買賣﹔或
- (B)有關票據乃依據任何協議或安排發行,而關乎該協議或安排的廣告、邀請或文件的發出已獲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5條認可。
買賣
有關債務票據利息扣除的兩項條件,與2004年修訂條例推行前的兩項條件非常接近。唯一的主要分別是有關債務票據(不包括經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批準根據協議或安排發行的債務票據)必須在香港或局長認可的主要金融中心實際進行買賣,方才符合扣除利息的資格。即是說,要符合條件,債務票據不但需要可在市場買賣,還需要在票據發行時或發行不久后有一些實際市場買賣活動。
債務票據是否已在市場買賣是一項可按市場慣例確定的事實。以下情況可能顯示債務票據已在市場買賣:
- (i)在發行票據前,與有意投資者舉行路演或會議;
- (ii) 主要市場參與者發表有關發行人的研究報告;
- (iii) 聲譽良好的信貸評級機構(例如:標準普爾、穆迪、惠譽等)對票據進行評級;
- (iv) 有關票據透過認可結算系統(例如:香港金融管理局的CMU「債務票據中央結算系統」、歐洲結算系統、明訊結算系統等)進行結算;
- (v) 有關票據的描述在主要的實時財經信息網絡顯示;
- (vi) 在正常市況下,一名或多名市場參與者同意為票據提供買盤報價;
- (vii) 有顯示票據在第二市場進行交易的證據,例如:在結算系統內的交易記錄。
利息扣除限制
2004年修訂條例訂定在某些情況下扣除利息的限制。借自非財務機構的貸款(條件(c)貸款)、借自財務機構的貸款(條件(d)貸款)或指定用途的貸款(條件(e)貸款)的利息可否扣除,須接受第16(2A)及(2B)條規定的兩項額外測試第16(2A)條
- (i)貸款并非由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相聯者向放債人、財務機構、海外財務機構或以上各方的相聯者以以存款或貸款作保證,而所產生的利息是無須課稅的(即保證貸款測試);及
第16(2B)條
- (ii) 沒有將利息款項最終歸還借款人或與借款人有聯系人士的安排(即利息回流測試)。
至于債權證或債務票據利息的扣除,亦須接受相同的利息回流測試(第16(2C)條,與上文第20(ii)段所述同)。然而,未能通過該等測試不一定代表全部利息開支均不符合扣除資格。在局部未能通過測試的情況下,扣除利息限制只適用于有關貸款、債權證或債務票據未能通過測試的部分及期間的利息。
在客戶拖欠還款的情況下,銀行可能有權利用客戶存款戶口的結余抵銷該客戶結欠的貸款及應付利息。盡管銀行有這項權利,只要在拖欠還款前任何時間客戶提取存款的權利未受限制,則客戶存款戶口的結余便不會被當作貸款的保證。由于存款者動用其存款的權利在銀行行使其抵銷權前完全不受限制,有關存款在性質上看來并非貸款的保證。
第16(2A)條的限制保證貸款測試
就符合第16(2)(c)、(d)或(e)條的條件的貸款申請利息扣除時,第16(2A)條的限制便適用。倘若在借款人申請扣除利息的評稅基期內任何時間出現下列情況,當應用此條文
- (i)有關貸款任何利息的支付或任何本金的償還是以存款(或貸款)作保證或擔保;
- (ii) 上述存款(或貸款)是由借款人或其相聯者放于一名指定人士(或向一名指定人士作出);
- (iii) 指定人士乃以下任何一方
a. 放債人或放債人的相聯者;
b. 財務機構或財務機構的相聯者;或
c. 海外財務機構或海外財務機構的相聯者;及 - (iv) 有關存款或貸款產生無須在香港課稅的利息收入。
例子一:
納稅人F向G銀行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5%,該借款的唯一保證是一筆以年利率4%賺取免稅利息的1,000,000元定期存款。于課稅年度,F由存款賺取40,000元利息,并為貸款支付50,000元利息。
可扣除的利息開支金額將減少40,000元,等同所賺取的免稅利息。換言之,可扣除的利息為10,000元。
例子二:
例子5的1,000,000元貸款以500,000元存款及同樣價值(即500,000元)的股票作保證。存款產生20,000元免稅利息。
可扣除利息支出的減幅將等同存款產生的免稅利息金額(20,000元)。換言之,可扣除的利息為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