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企業可以再境內經營期貨嗎


參考典型案例:殷×非法經營期貨案
案號:(2012)虹刑初字第11*****號
案由: 刑事>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擾亂市場秩序罪>非法經營罪
【案情簡介】
2009年至案發,被告人殷×伙同陳××(另處)等人為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業務設立了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經營黃金期貨、基金業務資質的情況下,租借上海市廣東路×××號23樓、×××號31樓,招聘同案關系人任××、黎×、王××(另訴)等人以隨機撥打電話形式招攬客戶,并向客戶提供香港黃金匯行、香港中國金、香港金業金庫交易平臺,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業務、共同基金業務,從中賺取傭金。至案發,該公司非法經營黃金期貨等業務達27,351,286.70元人民幣。
【律師觀點】
此類案件往往會對罪名定性產生爭議,不僅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產生爭議,而且還可能因為交易沒有對接真實的交易系統而有詐騙情節,涉嫌詐騙罪。
另外,在量刑上主要考慮涉及的金額,所以會依靠司法鑒定意見來核查受害人及涉及的金額。
在筆者經辦的類似案件中,都是被公安機關整鍋端,團伙人數眾多,角色分工明確。對于初入職場的學生來說,要學會辨別入職的公司是否正規,甚至是否涉嫌犯罪,否則極有可能身陷囹圄,令家人擔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殷×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
二、追繳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主要判決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
……
聚焦:非法經營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一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責任能力的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犯罪客體】
非法經營罪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秩序,為了保證限制買賣物品和進出口物品市場,國家實行上述物品的經營許可制度。其中進出口許可制度是經營許可制度的重要內容,買賣進出口許可證和進出口原產地證明的行為除侵犯市場秩序外,還侵犯了對外貿易管理制度。
【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并且具有謀取非法利潤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沒有以謀取非法利潤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規,買賣經營許可證的,不應當以本罪論處,應當由主管部門對其追究行政責任。
【客觀方面】
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