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網訊(記者 朱文彬 編輯 陳其玨)記者從諾亞財富了解到,國外征收遺產稅的歷史較長,機制也相對成熟,種種避稅措施經歷了時間的考驗,值得中國的富人家庭借鑒。但是,這些措施并非放之四海而皆準,由于我國的法律與其他國家法律不盡相同,即使開征遺產稅,我們也應該選擇符合我國法律法規的方法合理避稅。一般來說,國際上比較通用的規避遺產稅的工具主要有四種:保險、信托、資產轉移和慈善。 保險:有效、可靠且簡單易操作 從我國法律的角度來看,通過購買保險來規避遺產稅是合法的、可行的。2004年的《遺產稅暫行條例(草案)》第5條明確規定:“被繼承人投保人壽保險所取得的保險金不計入應征稅遺產總額。”《保險法》第24條也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 保險在規避遺產稅方面有三個顯著的特點:首先,減少應稅財產:在世界范圍內,多數國家都規定了保險賠償金享有一定程度的低稅或免稅待遇。購買保險后,資金從個人資產中剝離,劃歸到保險公司,被保險人身故后保險賠償金是不計入應繳稅遺產總額的;其次,高度的變現能力:在歐美等主要采用總遺產稅制的國家(即“先稅后分”),被繼承人去世后遺產被凍結,繼承人在付清稅款前其遺產不得分割、交付遺贈,不得辦理轉移登記,所以繼承人必須另外籌錢繳稅。而保險賠償金不會被凍結,通常是立即給付的現金,這筆款項可作為繳納遺產稅的資金來源;再次,保險金可不用于抵償被保險人的債務:按照國際慣例,保險金不屬于債務追償的范圍,債權人無權對保險受益人就保險賠償金進行追繳或扣押。 至于避遺產稅具體的險種,一般來說沒有嚴格的限制,只要購買的保險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賠付條件的,按道理都可以認為有規避遺產稅的功能。對于在生前就到期給付的賠償金,若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該賠償金被當做是被保險人的遺產;若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該賠償金可能被當做是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贈與,在有贈與稅的國家會對其征收贈與稅(比如臺灣地區)。 國外用保險來避稅主要是從現金流的角度考慮,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如果繳納的保費總額比稅金更高,或者比給付的賠償金更高,違背了避稅的初衷。最理想的情況是,保險的賠償金既能覆蓋了所繳納的保費總額,又能覆蓋在不買保險避稅的情況下同等規模的資產所需繳納的遺產稅。這又涉及到對個人資產的規劃,應該從什么時間開始買保險、應該投入多少資產買保險、以及用何種資產買保險等一系列復雜的問題。在歐美等國家,有專門的保險代理人或者財富管家為富人們設計具體的保險避稅方案。 值得參考經驗有:在時間點的選擇上,通常越早規劃越有利:首先,生死無常,誰也不能預測人的離世;其次,與死亡相關的險種,一般是越年輕的時候購買越便宜,相對來說老年人的保費就比較高。 在投入資產比例的選擇上,應該根據被保險人的財產規模、投保目的、收益要求、風險承受力等做資產的整體配置,既要保證財產一定的分散程度,同時又要保證財產的抗通脹能力。 在資金來源方面,現金并非唯一選擇,舉債投保也是一種方式。特別是對于資產中不動產、股權等較多的人來說,可以通過抵押、質押的方式借貸投保,一方面不占用現金,另一方面也盤活了其他閑置資產。 信托:暫時受到限制 設立信托可以規避遺產稅主要是得益于信托的兩個特性:一是所有權和受益權相分離:在信托法律關系成立之后,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受托人所有,在整個信托法律關系存續期間,所有權都歸屬受托人;而信托的受益權可以是委托人自己(自益信托)、其他人(他益信托)或者委托人和其他人共同享有;二是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信托一經設立,信托財產就與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相獨立,若條款中有約定,還可以獨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財產。也就是當委托人去世之后,留在信托中的財產因其名義所有權已不屬于委托人,且與委托人的固有財產相獨立,是不計入應繳稅遺產總額的,因此可以避稅。 信托的設置是比較靈活的,年限分定期的和不定期的,條款分可撤銷的和不可撤銷的,生效時間分生前生效和死后生效。信托中可以持有的財產也沒有限制,只要該財產的所有權能夠被轉移,可持有資產包括房地產、股票組合、專利和版權、企業等等。在歐美國家,信托很受青睞一方面是因為其良好的避稅功能,另一方面是因為其可以按受托人意愿分配信托收益,從而避免繼承人揮霍遺產。 但是,從我國的法律來看,信托是否作為遺產看待是有條件的。《信托法》第15條規定:“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從實施的角度來看,信托在我國的發展由于制度原因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對規避遺產稅影響最大的問題莫過于信托登記制度的未確立。我國《信托法》第10條規定: “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p> 但是在實際情況中,信托登記的具體制度卻遲遲沒有建立。并非所有財產都需要登記才能進入信托,資金財產是以資金的交付成功為信托生效條件,而非資金財產諸如保險、基金、特別是房地產等就必須要信托登記才能產生法律效力。信托登記制度缺失造成的結果就是我國目前主要以資金信托為主,而財產信托業務卻無法有效展開。所以一旦開始征收遺產稅,在我國當前的法律條件下,設立信托規避稅收的方法將受到非常大的限制:房屋、股票、保單等財產在轉移到信托的過程中若不能確定所有權,對委托人來說將是很大的風險。 資產轉移:設立離岸信托較佳 把資產轉移到一些不征收遺產稅或者遺產稅率較低的地區也是常用的避稅方法之一。不征收遺產稅的地區包括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等傳統的避稅天堂,還有澳大利亞、加拿大、香港等。 不同的國家對于征稅資產的定義是不一樣的。比如香港在未取消遺產稅制以前,只對本地的資產征收遺產稅,放在海外的資產是不算在內的。而大多數國家,比如美國、日本,都是采用的全球征收制度,即名下的資產不管在何處都要征稅。所以將資產轉移到不征遺產稅地區更適合只對本地資產征稅的國家,而對全球資產征稅的國家來說意義不大。但是,為了避免雙重征稅,許多全球資產征稅國家規定了對境外資產依照所在的國家或地區法律已經繳納過遺產稅的,其已納稅額允許在本國應納稅遺產總額中扣除。因此,將資產轉移到遺產稅率較低的地區也能減少一部分需繳納的遺產稅。 資產轉移的方式有很多種,可以投資海外基金、國外股票、注冊離岸公司等等,還可以設立離岸基金或者信托,一次性將現金、股票、保單、房產等動產、不動產或者有形資產、無形資產注入其中。像普通信托一樣,離岸信托的所有權屬于受托人,從法律意義上來說,即使全球資產征稅也追溯不到離岸信托的財產。 中國很可能采用全球資產征稅制,只要是能被追溯到所有權的財產,都逃不過繳稅的命運。在國內信托環境發育不完全的情況下,設立離岸信托無疑成為了一個不錯的替代選擇。 不過,資產轉移依然面臨以下問題:第一、離岸資金轉移:不像香港,中國的外匯管制很嚴格,每個人每年只有5萬美元的外匯額度。想將大量的自由資金轉移到海外,可能需要從公司層面操作。第二、離岸地的選擇:資產的轉移往往伴隨著傳承和移民的需求,香港、新加坡、加拿大等地也許沒有避稅天堂那么多的稅收優惠,但是無論從制度還是管理方面都不比他們差,即使日后引起紛爭,其訴訟費用也要相對低得多。第三、信托的費用:離岸信托成立的費用和每一年要交的信托管理費和法律費用都不便宜,如果資產不是很高的話,成立信托要交的費用可能比要繳的遺產稅還要高,應該視資產的情況來決定。第四、委托人與托管機構之間的信任度:中國人不習慣把錢放在別人的口袋里,涉及到自身利益的事情都喜歡親力親為。把資產放到信托里交由托管機構全權管理,而自己不再是法定所有人,即使確實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去管理,依然會覺得面臨著風險。因此與離岸信托公司之間建立良好的信任關系是設立離岸信托的前提條件。 慈善:大陸暫無先例 我國的《遺產稅暫行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遺贈人、受贈人或繼承人捐贈給各級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業的遺產不計入應征稅遺產總額。” 以捐抵稅是許多國家和地區的一個基本政策。比如臺灣遺產稅法規定,計算可征遺產額度的時候,捐贈公益慈善機關的財產以及依法登記的慈善財產可享受全額免稅。一般來說,除了遺產稅之外,做慈善還可以免去多種賦稅,如企業、個人所得稅等。堅持做慈善的人相對于不做慈善的人來說,生前生后不僅節省了兩筆稅款,而且還可以為自己和家族贏得一個好名聲,有利于子孫后代的發展。這也是為什么西方的富豪們那么熱衷于慈善事業的原因之一。 慈善捐款是一種方式,但是涉及到傳承問題時建立慈善基金會是比單純慈善捐款更好的一種方式,因為其能通過投資管理注入慈善基金的資產實現保值增值,也能通過合理的條款和運作實現對資產的有效控制。臺灣“經營之神”王永慶的慈善基金會——長庚紀念醫院就是一個成功的案例。早在1976年,王永慶就以捐贈股份的形式成立了該基金會,作為臺塑集團核心企業的主要股東。隨后的多年,通過不斷向其中注入大額資產然后購買核心企業的股權,提升基金會的持股比例。王永慶還透過為基金會設置的理事會讓子女們把持基金營運權,領導長庚紀念醫院,實際上等于間接控制了集團的核心企業。在王永慶去世的時候,他遺留的資產適用的遺產稅率高達50%,但是因為多數資產已注入這一慈善基金會和另一個公益信托,原本915億美元的資產最終只需繳納約4億美元的遺產稅。 盡管我國對于捐贈可以抵遺產稅的政策意向。但是,不能忽略的一點就是我國的捐贈成本比較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9條,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所得額時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言外之意,企業捐贈超出12%的部分就要交25%的企業所得稅,個人捐贈超出30%的部分同樣要交個人所得稅,而在英國、美國、香港等地區,捐贈是完全無需繳稅的。除非是很早就規劃每年捐一部分,分批捐贈完成,否則就陷入了遺產稅尚未免,反而先要多交一道稅的窘境。 2009年,我國股權捐贈的大門首次打開,財政部發布《關于企業公益性捐贈股權有關財務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捐贈后,必須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不再對已捐贈股權行使股東權利,并不得要求受贈單位予以經濟回報。著名的“玻璃大王”曹德旺成立了中國第一家以捐贈股票形式支持社會公益慈善事業的基金會,但是為了注入價值35.49億元的股票,他不得不繳納了超過6億元的稅。 不管是慈善相關法律的不完善,還是基金會本身制度的不健全,中國暫時還沒有一例成功的像王永慶那樣,把大量資產注入慈善基金會、通過控制基金會達到控制企業股權、家族財富的先例。只能說,慈善捐款可以避遺產稅,但是卻很難成為一種大多數人愿意選擇的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