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香港公司控股內地公司濫用兩地稅收協定避稅案例
山東某制藥有限公司注冊資本8685520元人民幣,主要生產經營大容量注射劑、小容量注射劑。截至2008年7月8日,其國外股東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持有其6800000元人民幣股權,占注冊資本的78.2912%,其國內股東B(北京)有限責任公司持有其1885520元人民幣股權,占注冊資本的21.7088%.
2009年8月8日,根據山東某制藥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決議,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將其持有的山東某制藥有限公司1563394元人民幣股權(占注冊資本的26%)以33128333.34元的價格轉讓給C(香港)投資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后,山東某制藥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情況見下表:
山東某制藥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情況表 (單位:人民幣元)

2010年4月28日,根據2009年度利潤分配董事會決議,山東某制藥有限公司將2009年度可共分配利潤114055626.18元人民幣提取盈余公積金342760元后的余額113712866.18元按照各股東持股比例予以分配,C(香港)投資有限公司共分得利潤29565345.21元。這樣,從2009年8月到12月投資不到五個月的時間,C(香港)投資有限公司就收回了其購買山東某制藥有限公司26%股權全部成本33128333.34元的89.24%.
涉稅問題
2010年5月10日,C(香港)投資有限公司向菏澤市牡丹區國稅局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申請,即按照《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十條股息第二款規定:“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該一方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為股息總額的5%”。
牡丹區國稅局及時對申請進行了研究,并將情況反映到市國稅局,引起了上級機關的高度重視,圍繞“受益所有人”的確定問題開展調查,發現了種種疑點。
疑點一:國稅函[2009]601號第一條規定:“‘受益所有人’一般從事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可以是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團體。導管公司不從事制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在調查過程中,稅務機關要求企業補充提供C(香港)投資有限公司2009年度財務報表、經營范圍、主要經營項目、資產狀況、人員組成狀況、投資人名稱、投資人注冊地址、投資人持股比例的中文說明和主要資金來源渠道的證明資料,但未得到有利于準確判定其為“受益所有人”的有價值的資料。
疑點二:國稅函[2009]601號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除持有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和權利外,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或第三款“在申請人‘受益所有人’是公司等實體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資產、規模和人員配置較小(或少),與所得數額難以匹配”,一般來說,不利于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C(香港)投資有限公司是A(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在香港注冊成立的企業。其注冊后即與中方簽訂投資合資協議,該公司2009年投資不到五個月就分得利潤29565345.21元人民幣,且不是企業實際經營成果,而是按事前的合同約定的。
疑點三:國稅函[2009]601號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對于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控制權或處置權,也不承擔或很少承擔風險”一般來說,不利于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C(香港)投資有限公司作為合資企業山東某制藥有限公司的外方股東,并未按共同投資、共同經營、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原則進行投資,而是只完成了組建我國中外合資企業的有關法律程序,便獲取了一筆巨額收益。從形式上看是投資,而實際上卻很難判斷是投資、借款或是融資,還是僅僅幫助國內企業完成變更手續,或者還有更深層次的其他經濟問題
處理經過
在是否構成“受益所有人”尚未明確的情況下,付款方——山東某制藥有限公司——多次催促稅務部門盡快答復是否適用低稅率征稅并希望稅務部門配合辦理付匯手續。根據付款協議,如果付款方不按時匯款,將額外支付高額的利息。為了避免中方企業遭受不必要的經濟損失,牡丹區國稅局同意市國稅局及付款方提議,對C(香港)投資有限公司取得的利潤先行匯出,但扣留相當于應納稅款部分(依據10%稅率計算)的款項,余額部分待C(香港)投資有限公司能否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確定后再做決定。
對此,牡丹區國稅局一方面進行深入調查了解,開展C(香港)投資有限公司是否為“受益所有人”的取證工作,判定是否可以執行《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期間,山東某制藥有限公司出具了通過智能網絡系統C(香港)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進行業務聯系、業務請示、生產安排、行政管理等相關往來的部分電腦截圖資料,但無法準確判定其具有“實質性的經營活動”;另一方面將案情進展情況及具體做法及時向市國稅局匯報并通過市國稅局向省局報告。通過啟動稅收情報交換機制,最終確認C(香港)投資有限公司沒有從事“實質性的經營活動”,不能確認為“受益所有人”身份。對其取得的利潤不適用《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十條股息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應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2010年7月完成了該項2956534.52元稅款的入庫工作,為國家挽回稅款損失1478267.26元,至此,此項工作順利結束。
幾點啟示
(一)國際稅務管理工作沒有地域和經濟發展程度的制約。與東部沿海地區相比,類似菏澤這類經濟欠發達地區,經濟相對落后,外商投資企業戶數少、規模小、涉及國際稅務事宜有限,但是如果放松了國際稅務工作的管理,就會因為工作的松懈給我國的稅收權益帶來損失。
(二)必須嚴格審查協定受益所有人資格。濫用稅收協定主要存在于間接性的投資收益,如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及財產租賃收入等,稅務機關可在非居民企業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申請后對有疑點的企業加大審查力度,對于明顯濫用稅收協定的企業不予批準其享受協定待遇,保護國家稅收權益。
(三)必須做好對享受稅收協定待遇企業的跟蹤管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已經發布《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按照該辦法,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應按照要求經過審批或備案環節。稅務機關應通過專項評估、執法檢查等征管或監督環節,根據執行稅收協定風險,每年定期或不定期的從已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非居民中選取一定數量的樣本進行審核、復核或復查,搞好跟蹤管理。
(四)必須加強國際稅收情報交換。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資本跨國流動的速度和規模越來越大,信息的取得是防范濫用稅收協定能否成功的關鍵。因此,稅務機關應加強與締約國對方在國際稅收領域的合作,尤其是國際稅收情報的交換,完善現行稅收征管網絡,有效防范濫用稅收協定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