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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外企駐中國代表處沒有獨立招聘員工的權利,必須通過有資質的人事外包公司招聘人員和交社保,也就是通常所說的“人員派遣”。
2:外企代表處面試好員工后,要找一家人員派遣公司,讓員工和派遣公司簽勞動合同,員工的社保也從派遣公司的社保賬戶繳納,派遣公司還會有代辦招退工手續、代發工資等其它相關的人力資源方面的配套服務,代表處只要每個月把員工的工資和社保等劃入派遣公司指定的賬戶即可。派遣公司通常會按人員數量每個月向代表處收取一定數額的服務費(價格在幾十元到兩百多不等)。
3:因為勞動合同是和派遣公司簽訂的,所以代表處無形中歸避了勞動風險,如果發生勞動仲裁或勞動糾紛,派遣公司是第一應訴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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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管理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粵府函[1999]584號),要求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必須委托涉外就業服務單位辦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單位、個人招聘中國雇員;中國雇員必須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涉外就業服務單位與中國雇員建立勞動關系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為中國雇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勞動合同由勞動行政部門鑒證。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的管理規定》
發布部門: 北京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第一條 為保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中國雇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外事服務工作秩序,促進對外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個人:
(一)招聘中國雇員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
(二)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包括首席代表或者代表)或者以業務合作、培訓、交流等方式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的中國公民(以下統稱中國雇員);
(三)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外事服務單位(以下簡稱外事服務單位)。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是本市外事服務工作的歸口管理機關。
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人事局、市勞動局、市公安局、市國家稅務局、市地方稅務局等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依法對外事服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外事服務單位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后,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業務;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事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業務。
第五條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招聘中國雇員,必須委托外事服務單位辦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單位、個人招聘中國雇員。
第六條 中國公民必須通過外事服務單位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不得私自或者通過其他單位、個人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求職應聘。
第七條 外事服務單位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的中國雇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已取得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
(二)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八條 外事服務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與中國雇員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為中國雇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外事服務單位與中國雇員發生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關聯法規:
第九條 外事服務單位應當自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15日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領取《雇員證》或者《代表證》,辦理登記,并向市公安局備案。
《雇員證》和《代表證》是中國雇員在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中工作的合法憑證。未取得《雇員證》或者《代表證》的中國公民,不得在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中工作。
第十條 外事服務單位采取通過大眾傳播媒體或者舉辦招聘會、洽談會、交流會等方式為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招聘中國雇員提供服務的,必須依照本市的有關規定,到市人事局、市勞動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 四條的規定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私自招聘中國雇員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對無《雇員證》或者《代表證》私自到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的中國公民,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罰款;
(四)外事服務單位違反本規定第 七條的規定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或者不按規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雇員證》、《代表證》或者辦理登記、變更手續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處以5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款;
(五)外事服務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影響外事服務工作秩序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責令改正,并由有關管理部門按照規定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報請國家有關部門取消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向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提供中國雇員的業務資格。
第十二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在境外設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其駐京代表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6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