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浦路斯跟中國簽訂了避免雙重征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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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國政府關于對
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
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國政府,愿意締結關
于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
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于由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
所得和財產征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全部財產或某項所得、某項財產征收的
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收的稅收以及對資
本增值征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和財產征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國:
1. 個人所得稅;
2.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 外國企業所得稅;
4. 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塞浦路斯:
1. 所得稅;
2. 財產收益稅;
3. 特別捐稅(用于共和國防務);
4. 不動產稅。
(以下簡稱“塞浦路斯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
代替第三款所列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
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后的適當
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
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
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塞浦路斯”一語是指塞浦路斯共和國,包括國家領
土、領海、大陸架,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塞浦路斯共和國法律已經
標明或以后可能標明的,塞浦路斯共和國行使主權權利或擁有管
轄權或其他權利和義務的其他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
下文,是指中國或者塞浦路斯;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塞浦路斯稅
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遺產、信托、合伙企業、公司
和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
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
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
企業;
(八)“國民”一語:
1. 在中國方面,是指所有具有中國國籍的個人和所有按照
中國法律建立或者組織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稅收上視同按照中國
法律建立或者組織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團體;
2. 在塞浦路斯方面,是指所有具有塞浦路斯公民權的個人,
以及除個人外,按照塞浦路斯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人;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總機構(即
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
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
1. 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2. 在塞浦路斯方面,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確定
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于
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
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
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
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
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
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習慣性居處所在締約
國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
應認為是其國民所屬締約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不是締約國任何
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于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
的人,應認為是其營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然而,
如果這個人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營業的實際管理機構,在締約國
另一方設有其營業的總機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該
公司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
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
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
監督管理活動,僅以其連續十二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
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
勞務,僅以在任何二十四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十二個月的為
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
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
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
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作廣告、提供情報、從事科學研究或類似
的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
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
業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
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
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
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
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
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
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
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
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
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
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
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
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
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
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
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
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
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
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
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
應僅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
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
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
設企業,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
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
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
設機構所在締約國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
或者其他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的特許權
使用費、報酬或其他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傭金,以及向
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屬于償
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
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他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傭金,
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
行企業除外(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于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
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并不
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
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
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
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有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
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
在企業總機構(即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征稅。
二、船運企業的總機構(即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的,
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
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
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
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
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系不
同于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
由于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并據
以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利潤,而這
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
企業的利潤內,并且加以征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系是
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
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注
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
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
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
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征收的公
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
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
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雖有第二款的規定,只要塞浦路斯不對股息源泉征稅,
塞浦路斯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的股息就無須繳納塞浦路斯
征收的,超過對支付該股息前的利潤或收益所征稅額的任何稅
收。中國居民個人有權要求退回就支付該股息前的利潤或收益所
征收的,超過其在塞浦路斯稅負的塞浦路斯稅收;但如果該個人
的稅負高于公司所繳納的稅額,除公司繳納的稅收外,不再繳納
任何稅收。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
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
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
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
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在這種情
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
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稅收。但支付
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對于該
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
分是發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
得征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
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
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則
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
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
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于延期支
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
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
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
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
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
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
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
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
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
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
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
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
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
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
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
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
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
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
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
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
磁帶的版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
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
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
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
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
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
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
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
政區或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
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
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
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
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
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
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
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
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
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
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
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
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
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
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
國另一方征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于經營
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即實
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征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
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
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
票又相當于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可以
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六、轉讓第一、二、三、四和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
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
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
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
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于該固定基地
的所得征稅;
(二)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
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
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
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
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
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
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
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
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
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
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
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
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
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
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
雇用企業總機構(即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征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
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 表演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
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某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
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
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
人,而是歸屬于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
締約國征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
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
流計劃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
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
國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
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
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
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
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
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
1. 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 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
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
(一)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
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
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
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
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
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
另一方居民,僅由于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為該締約國一方政府承認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
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由于教學、講學或研究取
得的報酬,該締約國一方應自其到達之日起,兩年內免予征稅。
第二十一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
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培訓的目的,停
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
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項或所得,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征稅:
(一)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學習、研究或培訓的目的,
從該締約國一方境外收到的款項;
(二)政府或科學、教育、文化機構或其他免稅組織給予的
助學金、獎學金或獎金;
(三)在該締約國一方從事個人勞務的所得。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么地方發
生的,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
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
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
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
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
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
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
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二十三條財產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擁有的第六條所述的不動產,位于締
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營業財產
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
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以及附屬于經營上述船舶、
飛機的動產,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即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
國征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其他財產,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第二十四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塞浦路斯取得的所得或擁有的財產,按
照本協定規定就該項所得或財產在塞浦路斯繳納的稅額,可以
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
該項所得或財產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塞浦路斯取得的所得是塞浦路斯居民公司支付給中
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
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支付該項
股息前的利潤所繳納的塞浦路斯稅收。
二、在塞浦路斯,按照塞浦路斯關于對在其領土以外繳納
的稅收可以從在塞浦路斯應付稅額中扣除的現有法律規定及以
后對其的修訂(但不影響總的原則),除非塞浦路斯法律允許更
多扣除或減免稅,在中國發生的利潤、所得或收益以及擁有的財
產應繳納的中國稅額,可以從該利潤、所得、收益和財產應繳納
的塞浦路斯稅收中扣除。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締約國一方繳納的稅額,
應視為包括假如沒有按照該締約國為促進經濟發展的法律規定
給予減免稅或其他稅收優惠而本應繳納的稅額。
在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的情況下,該稅額應視為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
之十。
第二十五條 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
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
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
規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
不應高于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
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
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六款或第十二條第
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
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
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同樣,締約
國一方企業對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債務,在確定該企業的應
稅財產時,應與在相同條件下,同對該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債務一
樣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
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
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他同類
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適用于各種稅收。
第二十六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
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
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
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
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
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
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
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
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
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
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
可以相互直接聯系。為有助于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
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七條 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
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于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
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
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
種有關的查定、征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
(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
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
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
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
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
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
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八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
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九條 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
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開始生效。本協定
將適用于在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 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
中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條 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
之日起滿五年后任何歷年 6 月 30 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
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年
度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
效。
締約國雙方代表經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于 1990 年 10 月 25 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
都用中文、希臘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
義,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代 表
塞浦路斯共和國政府
代 表
王丙乾
喬治·西里米斯
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
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國政府,愿意締結關
于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
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定適用于由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
所得和財產征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全部財產或某項所得、某項財產征收的
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收的稅收以及對資
本增值征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和財產征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國:
1. 個人所得稅;
2.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 外國企業所得稅;
4. 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塞浦路斯:
1. 所得稅;
2. 財產收益稅;
3. 特別捐稅(用于共和國防務);
4. 不動產稅。
(以下簡稱“塞浦路斯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
代替第三款所列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
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后的適當
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
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
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塞浦路斯”一語是指塞浦路斯共和國,包括國家領
土、領海、大陸架,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塞浦路斯共和國法律已經
標明或以后可能標明的,塞浦路斯共和國行使主權權利或擁有管
轄權或其他權利和義務的其他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
下文,是指中國或者塞浦路斯;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塞浦路斯稅
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遺產、信托、合伙企業、公司
和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
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
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
企業;
(八)“國民”一語:
1. 在中國方面,是指所有具有中國國籍的個人和所有按照
中國法律建立或者組織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稅收上視同按照中國
法律建立或者組織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團體;
2. 在塞浦路斯方面,是指所有具有塞浦路斯公民權的個人,
以及除個人外,按照塞浦路斯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人;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總機構(即
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
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
1. 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2. 在塞浦路斯方面,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于未經本協定明確定
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于
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
約國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
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
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
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
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習慣性居處所在締約
國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
應認為是其國民所屬締約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不是締約國任何
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于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
的人,應認為是其營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然而,
如果這個人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營業的實際管理機構,在締約國
另一方設有其營業的總機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該
公司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
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
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
監督管理活動,僅以其連續十二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
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咨詢
勞務,僅以在任何二十四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十二個月的為
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
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
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
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
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作廣告、提供情報、從事科學研究或類似
的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
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
業進行活動,有權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
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
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
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
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
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
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
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
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
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
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
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
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
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
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
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于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
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該企
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
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
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
應僅以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
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
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
設企業,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
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
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于該常
設機構所在締約國或者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
或者其他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的特許權
使用費、報酬或其他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傭金,以及向
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屬于償
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
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他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傭金,
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他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
行企業除外(屬于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于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
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并不
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
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
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
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有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
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
在企業總機構(即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征稅。
二、船運企業的總機構(即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的,
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
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規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
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
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
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系不
同于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
由于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并據
以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利潤,而這
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
企業的利潤內,并且加以征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系是
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
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注
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
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
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
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征收的公
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
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
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雖有第二款的規定,只要塞浦路斯不對股息源泉征稅,
塞浦路斯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的股息就無須繳納塞浦路斯
征收的,超過對支付該股息前的利潤或收益所征稅額的任何稅
收。中國居民個人有權要求退回就支付該股息前的利潤或收益所
征收的,超過其在塞浦路斯稅負的塞浦路斯稅收;但如果該個人
的稅負高于公司所繳納的稅額,除公司繳納的稅收外,不再繳納
任何稅收。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
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
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
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
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在這種情
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
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稅收。但支付
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除外。對于該
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
分是發生于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
得征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
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
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則
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
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
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于延期支
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
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
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
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
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
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
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
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
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
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
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
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
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
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
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
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
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
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
益所有人,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
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
磁帶的版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
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
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
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
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
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
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
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
政區或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
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
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
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系,并由其負擔
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
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
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
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
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
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
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
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
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
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
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
國另一方征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于經營
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即實
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征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
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
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
票又相當于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可以
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六、轉讓第一、二、三、四和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
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
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
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
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于該固定基地
的所得征稅;
(二)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
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
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
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
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
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
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
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
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
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
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
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
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
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
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
雇用企業總機構(即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征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
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 表演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
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某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
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
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并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
人,而是歸屬于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
締約國征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
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
流計劃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
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
國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
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
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
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
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
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
1. 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 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
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
(一)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
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
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
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
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
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
另一方居民,僅由于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為該締約國一方政府承認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
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由于教學、講學或研究取
得的報酬,該締約國一方應自其到達之日起,兩年內免予征稅。
第二十一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
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培訓的目的,停
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
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項或所得,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征稅:
(一)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學習、研究或培訓的目的,
從該締約國一方境外收到的款項;
(二)政府或科學、教育、文化機構或其他免稅組織給予的
助學金、獎學金或獎金;
(三)在該締約國一方從事個人勞務的所得。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么地方發
生的,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
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
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
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第
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
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
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
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二十三條財產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擁有的第六條所述的不動產,位于締
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營業財產
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
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以及附屬于經營上述船舶、
飛機的動產,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即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
國征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其他財產,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第二十四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塞浦路斯取得的所得或擁有的財產,按
照本協定規定就該項所得或財產在塞浦路斯繳納的稅額,可以
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
該項所得或財產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塞浦路斯取得的所得是塞浦路斯居民公司支付給中
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
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支付該項
股息前的利潤所繳納的塞浦路斯稅收。
二、在塞浦路斯,按照塞浦路斯關于對在其領土以外繳納
的稅收可以從在塞浦路斯應付稅額中扣除的現有法律規定及以
后對其的修訂(但不影響總的原則),除非塞浦路斯法律允許更
多扣除或減免稅,在中國發生的利潤、所得或收益以及擁有的財
產應繳納的中國稅額,可以從該利潤、所得、收益和財產應繳納
的塞浦路斯稅收中扣除。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締約國一方繳納的稅額,
應視為包括假如沒有按照該締約國為促進經濟發展的法律規定
給予減免稅或其他稅收優惠而本應繳納的稅額。
在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的情況下,該稅額應視為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
之十。
第二十五條 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
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
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
規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
不應高于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
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
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六款或第十二條第
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
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
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同樣,締約
國一方企業對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債務,在確定該企業的應
稅財產時,應與在相同條件下,同對該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債務一
樣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
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
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他同類
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適用于各種稅收。
第二十六條 相互協商程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
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
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
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
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
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
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
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征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
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
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
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
可以相互直接聯系。為有助于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
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七條 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
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于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為
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
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
種有關的查定、征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
(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
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
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
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
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
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
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八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
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九條 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
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開始生效。本協定
將適用于在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 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
中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條 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
之日起滿五年后任何歷年 6 月 30 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
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年
度的次年 1 月 1 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
效。
締約國雙方代表經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于 1990 年 10 月 25 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
都用中文、希臘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
義,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代 表
塞浦路斯共和國政府
代 表
王丙乾
喬治·西里米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