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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董事法律責任
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因此能建立法律的關系,但是它們需要由人做其代理將這些關系建立起來。 公司可擁有財產,但需要有人為他們照料。 法律為公司作出一些規定,因此公司需要委任適當的職員,并規定他們須負責,以保證公司并無違反法律。 公司亦需要人去表達他們的思想和意志。 這些職能通常由董事肩負,也可能由其他職員或雇員負責。 董事的職位是一個法定職位。 董事不是自動成為公司雇員或股東,但是一個個人可以成為一間公司的雇員或股東,以及同時是董事一些沒有被正式委任為董事的人可以將他們作為董事來對待。
事實上的和影子董事
前面已經討論過,董事可以是任何出任該職的人,而不論其稱呼(公司條例第2(1) 條),而且董事的行為是有效的,「不論后來發現在該項委任或其資格方面出現任何問題」(公司條例第157 條)。 總之,即使董事的委任未符合登記手續是觸犯法律的行為.董事是以其職能和他們實際行使的權力來確認的。
公司條例對「影子董事」所下定義是:凡能使公司的董事習慣聽命于其所發出的命令或指示而行事的任何人。 根據公司條例第351(2)條,罰款或懲罰的責任可以擴大到獲委董事之外的這樣的「影子董事」。 因此,責任可以擴大到銀行,例如,如果拖欠借款方的董事按銀行的指示行動。 母公司或母公司的董事也可能發現自己負有「影子董事」的責任,因為他們在管理附屬公司時,是執行「傳交」政策的。
董事的責任有可能擴展至「影子董事」的例子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 香港公司條例第107-109 條(關于年度盈利);
- 香港公司條例第158 條(關于保存董事和秘書的名冊);
- 香港公司條例第168C-168T 條(關于取消董事資格);
- 香港公司條例第271 條(關于公司清盤中職員的違法行為)。
董事行使的權力
121.公司的權力和目標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規定的。 某些權力是由公司條例附表七規定的,只要附表七未作修改或毋須受附表七所監管,則這些權力亦包括在公司的權力中。 按照一般的管理方式,公司的章程通常授權董事會行使這些權力,但將保留某些權力予股東,如董事會的組織。 因此任何董事都應熟悉他的公司的權力與目標(公司章程)和組織規定(章程細則)。 他必須:
- 遵守公司章程的目標條款中關于公司能力的限制;
- 遵守公司章程通常對董事本身權力所作的進一步限制。
公司的能力-目標條款
公司作出超越營業范圍的行為仍然有效。 ( 香港公司條例第5B 條)
誰能代公司負責?
董事的權力不是個人而是集體的。 但是,董事會可以,也的確可將其權力授予委員會或個別董事,實際上,各董事實際上各自進行著公司的多項業務活動。 若董事個人未經董事會必要的授權而自行其事,就有可能須對公司承擔瀆職之責任。
即使公司沒有按照正常常規,或某個聲稱代表公司簽約的人并未獲委任或授權(并非以合約屬「越權行為」作為理由),致使公司否認須就與外間簽訂的合約負上責任。 外間仍可以聲稱合約是有效的。 他可能援引Turquand 案例中的「內部管理規則」,或聲稱代表公司簽約的人具有「明顯的權力」。
Turquand 案例中的規則對懷有誠意與公司交易,但未知該項交易未符合公司內部管理要求的人提供保障。 外界人士有權認定該交易符合所有內部程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除非有人知會他情況并非如此。 但是,外界人士均被視為已經注意到公司的公開文件,包括公司章程、章程細則、特別決議、抵押登記等。 因此,若按公司章程(該章程應已交公司注冊處存盤)對借貸有嚴格限制,有意貸款予該公司的人,不論是否真正有察覺,都將被視為已注意這種限制,因此事后也不可爭辯說其后的貸款是有效的。 然而,若章程已規定,公司獲董事會普通決議的批準便可以尋求貸款,該有意予該公司貸款者便可被認為這樣的決議已獲通過,該公司便受合約的約束。 有意予公司貸款方無法知道批準借款的普通決議是否通過,因為這種決議是毋須送公司注冊處存盤的。
外界人士也可以認為,那位聲稱代表公司簽約的人有明顯或正常簽約之權,即使他實際上沒有這種權力,或未獲董事會批準。 明顯或正常簽約之權可發生于各種情況,但是一般來說,若由某個擁有實權管理該業務的人聲言委任另一個人有權代表公司,或在公司內擔任正常有權的職位,公司就可能須對由該人簽署的合約承擔責任。 簡而言之,事情取決于此人是否明顯有權,或按常理這樣的人是否有權。
綜上所述,這意味著總體上,公司須受董事會集體授權而作成的交易所約束。 但是,對由董事總經理,或任何董事和也許是「內部」董事(見上文第93 節),或其他擁有明顯簽署該類合約權力的雇員所作的交易,公司也須承擔義務,不管有關人員的實際權力范圍。 然而,如果諸如公司章程這樣的公開文件中已有明文規定,任何這樣的個人無實際權力,或設想中的交易受禁止,那么公司就不須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