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eeVa - 協橋 - 吳衛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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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業如為香港居民,根據內地與香港的稅收協定,其從內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稅率在內地交納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業如為香港居民,根據內地與香港的稅收協定,其從內地取得的股息收入,
(1)如果該非居民企業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預提稅率為股息總額的5%;
(2)在其它情況下,預提稅率為股息總額的10%.
香港居民從內地取得的各項所得,按照本安排規定在內地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法和規章計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數額。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內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獲得的抵免額,應包括該內地公司就產生有關股息的利潤(但不得超過相應于產生有關股息的適當部份)而需要繳納的稅款。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2006.12.08)
第十條 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該一方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為股息總額的5%;
(二)在其它情況下,為股息總額的10%.
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潤所征收的公司利 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從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征收任何稅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于該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該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除外。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于一方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7%.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雖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生于一方而為另一方政府或由雙方主管當局認同的機構取得的利息,應在該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一方。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有聯系,并由其負擔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它人之間的特殊關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數額不論何種原因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沒有上述關系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于后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方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安排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二十一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在內地,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內地居民從香港特別行政區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內地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內地稅法和規章計算的內地稅收數額。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法給予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區繳納的稅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規另有規定外,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從內地取得的各項所得,按照本安排規定在內地繳納的稅額,允許在對該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法和規章計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稅收數額。
三、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該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該另一方居民公司可獲得的抵免額,應包括該支付股息公司就產生有關股息的利潤(但不得超過相應于產生有關股息的適當部份)而需要繳納的稅款。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條文解釋和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7〕403號)
六、關于第十一條利息
根據《安排》第十一條利息條款規定,香港居民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從內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稅率在內地交納利息所得稅。為防止對《安排》的濫用,對構成香港臨時居民,但同時仍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個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對香港居民個人從內地取得的儲蓄存款利息可憑其身份證、回鄉證或香港稅務局開具的證明等有效證件直接向儲蓄機構辦理享受《安排》優惠待遇手續。具體征稅程序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籍個人和港澳臺居民個人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201號)執行。
對香港居民個人或法人從內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繳義務人憑相關資料(居民身份證明、產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關資料),向利息發生地稅務機關申請享受《安排》優惠待遇,當地稅務機關按《安排》規定稅率辦理相關征稅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