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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成立的合伙企業,其合伙人為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居民的,該合伙人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所得被締約對方視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國享受協定待遇。
(二)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合伙企業,其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是中國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納稅人。除稅收協定另有規定的以外,只有當該合伙企業是締約對方居民的情況下,其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所得才能享受協定待遇。該合伙企業根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發布)第七條報送的由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開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應能證明其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機構所在地或其他類似標準,在締約對方負有納稅義務。
稅收協定另有規定的情況是指,稅收協定規定,當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合伙企業取得的所得被視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則締約對方居民合伙人應就其從合伙企業取得所得中分得的相應份額享受協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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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第八條和第十七條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