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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美國政府關于稅項數據交換的協議》第一至十一條
第一條
本協議的目的及范圍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透過交換可預見攸關施行及強制執行締約雙方關乎本協議所涵蓋的稅項的內部法律的數據,互相提供協助。 該等數據報括可預見攸關該等稅項的厘定、評估及征收、稅收申索的追討及執行,或稅收事宜的調查或檢控的數據。 數據須按照本協議的規定交換,并須按第七條(保密)所規定的方式保密處理。
第二條
管轄權
被請求方沒有責任提供并非由其當局持有的數據,或提供并非由在其司法管轄區地域內的人管有或控制的數據。 然而,如數據是由其當局持有,或由在其司法管轄區地域內的人管有或控制,則被請求方均須按照本協議提供數據(不論持有數據的人的居民身分或國籍,亦不論數據關乎何人)。
第三條
所涵蓋的稅項
1.本協議適用于以下由締約雙方課征的稅項:
(a) 就美國而言,
(i) 聯邦所得稅;
(ii) 與受雇工作及自雇有關的聯邦稅項;
(iii) 聯邦遺產稅及饋贈稅;及
(iv) 聯邦工商稅;
(b)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
(i) 利得稅;
(ii) 薪俸稅;及
(iii) 物業稅;不論是否按個人入息課稅征收。
2.本協議亦適用于在本協議的簽訂日期后,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征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征的任何與現有稅項相同的稅項。 如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以書面同意,本協議亦適用于在本協議的簽訂日期后,在現有稅項以外課征或為取代現有稅項而課征的任何與現有稅項實質上類似的稅項。
如本協議所涵蓋的稅務事宜有任何重大改變,以及相關的收集數據措施有任何重大改變,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須將改變通知對方。
第四條
定義
1.就本協議而言,除經另行界定外:
(a) “締約方”一詞指美國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按文意所需而定;
(b) “主管當局”一詞:
(i) 就美國而言,指財政部長或獲其轉授權力者,及
(ii) 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指稅務局局長或其獲授權代表;
(c) “人”一詞包括個人、公司及任何其他團體;
(d) “公司”一詞指任何法團,或就稅收而言視作法團的任何實體;
(e)“公眾可買賣的公司”一詞指其主要類別股份是于認可證券交易所上市的任何公司,而其上市股份并非暗示或明示地只供限定類別的投資者買賣;
(f)“主要類別股份”一詞指代表某公司過半數的表決權及價值的某類別(或多于一個類別的)股份;
(g) “認可證券交易所”一詞指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議定的任何證券交易所;
(h)“公眾集體投資基金或計劃”一詞指任何匯集投資工具(不論其法律形式),而該投資工具中的單位、股份或其他權益并非暗示或明示地只供限定類別的投資者買賣或贖回;
(i) “稅項”一詞指本協議適用的任何稅項,但不包括關稅;
(j) “申請方”一詞指請求提供數據的締約方;
(k) “被請求方”一詞指被請求提供數據的締約方;
(l) “收集數據措施”一詞指令締約方可取得及提供所請求的數據的法律及行政或司法程序;
(m) “數據”一詞指任何形式的事實、陳述或紀錄;及
(n) “司法管轄區地域”一詞指:
(i)(就美國而言)美國的領土,包括美屬蕯摩亞、關島、北馬里亞納群島、波多黎各、美屬維京群島,以及任何其他美國屬地或領土;及
(ii)(就香港特別行政區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司法管轄區地域。
2.在締約方于任何時候施行本協定時,凡有任何詞語在本協議中并無界定,則除文意另有所指或雙方主管當局依據第九條(相互協商程序)的規定就該詞語的涵義達成協議外,該詞語具有它當其時根據該方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而在根據該方適用的稅務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與根據該方的其他法律給予該詞語的涵義兩者中,以前者為準。
第五條
按請求交換數據
1.在申請方的主管當局提出請求后,被請求方的主管當局須為第一條(本協議的目的及范圍)所述的目的提供數據。 不論被請求方是否為其本身的稅務目的而需要該等數據,亦不論假使受調查的行為在被請求方發生,在該方的法律下是否構成罪行,該等數據均須交換。
2.如被請求方的主管當局所管有的數據,不足以令其遵從提供數據的請求,該方須采用所有相關的收集數據措施,以向申請方提供所請求的數據(即使被請求方就其本身的稅務目的而言,未必需要該等數據)。 在被請求方執行請求時,只有該方的法律及慣例下的特權適用。
3.如申請方的主管當局提出特定請求,被請求方的主管當局須根據本條規定,在其內部法律所容許的程度內,以證人書面供詞及原本紀錄的經認證副本的形式提供數據。
4.各締約方均須確保其主管當局在接獲請求時,有權為本協議第一條(本協議的目的及范圍)所指明的目的取得和提供:
(a)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以代理人或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人(包括代名人及受托人)持有的數據;及
(b)關于公司、合伙、信托、基金會、“機構”及其他人的擁有權的數據,包括在符合第二條(管轄權)的規限下,在連鎖擁有權中所有人的擁有權數據;就信托而言,包括財產授予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數據;以及就基金會而言,包括創辦人、基金會理事會成員及受益人的數據。
盡管有第4款(b)項的規定,本協議并不規定締約雙方有義務取得或提供關于公眾可買賣的公司或公眾集體投資基金或計劃的擁有權的數據,除非該數據可在不對被請求方造成不成比例的困難的情況下取得。
5.申請方的主管當局在根據本協定作出數據請求時,須向被請求方的主管當局提供以下數據,以顯示所請求的數據是可預見攸關該請求的︰
(a) 以下人士的身分:被審查或調查的人,或被審查或調查而可予確定的群體或類別的人;
(b) 所請求的數據的陳述,包括數據的性質,以及申請方欲以何形式從被請求方收取數據;
(c) 請求提供的數據所涉及的期間;
(d) 請求提供的數據的稅務目的,包括申請方的稅項種類;
(e)相信請求提供的數據,就第5款(a)項示明的人、群體或類別的人而言,是可預見攸關施行申請方的稅務管理或強制執法的理由;
(f)相信請求提供的數據,是由被請求方持有,或是由在該方的司法管轄權內的人管有或控制的理由;
(g) 在所知的范圍內,相信管有或控制被請求提供的數據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h)述明以下事宜的陳述:有關請求符合申請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假若請求提供的數據是在申請方的司法管轄權內,則該方的主管當局能根據其法律或在行政慣例的正常過程中,取得該等數據;及有關請求符合本協議的規定;及
(i)述明以下事宜的陳述︰申請方已用盡在其司法管轄區地域內所有可用的方法,以取得該等數據(造成不成比例的困難的方法除外)。
第六條
拒絕請求的可能
1.如申請方不能為施行或強制執
行其稅務法例而根據其本身法律取得某數據,被請求方不會被要求取得或提供該數據。 如請求不符合本協議的規定,則被請求方的主管當局可拒絕提供協助。如申請方未有用盡在其司法管轄區地域內所有可用的方法,以取得有關數據(造成不成比例的困難的方法除外),則被請求方的主管當局可拒絕提供協助。
2.本協議的條文不會向締約方施加以下義務:提供會將任何貿易、業務、工業、商業或專業秘密或貿易程序披露的數據。 盡管有以上條文,第五條(按請求交換數據)第4款所述種類的數據,不會純粹因為符合該款的準則而被視為上述秘密或貿易程序。
3.本協議的條文不會向締約方施加以下義務︰取得或提供會揭露委托人與律師或其他認可的法律代表之間的保密通訊的數據,而該等通訊是:
(a) 為尋求或提供法律意見而作出的;或
(b) 為在現正進行或擬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而作出的。
4.如披露某數據會違反公共政策( 公共秩序),被請求方可拒絕提供該數據的請求。
5.提供數據的請求,不可因引起該請求的稅收申索受爭議,而遭拒絕。
第七條
保密
締約方根據本協議收取的任何數據須保密處理。 該等數據只可向在該締約方的司法管轄區內與本協定所涵蓋的稅項的評估或征收、執行或檢控有關,或與關乎該等稅項的上訴的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披露。 該等人員或當局只可為上述目的使用該等數據。 他們可在公開的法庭程序中或司法裁定中披露該等數據。 該等數據不可向任何其他人、實體、當局或司法管轄區披露。
第八條
費用
除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另有協議外,提供協助所招致的一般費用,須由被請求方承擔,而提供協助所招致的特殊費用,則須由申請方承擔。
第九條
相互協商程序
- 如締約雙方就本協議的實施或解釋出現任何困難或疑問,雙方的主管當局須致力共同協商,以解決問題。
- 雙方的主管當局可采納和執行利便于實施本協議的程序。
- 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可為達成本條所指的共同協商,而直接與對方聯絡。
第十條
生效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書面通知美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已完成使本協議生效所需的內部程序時,本協定自該通知的日期起生效。 本協議的規定,對在本協議生效當日或之后提出的以下請求具有效力:在與本協議生效當日或之后開始的任何期間有關的請求;以及與征收在生效當日或之后產生的稅項有關的請求。
第十一條
終止
1. 本協議維持有效,直至被任何締約方終止為止。
2. 任何締約方均可藉向另一締約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終止本協議。 終止生效日期,為自發出書面終止通知當日起計六個月屆滿后的翌月首日。
3. 如本協議終止,就根據本協議取得的任何數據而言,締約雙方仍須繼續受第七條(保密)的規定約束。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美國政府關于 稅項數據交換的協議》的議定書第1及2段
- 就協議第四條(定義)第1款(n)(ii)項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稅務法律所適用的“司法管轄區地域”包括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
- 就協議第七條(保密)而言,就美國而言,主管當局可將根據本協定收取的數據披露予根據當地保密法律獲授權復核報稅表數據的行政部門,包括職責涵蓋對稅務當局進行審計的部門(財政部稅務管理監察長及國會的政府責任署),以及職責須對稅務管理進行審查,以就稅務法例立法進行規劃、實施和建議稅務法例修訂的部門(財政部稅務政策助理部長辦公室及國會稅法起草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