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離岸豁免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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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稅務局的規定,香港公司離岸豁免利得稅需要符合特定條件,香港公司在香港獲得的部分收入可以免除香港利得稅。以下是一些通常要求的條件:
這些條件是一般性的要求,具體的離岸利得稅豁免條件可能會因為個案而有所不同。
香港稅務局于去年11月11日發布了修訂條例草案的注釋。《修訂條例草案》將為香港的外地收入豁免(Foreign Source Income Exemption,FSIE)制度提供新的框架。
一、《修訂條例草案》主要內容
1.概況
香港稅務局在官網上發布的《修訂條例草案》相關內容可分為三個部分,即:
(1)介紹《修訂條例草案》的具體規定;
(2)介紹一項優化后FSIE制度的暫行措施,即允許納稅人在修訂條例草案發布后至修訂條例正式生效前期間,就其是否符合優化后FSIE機制下的經濟實質要求,向香港稅務局局長征詢意見;
(3)介紹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以下簡稱“OECD”)的《BEPS第五項行動計劃》和歐盟的《離岸收入豁免制度指南》相關內容。
其中《修訂條例草案》主要分為以下小節:
●指明外地收入
●受涵蓋收入
●受涵蓋納稅人
●排除實體
●指明外地收入的處理
●在香港收取的收入
●推定條款的例外情況
√例外1:經濟實質要求
√例外2:關聯要求
√例外3:持股要求
●因出售股權權益而蒙受的損失
●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
●雙重課稅寬免
●納稅人義務
2.具體內容
2.1 受涵蓋收入和納稅人
受涵蓋收入
受涵蓋收入是指在香港以外地區產生或衍生的以下任何收入,即利息、股息、因出售某實體的股權權益所得的處置收益(以下簡稱“處置收益”)以及知識產權收入。但不包括作為受規管財務實體開展業務而獲得的任何利息、股息或處置收益。受規管財務實體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者)、勞合社或獲認可的承保人協會;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授權機構;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分獲發牌經營該條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實體。
受涵蓋納稅人
跨國企業實體會受到修訂后FSIE制度的約束,相關術語定義具體如下:
●跨國企業實體(MNE Entity):作為跨國企業集團或跨國企業集團中的實體或人,并且不是豁除實體;
●實體(Entity):法人(自然人除外);或擬備獨立財務賬目的安排,例如合伙或信托;
●跨國企業集團(MNE Group):擁有至少一個不在最終母公司所在轄區的實體或常設機構的集團;
●集團(Group):通過所有權或控制權相關聯的實體的一些實體,使這些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支出和現金流根據適用的會計原則必須被納入最終母實體的合并財務報表中,或僅因以規模或重要性原因,或因實體將被出售而被排除在最終母公司的合并財務報表之外;或者位于一個轄區的實體,并在其他轄區擁有一個或多個常設機構。
2.2 排除實體
受惠于香港現有優惠稅制的跨國企業實體將被視為排除實體,并被排除在修訂后FSIE制度的范圍之外。這是因為現有優惠稅制里的實質性活動要求與修訂后FSIE制度的經濟實質要求有很大重疊。
具體包括:
●政府實體;
●國際組織;
●非營利組織;
●養老基金;
●作為最終母公司的投資基金;
●作為最終母公司的房地產投資工具;
●保險投資實體;
●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該實體的應課稅利潤是按除第14A(1)條以外的寬減條文(第19AC 條所界定者)指明的稅率而予以征稅的;
●有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豁免款項(第 23B(12)條所界定者)的實體;該款項根據第 23B(4AA)條而從該實體賺取或應累算歸于該實體的有關款項(第23B(12)條所界定者)的款額中排除。
2.3 指明外地收入的處理
推定條款
根據新的FSIE制度,指明外地收入在以下情形會被視為來源于香港,并征收香港利得稅:
●該收入由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無論其擁有多少收入或資產規模;
●收入接收方實體沒有滿足經濟實質要求(如果收入是外地來源的利息、股息或處置收益),或沒有遵從關聯要求(如果該收入是外地來源的知識產權收入),或未遵從持股要求(如果該收入是外地來源的股息或處置收益)。
累算年度與實收年度
假如指明外地收入在某課稅年度累算歸于跨國企業實體(即累算年度),且該跨國企業實體滿足經濟實質要求、持股要求或關聯要求(視情況而定),則指明外地收入可被豁免繳納利得稅。如果不符合上述所有的例外情況,則指明外地收入將由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實際收到該收入的課稅年度(即實收年度)繳納利得稅。
與地域來源征稅原則的相互作用
利潤來源的確定不受引入經濟實質要求影響。利潤來源和經濟實質要求會分開考慮,利潤來源將繼續根據《稅務條例》的現行規定和根據司法案例確立的概括指導原則作出決定。
與香港稅務條例(IRO)中其他推定條款的相互作用
如果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15條或15F條,任何指明外地收入應予以征稅,則該收入將不屬于FSIE制度的范圍。
2.4 在香港收到的收入
在以下情況下,指明外地收入將被視為在香港收到:
●該收入被匯入香港,或被轉移或帶入香港;
●該收入用于償還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所產生的任何債務;
●該收入用于購買動產,并將該動產帶入香港。該收入被視為在動產被帶入香港時收到。
2.5 推定條款的例外要求
不同類型的指明外地收入,有不同的推定條款例外要求,如果跨國企業實體滿足相關例外要求,則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到的指明外地收入將會豁免征稅。具體如下:
●指明外地收入的類型為利息,則跨國企業實體需要滿足的例外要求為經濟實質要求;
●指明外地收入的類型為股息,則跨國企業實體需要滿足的例外要求為1)經濟實質要求或2)持股要求;
●指明外地收入的類型為處置收益,則跨國企業實體需要滿足的例外要求為經濟實質要求1)經濟實質要求或2)持股要求;
●指明外地收入的類型為知識產權收入,則跨國企業實體需要滿足的例外要求為關聯要求。
以下將對不同例外要求具體規定予以介紹。
二、《修訂條例草案》主要內容
2.5.1 經濟實質要求
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到的外國的利息、股息或出售收益,如果在產生收入的課稅年度滿足經濟實質要求,以上收入將繼續免繳利得稅。
純股權持有實體
純股權持有實體的含義為跨國企業實體僅持有其他實體的股權,且僅賺取股息、處置收益,以及收購、持有或出售此類股權帶來的相關收入。
若跨國企業實體為純股權持有實體,則它需要滿足的經濟實質要求為必須:1)符合《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有限責任合伙條例》(第37章)、《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的每項適用注冊和備案的規定;及《公司條例》(第622章);和在香港有足夠的人力資源和場地進行指明經濟活動。
純股權持有實體的指明經濟活動是指持有和管理其在其他實體的股權。
非純股權持有實體
非純股權持有實體的含義為非純股權持有實體的跨國企業實體。
若跨國企業實體為非純股權持有實體,則它需要滿足的經濟實質要求為必須:1)在香港雇用足夠數量且具有進行指明經濟活動所需資格的雇員;2)為進行該等指明經濟活動而在香港擁有足夠的營運開支總額。
因不同行業的經營情況不同,所以針對經濟實質要求,每家企業都應考慮自身實際情形。考慮因素為:
●平均雇員人數,要考慮到相關活動的性質(例如是資本密集型行業還是勞動密集型行業);
●雇員是全職還是兼職;
●雇員的資格是否與相關活動的性質有關;
●納稅人行政管理的數量和質量方面情況;
●有否使用辦公樓宇進行有關活動,以及該樓宇是否足以進行有關活動
非純股權持有實體的指明經濟活動是指就實體收購、持有或處置的任何資產做出必要的戰略決策;管理和承擔與此類資產有關的主要風險。
指明經濟活動的外包
經濟實質要求允許跨國企業實體將全部或部分指明經濟活動外包。外包包括外包、承包或委托給第三方或集團內實體。但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使用外包指明經濟活動來規避經濟實質要求。
外包活動的要求
為滿足經濟實質要求,只有跨國公司實體滿足以下要求,才會被允許將指明經濟活動外包給外包實體:
●指明經濟活動由外包實體在香港開展;
●跨國企業實體已對外包活動進行充分管控,以確保外包實體在香港開展指明經濟活動;
●外包實體基于轉讓定價規則,就指明經濟活動向跨國企業實體收取費用;
●外包實體在香港雇傭的合資格的雇員數量和擁有的營運開支金額應與外包實體所開展的指明經濟活動相匹配;
●如果外包實體向多于一個跨國企業實體提供服務,則不得重復計算。
如果指明經濟活動外包,則在對純股權持有實體就場所和人力資源進行充分性測試或非純股權持有實體就具備資格的雇員數量和產生的經營費用金額進行充分性測試時,應考慮服務提供商在香港的資源。
跨國企業實體在其申報中仍然有義務確保外包信息準確,包括服務提供商所使用資源的準確細節。
對外包活動的充分管控
在管控指明經濟活動外包時,跨國企業實體必須確保外包實體有能力在香港開展相關活動。考慮的因素包括:
●外包實體為跨國企業實體開展指明經濟活動的性質和水平;
●外包實體在香港從事外包活動是否雇用足夠數目的雇員;
●外包實體在香港從事外包活動是否已產生足夠的營運開支費用;
●外包實體在香港是否有從事外包活動的場地;
●接受外包實體所提供服務的跨國企業實體的數量。
2.5.2 參股豁免要求
如果不符合以上經濟實質要求,但滿足持股要求,來源于香港境外的股息收入或處置收益仍可能獲得豁免。
參股豁免要求的條件
●該跨國企業實體作為投資實體,是香港居民,或者如果它是非香港居民,它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外地來源的股息或出售收益歸屬于該跨國企業實體;
●在外地來源的股息或處置收益產生之前,跨國企業實體在不少于12個月的時間內持續持有相關獲投資實體不少于5%的股權。
值得注意的是,《修訂條例草案》對于參股豁免要求的條件與《意見征詢文件》不同,在《意見征詢文件》中規定為:1)投資實體為香港居民或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的非香港居民;2)投資實體持有被投資公司至少5%的股份或股權;以及3)被投資公司所獲收入中不超過50%的收入是被動收入。
此外,《修訂條例草案》對于參與豁免規則,還規定了反濫用規則(Anti-abuse Rules),包括轉換規則、反混合錯配規則以及主要目的規則。相關規則內容在《意見征詢文件》的基礎上進行了擴充完善。
轉換規則(受應稅條件限制)
持股要求只適用于指明外地收入在香港以外的地區(外國轄區)繳納合資格的類似稅項的情況,包括:(1)該筆款項須繳納與外國轄區的利得稅性質上相同的稅款(外國稅款);和(2)適用于該款項的適用稅率至少為15%。如果不滿足應稅條件,那么稅收豁免將由完全豁免轉為稅收抵免。
反混合錯配規則
如果指明外地收入是股息,而該股息的基本利潤在香港以外的地區被征稅,則在計算獲投資實體的稅款時,若該股息是允許扣除的,則持股要求規則將不適用。
主要目的規則
訂立某項業務安排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為了取得與繳納利得稅義務有關的稅收利益,則持股要求規則將不適用。如果一項安排或一系列安排不是出于反映經濟現實的有效商業理由而作出的,則將被視為是不真實的。
2.5.3 關聯要求
對于外地來源的知識產權收入,將按照關聯要求,確定這些收入可以豁免繳納香港利得稅的程度。簡而言之,來自于合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某些部分將被豁免繳納香港利得稅,該部分被稱為“例外部分”。
關聯要求定義
關聯要求是指OECD在2015年頒布的BEPS第5項行動計劃報告所采用的關聯方法作為最低標準。根據關聯方法,只有來自于合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才有資格享受基于關聯比率的豁免,該比率被定義為合資格支出占納稅人開發知識產權總支出的比例。
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
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是指來自合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涉及:
●展示或使用該財產,或有權展示或使用該財產(不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
●傳授或承諾傳授與該財產的使用(不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直接或間接有關的知識。
合資格知識產權
合資格知識產權是指:
●根據《專利條例》(第514章)授予的專利;
●根據第514章提出的專利申請;
●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存在于軟件中的版權;或
●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授予、制造或存續的任何上述任何知識產權。
研發分數
《修訂條例草案》中的“研發分數”是以BEPS第5項行動計劃報告中提及的關聯比率為藍本。研發分數是根據以下公式計算,并以100%為上限:
研發分數=(“QE”*130%)/(“QE”+“NE”)
“QE”是指與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相關的合資格的知識產權所發生的合資格的研發支出
“NE”是指上述同一合資格知識產權所發生的不合資格支出
“研發分數”是用來計算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中可以被豁免繳納香港利得稅的部分(即“例外部分”)
“例外部分”=“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研發分數”
*“QE”不包括:1)利息支付;2)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任何建筑物的任何改動、增建或擴建而支付的款項;3)為從他人(無論是通過收購、許可、與另一家公司合并還是以其他方式)獲得標的知識產權而發生的任何支出(包括資本支出)。
**“NE”不包括:1)利息支付;2)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任何建筑物的任何改動、增建或擴建而支付的款項。
過渡性安排
作為過渡性措施,《修訂條例草案》允許跨國企業實體采用一個比率,即合資格的支出和總體支出根據3年滾動平均數計算。目的是讓納稅人有足夠時間來適應跟蹤和追查的要求,同時遵守關聯方法的一般原則。在3年過渡期之后,跨國企業實體需要從使用3年平均值過渡到使用研發分數。
如果跨國企業實體的合資格的知識產權收入在2023年1月1日至2024/25課稅年度期間的最后一天內產生,而該跨國企業實體沒有足夠的記錄來跟蹤和追查R&D支出以計算R&D比例,則該跨國企業實體可以使用過渡性措施。
外地來源的合資格的知識產權收入遭受的虧損
如果跨國企業實體在一個課稅年度收到繳納利得稅的合資格的知識產權收入,并在該收入所涉及的合資格的知識產權方面產生虧損,則損失的合資格部分可以與跨國企業實體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利潤相抵銷。
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19C條,任何未抵銷的虧損部分可以結轉,并抵銷該跨國企業實體在隨后的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利潤。
專利申請撤回、放棄和駁回的影響
針對根據香港條例第514章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專利申請而獲得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在該課稅年度因關聯要求規定,無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但若該專利申請在其后的課稅年度被撤回、放棄或駁回,則該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將被視為在隨后的課稅年度在香港取得的指明外地收入,而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2.6 因出售股權權益而產生的虧損
跨國公司實體因在香港以外地區出售其在另一實體的股權(合伙權益除外)而蒙受損失,可從其在香港收到處置收益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抵銷。這項規定受制于一項條件,即如果從出售中獲得收益并在香港收到,則根據新的FSIE制度,該收益應征收利得稅。
僅當應課稅利潤來自于指明外地收入,并根據修訂后FSIE制度應繳納香港利得稅時,相關虧損才可抵銷。
2.7 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
如果指明外地收入在香港收到的某一課稅年度需要繳納利得稅,則產生該收入過程中產生的支出或費用,只要任何一個課稅年度內沒有被扣除,則可以在該課稅年度被扣除。
2.8 雙重課稅寬免
如果一家跨國企業實體存在應繳納利得稅的指明外地收入,并在香港以外的地區繳納了與利得稅(類似稅)性質基本相同的稅款,則無論該地區是否與香港簽訂了《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的協議》(CDTA),都可以享受雙重課稅寬免。稅收抵免額的上限為已繳納的外國稅和相同收入應繳納的香港利得稅中的較低者。
2.8.1 CDTA下的稅收抵免
跨國企業實體在已簽訂CDTA的香港以外地區就指明外地收入繳納的任何類似稅項,若該跨國企業實體是香港居民人士,則根據CDTA的規定,獲得相關雙邊稅收抵免。
2.8.2 單邊稅收抵免
如果跨國企業實體是香港居民人士,對于其就非CDTA地區的特定外地收入所應繳納的任何類似稅款,可獲得單邊稅收抵免。任何允許的稅收抵免將與有關指明外地收入的應繳納利得稅相抵消。
如果特定外地收入是股息,則不僅允許就股息繳納的外國稅款,而且允許就支付股息的或投資實體的基礎利潤繳納的外國稅款,前提是跨國企業實體在分配股息時持有獲投資實體至少10%的股權權益。
2.8.3 作為費用扣除
如果跨國企業實體不是香港居民人士,則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16(1)(ca)條的規定,在應繳納香港利得稅對應的指明外地收入所繳納的外國稅款,可以允許扣除。
2.9 納稅人義務
跨國企業實體應當:
●在產生指明外地收入的課稅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和表格中,對指明外地收入進行填報;
●在產生指明外地收入的課稅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和表格中,對應繳稅的指明外地收入的金額進行填報;
●如沒有在有關的課稅年度發出利得稅申報表,則在該課稅年度的基準期結束后的4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局長其應繳納利得稅;
●就根據第514章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專利申請撤回、放棄或駁回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局長,在發生撤回、放棄或駁回課稅年度的基期結束后4個月內,合資格的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在上一個課稅年度被視為不應繳納利得稅;
●保留與指明外地收入有關的交易、行為或操作的記錄,保留期限至少要到這些交易、行為或操作完成后的7年,或在香港收到或被視為收到外地收入后的7年,兩者以較晚者為準。
三、關于《修訂條例草案》的其他內容
除《修訂條例草案》主要內容外,中國香港稅務局在官網還發布了《中國香港新FSIE制度常見問題解答》、《中國香港新FSIE制度說明性示例》以及《“局長意見”機制介紹》。
《中國香港新FSIE制度常見問題解答》分別就地域來源征稅原則、受涵蓋收入、受涵蓋納稅人、經濟實質要求、持股要求、合規性要求等方面列舉了十個常見問題進行了解答。
而中國香港稅務局在此處再次強調,香港將繼續堅持地域來源的征稅原則,對利潤來源的確定不會受到新FSIE制度下“經濟實質要求”的影響。
只要符合經濟實質要求,受涵蓋的納稅人仍然可以進行離岸申報并獲得免稅。
《中國香港新FSIE制度說明性示例》分別就主要特征(經濟實質要求除外)、經濟實質要求四個方面列舉了二十個說明性示例。
中國香港稅務局在此處主要對判斷某實體是否屬于跨國企業實體、累算和實收指明外地收入、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優惠稅制、判斷某實體是否是純股權持有實體、判斷是否滿足應予課稅條件、地域來源征稅原則和經濟實質要求之間的相互作用、上市公司、保險業務、銀行業務、投資基金等事項進行了示例說明。
《“局長意見”機制介紹》指出香港稅務局將推出一項暫行措施,為納稅人提供新的機制,使其能夠在修訂條例草案發布后至修訂條例正式生效前期間,就其是否符合優化后離岸收入豁免征稅機制下的經濟實質要求,獲取“局長意見”。
●滿足以下條件的實體可申請:1)在香港經營貿易、服務或業務的跨國公司實體;2)在2023年1月1日或之后,獲取相關指明外地收入,即利息、股息或處置收益。
●申請期:可在修訂條例生效前的任何時間提出申請,涵蓋從2022/23或2023/24課稅年度開始的最長五年課稅期。
●需提供必要信息:1)在香港地區開展實質經濟活動的詳細信息;2)合資格雇員的人數;3)發生的營運支出金額;4)外包安排等信息。
- 香港公司的實際經營和業務活動應該在香港以外的地方進行。這包括員工、辦公地點、決策制定、合同簽訂等等。
- 不能在香港設立辦事處、在香港沒有員工、倉庫及存儲貨物;
- 不能在香港接收、發出、審批、確認和處理客戶或供應商的訂單,或經香港以外的管理人員批準后,才能在香港接收、發出和處理訂單,收付貨款;
- 香港公司的利得不能直接或間接地歸屬于香港的居民,即香港得益人。
- 供應商和客戶均不是香港公司或居住于香港的自然人;
- 不能在香港定價、決策或尋找供應商;
- 不能在香港市場做推廣、廣告、宣傳、銷售及質量監控等活動。
這些條件是一般性的要求,具體的離岸利得稅豁免條件可能會因為個案而有所不同。
香港稅務局于去年11月11日發布了修訂條例草案的注釋。《修訂條例草案》將為香港的外地收入豁免(Foreign Source Income Exemption,FSIE)制度提供新的框架。
一、《修訂條例草案》主要內容
1.概況
香港稅務局在官網上發布的《修訂條例草案》相關內容可分為三個部分,即:
(1)介紹《修訂條例草案》的具體規定;
(2)介紹一項優化后FSIE制度的暫行措施,即允許納稅人在修訂條例草案發布后至修訂條例正式生效前期間,就其是否符合優化后FSIE機制下的經濟實質要求,向香港稅務局局長征詢意見;
(3)介紹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以下簡稱“OECD”)的《BEPS第五項行動計劃》和歐盟的《離岸收入豁免制度指南》相關內容。
其中《修訂條例草案》主要分為以下小節:
●指明外地收入
●受涵蓋收入
●受涵蓋納稅人
●排除實體
●指明外地收入的處理
●在香港收取的收入
●推定條款的例外情況
√例外1:經濟實質要求
√例外2:關聯要求
√例外3:持股要求
●因出售股權權益而蒙受的損失
●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
●雙重課稅寬免
●納稅人義務
2.具體內容
2.1 受涵蓋收入和納稅人
受涵蓋收入
受涵蓋收入是指在香港以外地區產生或衍生的以下任何收入,即利息、股息、因出售某實體的股權權益所得的處置收益(以下簡稱“處置收益”)以及知識產權收入。但不包括作為受規管財務實體開展業務而獲得的任何利息、股息或處置收益。受規管財務實體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根據《保險業條例》(第41章)獲授權的保險人(該條例第2(1)條所界定者)、勞合社或獲認可的承保人協會;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界定的授權機構;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V部分獲發牌經營該條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規管活動的實體。
受涵蓋納稅人
跨國企業實體會受到修訂后FSIE制度的約束,相關術語定義具體如下:
●跨國企業實體(MNE Entity):作為跨國企業集團或跨國企業集團中的實體或人,并且不是豁除實體;
●實體(Entity):法人(自然人除外);或擬備獨立財務賬目的安排,例如合伙或信托;
●跨國企業集團(MNE Group):擁有至少一個不在最終母公司所在轄區的實體或常設機構的集團;
●集團(Group):通過所有權或控制權相關聯的實體的一些實體,使這些實體的資產、負債、收入、支出和現金流根據適用的會計原則必須被納入最終母實體的合并財務報表中,或僅因以規模或重要性原因,或因實體將被出售而被排除在最終母公司的合并財務報表之外;或者位于一個轄區的實體,并在其他轄區擁有一個或多個常設機構。
2.2 排除實體
受惠于香港現有優惠稅制的跨國企業實體將被視為排除實體,并被排除在修訂后FSIE制度的范圍之外。這是因為現有優惠稅制里的實質性活動要求與修訂后FSIE制度的經濟實質要求有很大重疊。
具體包括:
●政府實體;
●國際組織;
●非營利組織;
●養老基金;
●作為最終母公司的投資基金;
●作為最終母公司的房地產投資工具;
●保險投資實體;
●符合以下說明的實體:該實體的應課稅利潤是按除第14A(1)條以外的寬減條文(第19AC 條所界定者)指明的稅率而予以征稅的;
●有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豁免款項(第 23B(12)條所界定者)的實體;該款項根據第 23B(4AA)條而從該實體賺取或應累算歸于該實體的有關款項(第23B(12)條所界定者)的款額中排除。
2.3 指明外地收入的處理
推定條款
根據新的FSIE制度,指明外地收入在以下情形會被視為來源于香港,并征收香港利得稅:
●該收入由在香港經營某行業、專業或業務的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取,無論其擁有多少收入或資產規模;
●收入接收方實體沒有滿足經濟實質要求(如果收入是外地來源的利息、股息或處置收益),或沒有遵從關聯要求(如果該收入是外地來源的知識產權收入),或未遵從持股要求(如果該收入是外地來源的股息或處置收益)。
累算年度與實收年度
假如指明外地收入在某課稅年度累算歸于跨國企業實體(即累算年度),且該跨國企業實體滿足經濟實質要求、持股要求或關聯要求(視情況而定),則指明外地收入可被豁免繳納利得稅。如果不符合上述所有的例外情況,則指明外地收入將由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實際收到該收入的課稅年度(即實收年度)繳納利得稅。
與地域來源征稅原則的相互作用
利潤來源的確定不受引入經濟實質要求影響。利潤來源和經濟實質要求會分開考慮,利潤來源將繼續根據《稅務條例》的現行規定和根據司法案例確立的概括指導原則作出決定。
與香港稅務條例(IRO)中其他推定條款的相互作用
如果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15條或15F條,任何指明外地收入應予以征稅,則該收入將不屬于FSIE制度的范圍。
2.4 在香港收到的收入
在以下情況下,指明外地收入將被視為在香港收到:
●該收入被匯入香港,或被轉移或帶入香港;
●該收入用于償還在香港經營的行業、專業或業務所產生的任何債務;
●該收入用于購買動產,并將該動產帶入香港。該收入被視為在動產被帶入香港時收到。
2.5 推定條款的例外要求
不同類型的指明外地收入,有不同的推定條款例外要求,如果跨國企業實體滿足相關例外要求,則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到的指明外地收入將會豁免征稅。具體如下:
●指明外地收入的類型為利息,則跨國企業實體需要滿足的例外要求為經濟實質要求;
●指明外地收入的類型為股息,則跨國企業實體需要滿足的例外要求為1)經濟實質要求或2)持股要求;
●指明外地收入的類型為處置收益,則跨國企業實體需要滿足的例外要求為經濟實質要求1)經濟實質要求或2)持股要求;
●指明外地收入的類型為知識產權收入,則跨國企業實體需要滿足的例外要求為關聯要求。
以下將對不同例外要求具體規定予以介紹。
二、《修訂條例草案》主要內容
2.5.1 經濟實質要求
跨國企業實體在香港收到的外國的利息、股息或出售收益,如果在產生收入的課稅年度滿足經濟實質要求,以上收入將繼續免繳利得稅。
純股權持有實體
純股權持有實體的含義為跨國企業實體僅持有其他實體的股權,且僅賺取股息、處置收益,以及收購、持有或出售此類股權帶來的相關收入。
若跨國企業實體為純股權持有實體,則它需要滿足的經濟實質要求為必須:1)符合《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2章)、《有限責任合伙條例》(第37章)、《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的每項適用注冊和備案的規定;及《公司條例》(第622章);和在香港有足夠的人力資源和場地進行指明經濟活動。
純股權持有實體的指明經濟活動是指持有和管理其在其他實體的股權。
非純股權持有實體
非純股權持有實體的含義為非純股權持有實體的跨國企業實體。
若跨國企業實體為非純股權持有實體,則它需要滿足的經濟實質要求為必須:1)在香港雇用足夠數量且具有進行指明經濟活動所需資格的雇員;2)為進行該等指明經濟活動而在香港擁有足夠的營運開支總額。
因不同行業的經營情況不同,所以針對經濟實質要求,每家企業都應考慮自身實際情形。考慮因素為:
●平均雇員人數,要考慮到相關活動的性質(例如是資本密集型行業還是勞動密集型行業);
●雇員是全職還是兼職;
●雇員的資格是否與相關活動的性質有關;
●納稅人行政管理的數量和質量方面情況;
●有否使用辦公樓宇進行有關活動,以及該樓宇是否足以進行有關活動
非純股權持有實體的指明經濟活動是指就實體收購、持有或處置的任何資產做出必要的戰略決策;管理和承擔與此類資產有關的主要風險。
指明經濟活動的外包
經濟實質要求允許跨國企業實體將全部或部分指明經濟活動外包。外包包括外包、承包或委托給第三方或集團內實體。但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使用外包指明經濟活動來規避經濟實質要求。
外包活動的要求
為滿足經濟實質要求,只有跨國公司實體滿足以下要求,才會被允許將指明經濟活動外包給外包實體:
●指明經濟活動由外包實體在香港開展;
●跨國企業實體已對外包活動進行充分管控,以確保外包實體在香港開展指明經濟活動;
●外包實體基于轉讓定價規則,就指明經濟活動向跨國企業實體收取費用;
●外包實體在香港雇傭的合資格的雇員數量和擁有的營運開支金額應與外包實體所開展的指明經濟活動相匹配;
●如果外包實體向多于一個跨國企業實體提供服務,則不得重復計算。
如果指明經濟活動外包,則在對純股權持有實體就場所和人力資源進行充分性測試或非純股權持有實體就具備資格的雇員數量和產生的經營費用金額進行充分性測試時,應考慮服務提供商在香港的資源。
跨國企業實體在其申報中仍然有義務確保外包信息準確,包括服務提供商所使用資源的準確細節。
對外包活動的充分管控
在管控指明經濟活動外包時,跨國企業實體必須確保外包實體有能力在香港開展相關活動。考慮的因素包括:
●外包實體為跨國企業實體開展指明經濟活動的性質和水平;
●外包實體在香港從事外包活動是否雇用足夠數目的雇員;
●外包實體在香港從事外包活動是否已產生足夠的營運開支費用;
●外包實體在香港是否有從事外包活動的場地;
●接受外包實體所提供服務的跨國企業實體的數量。
2.5.2 參股豁免要求
如果不符合以上經濟實質要求,但滿足持股要求,來源于香港境外的股息收入或處置收益仍可能獲得豁免。
參股豁免要求的條件
●該跨國企業實體作為投資實體,是香港居民,或者如果它是非香港居民,它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外地來源的股息或出售收益歸屬于該跨國企業實體;
●在外地來源的股息或處置收益產生之前,跨國企業實體在不少于12個月的時間內持續持有相關獲投資實體不少于5%的股權。
值得注意的是,《修訂條例草案》對于參股豁免要求的條件與《意見征詢文件》不同,在《意見征詢文件》中規定為:1)投資實體為香港居民或在香港設有常設機構的非香港居民;2)投資實體持有被投資公司至少5%的股份或股權;以及3)被投資公司所獲收入中不超過50%的收入是被動收入。
此外,《修訂條例草案》對于參與豁免規則,還規定了反濫用規則(Anti-abuse Rules),包括轉換規則、反混合錯配規則以及主要目的規則。相關規則內容在《意見征詢文件》的基礎上進行了擴充完善。
轉換規則(受應稅條件限制)
持股要求只適用于指明外地收入在香港以外的地區(外國轄區)繳納合資格的類似稅項的情況,包括:(1)該筆款項須繳納與外國轄區的利得稅性質上相同的稅款(外國稅款);和(2)適用于該款項的適用稅率至少為15%。如果不滿足應稅條件,那么稅收豁免將由完全豁免轉為稅收抵免。
反混合錯配規則
如果指明外地收入是股息,而該股息的基本利潤在香港以外的地區被征稅,則在計算獲投資實體的稅款時,若該股息是允許扣除的,則持股要求規則將不適用。
主要目的規則
訂立某項業務安排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為了取得與繳納利得稅義務有關的稅收利益,則持股要求規則將不適用。如果一項安排或一系列安排不是出于反映經濟現實的有效商業理由而作出的,則將被視為是不真實的。
2.5.3 關聯要求
對于外地來源的知識產權收入,將按照關聯要求,確定這些收入可以豁免繳納香港利得稅的程度。簡而言之,來自于合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某些部分將被豁免繳納香港利得稅,該部分被稱為“例外部分”。
關聯要求定義
關聯要求是指OECD在2015年頒布的BEPS第5項行動計劃報告所采用的關聯方法作為最低標準。根據關聯方法,只有來自于合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才有資格享受基于關聯比率的豁免,該比率被定義為合資格支出占納稅人開發知識產權總支出的比例。
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
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是指來自合資格知識產權的收入,涉及:
●展示或使用該財產,或有權展示或使用該財產(不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
●傳授或承諾傳授與該財產的使用(不論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直接或間接有關的知識。
合資格知識產權
合資格知識產權是指:
●根據《專利條例》(第514章)授予的專利;
●根據第514章提出的專利申請;
●根據《版權條例》(第528章)存在于軟件中的版權;或
●根據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授予、制造或存續的任何上述任何知識產權。
研發分數
《修訂條例草案》中的“研發分數”是以BEPS第5項行動計劃報告中提及的關聯比率為藍本。研發分數是根據以下公式計算,并以100%為上限:
研發分數=(“QE”*130%)/(“QE”+“NE”)
“QE”是指與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相關的合資格的知識產權所發生的合資格的研發支出
“NE”是指上述同一合資格知識產權所發生的不合資格支出
“研發分數”是用來計算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中可以被豁免繳納香港利得稅的部分(即“例外部分”)
“例外部分”=“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研發分數”
*“QE”不包括:1)利息支付;2)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任何建筑物的任何改動、增建或擴建而支付的款項;3)為從他人(無論是通過收購、許可、與另一家公司合并還是以其他方式)獲得標的知識產權而發生的任何支出(包括資本支出)。
**“NE”不包括:1)利息支付;2)為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任何建筑物的任何改動、增建或擴建而支付的款項。
過渡性安排
作為過渡性措施,《修訂條例草案》允許跨國企業實體采用一個比率,即合資格的支出和總體支出根據3年滾動平均數計算。目的是讓納稅人有足夠時間來適應跟蹤和追查的要求,同時遵守關聯方法的一般原則。在3年過渡期之后,跨國企業實體需要從使用3年平均值過渡到使用研發分數。
如果跨國企業實體的合資格的知識產權收入在2023年1月1日至2024/25課稅年度期間的最后一天內產生,而該跨國企業實體沒有足夠的記錄來跟蹤和追查R&D支出以計算R&D比例,則該跨國企業實體可以使用過渡性措施。
外地來源的合資格的知識產權收入遭受的虧損
如果跨國企業實體在一個課稅年度收到繳納利得稅的合資格的知識產權收入,并在該收入所涉及的合資格的知識產權方面產生虧損,則損失的合資格部分可以與跨國企業實體在該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利潤相抵銷。
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19C條,任何未抵銷的虧損部分可以結轉,并抵銷該跨國企業實體在隨后的課稅年度的應課稅利潤。
專利申請撤回、放棄和駁回的影響
針對根據香港條例第514章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專利申請而獲得的合資格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在該課稅年度因關聯要求規定,無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但若該專利申請在其后的課稅年度被撤回、放棄或駁回,則該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將被視為在隨后的課稅年度在香港取得的指明外地收入,而須繳納香港利得稅。
2.6 因出售股權權益而產生的虧損
跨國公司實體因在香港以外地區出售其在另一實體的股權(合伙權益除外)而蒙受損失,可從其在香港收到處置收益的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中抵銷。這項規定受制于一項條件,即如果從出售中獲得收益并在香港收到,則根據新的FSIE制度,該收益應征收利得稅。
僅當應課稅利潤來自于指明外地收入,并根據修訂后FSIE制度應繳納香港利得稅時,相關虧損才可抵銷。
2.7 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應評稅利潤的計算
如果指明外地收入在香港收到的某一課稅年度需要繳納利得稅,則產生該收入過程中產生的支出或費用,只要任何一個課稅年度內沒有被扣除,則可以在該課稅年度被扣除。
2.8 雙重課稅寬免
如果一家跨國企業實體存在應繳納利得稅的指明外地收入,并在香港以外的地區繳納了與利得稅(類似稅)性質基本相同的稅款,則無論該地區是否與香港簽訂了《全面性避免雙重課稅的協議》(CDTA),都可以享受雙重課稅寬免。稅收抵免額的上限為已繳納的外國稅和相同收入應繳納的香港利得稅中的較低者。
2.8.1 CDTA下的稅收抵免
跨國企業實體在已簽訂CDTA的香港以外地區就指明外地收入繳納的任何類似稅項,若該跨國企業實體是香港居民人士,則根據CDTA的規定,獲得相關雙邊稅收抵免。
2.8.2 單邊稅收抵免
如果跨國企業實體是香港居民人士,對于其就非CDTA地區的特定外地收入所應繳納的任何類似稅款,可獲得單邊稅收抵免。任何允許的稅收抵免將與有關指明外地收入的應繳納利得稅相抵消。
如果特定外地收入是股息,則不僅允許就股息繳納的外國稅款,而且允許就支付股息的或投資實體的基礎利潤繳納的外國稅款,前提是跨國企業實體在分配股息時持有獲投資實體至少10%的股權權益。
2.8.3 作為費用扣除
如果跨國企業實體不是香港居民人士,則根據香港稅務條例第16(1)(ca)條的規定,在應繳納香港利得稅對應的指明外地收入所繳納的外國稅款,可以允許扣除。
2.9 納稅人義務
跨國企業實體應當:
●在產生指明外地收入的課稅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和表格中,對指明外地收入進行填報;
●在產生指明外地收入的課稅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和表格中,對應繳稅的指明外地收入的金額進行填報;
●如沒有在有關的課稅年度發出利得稅申報表,則在該課稅年度的基準期結束后的4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局長其應繳納利得稅;
●就根據第514章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專利申請撤回、放棄或駁回的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局長,在發生撤回、放棄或駁回課稅年度的基期結束后4個月內,合資格的知識產權收入的“例外部分”在上一個課稅年度被視為不應繳納利得稅;
●保留與指明外地收入有關的交易、行為或操作的記錄,保留期限至少要到這些交易、行為或操作完成后的7年,或在香港收到或被視為收到外地收入后的7年,兩者以較晚者為準。
三、關于《修訂條例草案》的其他內容
除《修訂條例草案》主要內容外,中國香港稅務局在官網還發布了《中國香港新FSIE制度常見問題解答》、《中國香港新FSIE制度說明性示例》以及《“局長意見”機制介紹》。
《中國香港新FSIE制度常見問題解答》分別就地域來源征稅原則、受涵蓋收入、受涵蓋納稅人、經濟實質要求、持股要求、合規性要求等方面列舉了十個常見問題進行了解答。
而中國香港稅務局在此處再次強調,香港將繼續堅持地域來源的征稅原則,對利潤來源的確定不會受到新FSIE制度下“經濟實質要求”的影響。
只要符合經濟實質要求,受涵蓋的納稅人仍然可以進行離岸申報并獲得免稅。
《中國香港新FSIE制度說明性示例》分別就主要特征(經濟實質要求除外)、經濟實質要求四個方面列舉了二十個說明性示例。
中國香港稅務局在此處主要對判斷某實體是否屬于跨國企業實體、累算和實收指明外地收入、指明外地收入是否在香港收取、優惠稅制、判斷某實體是否是純股權持有實體、判斷是否滿足應予課稅條件、地域來源征稅原則和經濟實質要求之間的相互作用、上市公司、保險業務、銀行業務、投資基金等事項進行了示例說明。
《“局長意見”機制介紹》指出香港稅務局將推出一項暫行措施,為納稅人提供新的機制,使其能夠在修訂條例草案發布后至修訂條例正式生效前期間,就其是否符合優化后離岸收入豁免征稅機制下的經濟實質要求,獲取“局長意見”。
●滿足以下條件的實體可申請:1)在香港經營貿易、服務或業務的跨國公司實體;2)在2023年1月1日或之后,獲取相關指明外地收入,即利息、股息或處置收益。
●申請期:可在修訂條例生效前的任何時間提出申請,涵蓋從2022/23或2023/24課稅年度開始的最長五年課稅期。
●需提供必要信息:1)在香港地區開展實質經濟活動的詳細信息;2)合資格雇員的人數;3)發生的營運支出金額;4)外包安排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