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投資內地,股權可以代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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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代持是客觀存在的,代持協議在法律上也是被認為有效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不過對于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也就是說,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實際出資;有真實有效的股權代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欺詐、惡意、串通等情形,股權代持關系在法律關系上就是被認可有效的。
但股權代持行為有風險。
一、是實際出資人恢復股東名義程序復雜,需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方可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二、是股權被名義股東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第三人以合理的價格善意受讓的,股權處分有效,當然實際出資人有權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三、是若實際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名義股東有補充賠償責任。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實際出資人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不過對于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也就是說,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實際出資;有真實有效的股權代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欺詐、惡意、串通等情形,股權代持關系在法律關系上就是被認可有效的。
但股權代持行為有風險。
一、是實際出資人恢復股東名義程序復雜,需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方可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二、是股權被名義股東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第三人以合理的價格善意受讓的,股權處分有效,當然實際出資人有權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三、是若實際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名義股東有補充賠償責任。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實際出資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