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財務造假,財務負責人及會計主管等被判刑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滬03刑初57號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金融刑訴〔2020〕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陸某2、沈某某、高某某、顧某某、王某2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為被告人王某2指派律師提供辯護,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沈堅峰,被告人陸某2及其辯護人屈建軍、宋艷紅,被告人沈忠華及其辯護人劉衛,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戴書暉,被告人顧某某及其辯護人楊陽陽,被告人王某2及其辯護人高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上海普天系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碼600680,2019年5月18日終止上市),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2014年間,被告人鄭某某(時任上海普天副董事長、總經理)為實現上海普天年度報告盈利,授意被告人陸某2(時任上海普天總會計師)、沈某某(時任能源公司總經理)等人虛增利潤。
當年,上海普天采用與其他公司開展無實物交割、資金閉環的虛假貿易,并違規延期結轉成本費用的方式,虛增主營業務收入和利潤。其間,沈某某指使被告人顧某某(時任能源公司商務經理)制作虛假合同、單據開展虛假貿易;被告人高某某(時任上海普天副總會計師、財務部總經理)負責虛假貿易合同審核及資金流轉;被告人王某2(時任上海普天總工程師、采購中心負責人)負責虛假采購合同審批;陸某2負責虛假貿易合同審批并將虛假財務數據編入2014年財務報告。
2015年3月,被告人鄭某某作為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陸某2和王某2作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明知財務報告虛假,仍對2014年年度報告書面確認。被告人鄭某某作為公司負責人、陸某2作為財務負責人、高某某作為會計主管人員在虛假財務報告上簽字確認。同年3月20日,上海普天將上述虛假財務報告在2014年年度報告中對外披露。
經鑒定,上海普天共計虛增主營業務收入人民幣12,295.28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虛增利潤1,810.35萬元,虛增利潤占當期披露利潤總額的133.61%,將虧損披露為盈利。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鄭某某、顧某某、陸某2、高某某經偵查機關通知主動到案;同月31日,被告人王某2經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被告人沈忠華在服刑期間,偵查機關發現其涉案犯罪事實。被告人陸某2、沈忠華、顧某某、王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鄭某某、高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證明上述指控事實的相關證據,認為上海普天作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
被告人鄭某某、陸某2、沈忠華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高某某、顧某某、王某2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構成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人陸某2、王某2、顧某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沈忠華、高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忠華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判決,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六名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陸某2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沈忠華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實行數罪并罰;判處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顧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王某2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適用緩刑。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六名被告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鄭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認為:
1、鄭某某根據上海普天前三季度報表數據判斷無法完成當年考核指標,遂向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普天)匯報預虧,但遭到中國普天否決,其只能服從上級公司的指示完成考核指標,主觀上不存在追求造假以實現年報盈利的動機;
2、鄭某某通過原定的目標管理和業績考核制度完成上海普天的考核指標屬于正常的經營管理行為,因能源公司盈利能力強,故找到沈忠華要求能源公司多做貢獻,并不是施壓也不是授意造假,沈忠華關于鄭某某授意造假的供述前后矛盾,沈忠華相關供述的真實性存疑;
3、鄭某某雖是主要領導,但不是董事會成員,其作為受托人出席董事會會議,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字僅是履行程序上的義務,其在虛假合同上沒有簽過字,不了解虛假貿易的具體情況,其僅是放任了造假后果的發生,因此其不應當承擔主管人員的職責,而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作用較小情節輕微,請求法庭對其在有期徒刑八個月以下判處刑罰,并處1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宣告緩刑。為證明上述辯護意見,鄭某某的辯護人當庭提交了《上海普天2014年年度報告重要提示》、上海普天在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的營業執照信息以及鄭某某與曹宏斌的往來郵件。
陸某2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認為陸某2經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接受證監會的行政處罰并已繳納了行政罰款,可以折抵罰金,其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身體狀況不太好,希望法庭對陸某2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
沈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認為沈忠華不是上海普天的高管人員,鄭某某是能源公司的分管領導,能源公司沒有主觀意愿去造假,其受鄭某某的授意指使顧某某開展虛假貿易,能源公司只負責銷售環節,鄭某某才能調動各環節相互配合,實現最終虛增收入和利潤,且沈忠華對年報的編制不清楚,按照沈忠華的任職情況應系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沈忠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已經繳納了罰款,并在前罪審理過程中退繳了違法所得,希望法庭對沈忠華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判處刑罰。
高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認為高某某不負責年報編制,其僅是參與審批流程,屬于配合行為,作用較小,同意公訴人的量刑建議。
顧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認為顧某某根據沈忠華的要求被動參與犯罪,起輔助配合作用,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此次犯罪并非暴力型犯罪,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已向證監會繳納了罰款,可折抵罰金,希望法庭對顧某某從輕處罰。
王某2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同意公訴人有關自首情節的意見,還認為鄭某某平時關注財務數據,明知業績指標不可能完成而向下壓任務,正是自上而下的要求,王某2按其職責需要履行簽字義務故涉案,其一方面是服從領導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能挽救公司,因此主觀惡性較輕;王某2在采購合同、評審表上簽字只是流水線上的一環,其未制作虛假財務報告,未獲得任何收益,作用較小;王某2工作勤勉,已向證監會繳納了罰款可折抵罰金,患有憂郁癥,希望法庭對其適用盡可能短的緩刑考驗期,同意公訴人的量刑建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鄭某某、陸某2、沈某某、顧某某、王某2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繳納了行政罰款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和三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營業執照》《公司章程》《上海普天董監高信息表》、職位聘任通知、崗位職責說明、任職情況表、《上海普天銷售、采購和外協管理審核批準權限及簽訂規定》、采購申請表、銷售合同、采購合同、銷售合同評審表、合同法律評審申請單、付款申請表、增值稅發票、商業承兌匯票、出入庫單、入庫結算單、銀行流水、記賬憑證、用款申請單、領用單、《上海普天2014年年度報告》《上海普天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2014年度報告的書面確認意見》、上海普天董事會會議紀要、會議表決票、會議決議公告、上海滬港金茂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出具、調取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證人李1、蘇某、關某某、劉某某、張某某、李某2、陳某、林某某、王某1、陸某1、孟某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六名被告人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鄭某某、高某某分別向本院繳納了十萬元和五萬元。
關于被告人鄭某某和沈忠華的地位作用以及能否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上海普天董監高信息表》、職位聘任通知、崗位職責說明等書證,證人關某某、陸某1等的證言,與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2014年期間鄭某某作為上海普天的副董事長、總經理,系董事會成員,統籌負責公司的經營業務,其在明知2014年年度報告無法實現盈利的情況下,仍與陸某2、沈忠華溝通,要求能源公司繼續增加指標以實現盈利,其雖沒有直接明確指示陸某2、沈忠華去虛增利潤,但作為能源公司的分管領導,平時關注財務數據,經常聽取陸某2關于財務報表的匯報,應當知曉能源公司在短時間內不可能通過正常貿易以彌補盈利缺口,其還在多次經營分析會議上要求在案相關被告人等“該做的貿易要做,該開的票要開”,亦暗示通過虛假貿易虛增利潤。
據此鄭某某主觀上為了2014年年度報告能實現盈利,一定程度上調動了負責采購、銷售、法務和財務等各環節的在案其余被告人推進虛假貿易的開展,以至于2014年度財務數據扭虧為盈,并在鄭某某主持召開的董事會決議上表決通過2014年年度報告后向社會公眾披露,其在整個違規披露重要信息過程中起決策、主導作用,不能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鄭某某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證人劉某某、李某2、林某某、張某某等的證言,與被告人陸某2、沈忠華、顧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沈忠華系能源公司總經理,其接受鄭某某的授意后,與上海中瀚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深圳巴斯巴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上海晟飛商貿有限公司、上海九高節能技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負責人聯系,要求對方公司作為通道公司幫助上海普天開展虛假貿易,通過增加三方循環虛假貿易實現虛增利潤,指使被告人顧某某具體對接并制作虛假合同以實施具體的虛假貿易,其雖不是上海普天的高管人員,但其聯系介紹通道公司、直接組織指使下屬推進具體虛假貿易的開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不應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沈忠華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海普天作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被告人鄭某某、陸某2、沈忠華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高某某、顧某某、王某2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忠華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判決,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陸某2、王某2、顧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沈忠華、高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認罪,且均已繳納了罰款或罰金,可以從寬處理。
本案中,公訴機關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區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結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等,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量刑適當,本院予以支持。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合理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折抵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其余罰金均已繳納)。
二、被告人陸某2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折抵)。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與前罪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已折抵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其余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顧某某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折抵)。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王某2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折抵)。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鄭某某、陸某2、高某某、顧某某、王某2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衛萍
審 判 員 程亭亭
人民陪審員 徐玉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邵 清
書 記 員 邵 清
刑 事 判 決 書
(2020)滬03刑初57號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金融刑訴〔2020〕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陸某2、沈某某、高某某、顧某某、王某2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為被告人王某2指派律師提供辯護,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沈堅峰,被告人陸某2及其辯護人屈建軍、宋艷紅,被告人沈忠華及其辯護人劉衛,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辯護人戴書暉,被告人顧某某及其辯護人楊陽陽,被告人王某2及其辯護人高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上海普天系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碼600680,2019年5月18日終止上市),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2014年間,被告人鄭某某(時任上海普天副董事長、總經理)為實現上海普天年度報告盈利,授意被告人陸某2(時任上海普天總會計師)、沈某某(時任能源公司總經理)等人虛增利潤。
當年,上海普天采用與其他公司開展無實物交割、資金閉環的虛假貿易,并違規延期結轉成本費用的方式,虛增主營業務收入和利潤。其間,沈某某指使被告人顧某某(時任能源公司商務經理)制作虛假合同、單據開展虛假貿易;被告人高某某(時任上海普天副總會計師、財務部總經理)負責虛假貿易合同審核及資金流轉;被告人王某2(時任上海普天總工程師、采購中心負責人)負責虛假采購合同審批;陸某2負責虛假貿易合同審批并將虛假財務數據編入2014年財務報告。
2015年3月,被告人鄭某某作為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陸某2和王某2作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明知財務報告虛假,仍對2014年年度報告書面確認。被告人鄭某某作為公司負責人、陸某2作為財務負責人、高某某作為會計主管人員在虛假財務報告上簽字確認。同年3月20日,上海普天將上述虛假財務報告在2014年年度報告中對外披露。
經鑒定,上海普天共計虛增主營業務收入人民幣12,295.28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虛增利潤1,810.35萬元,虛增利潤占當期披露利潤總額的133.61%,將虧損披露為盈利。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鄭某某、顧某某、陸某2、高某某經偵查機關通知主動到案;同月31日,被告人王某2經偵查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被告人沈忠華在服刑期間,偵查機關發現其涉案犯罪事實。被告人陸某2、沈忠華、顧某某、王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鄭某某、高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證明上述指控事實的相關證據,認為上海普天作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
被告人鄭某某、陸某2、沈忠華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高某某、顧某某、王某2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構成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人陸某2、王某2、顧某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沈忠華、高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忠華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判決,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六名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十萬元,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陸某2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沈忠華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實行數罪并罰;判處被告人高某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顧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王某2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萬元,適用緩刑。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六名被告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鄭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認為:
1、鄭某某根據上海普天前三季度報表數據判斷無法完成當年考核指標,遂向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普天)匯報預虧,但遭到中國普天否決,其只能服從上級公司的指示完成考核指標,主觀上不存在追求造假以實現年報盈利的動機;
2、鄭某某通過原定的目標管理和業績考核制度完成上海普天的考核指標屬于正常的經營管理行為,因能源公司盈利能力強,故找到沈忠華要求能源公司多做貢獻,并不是施壓也不是授意造假,沈忠華關于鄭某某授意造假的供述前后矛盾,沈忠華相關供述的真實性存疑;
3、鄭某某雖是主要領導,但不是董事會成員,其作為受托人出席董事會會議,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字僅是履行程序上的義務,其在虛假合同上沒有簽過字,不了解虛假貿易的具體情況,其僅是放任了造假后果的發生,因此其不應當承擔主管人員的職責,而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作用較小情節輕微,請求法庭對其在有期徒刑八個月以下判處刑罰,并處1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宣告緩刑。為證明上述辯護意見,鄭某某的辯護人當庭提交了《上海普天2014年年度報告重要提示》、上海普天在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的營業執照信息以及鄭某某與曹宏斌的往來郵件。
陸某2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認為陸某2經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接受證監會的行政處罰并已繳納了行政罰款,可以折抵罰金,其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身體狀況不太好,希望法庭對陸某2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
沈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認為沈忠華不是上海普天的高管人員,鄭某某是能源公司的分管領導,能源公司沒有主觀意愿去造假,其受鄭某某的授意指使顧某某開展虛假貿易,能源公司只負責銷售環節,鄭某某才能調動各環節相互配合,實現最終虛增收入和利潤,且沈忠華對年報的編制不清楚,按照沈忠華的任職情況應系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非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沈忠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已經繳納了罰款,并在前罪審理過程中退繳了違法所得,希望法庭對沈忠華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判處刑罰。
高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認為高某某不負責年報編制,其僅是參與審批流程,屬于配合行為,作用較小,同意公訴人的量刑建議。
顧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認為顧某某根據沈忠華的要求被動參與犯罪,起輔助配合作用,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此次犯罪并非暴力型犯罪,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已向證監會繳納了罰款,可折抵罰金,希望法庭對顧某某從輕處罰。
王某2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同意公訴人有關自首情節的意見,還認為鄭某某平時關注財務數據,明知業績指標不可能完成而向下壓任務,正是自上而下的要求,王某2按其職責需要履行簽字義務故涉案,其一方面是服從領導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能挽救公司,因此主觀惡性較輕;王某2在采購合同、評審表上簽字只是流水線上的一環,其未制作虛假財務報告,未獲得任何收益,作用較小;王某2工作勤勉,已向證監會繳納了罰款可折抵罰金,患有憂郁癥,希望法庭對其適用盡可能短的緩刑考驗期,同意公訴人的量刑建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相同。另查明,被告人鄭某某、陸某2、沈某某、顧某某、王某2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繳納了行政罰款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和三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營業執照》《公司章程》《上海普天董監高信息表》、職位聘任通知、崗位職責說明、任職情況表、《上海普天銷售、采購和外協管理審核批準權限及簽訂規定》、采購申請表、銷售合同、采購合同、銷售合同評審表、合同法律評審申請單、付款申請表、增值稅發票、商業承兌匯票、出入庫單、入庫結算單、銀行流水、記賬憑證、用款申請單、領用單、《上海普天2014年年度報告》《上海普天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2014年度報告的書面確認意見》、上海普天董事會會議紀要、會議表決票、會議決議公告、上海滬港金茂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出具、調取的《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證人李1、蘇某、關某某、劉某某、張某某、李某2、陳某、林某某、王某1、陸某1、孟某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六名被告人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鄭某某、高某某分別向本院繳納了十萬元和五萬元。
關于被告人鄭某某和沈忠華的地位作用以及能否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上海普天董監高信息表》、職位聘任通知、崗位職責說明等書證,證人關某某、陸某1等的證言,與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2014年期間鄭某某作為上海普天的副董事長、總經理,系董事會成員,統籌負責公司的經營業務,其在明知2014年年度報告無法實現盈利的情況下,仍與陸某2、沈忠華溝通,要求能源公司繼續增加指標以實現盈利,其雖沒有直接明確指示陸某2、沈忠華去虛增利潤,但作為能源公司的分管領導,平時關注財務數據,經常聽取陸某2關于財務報表的匯報,應當知曉能源公司在短時間內不可能通過正常貿易以彌補盈利缺口,其還在多次經營分析會議上要求在案相關被告人等“該做的貿易要做,該開的票要開”,亦暗示通過虛假貿易虛增利潤。
據此鄭某某主觀上為了2014年年度報告能實現盈利,一定程度上調動了負責采購、銷售、法務和財務等各環節的在案其余被告人推進虛假貿易的開展,以至于2014年度財務數據扭虧為盈,并在鄭某某主持召開的董事會決議上表決通過2014年年度報告后向社會公眾披露,其在整個違規披露重要信息過程中起決策、主導作用,不能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鄭某某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證人劉某某、李某2、林某某、張某某等的證言,與被告人陸某2、沈忠華、顧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沈忠華系能源公司總經理,其接受鄭某某的授意后,與上海中瀚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深圳巴斯巴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上海晟飛商貿有限公司、上海九高節能技術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負責人聯系,要求對方公司作為通道公司幫助上海普天開展虛假貿易,通過增加三方循環虛假貿易實現虛增利潤,指使被告人顧某某具體對接并制作虛假合同以實施具體的虛假貿易,其雖不是上海普天的高管人員,但其聯系介紹通道公司、直接組織指使下屬推進具體虛假貿易的開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不應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沈忠華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海普天作為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被告人鄭某某、陸某2、沈忠華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高某某、顧某某、王某2作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忠華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判決,應當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陸某2、王某2、顧某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沈忠華、高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六名被告人均自愿認罪,且均已繳納了罰款或罰金,可以從寬處理。
本案中,公訴機關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區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結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等,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量刑適當,本院予以支持。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合理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折抵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其余罰金均已繳納)。
二、被告人陸某2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折抵)。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與前罪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已折抵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其余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顧某某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折抵)。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王某2犯違規披露重要信息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折抵)。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鄭某某、陸某2、高某某、顧某某、王某2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衛萍
審 判 員 程亭亭
人民陪審員 徐玉蘭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邵 清
書 記 員 邵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