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權代持稅務中的實際出資人雙重征稅問題,稅務局回應
股權代持,又稱隱名投資、委托持股,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
小編提醒,這種代持模式,除了在企業管理、法律層面有一定風險,在稅務上也存在很大的風險。
以下是廈門市稅務局答復《關于降低廈門股權代持關系下實際出資人雙重稅負的提案》具體內容。
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
關于市十三屆政協四次會議第1112號提案辦理情況答復的函
一、辦理工作背景
我局高度重視上述提案,在提案辦理過程中,注重加強調查研究,深入了解當前股權代持關系實質,梳理分析股權代持關系稅收政策。
二、辦理情況
(一)關于顯名股東納稅義務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br />
顯名股東作為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是符合稅法規定的轉讓股權和取得投資收益的納稅人,其取得股息紅利所得、股權轉讓所得,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4號)第八條“股東或者發起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出資”,明確了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出資。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僅說明人民法院認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規范的是代持當事人內部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對《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中關于股東出資規定的調整或變化。
(二)關于隱名股東納稅義務的認定
1、隱名股東為自然人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明確了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九種所得,顯名股東將取得的稅后股息紅利所得、股權轉讓所得,轉付給隱名股東(自然人),不屬于法律規定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所得。
2、隱名股東為企業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
據此,隱名股東(企業)從顯名股東取得基于代持合同關系產生的所得,不屬于法定的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其他
關于顯名股東(企業)取得股息紅利后,轉付給隱名股東(企業),隱名股東(企業)是否能夠適用“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 的問題,由于隱名股東(企業)和顯名股東(企業)之間并未構成股權投資關系,隱名股東(企業)從顯名股東(企業)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紅利所得的定義,稅法也未規定可以“穿透”作為隱名股東(企業)取得權益性投資收益對其免稅。
關于提案提到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其適用情形僅限于限售股。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今后,我局將持續做好稅收服務工作,嚴格落實各項稅收優惠政策,同時,關于股權代持的稅收管理方面的問題,我局也將積極向國家稅務總局反映。(廈門稅務局)
小編提醒,這種代持模式,除了在企業管理、法律層面有一定風險,在稅務上也存在很大的風險。
以下是廈門市稅務局答復《關于降低廈門股權代持關系下實際出資人雙重稅負的提案》具體內容。
國家稅務總局廈門市稅務局
關于市十三屆政協四次會議第1112號提案辦理情況答復的函
一、辦理工作背景
我局高度重視上述提案,在提案辦理過程中,注重加強調查研究,深入了解當前股權代持關系實質,梳理分析股權代持關系稅收政策。
二、辦理情況
(一)關于顯名股東納稅義務的認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br />
顯名股東作為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是符合稅法規定的轉讓股權和取得投資收益的納稅人,其取得股息紅利所得、股權轉讓所得,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4號)第八條“股東或者發起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出資”,明確了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出資。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僅說明人民法院認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規范的是代持當事人內部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對《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中關于股東出資規定的調整或變化。
(二)關于隱名股東納稅義務的認定
1、隱名股東為自然人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明確了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九種所得,顯名股東將取得的稅后股息紅利所得、股權轉讓所得,轉付給隱名股東(自然人),不屬于法律規定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所得。
2、隱名股東為企業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
據此,隱名股東(企業)從顯名股東取得基于代持合同關系產生的所得,不屬于法定的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其他
關于顯名股東(企業)取得股息紅利后,轉付給隱名股東(企業),隱名股東(企業)是否能夠適用“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 的問題,由于隱名股東(企業)和顯名股東(企業)之間并未構成股權投資關系,隱名股東(企業)從顯名股東(企業)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紅利所得的定義,稅法也未規定可以“穿透”作為隱名股東(企業)取得權益性投資收益對其免稅。
關于提案提到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9號),其適用情形僅限于限售股。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
今后,我局將持續做好稅收服務工作,嚴格落實各項稅收優惠政策,同時,關于股權代持的稅收管理方面的問題,我局也將積極向國家稅務總局反映。(廈門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