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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表示,雖然其公司是一家規模不大的貿易公司,但是,據其了解中國內地現在和香港一樣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
于是,客戶詢問:為顯示自身實力雄厚,其公司在上海設立外資公司時,是否可將注冊資本填報為“一千萬”,甚至更多?
一、針對客戶問題
宏杰的專業回復
如客戶所言,中國內地設立公司的注冊資本已經實行認繳制,不像以前那樣要求一步實繳到位,也不需要對注冊資本進行審計了,這意味著中國在營商環境方面有了重大進步。
從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來看,中國內地的確已經和香港、新加坡、開曼群島等相同。但是,在中國內地,注冊資本認繳并不意味著可以隨心所欲地填報注冊資本,更不是注冊資本金額越高越好。
這是因為:認繳并不是不用繳,只是允許公司和股東可以根據自身情況分期繳納,相比以往更加靈活而已。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內容:“公司債務不能清償”是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破產或非破產清算,未屆認繳出資期限不能成為股東規避責任的條件。
也就是說,在出現公司財產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時,股東應負有繳納相應注冊資本的義務。如果某股東的注冊資本為幾千萬,甚至幾個億,那么,請先衡量自己的“荷包”和賺錢能力,看看將來是否能夠認繳得起如此龐大的注冊資金!
因此,針對客戶問題,我們認為:最好還是根據自身實際經營情況來填報注冊資金,不宜盲目,以免將來為自己留下法律隱患。
對此,《人民法院報》公布的「(2018)豫0811民初963號」案例,就是一個活生生的例子。在此,我們一并和您分享,供您參考。
2016年1月8日,青島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某公司)(甲方)與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輪胎公司)(乙方)簽訂《天然橡膠銷售合同》。合同簽訂后,由于天然橡膠漲價,青島某公司不按約交貨,致使雙方發生糾紛。某輪胎公司作為原告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陽法院)提起起訴,一審二審均支持了輪胎公司的訴請。
但是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原告發現青島某公司喪失償還能力,而青島某公司的股東曲某、閆某以及原股東郭某、張一某、張二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額出資,且張一某和閆某的股權由原股東郭某處轉讓得來。
因此,原告要求申請追加郭某等人為被執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繳納的出資范圍內承擔青島某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清償責任。
最終,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請,審理認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即轉讓股權,某輪胎公司在青島某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背景
近日,一客戶微信后臺留言,咨詢新外商投資法下如何到中國內地FDI投資,其中,客戶問到一個與注冊資本相關的問題。客戶表示,雖然其公司是一家規模不大的貿易公司,但是,據其了解中國內地現在和香港一樣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
于是,客戶詢問:為顯示自身實力雄厚,其公司在上海設立外資公司時,是否可將注冊資本填報為“一千萬”,甚至更多?
一、針對客戶問題
宏杰的專業回復
如客戶所言,中國內地設立公司的注冊資本已經實行認繳制,不像以前那樣要求一步實繳到位,也不需要對注冊資本進行審計了,這意味著中國在營商環境方面有了重大進步。
從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來看,中國內地的確已經和香港、新加坡、開曼群島等相同。但是,在中國內地,注冊資本認繳并不意味著可以隨心所欲地填報注冊資本,更不是注冊資本金額越高越好。
這是因為:認繳并不是不用繳,只是允許公司和股東可以根據自身情況分期繳納,相比以往更加靈活而已。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內容:“公司債務不能清償”是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破產或非破產清算,未屆認繳出資期限不能成為股東規避責任的條件。
也就是說,在出現公司財產不能或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時,股東應負有繳納相應注冊資本的義務。如果某股東的注冊資本為幾千萬,甚至幾個億,那么,請先衡量自己的“荷包”和賺錢能力,看看將來是否能夠認繳得起如此龐大的注冊資金!
因此,針對客戶問題,我們認為:最好還是根據自身實際經營情況來填報注冊資金,不宜盲目,以免將來為自己留下法律隱患。
對此,《人民法院報》公布的「(2018)豫0811民初963號」案例,就是一個活生生的例子。在此,我們一并和您分享,供您參考。
二、案例分享:
未屆認繳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的股東成為被執行人2016年1月8日,青島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某公司)(甲方)與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輪胎公司)(乙方)簽訂《天然橡膠銷售合同》。合同簽訂后,由于天然橡膠漲價,青島某公司不按約交貨,致使雙方發生糾紛。某輪胎公司作為原告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陽法院)提起起訴,一審二審均支持了輪胎公司的訴請。
但是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原告發現青島某公司喪失償還能力,而青島某公司的股東曲某、閆某以及原股東郭某、張一某、張二某均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足額出資,且張一某和閆某的股權由原股東郭某處轉讓得來。
因此,原告要求申請追加郭某等人為被執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繳納的出資范圍內承擔青島某公司對原告的債務清償責任。
最終,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請,審理認為,郭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即轉讓股權,某輪胎公司在青島某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三、宏Sir觀點
-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注冊資金認繳不是不繳,只是不用立刻馬上繳,而是在一定的時間期限內繳納,既是約定義務,也是法定義務。
- 本質上,股東未認繳注冊資金,是股東對公司的一種“負債”。該等債務,與公司的實際經營和負債情況緊密聯系。如果公司處于負債未結狀態,股東有義務在其認繳范圍內向公司實繳出資或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 文章開頭的客戶咨詢中提到一個要點,即,香港等司法管轄區的公司也是實行認繳制。這當然沒有錯。但他可能不知道的是,與在中國內地一樣,如果股東在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同樣需要完成未繳出資,以確保香港公司根據法例償還外部債務。
- 根據香港法例規定,注冊資本是一種「申報股本」,如果股東申報注冊資本為一千萬,那么,該股東就必須繳付一千萬,已繳付股本會在政府存檔文件、股東協議、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被標注為:完全繳付和已發出(fully paid up and issued)。
- 相應地,如果香港公司股東未能按約定完全繳付股本,則構成欺詐,是一種犯罪,因此不能在政府存檔文件、股東協議、公司章程等多方文件中有所顯示。這一點,可以通過盡職調查的方式進行核證,從而保護作為善意第三方的外部投資者。
- 本文案例中提到,青島某公司的原股東郭某,在未屆出資期限的情況下即轉讓股權,可視為股東對其法定義務的“預期違約”,因此被法院追加為“被執行人”。這說明什么?說明有多大能力注冊多少資本,否則,即使通過轉股的方式褪去“股東身份”,但卻逃避不了出資義務。
- 盡管《人民法院報》所公布的案例是兩家內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及其實施條例下,內外資一致和一視同仁已經是基本原則,因此對來華FDI的公司同樣具有參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