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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該代表機構是否構成稅收協定及安排所說的“常設機構”,我國有關稅收法規規定不予征稅或免予征稅的代表機構是否不屬于“常設機構”。對此,解釋如下:
一、稅收協定第五條及安排第一條規定,“‘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辦事處”,但“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于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據此規定,代表機構除專門從事上述列舉的六項業務活動的以外,均屬構成稅收協定及安排所說的“常設機構”。
上述列舉的六項業務活動中第(五)項所說“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包括的內容,應由稅收協定及安排限定的主管當局確定。因此,凡國家稅務總局對此未予明確的,各地稅務機關不得自行認定“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內容。
二、雖然根據我國內陸有關對代表機構征稅的法律法規,對一部分從事我國內陸稅收法規規定非應稅營業活動的代表機構,不予征稅或免稅,但并不影響對其依照稅收協定及安排的規定判定為在我國構成“常設機構”,以及依據有關規定對其非中國居民雇員的工資薪金確定是否為“常設機構”負擔。
對我國境內所設常駐代表機構的所得稅管理,是非居民企業面臨的稅收業務難點。建議企業一方面健全稅收內控制度,加強對特殊業務稅收政策的系統學習和管理;另一方面借助風險分析平臺,加強財報、納稅申報表與經濟實質的分析,避免以偏概全,簡單判斷,造成較高稅務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