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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無效信托

1、研究動機與目的

信托源自英國的use制度,由于信托具有的隱匿性、免責性、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同一性、流動性和多樣性等特征,信托成了有效的理財工具。隨著經濟的全球化和對信托制度強大功能的認識,許多大陸法系的國家都引進了信托制度,包括我國。信托從其產生之日起,就以追求經濟自由作為其首要的宗旨,成為了法律改革的急先鋒。我國正處于經濟體制改革時期,經濟體制的走向為市場經濟,市場經濟的精髓就是賦予經濟主體盡量多的經濟自由,而不是相反。因此,我國目前的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與信托的固有宗旨是契合的,信托在我國目前及以后的經濟生活中肯定會起到越來越大的作用。但是,只有在與其他價值相協調的情況下,信托的自由才能更好的發揮作用。因此,在信托制度的構建過程中還必須考慮到秩序、正義等各種價值,讓各個價值平衡協調。無效信托就是各種價值平衡的一種工具。因此,本文試圖對我國無效信托的規定進行一定的研究,以探求我國立法者的意圖以及價值取向,并通過與其他國家法律規定的對比,以考察我國法律規定的利弊。

另外,一國投資者的保護度與該國的金融市場的繁榮以及該國經濟繁榮有著很大的關聯性,而我國的投資者保護程度與發達國家相較而言相差很多,因此我國在法制建設過程中應當加強對投資者保護。信托作為現代金融的支柱之一,對信托中投資者的保護也涉及到我國金融市場的繁榮和經濟的發展,因此我也準備對無效信托的法律后果予以研究,試圖完善在此制度中對投資者的保護。

2 、研究范圍與方法

第一、研究范圍

在英美國家,信托的種類特別多,包括明示信托、回復信托、法定信托等。本文擬對我國無效信托進行研究,因此所涉及的信托主要是明示信托無效的問題。無效信托有絕對的無效信托和相對的無效信托,本文主要涉及絕對的無效信托。另外,在涉及無效信托的法律后果方面,本文只是考察了無效信托的民事法律后果,對于其他方面的后果如行政后果、刑事后果等,本文并沒有涉及。

第二、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的方法主要有:

一、比較的方法。本文使用的方法主要是比較法,這種比較包括兩個方面。首先,主要是英美信托法與我國信托法的比較。我國移植的信托法主要是起源于英國的信托法,我國移植信托法時不可避免要學習和借鑒英美信托法,這種學習和借鑒的前提就是比較。另外,本文也對已經移植了信托法的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信托法的相關內容進行了分析,并與我國信托法的規定比較,從而為我國信托法的完善尋求方案。

二、演繹的方法。本文在分析我國無效信托條件之前,首先分析了構建信托制度應該考慮的價值,然后以此作為基礎,對我國無效信托的條件予以了闡釋和分析。

三、歷史的方法。本文通過對信托的歷史簡略的考察,分析了信托的價值追求之所在。

3、研究現狀

關于無效信托的研究,目前不多。我以我們學校的圖書館的數據庫為基礎,進行了搜索,結果如下:

中國期刊網的搜索情況:第一、檢索標準——檢索時間:2006年10月20日星期五 ; 檢索項:篇名;檢索詞:無效信托;范圍:全部期刊;時間范圍:1999__2007;查詢范圍:經濟政治和法律。第二、檢索結果——1篇。劉定華,《論無效信托》,刊名《長沙電力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02;2007年5月10日星期四,同樣搜索,多了一篇,余衛明,論無效信托及其法律后果[J]. 時代法學 , 2006 (06)。

中國人民大學圖書館館藏目錄查詢系統的搜索情況:第一、檢索標準——檢索時間:2006年10月21日星期六;快速檢索:信托法;項目:題名;圖書館:ALL.第二、檢索結果——命中17項。2007年5月11日星期五,同樣搜索,命中20項。[i]

中國優秀博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搜索情況:第一、檢索標準——檢索時間:2006年10月22日星期日 ; 檢索項:題名;檢索詞:無效信托;匹配:模糊;更新:全部數據;時間:1999至2007;查詢范圍:經濟政治與法律。第二、查詢結果:無。007年5月12日星期六,同樣搜索,結果是無。

期刊網上的兩篇文章,主要是根據我國信托法的規定以及我國民法的規定,對無效信托的條件進行了羅列,對于信托的價值追求以及我國法律中對無效信托民事后果的規定是否有利于對投資者保護的問題并沒有涉及。圖書館中的教材或者專著,要么是僅僅介紹我國的規定,要么是介紹國外的規定,要么是兩者都介紹,但是沒有對信托追求的價值的論述,要么就是沒有結合我國的法制基礎進行分析,同時對與國外相比我國法律中對無效信托民事后果的規定是否有利于投資者保護的問題并沒有涉及。

3、不足之處

第一、國外的信托制度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信托制度涉及到的內容很廣,由于資料和時間的限制,本文來不及對各國的無效信托予以仔細的考察,有些資料的收集可能存在著不準確的地方。第二、法律制度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停的變動的,作為一個細致的法律研究,應當對法律發展變化的社會原因予以細膩的分析,然后對照著我國的社會情況提出相應的對策建議。但是由于各種條件的限制,這個工作做的比較粗糙。另外,雖然提出了應當有限度的承認宣言信托,但是對于宣言信托的成立生效的具體標準,沒能進一步的探討。

第1章 基礎理論知識

要全面的了解一個事物,我們不僅要了解它的現在,還要了解它的歷史。因此要了解信托的真正的本質,我們必須要了解信托的歷史、了解國內外信托的類型。要了解信托的效力問題,就必須要了解信托的成立,因為只有在信托成立之后,才能對之進行進一步的價值判斷,也就是它是有效的、還是無效的、還是可以撤銷的等。(雖然有學者提出成立也是價值判斷,但是這里我還是同意主流的觀點)因此,本文接下來的內容主要討論了有關信托起源發展、信托的類型、信托的成立與生效、信托的無效的概念等內容。

1.1 信托的基礎理論知識

1.1.1 信托發展歷史

用益制作為英國信托制度的雛形,它的產生和發展與英國財產所有權,特別是土地所有制有著直接的聯系。[ii]

在進入封建社會之前,由于一個強有力中央政權的缺席,英格蘭人對土地擁有絕對所有權。[iii]這種情況隨著諾曼底公爵威廉一世的到來而結束。公元1066年,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蘇格蘭,即英國歷史上的諾曼征服(Norman Conquest)。威廉宣布整個英格蘭的土地都為他所有,除留下大量土地作為王田外,還將許多沒收來的反對者的土地分給他的追隨者和親貴。為了維護其統治,他在蘇格蘭推行法蘭克的騎士占有制,以服兵役為條件給騎士分配封地,騎士對封地擁有占有權、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起初,騎士封地只能享用終身,以后逐漸變為世襲。這樣一種以土地分封為媒介,把維護封建政權的義務在各級土地所有者之間層層分割,以造成政治統治權與土地使用密切結合的政治體制,隨著威廉征服的到來,從歐洲大陸移植到了英國。這些威廉的直屬封臣除宣誓效忠,必須每年為他提供一定數量的騎士,為他服40天的騎士役(knight service)。直屬封臣留下部分土地直接經營,把其余部分再次分封出去,形成新的次一級的封君封臣關系,如此層層封受,形成了以封建土地為基礎的等級制人身依附關系。

在中世紀的英格蘭,任何一個封建主都可以把受封得來的土地再轉封出去。領主(lord)把土地分封出去以后,享有該土地上封臣(tenant提供的軍役,這種軍役不久就轉為金錢義務或名義上的義務。此外,領主可以對封臣收取協助金、繼承金,并對封臣的土地享有先占權、監護權和婚姻權、沒收權等封建附屬權利(feudalincident)。[iv]協助金指封臣在領主需要時有義務對領主提供財政援助,于是,領主尤其是國王利用各種借口向下級勒索錢財。繼承金是指當封臣死后其繼承人繼承封土時,應向領主繳納一筆繼承金。當封臣死后未繳納繼承金,領主可以行使先占權,先行占有土地。領主往往會濫用先占權,損害繼承人的利益,如宰殺大量特征畜,毀壞永久性建筑等。監護權(right of wardship)是指騎士領地的封臣死后領主對其未成年的繼承人施行監護的權利,在監護期間,領主管理封臣的產業并取得全部收入?;橐鰴嗍侵割I主在被監護人長大成人后,擁有決定其婚姻配偶的權利。領主在實行監護時,往往會利用這種權利盡量榨取,更利用其對繼承人的婚姻設法侵吞臣下的產業。沒收權是指領主將其封給封臣的土地又收歸己有的一種封建附屬權利。

除了上述領主對土地的封建附屬權利以外,封建法律對土地的繼承還有諸多限制,例如長子繼承制(primogeniture)。在1540年遺囑法(Statute of Wills)以前,英國封建法律規定,土地不能通過遺囑繼承,只能根據長子繼承制的規則進行繼承,從而使所有土地權利都歸長子擁有。[v]

最后,封建法律禁止將土地捐贈給教會。在英國中世紀早期,由于宗教狂熱所致,教徒將其土地的全部或一部分捐贈給教會的現象在社會生活中經常發生,并逐步發展成為一種習慣。由于教會的土地享有永久免稅的特權,而土地大量集中于教會直接導致國家和領主的稅收銳減,使其利益受到了損害。因此,1279年,愛德華一世(Edward I )頒布“永久產業管理法(Statute of Mortmain,也稱”死手法“)”,禁止將土地讓渡給一切法人團體,從而試圖防止教徒將土地轉讓給教會和修道院。[vi]

于是,13世紀中后期,為了規避封建法律強加于土地的負擔及對土地處分的限制,人們,準確地說應該是律師,開始使用用益這種設計,從而達成以Use之名而達破除這種法制目的。用益權大約產生于1230年,最初是為了圣芳濟修士(St. Francis of Assisi)的利益而采用這種財產處分方式。[vii]對于這種土地處分方式,普通法法院僅把它當作土地所有權轉移而已,不承認受益人的權利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效力。所以至15世紀為止,Use僅為社會的一般習慣,受益人的權利也只是單純的道德上的權利。到了15世紀中葉,衡平法法院的大法官以衡平和良心為標準,承認了受益人的權利。受益人的權利得到衡平法的承認以后,用益設計得到廣泛使用,從而導致了兩方面的結果:一是土地大量被教會所擁有,世俗權力受到威脅;二是用益設計可以規避土地上的封建負擔,對領主及國王來說,就是直接損害了他們的經濟利益。因此,1535年,國王亨利八世(Henry VIII)頒布了用益法(Statute of Uses)。該法的部分目的是:區分受讓人的財產和將它轉讓給受益人,由于受益人成為普通法所有人,并承擔普通法所有人的責任,廢除以前的雙重所有權,進而阻止規避普通法。但是由于該法案本身的疏漏以及衡平法院的再度介入,用益法取消用益設計的努力失敗了。因為在解釋上只有土地被納入用益法的適用范圍之中,而下列幾種用益設計則排除在其適用范圍之外:

第一、動產和其他不動產用益。因用益法的用語,該法被解釋為只適用于不動產用益,此外,不動產用益也被解釋為僅僅包括完全保有土地上的用益,從而其他不動產和經官冊登記的土地用益得以排除用益法的適用。

第二、積極用益。如果完全保有地的受托人負有積極管理處分該土地的義務,則為法院解釋為不在用益法適用之列。因為委托人設立此類信托,其目的絕非單純賦予受益人以用益權,如適用用益法剝奪受托人管理處分權而使法律上所有權徑行歸于受益人,則不僅有違委托人的真意,也不合正義與良心。

第三、雙層用益。為了規避用益法的適用,17世紀以后,英國人民有創造出雙層用益。其構造為:甲將土地轉讓給乙,規定乙為丙的用益、丙又為丁的用益而占有土地。因為普通法院并不承認雙層用益,只對第一層用益適用“用益法”,丁的用益則不受普通法保護,于是,再次給了衡平法法院介入的機會。由于雙層用益的出現,為了加以區別,衡平法遂稱“第二層用益”為“Trust ”,即信托。[viii]此后,又將所有不受用益法適用的用益設計統稱為Trust,而用益法適用的用益設計仍被稱為Uses.1925年,英國以財產法廢除了用益法,從此,所有的信托都可以采用用益法頒布之前的Use的方法予以設立,Use與Trust的區別就不存在而完全地統一于Trust概念之中了?,F代信托制度由此最終得以確立。

在信托的早期發展史中,消極信托可謂扮演了主角。由于工商業經濟對農業的經濟的取代,土地已不是主要的財富來源。生產、貿易及金融的高度發達,財富形勢日趨多元化。自19世紀中葉以來,西方發達國家中,股票債券及其他投資工具日益成為主導的財富形式。由此,人們對于財富的觀念也發生了變化,從原來以確保土地實施代代相傳,變為以賺取利潤為目標。這種情況下,受托人的功能已無法局限于消極的持有財產所有權,而必須積極的管理處分以使信托財產增值。自19世紀末葉以來,組織化、營業化的受托人——信托公司和信托銀行的出現并日益發展就是例證。

1.1.2 信托的概念與特征

在信托最為發達的英國和美國,議會通過的制定法并未規定普遍適用的信托定義。因此,英美的信托定義主要是指學者提出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承認的定義。在英國,權威的信托法著作將信托定義為一項衡平法義務,它約束一個人(稱為受托人)為某些人(稱為受益人)的利益處分他所控制的財產(稱為信托財產),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強制實施這項義務。受托人的任何疏忽如未得到信托文件條款或者法律的授權或者豁免,均構成違反信托。[ix]在美國,根據《美國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的規定:信托,在沒有“慈善”、“歸復”、“推定”等限制詞的情況下,是指一種有關財產的信義關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產生于一種設立信托的明示意圖,一個人享有財產的法定所有權并負有衡平法上的義務,為另一個人的利益處分該財產。這兩個定義雖有區別,但是有一個重要的共同點,即衡平法義務。這是英美法信托定義的核心詞匯,它突出了英美信托定義的基本特征,亦即與大陸法系信托定義的主要區別:第一、它表明了信托制度的起源。信托起源于衡平法和衡平法院;第二、這項義務的性質是強制性的、非隨意性的;第三、信托財產的法定所有權與衡平法所有權分離;第四、信托的收益人有權要求強制實施信托。

日本、韓國的《信托法》均在第一條將信托定義為:信托是指將財產權轉移或者為其它處分,使他人依照一定的目的管理或者處分財產。我國臺灣地區信托法的第二條規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將財產權轉移或為其它處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之關系。這個定義與韓國日本基本相同。這一定義包含三個方面含義:一是信托財產的轉移或者進行其它處分;二是依信托目的管理或處分信托財產;三是信托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我國信托法第二條規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托,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從上我們可以看出,我國信托的定義和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信托的定義差不多,都體現了一種要件的理念。而英美法國家有關的信托的定義則體現了目的的理念。由于英美國家采用目的模式,因此,在英美國家信托的適用范圍要寬泛的多。

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信托都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x]

第一、雙重“所有權”。在英美法系下,委托人將其所有權一分為二,名義上的所有權由受托人所有,但是實質上的所有權則由受益人所有。

第二、免責性。就所有權之負擔而言,主要涉及管理負擔、投資風險和不當干擾。第一是必須耗費時間精力加以管理。第二是管理不當還需要對受到損害的他人負賠償責任。而任何一項的投資不當還可能波及其他投資而導致傾家蕩產。第三是坐擁龐大資產而被人知道后各種困擾就會接踵而至。但是,如果將名義上的所有權讓與受托人,則負擔風險與煩惱均歸于受托人。受益人不但可以免去管理之責而且還可以免去被債權人追索。

第三、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來源于閉鎖效應。閉鎖效應是指信托一旦設立信托財產即自行封閉與外界隔絕。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任何一方的債權人皆無法主張信托財產償債。就委托人的債權人而言,委托人既然已經將財產轉移給受托人,自然不能對不屬于委托人的財產主張。受托人所為名義上的所有權,因為并非真正的所有權,所以受托人的債權人也不能對信托財產主張。

第四、優先性。信托財產對受托人而言具有獨立性,對受益人而言則具有優先性。換句話說,就信托財產而言,受益人順位優先于受托人所有債權人。受托人如果破產信托財產受益人的優先取回而不屬于受托人破產財團。至于受益人的債權人則因為受益人實質上的所有權是依照信托規定享受信托利益權利,所以不能直接對財產本身為任何主張,最多只能代位受益人請求受托人依照信托規定配發信托利益。

第五、同一性和流動性。同一性是指凡因信托財產管理、處分、滅失、毀損等事由取得的財產皆自動成為信托財產。同一性不可避免的創造流動性。比如,信托財產原來是現金,結果以現金購置貨物,信托財產即轉成貨物。將貨物出售換成支票,信托財產又變成應收票據。支票兌現后將款項劃撥存入銀行賬戶,信托財產就變成銀行存款。

第六、多樣性。信托關系具體內容是依照信托契約的規定而定的。契約的內容因為可以千變萬化,不受物權法定主義的影響,加上有受托人的設計委托人無需擔心死后乏人執行信托條款,所以其彈性可以說僅僅是受限于人類的想象力。

1.1.3 信托的類型

1.1.3.1英美信托法中的分類

英美信托法對信托采取的基本分類方法是,根據信托的創設方式將信托分為三大類,即明示信托、隱含信托和法定信托。

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 是指委托人以明示的行為或者通過其他各種方式設立的信托。

隱含信托(imputed trust) 也稱默示信托,是依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圖或依法律的實施而成立的信托。概括而言,它是在財產的法定所有權屬于一個人、受益所有權屬于另一個人的情況下,由法院(衡平法院)施加的信托。一般認為,隱含信托包括回復信托與推定信托兩種。

所謂回復信托(resulting trust)是指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委托人未明示要設立信托,但法院為實施法律或依據委托人未予明示的假定意圖而施加的一種信托。

所謂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指在某些情況下,受托人或居于受信任者地位的其他人,通過他們的受托人地位獲得了利益,衡平法為保護受益人的權益而推定成立的信托。推定信托和回復信托的主要區別在于,推定信托通常根本不考慮當事人明示或假定的意圖。英國目前只承認制度性推定信托,把推定信托作為一種實體法制度,一旦出現一定的情形,即自動產生推定信托。美國和英聯邦其他司法管轄區承認救濟性推定信托,即只要為實現正義,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給與推定信托的救濟,以防第三人獲得不當得利。

法定信托(statutory trust)是依法律規定強制成立的信托,與委托人的意愿沒有關系。以英國的法律,在有些情況下,議會的制定法直接規定,必須以信托方式持有特定的財產,從而成立法定信托。法定信托主要有以下幾種:土地信托、遺產管理信托和破產受托人。

除了以上的信托之外,在英美法系中還有一些比較特殊形式的信托包括:

第一、保護信托和浪費者信托。英國的保護信托和美國的浪費者信托,都是為了保護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的成年受益人及其家庭生活,特意設立的一種禁止受益權轉讓的信托。兩者設立方式各異但是目的相同。保護信托(protective trust) 英國的保護信托也稱扶助信托 ,是委托人為保障特殊成年人的生活,以該成年人的一生或者更短的時間為存續期間而設立的信托。保護信托通常具有雙重結構,即委托人設立一項信托,以特定成年人為受益人,受益人享有終生受益權,但是一旦發生某些特定事件(例如受益人破產或意圖轉讓、處分其受益權,或者發生其他事件使第三人有權享有信托財產)信托即行終止,以防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或者信托財產被他人追索,從而使受益人喪失生活來源。 與此同時,以信托文件的規定,以剩余的信托財產另行成立一項自由裁量信托,以原受益人及其家屬為受益人,由受托人自由裁量的向他們分配信托收入,以保障他們的生活。浪費者信托(spendthrift trust) 美國的浪費者信托實質上與英國的保護信托相似,是為了避免財產被揮霍浪費而設立的一種信托。浪費者信托同樣可以像保護信托那樣達到保障習慣揮霍浪費的成年子女及其家庭生活需要的目的。但是采取的方式更為直接,即委托人可以直接在信托文件中明確禁止受益權的轉讓,從而限制受益人的債權人針對受益權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同時禁止受益人終止信托,而無須采取保護信托那樣的雙重結構。法律承認委托人的這一意愿,即承認信托文件禁止受益權轉讓的效力,并明確其為浪費者信托,以保護受益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

第二、養老金信托。養老金計劃信托(pension fund)的一般做法是,在雇員就業期間,雇員與雇主分別繳納一定的分攤款,形成一筆獨立的養老基金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一項不可撤銷信托,以雇員及其受贍養人為受益人,并由雇員代表、公司管理人員和有關專家組成受托人委員會,決定養老基金的的投資政策,具體投資事務通常交由一家信托公司負責。信托的目的是,雇員退休后按照規定的數額向他支付養老金,以保障其晚年生活;或者,雇員如在退休前死亡,則向其受贍養人支付撫養費。

第三、單位信托。單位信托(unit trust)是一種資產信托,又是稱為共同基金或集合投資計劃。通常由受托人與基金經理人簽訂信托契約,設立單位信托,確定信托的名稱、信托資金的投資方向和范圍,以體現該信托的特征。經理人將信托的收益權從概念上劃分為許多單位,每個單位的面額很小,向投資者出售。投資者購買后成為單位的持有人和信托財產的共同所有者。出售單位獲得的資金集中起來,形成單位信托基金,由經理人根據信托契約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投資,并將購買的投資納入信托,由受托人持有。

第四、離岸信托 .離岸信托是指委托人為特定的目的,在其他司法管轄區設立的、由該司法管轄區的專業受托人管理的信托。世界上有些離岸司法管轄區因資源稟賦、地理位置所限,選擇了以提供金融和資產管理服務、旅游業等作為發展經濟的主導產業,他們以極其寬松、自由的金融法律制度吸引全球投資。設立離岸信托就是一項重要的金融服務。

1.1.3.2我國信托法中的分類

信托依照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下面就我國的法律規定介紹一下我國的信托分類。

1、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依照信托的目的可以將信托分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私益信托是指為某個人或者某些特定個人的利益而設定的信托。私益信托又可以分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公益信托是指為了整個社會或者社會公眾中相當一部分人的利益而設立的信托。

2、合同信托和遺囑信托

依照設立的方式不同,信托可以分為合同信托和遺囑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通過簽訂合同而設立的信托,是合同信托。委托人通過訂立遺囑或者簽署遺囑性文件而設立的信托,是遺囑信托。

3、個別信托和集團信托

依同一信托委托人的人數的多少,信托可以分為個別信托和集團信托。個人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合同而設立的信托,是個別信托。由一定數量不特定多數委托人按照格式化的信托合同,分別將數額不等的金錢委托給同一委托人進行統一管理和運用而設立的信托,稱為集團信托。

1.2 信托的成立與生效

1.2.1信托設立的條件和形式

1、設立信托的條件

設立信托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各國信托法對設立信托的要求基本相同。英美學者將設立信托的三個基本條件概括為三個確定性,即委托人意圖的確定性、信托標的物的確定性和受益對象的確定性。

設立信托的首要條件是,委托人必須有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委托人作出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各國信托均未規定必須采用某種特定形式。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甚至可以是足以表明委托人意愿的行為。但是,對委托人設立一些特殊的意思表示,各國法律都規定了形式要件,例如,依照日本有關法律規定,委托人設立附擔保公司債信托、貸款信托和證券投資信托等,需要經主管機關批準,因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英國法律規定,委托人設立涉及土地權益的信托,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設立信托對信托財產的要求體現在兩方面,即信托財產的確定性和合法性。信托財產的合法性主要體現在:第一、委托人用于設立信托的財產應當是合法取得并占有的財產。委托人對此財產享有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委托人以采取盜竊、搶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財產設立信托,應屬無效。第二、設立信托的財產應當是可以作為信托財產的財產或財產權,不能是身份權、名譽權、姓名權等人身權。第三、用于設立信托的財產不得是法律禁止委托人處分的財產,如委托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品等不能強制執行的財產。第四、用于設立信托的財產必須是法律允許自由流通的財產。

受益人是信托的受益對象,是享有信托利益的人,委托人設立信托是為了受益人的利益。一項信托必須要有受益人,沒有受益人,一方面,受托人不知道誰是信托的受益對象,不知向誰履行義務,信托無法實施;另一方面,受托人不實施信托時,也沒有人能夠要求強制實施信托。當然公益信托除外。

2、設立信托的形式

以何種形式設立信托,除我國以外,各國信托法均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就是說,委托人設立信托,原則上不需要采取書面形式;但是設立一些特殊的信托或者以特殊財產設立信托,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對于設立信托的形式,英美信托法沒有具體規定,并不要求必須采取書面形式。理論上說,委托人可以通過遺囑、契據、合同(包括口頭合同和書面合同)、行為等方式設立信托,甚至委托人的一句話、一個便條、一個行為,都可以有效的設立一項信托。不過實際上,在大多數的情況下,當事人都是以書面形式設立信托。

大陸法系信托法普遍承認以合同(包括書面合同、口頭合同)、遺囑等形式設立信托。日本、韓國信托法雖不承認委托人以行為設立信托,但也未限定信托合同采取書面形式。不過,有關法律對設立特定的信托的形式施加了一定的限制性要求。例如,以依法應當辦理登記、注冊的財產設立信托的,以及設立特定的商事信托和公益信托的,都必須采取書面形式。

惟有我國信托法對設立信托采取要式主義。我國《信托法》第八條規定:設立信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等。就是將信托合同規定為一種絕對要式合同。

宣言信托是指委托人通過對外宣言自己擔任一定財產的受托人而設立的信托。即委托人公開對外宣布,將自己所有的一定財產獨立出來,為他人利益或公益目的設立一項信托,由委托人繼續持有這部分財產,并擔任信托的受托人。

在英美,當事人可以通過信托宣言,為他人利益或者慈善目的設立宣言信托。實務上大多利用宣言信托從事公益活動,或者解決夫妻或者同居者之間可能產生的財產糾紛。大陸法系信托法普遍不承認宣言信托。惟有我國臺灣地區信托法有限度的承認了宣言信托,允許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通過決議對外宣布,由自己擔任委托人及受托人,成立公益性宣言信托。臺灣地區信托法第71條規定: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經目的事業單位主管機關許可,可以通過決議對外宣言自己為委托人及受托人,并邀公眾為委托人。

1.2.2信托的成立與生效

英美法對信托的成立采取寬容的態度,主要強調三個確定性,生前信托與遺囑信托成立的條件基本相同。原則上,只要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明確,符合三個確定性的要求,信托即行成立。英美法并不強調受托人和委托人達成合意,只注重委托人設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不愿意接收或者處于其他原因不能接受信托的,享有指定權的人或者是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人擔任受托人。

英美信托法對遺囑信托和生前信托生效采取了不同規則。遺囑信托因遺囑成立而生效;生存者之間設立的信托成立后是否生效,則采用合同法的對價理論和衡平法的無償受讓人的理論,只有在委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為信托的設立支付了對價的情況下,信托才能生效。

在大陸法系,是因為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文化的交流,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認識到了信托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才予以引進的。而在引進信托法律制度時,這些國家的合同法律制度、遺囑法律制度(或者說法律行為制度)已經很完善,因此大陸法系國家往往是以合同法律制度和遺囑法律制度為基礎來構建信托關系的。

當事人通過合同設立信托的,在信托合同成立時成立。但是關于信托合同的性質與生效人們有不同的看法。大陸法系學者對此主要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信托合同屬于要物合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信托合同屬于諾成合同。信托合同究竟屬于要物合同還是諾成合同,日本、韓國的信托法并沒有規定。我國信托法關于信托生效的規定。分兩種情況,一是如果信托財產不屬于需要登記的,那么信托自信托合同成立時信托生效;另外一種情況是,如果信托財產屬于需要登記的情況,則信托財產登記之后,信托才能生效。

大陸法系的信托制度(包括我國的信托制度)是在合同制度比較健全的情況下引入的,合同信托的成立只能適用合同法和民法原理,合同信托成立與生效的規則是套用合同法所產生的結果,難免與信托的固有內涵有不一致的地方。在大陸法系,信托合同究竟屬于諾稱合同還是要物合同存在著爭議。但是無論將信托合同歸屬于哪一類,都有失偏頗。如果屬于諾成合同,信托合同成立后,委托人應該受合同約束,交付信托財產。但是大陸法系民法的贈與合同,在贈予財產權利轉移之前,一般來說,贈與人可隨時撤銷。民事信托的受益人通常都是無償取得信托利益的人,在性質上和受贈人相似,對這些信托的成立與生效如果采取和贈與不同的法律規則,在法理上難以貫通。如果屬于要物合同,在信托合同有效成立后、轉移信托財產之前,委托人可以隨意改變主意,受托人或受益人如支付了對價,對他們來說顯失公平。[xii]比較而言,英美信托法對信托的成立采取意思主義,只要委托人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信托即可成立。但對生效,分別采取了轉移信托財產與合同上的對價制度,以適應設立信托的不同情形。信托成立后,原則上以委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為信托生效要件;同時,受益人如果支付了對價,不是無償受讓人,即享有強制實施信托的權利。

遺囑是一種單方法律行為,遺囑信托的成立不以受托人承諾為要件,這是各國信托法普遍承認的規則。遺囑指定的受托人拒絕或者不能接受信托的,可另行制定受托人。指定受托人的具體方式,各國信托法均承認:遺囑如果指定了候選受托人的或者規定了指定新受托人的方法,首先應當按照遺囑的規定指定新的受托人;遺囑沒有規定的,英美信托法由法院來指定,日本韓國和我國的臺灣地區則由信托人當事人申請法院來指定,我國則規定由受益人指定。

1.3 無效信托的概念分析

1、定義

無效信托可以分為絕對無效信托和相對無效信托。在本文,采用的無效信托屬于狹義上的無效信托,即絕對無效信托。絕對無效信托是指信托雖然已經成立,但是因其在內容、目的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而應當被宣告無效的信托。

2、特征[xiii]

第一、無效信托具有違法性。無效信托的違法性體現在形式和內容兩個方面。內容上的違法表現在信托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如非法買賣毒品、槍支、雇兇殺人等。形式上的違法性則表現在信托的形式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我國信托法規定信托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否則無效。

第二、無效信托具有當然性。無效信托的當然性是指無效信托無須任何人主張,當然不生效力,任何人都可以主張其為無效。法院和仲裁機構的判決和裁決僅僅具有宣示的性質。無效無待當事人在訴訟上主張,法院應該以職權認定其為無效。

第三、無效信托具有自始性。自始性是指于信托成立之時,就自始不發生當事人所希望發生的效力。

第四、無效信托確定無效性。確定無效是指無效信托在其成立之時,即不發生效力,并且以后無再發生效力的可能,也不因為情事變更而回復其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也不能使其發生效力。

1.4小結

從上我們可以看出,兩大法系在對何謂信托、信托的類型、信托的成立要件等方面都存在著很多不同的地方。之所以有這樣的區別:一方面,是因為信托制度的發展歷史脈絡在兩個法系是不一樣的。在英美法系,信托法是在合同法、公司法等各種法并未出現之前逐步發展起來的,所以信托的運用范圍非常廣泛,信托的理念更是無所不在。而在大陸法系則相反,是在合同法、公司法等比較完善的情況下發展起來的,信托的引進必須與現有的法律體系相融洽。所以信托的運用相較而言也就受到了限制。另一方面,在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發展是以司法為中心發展的,[xiv]法官在法律制度的發展中占有很大作用。而在大陸法系則不同,法官并沒有如此大的權限。在英美法系中,當事人和法院運用信托的權限要比大陸法系要大,信托法和其他法之間更加的融洽。

「注釋」

作者簡介: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2007級博士生

[i] 參見附錄:查詢結果。

[ii] 余輝:《論信托法律制度的源流》,中國人民大學2002年博士學位論文,第40頁。

[iii] Paul Todd,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rusts, Financial Training, 1986, P3.轉自馮興軍:《私益信托的移植與本土化》,武漢大學2005年博士論文,第6頁。

[iv] 余輝:《論信托法律制度的源流》,中國人民人學2002年博十學位論文,第45-48頁。

[v] JE Penner:the:Law of Trusts,second edition,Butterworths,2000,P10.

[vi] 何勤華:《英國法律發達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頁。

[vii] Paul Todd,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rusts, Financial Training, 1986, P7.轉自馮興軍:《私益信托的移植與本土化》,武漢大學2005年博士論文,第7頁。

[viii] P. V.Baker and P. St. J. Langan: Snell‘s Equitable Principles, P105.轉自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頁。

[ix] David J.Hayton: Law of trusts and trustees,15th edition, London: Butterworths 1995,p.4.

[x]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論與實務》,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86—90頁。

[xi] 何寶玉:《信托法原理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頁。

[xii] 周玉華:《信托法論》,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頁。

[xiii] 徐孟洲主編:《信托法學》,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78頁。

[xiv] R.C.Van Caenegem:《英國普通法的誕生》,李紅海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譯者序第18頁。

第2章 無效信托價值判斷標準

信托廣袤的彈性空間與實務設計上高度靈活性,表面上使得信托的價值取向趨于模糊。比如,信托既適合于豪門巨室累計財富代代相傳(隔代信托與累計信托),又適合中下資產者理財儲蓄(單位信托);既可以用于節省高額累進的所得稅和遺產稅(自由裁量信托節省所得稅,附預付條款信托節省遺產稅)從而對現存的社會制度構成了挑戰,又可以配合國家福利政策推行社會福利計劃(養老金信托)從而有助于社會安定和穩定。然而,信托歷經數世紀演變始終不脫離財產轉移和管理色彩,此其制度功能之所在,也是信托的本來面目。與此相聯系,信托的基本價值取向便清晰地浮現出來:一是自由,二是效率。但是每種價值的追求都不能過于極端,必須要受到其他價值的約束。本章主要是討論信托的固有價值追求以及其他的對這種價值追求予以限制的價值。

2.1 信托固有的價值追求

2.1.1自由

從哲學意義上說,自由是對事物客觀必然性的理性認識和自覺運用。它意味著人們在認識客觀規律的基礎上,自覺地按照客觀規律辦事,在尊重客觀規律的基礎上利用客觀規律為人類服務的行為選擇。因而,它是主觀意志與客觀規律之間的關系性范疇。法律意義上的自由是哲學上自由的一個具體領域,他乃是個人與社會之間的關系性范疇,它意味著人們做法律所允許的一切事情的權利。所以,孟德斯鳩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許可的一切事情的權利,如果一個公民能夠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為其他的人同樣會有這個權利。

自由對人類具有重大的價值,首先,自由是人的主體性的確證和體現,是人的自我意志的現實化。人作為社會主體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進行思想和行為的權利和自由,是人確證其自身價值和獨立地位的內在要求,人能夠按照自己的意志來行為是其具有獨立性的主體資格的重要標志。人正是通過自由決定自己的思想和行為方式,確證自己的的人格尊嚴和主體價值,進而形成自己作為一個獨立主體的自我意識的。 其次,自由是人的創造性得以充分發揮的重要條件,是人的潛在能力充分展現的主體精神條件。一個有自由的人才是一個獨立自主、有權決定自己的思想和行為方式的人,才能按照自己的觀點進行決策,選擇自己的行動方案;一個有自由的人才是由責任感的人,他才能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后果承擔責任。最后,自由是人類發展的助動力。人對自由的追求,以及社會自由程度的提高既是人類發展的的表征,也是人類向新的自由邁進、獲取新的發展的保證。[i][ii]

信托的首要的價值追求就是對經濟自由的追求,這種追求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財富的支配自由。自由的經濟層面表現為追求財富的最大支配空間,具體而言,包括兩層含義:其一,以最小的限制求得最大的自主;其二,以最小的負擔獲取最大的利益。轉移信托(為轉移財產而設立的信托)在擴張上述兩個方面的自由上一支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信托的性格中一直隱含了個人對社會的抗爭性,從而巧妙的規避了社會加諸財產轉移上的種種限制和負擔,賦予個人以最大限度的財富支配自由。這一價值取向可自信托的歷史發展中獲得從充分印證。遠自中世紀,由于封建法律限制財產自由轉讓(比如禁止將土地捐贈給教會)與繼承(比如規定長子繼承制),于是引發了現代信托的前身——用益設計(uses)。用益設計借受托人承受名義所有權,而由受益人實際保留信托財產的管理權和受益權,使委托人(擁有財產的人)成功地將財產轉移給了法律禁止享有財產權的人(比如教會、非長子、父權體制下的婦女)。其后,法律的演變幾乎接納并反映了信托的這一價值取向,這體現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模式和私法自治制度的確立,對限制財富自由轉讓與處分上的揚棄上,以致信托在英美被譽為法律改革的先驅。[iii]

現代信托擴張財富支配自由的努力有了不同于以往的新領域。為了解決市場經濟高度發達所產生的貧富懸殊問題,現代國家對遺產所得稅的征收普遍引入了高額累進稅制。于是信托由原先以規避財產轉移限制以求得經濟自主的設計,搖身一變為節省賦稅的良好設計。節省賦稅的信托設計,實際上起到了規避社會加諸于財產轉移上的高額負擔的作用,從而使委托人有機會以最小的負擔最大利益將財產轉移與受益人,以貫徹委托人個人支配財產的意旨。

信托本身的特性也充分支持其擴張個人支配財富的自由。信托財產的獨立性與受益權的追及性,不僅使信托免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方債權人的追索,而且受托人違反信托條款處分的信托財產不論落入何人之手,也能予以追回。由此,委托人可以確保其特定的財產代代相傳而不落入外人之手。責任與利益的分離則使委托人能以最小的負擔而獲得最大利益的方式將財產轉移給受益人(受益人純享有利益而免去管理之責和個人無限財產責任)。信托利益的超越性還能借特殊形態的信托設計(自由裁量信托與保護信托),使后代子孫不受自己揮霍浪費和不當管理所累而永續受到信托財產的照顧。[iv]

另外,我們從英美信托的設立方式上也可以看出信托對當事人財富支配自由的維護,如在英美,只要三個確定性的存在,信托就宣告成立,至于有無受托人或者是受托人有無相應的能力,對信托的成立都沒有影響。再例如,宣言信托。對于宣言信托的解釋,我們只能從維護當事人的自由的角度來解釋,而非其它。

第二、理念的自由。信托不僅擴張經濟層面的自由——財富最大支配空間,而且進一步擴張意志層面的自由——理念的實現。巨大財富擁有者通過信托,除了可在最小負擔最大利益原則下安排后代子孫生活、確保財富代代相傳,還可以透過財富的巨大影響實現自己的一定理念,從而影響后代子孫生活形態的選擇乃至整個社會的運作。

2.1.2 效率

效率或者效益一詞可以在多種意義上使用,但通常可以歸結為一個基本意義: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更大的產出,即以最小的資源耗費取得同樣多的效果,或者是以同樣多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一個有效率的社會,就是能夠以同樣的投入取得比別的社會更多的有用產品,創造出更多的財富和價值的社會。效率的社會標準是根據預期目的對社會資源的配置和利用的最終結果做出評價。社會資源的配置使越來越多的人改善環境,而同時沒有人因此境況變壞,即意味著有效率。效率是法的現象的重要價值目標,沒有效率的法律是不能被認為是好的法律的。

信托對效率的追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現代經濟學證明:效率隱含與自由之中?,F代市場經濟富有效率的運行正式建立在財富的自由支配之上的,從這個意義上說,轉移信托擴張自由的傾向,同時也是實現這效率的價值。而管理信托滿足效率追求的傾向,也正是因其從另一層面更大擴張了財富的支配自由?!吧w現今社會對支配財產自由的最大障礙不再是法令限制,而是缺乏專業管理能力與理財所需的個人時間,信托借提供專業管理而促使支配財產能力無限延伸。”[v]由此,也促使效率得以極大的提升。

第二、受托人的專業管理。委托人將財產交付信托,通常是因為自己或者受益人缺乏理財能力,而受托人則是受其信賴并富有經驗的理財能手。尤其是現代信托業的興起,受托人發展成一專業的營業機構,其手下云集各種專職的投資理財好手,理財能力得以空前擴張。由此透過受托人的經營管理,委托人就可以避免財富因自己或者其后代的輕率莽撞或者錯誤決定而受損,從而造成社會資源的無謂浪費。在提升效率方面,信托設計中的管理與利益分離,與公司設計的所有與經營相分離具有同工異曲之妙。

第三、有限責任。有限責任使委托人獲收益人在有限度的風險內享受信托財產的利益。而且有限責任借特殊的信托設計還能擴張到極致,即賦予信托利益以超越性,使信托利益免于受益人債權人的追索,從而進一步縮小了受益人履行其債務的責任范圍。由此可知,信托設計將交易風險降至最低,而風險的下降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即意味著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升。[vi]

2.2 約束信托自由的價值

2.2.1正義

正義、公正、公平等是含義相同的概念,他們所表達的是人類所追求的一種理想狀態,是一種社會倫理觀念。社會正義現象是十分復雜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義具有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現不同的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vii].馬克思主義認為,正義是一定社會經濟關系的觀念化、神圣化的體現,有什么樣的社會生產方式就有什么樣的社會正義觀,從而在人類歷史上第一次深刻地揭示了正義的客觀經濟基礎,實現了正義理論史上的偉大變革。因此,正義是一定社會經濟基礎所決定的社會正當性的理想和觀念,它是社會制度正義和主體行為正義的有機統一。[viii]

所謂制度正義是指社會的基本經濟、政治、社會結構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正義性,也可稱之為制度正義原則。它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經濟、政治和社會的結構和原則與一定的社會生產方式和政治制度的內在運作方式、利益實現機制、社會主體的行為方式以及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的應有模式相一致,應當盡量體現其要求,是他們的必然性的反映和確認,從而能適應社會快速發展的要求;二是能夠得到該社會絕大多數社會成員的認同和信奉。制度正義具有三項基本原則:第一、在經濟、政治和社會的各個領域為每個成員提供的自由發展和才能的發揮提供公正平等的機會和手段;第二、社會提供一套合理分配社會資源和利益的社會程序規范和程序制度,使社會資源和利益,社會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得到公平的分配;第三、社會具有一種合理的糾偏機制,即當社會資源利益的分配和社會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的配置和分享出現明顯的不均衡的時候,能夠為社會主體提供有效的救濟和糾正機制,以維護社會的正義和公平。

行為正義是社會主體的行為所具有的正當性,它具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社會主體行為與社會經濟、政治、法律結構和制度內在的價值理念以及社會的一般道德觀念和法律觀念相一致,或至少不是相悖的。二是主體的行為具有合法性,即不與國家法律規定的原則和規范相沖突。

從法律和正義的關系來看,一方面,正義是法律最重要的價值目標,是法律的最重要的倫理價值基礎;另一方面,法律是實現社會正義的重要機制,它通過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和主體行為的安排以實現社會的正義理想和價值追求。具體來說,法律具有下列的正義價值:第一、正義首先是社會利益分配的正義性,法的正義價值,首先在于通過立法規定社會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按照一定的原則對社會利益進行合理的配置,使之制度化法制化;第二、法律公正的解決各種不同利益之間的矛盾,實現各種不同利益之間的動態理性平衡;第三、法律為社會糾紛的解決提供一種公正的法律途徑和法律機制。

信托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正義同樣是它所追求的價值。在信托中,內部關系一般涉及到三方的當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外部關系中主要涉及到各方債權人。那么,正義首先體現在各個主體利益的合理分配。利益分配上要比較均衡,不能過分地傾向某一當事人。比如信托的設立不能損害委托人債權人的利益、委托人的意志的貫穿不能完全不顧受托人的意志等。其次,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分配不能損害社會整體利益。在生產高度社會化的今天,個體的利益和社會的利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個體的活動往往對社會造成一些影響。因此我們進行活動的時候必須隨時隨地的要考慮社會利益,從社會本位的角度考慮問題,使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保持一致。[ix]信托同樣也應從社會本位的角度出發,注意保持內部利益和外部利益的一致和平衡,不要損害社會的整體利益。

2.2.2秩序

博登海默認為,秩序是指“自然界與社會進程運轉過程中存在某種程度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x]馬克思主義認為,社會秩序是一定的物質、精神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會固定形式,因而是它們擺脫了單純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因此,秩序總是意味著在社會中存在著某種程度的關系的穩定性、進程的連續性、行為規則性以及財產和心理的安全性。社會秩序在人類生活中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這是因為:第一、人們在安排自己的生活的過程中具有連續性的傾向,在他們的相互關系中具有要遵守規則的傾向,社會生活的有序性保證了人類生活的相對穩定性和可預測性;第二、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也需要一定的秩序以保障社會運行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第三、統治階級為維護其階級統治,也需要一定的秩序,以確保階級統治的安全。

信托雖然以追求經濟自由為自己的首要宗旨,但是很明顯,他不能以破壞社會的基本秩序為代價。

2.3小結

從信托的歷史以及其相關的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信托的首要追求目的就是經濟自由。正是這樣的一種與歷史的進步相一致的追求,促進了法律制度的發展。但是,這樣的追求不能過分的沖擊現有的社會制度,沖擊現有的主流的正義價值觀,否則社會的有序運作將受到影響。因此,我們除了對信托所追求的價值予以肯定之外,還要以正義、秩序等價值追求對信托的追求予以限制。

「注釋」

作者簡介: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2007級博士生

[i] 公丕祥主編:《法理學》,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頁。

[ii]

[iii]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論與實務》,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104頁。

[iv]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頁。

[v] 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論與實務》,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頁。

[vi]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頁。

[vii]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理哲學與法律方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修訂版,第261頁。

[viii] 公丕祥主編:《法理學》,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3頁。

[ix] 潘靜成 劉文華主編:《經濟法》,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5年修訂版, 第65頁。

[x]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理哲學與法律方法》,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修訂版,第2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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