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岸信托的稅法內涵
中外學者多從信托的國際性或涉外性闡釋離岸信托的含義,雖能精準把握離岸信托的涉外因素,但忽視了離岸信托的稅法特征,難以適應其稅收征管實踐。從世界范圍看,離岸信托的稅法含義往往規定在所得稅法中,大致可分為兩種界定模式。
一種是非居民信托(non-resident trusts)模式,以英國為代表。《英國所得稅法》沒有對離岸信托作出直接定義,而是在第474條至476條借助居民信托和非居民信托概念描述了離岸信托的內涵,即離岸信托通常是指非居民信托。所有受托人是英國居民的信托為居民信托,而所有受托人是非英國居民的信托是非居民信托。部分受托人是英國居民的信托性質之判斷,取決于委托人設立信托時是否在英國居住、習慣性居住或定居。如果是,則為居民信托,否則為非居民信托。當部分受托人是英國居民時,英國判斷信托的性質依據委托人設立信托時的身份標準進行判斷,可以說擴大了居民信托的范圍,更有利于維護英國的稅收利益。同時,這也反映了英國在稅法上對離岸信托范圍的限縮。
另一種是外國信托(foreign trusts)模式,包括以美國為代表的法院標準(court test)和控制標準(control test),以新加坡為代表的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否為本國居民標準。美國《國內收入法典》第7701(a)(30)(E)節規定了美國國內信托的定義,即符合美國法院能夠對該信托的管理進行主要監督(法院標準)且美國公民或稅收居民有權控制該信托的所有實質性決定(控制標準)條件的信托。否則,默認為外國信托。簡言之,美國稅法上的離岸信托是指受托人非本國人或本國法院無法有效行使控制權的信托。《新加坡所得稅法》第13G條及據此發布的《外國信托所得稅豁免規則》規定,享受所得稅豁免的外國信托是指以書面作成,委托人與受益人必須為非新加坡公民、居民,或非新加坡公民、居民為股東的企業,或是由不具有新加坡公民、居民身份的自然人或外國企業直接或間接地享有受益權的單位信托基金,且所得源自特定投資收入,并由新加坡當地受托人或信托公司管理。由此可知,《新加坡所得稅法》原則上將離岸信托定位為委托人及受益人均非本國公民或居民的外國信托,范圍較之英國更寬泛。
上述兩種界定模式在形式表達上存在差異性,但在內容實質上均揭示了離岸信托的稅法特征。一是離岸信托是依據離岸管轄地法律設立,信托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均適用該地法律;二是委托人是居民國(地區)的稅收居民,包括具有稅收居民身份的自然人或法律實體;三是受托人全部或部分是非居民國(地區)的法律實體,這些實體對信托事務決策具有實質控制權。概而言之,某一稅收管轄區稅法上的離岸信托可以理解為本稅收管轄區稅收居民依離岸管轄地法律設立,并由外國法律實體為實質控制管理的信托。
(二)離岸信托的財產功能
除信托之資產預先規劃、管理方法彈性、風險隔離等優勢外,離岸信托還有規避國內系統風險、不易受債權追索、保密性強、強化資產規劃、享受稅收優惠等優勢。若從財產角度視之,這些優勢集中體現為財產轉移功能和財產管理功能。
離岸信托的財產轉移功能,源于信托設立人將其財產(經濟上所有權)轉移到受托人名下(法律上所有權),受托人以自己名義持有、管理或處分該財產的設計。不同于買賣、贈與和繼承等傳統意義上的財產轉移方式,離岸信托一方面可以實現受益人責任與利益的分離,另一方面可以憑借離岸管轄區的法律、稅收、金融等制度優勢,減輕或消除買賣、贈與和繼承等財產轉移方式所存在的種種負擔與限制。例如,委托人可以通過在承認信托并對信托規定十分寬松的離岸管轄區設立離岸信托來規避遺產稅。
離岸信托的財產管理功能,在于委托人因時間、精力、能力等因素而需借助受托人的專業性,在代理、行紀、有限合伙和投資企業等方式之外拓展新的財產管理方式,使特定的財產穩定、增值或產生更大的經濟效益。受托人注冊在離岸管轄區,委托人不用親臨當地,其信托可以直接執行。特定離岸管轄區對信托有相對寬松的政策,使受益人利益能夠得到更多的保護。例如,許多家族創始人選擇設立離岸信托,委托注冊在離岸管轄區的受托人持有原家庭成員的股份,實現家族成員與家族企業控制權、決策權的剝離,提高企業管理層的可預期性和新老團隊銜接、融合的穩定性,從而實現家族財富平穩、有序地傳承。
如果信托財產未轉移至受托人名下,那么受托人將無法開展財產管理活動,更遑論財產管理功能的實現。如果委托人將其財產轉移給了受托人,但受托人僅承受所有權名義而不承擔審慎管理責任,那么該離岸信托將會喪失財產保護的作用,財產管理功能亦會被虛置。由此可見,財產轉移是離岸信托功能的形式表現,財產管理是離岸信托功能的實質要義,兩者互為表里、相輔相成、缺一不可。
(一)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的負外部性
設立離岸信托的稅收管轄區具備較為完善的信托法,以此作為信托關系成立及運行的準據法,以因應委托人對多樣化信托服務的需求。這些地區大多規定受托人持有的信托免繳所得稅,非居民受益人的分配利益免繳相關稅款。如百慕大信托的利潤或所得無須繳納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且該信托的分配也不受百慕大征稅影響。委托人所屬居民管轄區的稅務機關對離岸信托設立行為、離岸信托本身及未獲得信托所得分配的受益人不具備征稅權,除非離岸信托有來源于該居民管轄區的收入或離岸信托實現了對居民受益人的分配。否則,當收入一直被累積在離岸信托,或在受益人終止其在委托人所在管轄區的稅收居民身份后再進行分配時,便會產生事實上逃避稅的效果。
為紓緩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的負外部性,一些在岸管轄區會對其居民將財產轉讓給擁有居民受益人的非居民信托的行為課稅。然而,委托人仍可進行規避,如設立以國際慈善組織為唯一受益人或受托人在任何時候有權為信托增加新的受益人乃至無指定受益人的離岸信托。對此,部分在岸管轄區拓展了其非居民信托規則,對任何將財產轉移給非居民信托的居民就相關信托財產征稅。但這僅能遏制居民將資金轉移到非居民信托,而無法對離岸信托的經營和分配進行有效稅務監管。
產生上述負外部性的原因有三。一是委托人的流動性。離岸信托設立人通常是高凈值人員,其國際化流動頻繁。相較于法人實體,他們一般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可以選擇生活的國家或地區,也可以選擇交往的稅務機關,還可以輕易轉換稅收居民身份。二是離岸架構的保密性。國際范圍內沒有統一的受益人信息登記和獲取機制,離岸信托等法律架構受益人的信息幾乎處于絕密狀態。三是稅務監管的分割性。各自為陣的國家實施性管轄權被限制在本國疆域內,在獲取他國課稅信息、調查取證、追征欠稅等方面存在失靈。正是委托人的流動性、離岸架構的保密性、稅務監管的分割性共同作用,使離岸信托的資產和所得游離在國家稅收征管體系之外,從而產生了雙重不征稅或征稅不足的后果。
(二)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負外部性的稅法消解
第一,實施多邊自動情報交換,稅收透明度不斷提高。一張從列支敦士登流出的載有諸多國家高凈值人員逃避稅信息的CD,觸發了國際范圍內打擊利用離岸管轄區信息不透明進行逃避稅的多米諾骨牌。美國出臺了《海外賬戶稅收遵從法案》(FATCA),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制定了《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CRS)。截至2021年8月12日,已有112個稅收管轄區(包括百慕大、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等傳統離岸管轄區)簽署了實施CRS的《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化交換之多邊政府間協議》(CRSMCAA)。多邊自動情報交換的國際網絡基本建成,且覆蓋范圍不斷擴大,包括離岸信托在內的金融機構的盡職調查義務日益加重。CRS要求,金融機構應通過盡職調查程序識別締約管轄區稅收居民在該機構開立的賬戶,并向其所在管轄區主管部門報送賬戶持有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地址、賬號、余額、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資產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該管轄區稅務主管部門與賬戶持有人的居民管轄區稅務主管部門開展信息交換。2019年,有近100個管轄區交換了總價值約10萬億歐元的8400萬個金融賬戶有關信息。2020年,有105個管轄區自動交換信息,交換網絡增加了15%,達到約7000個。大量的高凈值人員境外金融賬戶,勢必會曝光在居民管轄區稅務主管當局監管之下,逐步走向透明化。
此外,為有效實施CRS,OECD還配套發布了《針對CRS規避安排和不透明離岸架構的強制性披露規則范本》(MDR),要求中介或納稅人在CRS規避架構或者不透明離岸架構可供執行的30天內向本國稅務機關進行披露,并嚴格監管利用稅收居民身份規避CRS申報的行為。OECD成員國有義務將這些規則轉化為國內法律,而歐盟已將MDR轉化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指令——《歐盟理事會2018/22號指令》。
第二,推行受益所有人信息登記,離岸信托架構透明化增強。當前,越來越多的管轄區建立了受益所有人信息統一登記冊,主管當局便能輕易獲取離岸信托等法律架構最終控制人或受益人的信息。例如,英國通過《2015年小企業、企業和就業法》建立了重要控制人(PSC)登記冊,記載對企業有重大控制權人的信息;并通過《制裁和反洗錢法案(修正案)》,建立了海外領地企業受益所有人登記冊。據此,澤西島、根西島等已通過相關立法,建立了企業受益所有人登記冊。又如,歐盟于2015年出臺了《防止將金融系統用于洗錢和恐怖活動融資的指令》,要求將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的設立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最終控制權人的信息存儲在一個集中的國家登記中心。2018年,歐盟又將登記主體擴大至信托、信托公司和信托基金等法律架構,獲取受益人信息的主體擴大至能夠證明存在合理利益的任何人和組織,并規定信托受益人信息在整個歐洲范圍內交換。
第三,加強國際反逃避稅合作,稅務監管合力已形成。為應對國際逃避稅,歐盟理事會與OECD在2010年修訂了《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MAC),OECD受二十國集團(G20)委托發布《實施稅收協定相關措施以防止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的多邊公約》(MLI),加強稅務機關之間的國際合作,執行BEPS相關措施并修訂已有的雙邊稅收協定。截至2021年9月,已有144個稅收管轄區加入了MAC,覆蓋所有二十國集團成員、所有金磚國家、所有OECD成員國、主要金融中心和越來越多的發展中國家;有95個稅收管轄區簽署了MLI,阿爾及利亞、埃斯瓦蒂尼、黎巴嫩、泰國等國表示有意愿簽署該公約。國際反逃避稅合作網絡已基本形成且不斷完善,這將賦能以屬地原則建構的各自為陣的國家征管體系,形成全球稅務監管合力。更為重要的是,根據MLI第六條之規定,被公約所涵蓋的稅收協定必須在序言納入打擊逃避稅的內容。如果離岸架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獲得稅收協定待遇,那么締約國可以拒絕給予協定優惠。可以說,MLI及其對稅收協定的修改,將會對利用離岸架構享受稅收優惠的有效性造成實質影響。
可見,隨著前述稅務情報交換、受益所有人信息透明化、國際反逃避稅合作的不斷發展,高凈值人員利用一系列離岸架構達到在任何地方不納稅的時代一去不復返,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的負外部性也正在消解。
三、我國離岸信托稅法規制現狀的檢視
相較于信托法律體系的完備性,我國信托的稅法規制存在稅制不健全、稅負不公平、納稅主體不明確、慈善信托激勵不足等突出問題。目前,《個人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均沒有特別針對信托的規定,信托所得稅規定散落在極少數稅收協定的營業利潤條款(如中國-新西蘭協定)、不動產所得條款(如中國-馬來西亞協定、中國-新加坡協定),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等規范性文件,稅法之于離岸信托設立、存續、變更、終止的規制存在空白。或許是因為信托稅收構成要件規定的缺失,相關稅法(包括稅收協定等)賦予稅務機關更多的納稅調整權,以此緩解離岸信托稅收征管困難。
一方面,《個人所得稅法》修訂,完善反逃避稅體系。2018年《個人所得稅法》的第七次修改可謂亮點紛呈,為遏制離岸信托逃避稅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規則。一是明確引入了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個人的概念,并將居住時間標準由1年調整為183天。此規則符合國際慣例而且容易操作,為境外金融機構判斷一個人是否為中國稅收居民提供了便利。二是增加了“因移居境外注銷中國戶籍”應依法辦理納稅申報的情形,要求注銷中國戶籍(包括放棄中國護照)前必須辦理稅款清算,即全面施行“離境清稅”制度。三是增加個人所得反避稅條款,明確稅務機關對個人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安排、獲取不當稅收利益的行為具有納稅調整權。在新《個人所得稅法》下,高凈值人員欲通過稅收居民身份的轉化及消極離岸信托、間接控制離岸信托等方式來逃避稅的風險陡增。
另一方面,完善稅收協定網絡,深度參與國際稅收合作,嚴厲打擊國際逃避稅。一是進一步擴大和完善協定網絡。截至目前,我國已經與110個稅收管轄區(包括馬里求斯、塞舌爾)簽訂了稅收協定或安排(協議)。根據MLI的要求,這些稅收協定或安排(協議)將把反逃避稅列為目標之一,并逐步落實BEPS行動計劃最低標準。二是不斷加強國際稅收合作。在與巴哈馬等主要離岸管轄區簽訂了10個稅收專項情報交換協議的基礎上,我國還簽訂了MAC和CRSMCAA等多邊稅收公約。截至2021年9月底,包括巴哈馬、百慕大、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荷蘭、盧森堡、馬紹爾群島、毛里求斯、新加坡、瑞士、瓦努阿圖等101個稅收管轄區,將向我國自動報送中國稅收居民境外金融賬戶涉稅信息。據此,我國稅務機關可便捷地獲取有關離岸信托法律或受益所有權的情報,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監管人等信息。
上述措施在一定程度和范圍上打擊了高凈值人員利用離岸信托逃避稅的氣焰,然而在具體實施中相關問題仍有待進一步明確。例如,離境清稅的規定較為原則,注銷中國戶籍(或放棄中國護照)行為本身是否會產生處置資產的稅收效果不得而知。又如,《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受控外國企業(CFC)規則適用主體并沒有涵蓋信托等法律實體。當居民個人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控制的離岸信托對歸屬于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時,稅務機關將無權進行納稅調整。再如,隨著CRS的深入實施,大量的離岸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監管人、信托財產等信息將會被交換至我國,如何高效、安全地運用這些信息是稅務機關亟待解決的難題。此外,我國稅收居民在自動交換之前主動披露相關信息,是否可以免除以及可以在多大范圍內免除相關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并未明確。至少在當前稅法中沒有規定一種機制允許自行披露,即并沒有賦予納稅人一個解決歷史問題的渠道,易增加稅法實施的不確定性。
(一)轉變稅法規制離岸信托的思路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于2021年印發的《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明確提出要“精準實施稅務監管”,“依法加強對高收入高凈值人員的稅費服務與監管”。但是,當前稅收征管實踐尤為強調對高凈值人員利用離岸信托逃避稅的防杜。誠如前文所述,逃避稅只是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的負外部性而非離岸信托功能的全部,況且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的負外部性正在不斷消解。過度強調稅法對離岸信托財產轉移功能的監管,勢必會限縮其財產管理功能的發揮,造成我國高凈值人群的財富外流。事實上,我國高凈值人群用信托進行財富管理的需求逐年攀升。據《2021中國私人財富報告》統計,2020年我國可投資資產在1 000萬元以上的高凈值人員數量達262萬人,擁有可投資資產總規模達241萬億元。《探索·主動·更新:2020中國高凈值人群需求管理白皮書》顯示,我國高凈值人群利用信托進行財富管理的比例由2016年的16%提升至2020年28%。因此,稅法對離岸信托的規制應實現由單一約束財產轉移功能向兼具約束財產轉移功能和激勵財產管理功能的轉變,并日益突出對財產管理功能的激勵。未來稅法既要完善反避稅規則,也要健全信托稅收制度;既要維護國家的稅收利益,也要護航納稅人財富的創造與傳承。唯有如此,才能在有效控制不合理國內資本外流的同時,為我國高凈值人群在國內有效實現財富傳承提供條件,從而保證資本更多地支持國內實體經濟發展。
(二)健全離岸信托稅收實體規則
離岸信托作為信托的特殊類型,除了遵循信托的一般稅收規則之外,還應有符合自身稅收特征的特殊規則。信托稅收規則不健全以及離岸信托稅收規則留白,是我國當前離岸信托稅收管理的突出問題。健全離岸信托稅收實體規則有賴于從一般規則和特殊規則兩個層面予以推進。
關于一般規則的構建,理論界普遍贊成通過實質課稅原則來明晰信托的納稅義務人、課稅對象及納稅時間等稅收構成要件。申言之,一是信托財產在信托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形式轉移時,不具備所得稅法上的可稅性。二是在信托運行過程中,信托收益的納稅人是實質受益人而非信托本身。三是信托收益實現之時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而無論信托收益是否對實質受益人進行分配。在實質受益人獲得收益分配之前,基于征管便利可由受托人作為扣繳義務人;在他益信托情形下,如實質受益人情況不明,可以信托委托人為納稅義務人。
關于特殊規則的建立,需要充分考慮受托人是非本國稅收居民,或者更確切地說受托人游離在本國稅務機關監管之外的現實因素。我國稅法可以根據信托所處的不同狀態,設置相應的征稅規則。在設立時,居民委托人將信托財產轉移給非居民稅收個人或法律實體的受托人,應視同財產轉讓征收所得稅,以此先行遏制居民將資金轉移到非居民信托。在存續期間,離岸信托受托人屬于我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非居民企業,應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收入繳納企業所得稅。實質受益人為我國稅收居民的,不論信托所得是否分配均以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在終止時,受托人向委托人或受益人進行財產交付的行為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分析是否征稅以及如何征稅。在自益信托下,委托人應就剩余信托收益繳納所得稅;在他益信托下,受益人應就信托財產及累積收益繳納所得稅。此外,還應將我國CFC規則適用主體擴大至信托等其他法律實體。
(三)完善離岸信托相關程序規則
針對離岸信托架構的不透明,有必要強化稅務機關程序規則及其能力建設。
一是健全我國信托登記制度。原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托法》第十條出臺了《信托登記管理辦法》(銀監發〔2017〕47號),規定了信托登記申請、辦理,信托受益權益賬戶管理,信托登記信息管理和使用等程序。然而,該辦法只適用中國境內的信托,不包括與中國有密切聯系的離岸信托。因此,建議參照《信托登記管理辦法》建立離岸信托登記制度,規定居民當事人有義務向中國信托登記有限責任公司登記并定期更新離岸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監管人等信息,稅務機關可以基于稅收目的獲取相關信息。
二是完善我國稅收情報交換網絡。當前,我國并沒有與所有的離岸管轄區簽訂稅收協定、專項稅收情報交換或進行CRS配對。同時,并不是所有離岸管轄區都加入了MAC和CRSMCAA,仍有大量涉及我國稅收居民的離岸信托處于不透明狀態。為實現離岸信托稅務監管的精準性,有必要盡快與這些離岸管轄區簽訂稅收協定或專項稅收情報交換協議,并推動它們加入全球自動情報交換網絡。
三是提高稅收情報的處理能力。隨著稅收情報交換的不斷發展,海量的涉稅信息將被交換至我國,能否及時、充分、高效地使用這些信息直接關乎離岸信托稅務監管的精準性。未來,我國稅務部門勢必將按照《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的部署,通過加快推進智慧稅務建設、深化稅收大數據共享應用等方式,推進稅收征管數字化升級和智能化改造,增強稅務機關稅收情報接收、研判和使用的能力。
四是引入離岸稅收自愿披露免責機制。我國對居民海外收入和資產的稅收征管形式大于實質,納稅人的稅法遵從度普遍不高。稅收居民涉稅信息一旦通過CRS機制交換,那么嚴格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其可能面臨不繳或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的行政責任,以及拘役、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的刑事責任。這不僅會增加CRS在我國實施的不確定性,而且還會使我國錯失一次提升納稅人自覺遵從的良機。因此,有必要在我國稅法中引入離岸稅收自愿披露免責機制,允許納稅人在滿足一定條件下自愿披露離岸稅收信息則可免處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具體規則的設計和實施方案可參考OECD發布的《自愿披露項目的更新:稅收合規的途徑》。
(本文為節選,原文刊發于《稅務研究》2022年第1期。)
作者:
施正文(中國政法大學財稅法研究中心)
余鵬峰(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
國際國幣基金組織(IMF)總裁拉加德在G20杭州峰會期間表示,全球經濟增長長期過于低速,G20成員一致認為需要更多更廣泛的經濟增長,而經濟增長不僅僅是停留在對結構性改革的考慮上,還需要執行,需要針對國際稅務與避稅行為采取更多的行動。
這意味著G20成員可能會采取聯合行動,加大對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BEPS)等國際避稅行為的監管力度,此舉將對離岸信托或離岸公司業務構成新的巨大沖擊。
監管離岸機構成共識
美國聯邦政府會計總署(GAO)此前發布的一項調研報告顯示,在美國最大的100家上市公司中,有83家通過在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或英屬維爾京群島等避稅天堂設立離岸公司架構轉移隱藏利潤財富,達到避稅目的。
負責撰寫這份報告的美國參議員卡爾·萊文(Carl?Levin)預計,此舉每年給美國稅收帶來約1000億美元的損失。
“若這些稅收被追回,美國財政部將有更充足資金推動財政刺激措施,促進經濟增長。”他認為。為此,他多次督促美國參議院常務調查委員會介入對美國上市企業通過離岸信托(公司)進行避稅的調查。
歐洲眾多大型跨國企業同樣借助離岸信托公司架構轉移數千億美元的收入利潤,令歐盟面臨日益沉重的稅收流失壓力。
一位知情人士透露,在G20杭州峰會舉行期間,G20各國圍繞全球稅收發展動向、深化國際稅收合作、加強稅收能力建設、合理運用稅收政策工具、構建國際稅收新秩序等話題開展深入溝通,一面增加國際稅收合作,包括消除稅收歧視、減少國際間雙重征稅等問題,推動國際貿易與投資合作以促進經濟增長,一面則加強對稅收領域戰略性、宏觀性、機制性問題的研究,繼續推動利潤轉移監管和稅收情報交換的落實工作,打擊不合規的國際避稅行為。
“顯然,離岸機構已經被納入監管的風口浪尖。畢竟,不少國家需要追回這些稅收損失,從而擁有更充足財力采取財政刺激措施促進經濟發展。”這位知情人士表示。
蘋果是“避稅大戶”
所謂離岸信托公司架構,主要是指非當地投資者在離岸法域,依照當地離岸公司法成立的,僅能在離岸區以外區域進行營業活動的公司。世界主要的離岸公司注冊地包括BVI(英屬維爾京群島)、?Cayman?Islands?(開曼群島)、毛里求斯、澤西島等,它們也被稱為“避稅天堂”。
近年,跨國企業與個人紛紛熱衷在避稅天堂設立離岸信托公司架構,主要基于兩大因素,一是避稅天堂相對寬松的金融監管環境,為跨國企業與個人隱藏利潤資產進行財富傳承或資產配置提供了操作便利;二是避稅天堂免征資本利得稅、遺產稅、企業所得稅,令大量企業個人找到避稅的空間。
令市場驚訝的是,蘋果公司竟然通過在愛爾蘭設立離岸公司,成功避稅約300億美元。
具體而言,2009年-2013年期間,蘋果公司通過在愛爾蘭注冊兩家離岸公司——蘋果銷售國際(ASI)與蘋果運營國際(AOI),將歐洲、中東地區、非洲、印度、亞太地區的業務收入(約占蘋果總銷售收入的60%)紛紛轉入這兩家離岸公司賬戶,利用愛爾蘭的低稅率環境降低自身繳稅額度。
一位稅務專家分析稱,蘋果公司設立離岸公司能取得如此大的避稅效果,主要原因是抓住了美國與愛爾蘭的稅收政策盲點——按照愛爾蘭稅收政策規定,誰實際控制公司誰需要繳稅,跨境企業的子公司則不需向愛爾蘭當局繳稅;美國稅收政策則規定,只有公司地址在美國的企業才需要繳稅。這意味著,蘋果公司通過在愛爾蘭設立離岸子公司歸集銷售收入與利潤,均無需向愛爾蘭與美國當局繳納稅收。
“蘋果的做法,很快被眾多歐美大型跨國企業效仿。”他表示,相比美國約35%的企業所得稅率,開曼群島等避稅天堂基本免征所得稅,驅使這些企業都在避稅天堂設立離岸信托公司架構,轉移大量收入與利潤。不少富豪也看到其中的甜頭,將巨額財富通過這些離岸信托公司架構隱藏起來,規避個人所得稅。
他坦言,此舉看似高明,卻令不少國家稅收流失壓力驟增,勢必激發相關部門對此從嚴監管。
“G20成員決定采取財政、貨幣、結構性改革等措施促進全球經濟增長,首先要解決的是如何擴充各國財政收入,這令打擊國際避稅行為箭在弦上。”上述知情人士直言。
在他看來,各國要采取聯合行動遏制跨國企業與個人利用離岸信托公司架構避稅現象,絕非易事。畢竟,離岸信托公司架構相當復雜隱秘,各國監管部門未必能全面掌握企業與個人轉移利潤財富的具體動向。
有了解離岸架構的業內人士指出,通常企業先在開曼群島等避稅天堂設立離岸信托公司,再將企業無形資產所有權轉移到這些公司,由后者向全球業務分支機購取特許權使用費,不斷轉移收入利潤達到避稅目的。但是,這種做法只要不存在貿易定價爭議,很難認定其存在利潤轉移或稅基侵蝕行為,這需要各國重新協商新的國際貿易與稅收管理準則,遏制看似“合理合規”的利潤轉移隱藏行為。
據離岸快車小編了解到,即便不少國家已經采取行動,也遇到不少執行難題。2004年,美國為了引導3000億美元美國企業離岸資金回流境內進行投資,曾推出一項稅收假期政策——企業將離岸資金回流境內,只需繳納一次性的5.25%稅率(而不是35%企業所得稅)。但這項措施效果不佳,約90%的離岸資金沒有回流境內,反而作為獎金發給股東與企業高管分散避稅。
事實上,各國基于保護自身利益的考量,對打擊國際避稅問題也存在不少分歧。近期,歐盟委員會反壟斷監管當局要求愛爾蘭向蘋果追討過去10年“偷漏”的130億歐元稅款。為阻止歐盟采取這項懲罰措施,美國財政部曾發布白皮書指出,若歐盟委員會宣布蘋果“有罪”,它將考慮采取報復措施。
上述知情人士透露,為彌合分歧與落實執行力,不少國家在G20杭州峰會舉行期間進行溝通。市場甚至傳聞不少國家正在考慮制定2017年經合組織避稅天堂的制裁名單,這無疑將對離岸機構隱藏轉移利潤財富現象構成不小的沖擊。
“近期,不少大型企業似乎已經聞風而動,與會計師事務所協商如何調整離岸機構的遞延所得稅申報額度與稅率,一面顯示自己合規經營的決心,另一方面也在尋找新的離岸業務創新方式隱藏收入利潤。”他表示。
個人避稅更難監管
在多位業內人士看來,相比公司國際避稅行為,個人借助離岸信托機構轉移財富避稅現象更加難以監管。
究其原因,不少個人富豪設立的離岸信托公司架構更加復雜隱秘,往往通過找人代持公司股份或擔任離岸公司高管等方式,隱藏實際出資人的信息與具體財富數額,從而達到財富轉移隱藏與避稅目的。相比而言,公司的避稅行為往往可以通過其資金流向進行追溯。
多家參與離岸信托服務的機構人士向記者直言,當前很難判斷全球富豪通過離岸信托公司架構,究竟隱藏了多少財富。但有一個業內相對流行的數據是,這筆財富規模絕不低于萬億美元。
“事實上,這筆巨額財富一旦在某些國家大進大出,勢必導致金融市場動蕩與資本外流加劇,這也是不少國家相當擔心的問題。”一家美國投行人士表示。
在他看來,隨著G20各國準備構建國際稅收新秩序,不排除相關國家會聯合行動,針對個人富豪利用離岸信托公司轉移隱藏巨額財富加強稅務監管。
首先,它們會向全球各個避稅天堂施加壓力,要求后者提交本國居民在避稅天堂當地設立離岸機構的經營狀況、股東背景、出資信息等,對非法避稅行為進行追查。
其次,各國還會加強完善反避稅監管措施,遏制某些看似合理,卻以避稅為目的的境內-離岸機構資金轉移行為。
第三,各國之間努力通過協商打破不同國家之間的稅收壁壘,比如借助G20合作機制,解決個人與企業海外投資過程雙重征稅和互不征稅等問題,讓離岸信托架構無法再成為財富轉移隱藏與國際避稅的庇護所。
“目前,全球各個避稅天堂已經對轄區離岸機構加強合規經營與信息披露管理,旨在清理個人企業存在的非法避稅行為,避免整個離岸信托公司業務遭遇更嚴格的監管沖擊。”上述投行人士直言。
很多歐美富豪家族在規劃財富傳承資產組合時,都將5%-8%的資產用于黃金投資,納入離岸信托架構用于財富傳承。原因是在過去數十年間,金價波幅要小于債券、股票與房地產等資產,令黃金變成資產配置過程的“保值型戰略性資產”。
21世紀經濟報道 去年4月起我一直在買入黃金,到現在手里的金條、首飾價值近百萬元。但我最近聽說多數國際大型銀行認為年底金價要跌至1000美元/盎司。我該及時套現黃金離場,還是長期持有等待上漲?
我最近在辦理投資移民,有投資機構建議我將部分資金以黃金投資形式,配置在離岸信托架構用于財富傳承。但我擔心近年金價持續走低,會令這部分資產縮水。你們覺得這么做有必要嗎?
劉中光(世界黃金協會遠東區投資總監)
坦白說,我建議你不妨長期持有這部分黃金資產。未來一段時間,黃金能夠帶來可觀的投資回報。
近期,不少投行的確認為金價將持續走低,但我覺得投行對金價的預測,主要是基于未來貨幣政策變化的一種“前瞻性研判”。比如有投行認為歐洲、日本、美國通脹壓力比較低,黃金作為傳統抗通脹投資品種的投資魅力就被削弱;也有投行認為,美國利率上升預期是不利于金價上漲的,因為投資者可以把資金投入更高收益的金融資產。
但是,決定金價走勢的一個更關鍵因素,是黃金市場的供需關系,這往往被投資銀行忽略。
世界黃金協會調研發現,目前全球黃金供求關系開始有所緊張,一方面是大量黃金企業都在削弱黃金開采量,另一方面是中國等新興市場國家的黃金實物消費量仍在持續增長。這無疑將有助金價企穩反彈。
事實上,除非美國經濟復蘇前景變得格外明朗,加之美元大幅升值,黃金才可能跌到投行預測的1000美元/盎司附近。目前,還沒有這些跡象出現。尤其是4月美國科技股大跌,似乎預示著美國經濟復蘇前景并不那么樂觀,黃金的避險投資魅力依然存在。
你需要注意,一旦烏克蘭局勢持續惡化,將引發新一輪金價避險買盤,帶動金價走高。
很多歐美富豪家族在規劃財富傳承資產組合時,都將5%-8%的資產用于黃金投資。原因是在過去數十年間,金價波幅要小于債券、股票與房地產等資產,令黃金變成資產配置過程的“保值型戰略性資產”。
曾經有人對這種說法提出質疑,但后來一些投資機構發現,金價波動,的確是獨立于債券、股票與房地產等其他投資品種。當次貸危機等系統性金融風險來臨時,有黃金資產配置的投資組合虧損幅度往往更低。
所以,我建議你不妨借鑒歐美富豪家族財富傳承的做法,將5%-8%資產投資黃金,納入離岸信托架構用于財富傳承,是比較合適的。
鐘輝(本報金融觀察員)
一季度國際金價上漲時我就提示過:上漲只是受美元指數影響短期回調,“美元走強-黃金弱勢”的長期走勢并未改變。隨著歐美經濟復蘇步入正軌,黃金價格4月開始又步入下降通道。
高盛、美銀等國際投行1000-1100美元/盎司的年內黃金目標價早在年初就做出了預測,現在仍然保持。這種預測的大方向是沒有問題的,但也別全信,國際投行在去年黃金下跌的周期中一直在做空黃金,并從中獲利。
聽國際投行說,不如看他們怎么做。全球最大黃金ETF——美國SPDR Gold Trust在今年2-3月的加倉后,4月又重新步入減倉周期,但每次減倉幅度從此前的3-5噸降至2-3噸。這說明操盤者也有金價接近底部的預期判斷。目前市場對金價共識底部在1200美元/盎司左右。
短期而言,在美國通脹不高,負利率周期開始終結的背景下,黃金價格可能要低位徘徊一段時間,如無突發事件,年內不太可能再有大漲行情。
黃金投資是一個全球高度聯動的市場,對投資地點的依賴度并不高。但你可以找個稅務顧問,離岸信托也許可以省些稅。如果只是從長期保值的訴求來看,金價已到相對底部,是一個不錯的資產保值標的;如果是投資套利訴求,黃金短期上漲空間可能不大,海外不動產也許是更好的選擇。
離岸信托需要一個全面、綜合的資產配置方案,且可以全球范圍內配置,投資工具較為豐富。從這個角度來看,在配置、運用其他資產和投資工具的同時,黃金納入離岸信托資產是有必要的,具體份額則要看你的風險承受能力了。
相關知識:
離岸信托(Offshore trust)是指在海外離岸屬地成立的信托,在操作上與一般信托類似,它是一個具法律效力的安排,使一名人士(“委托人”)合法地把資產的法定權利轉讓給 另一名人士(“受托人”),但該資產的實益權利并不屬于受托人,而是屬于其他人士(“受益人”,可包括委托人本人)。因為特定的屬地對信托的定義或法條有 相對寬松或特別的政策,使受益人的利益能夠得到更多的保護。
]]>4月9日,他與中國外交部官員會談,又見證了澤西金融服務委員會與中國證監會簽署合作備忘錄,這為澤西島注冊基金參與QFII和QDII項目提供了先決條件。次日,他來到上海打算考察自貿區,他透露,澤西島正打算在上海設立辦事處。
作為全球主要離岸金融中心之一的最高行政長官,戈斯特還拜訪了中國多家銀行與金融機構,尋找彼此合作的可行性。戈斯特接受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采訪時坦言,自己還要做很多“功課”。
戈斯特透露,不出意外,今年底澤西島一家注冊基金有望獲得QFII資格,他也希望推動當地基金盡快獲批QDII資格,讓中國高凈值人群通過這個通道在澤西島投資。
截至去年底,澤西島注冊金融機構的存款達到1399億英鎊,但遠東地區的資金占比僅有4%。
離岸信托基金化正流行
《21世紀》:眾多中國高凈值人群已在澤西島、開曼群島、維爾京群島等“離岸金融中心”設立離岸信托架構用于財富傳承。你覺得相比之下,澤西島有哪些優勢?
戈斯特:中國高凈值人群無論到哪里注冊設立離岸信托產品,都會面臨復雜的稅收問題,比如資本轉移稅、預提稅與增值稅等,不同島嶼稅收制度不同。
澤西島的一項比較優勢,是長期保持“稅收中性”制度。只要全球高凈值人群在澤西島注冊發起基金或離岸信托品種,其所有資產、資本都不需要繳付任何稅費。
《21世紀》:截至去年底,澤西島有192家掛牌信托公司從事私人財富管理。你覺得中國高凈值人群要在澤西島設立離岸信托架構,是選擇離岸信托產品,還是發起離岸信托公司更合適?
戈斯特:以前,很多歐美富豪在澤西島會設立離岸信托公司,但這已滿足不了多元化財富管理需求。
最近出現一種新趨勢,就是離岸信托架構的基金化,即借鑒基金的運作模式設立離岸信托架構傳承財富,聘請一位專業金融投資人才擔任基金經理負責離岸信托資產的保值增值,甚至幫助富二代們更好地管理財富。
這種做法的一個好處是,當全球金融市場突發性系統性風險時,基金經理有主動管理能力,能最大限度保全資產安全。
雙稅務、雙法律顧問
《21世紀》:國內咨詢機構提供的離岸信托服務參差不齊,如果國內高凈值群體所認購的離岸信托產品在存續期出現法律問題,澤西島將如何確保這只產品的合規運營?
戈斯特:首先,每個在澤西島設立離岸信托品種的出資人,都必須證明資產來源合法合規;其次,澤西島金融監管部門會不定期現場審查掛牌信托公司的運營狀況,防止他們出售一些“存在法律風險”的離岸信托品種。
當投資者的離岸信托產品出現法律問題,首先他要明確這是離岸信托提供方的責任,還是自身問題。若是前者的責任,他需要盡快更換離岸信托提供方;若是自身問題,則要重新評估自己設立離岸信托的每個步驟是否合規合法。
若某個離岸信托被發現存在法律問題而使該離岸金融中心聲譽受損,這對在此設立離岸信托的其他投資者也會產生一定影響。比如,相關監管部門會從嚴調查你的離岸信托架構是否合規,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是否存漏稅等。
《21世紀》:中國高凈值人群該如何自我保障離岸信托架構的合法權益,你有何建議?
戈斯特:我個人覺得,中國高凈值人群在海外設立離岸信托時,應該先聘請兩個稅務顧問,一個專門負責自己國內資產的稅收問題,另一個則處理離岸信托所在地的稅務,這樣能確保自己的所有資產財富來源都是“完稅”與“合法”的。
其次,還建議配備兩個法律顧問,分別向自己提供中國與離岸信托所在地的相關法律建議,一旦投資者掌握相關的稅收和法律的建議,就能更清楚了解如何處理在海外管轄地設立投資實體/結構所遇到的法律和稅收問題。
但我聽說,中國某些高凈值人群將兩地稅務與法律建議,都委托給一家咨詢機構操作。(完)
離岸信托(Offshore trust)是指在海外離岸屬地成立的信托,在操作上與一般信托類似,它是一個具法律效力的安排,使一名人士(“委托人”)合法地把資產的法定權利轉讓給 另一名人士(“受托人”),但該資產的實益權利并不屬于受托人,而是屬于其他人士(“受益人”,可包括委托人本人)。因為特定的屬地對信托的定義或法條有 相對寬松或特別的政策,使受益人的利益能夠得到更多的保護。
參考:http://www.lxbsy.com/topic/Offshore_trust
]]>核心提示:“私人信托公司作為信托的管理方,如果客戶自己不太懂信托,我們建議可以讓客戶的個人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董事。”駱佳表示
21世紀經濟報道 今年40歲的王東(化名)是北京一家科技型民營企業的企業主,連續的霧霾天氣加上孩子的擇校壓力讓他和妻子考慮離開北京,可是自己公司的發展又讓他難以取舍。
“我們想去國外找一個風景秀麗,孩子也能獲得良好教育的地方去生活。可是公司的業務全都在國內,要放棄自己一手創立的公司很舍不得。”王東向21世紀經濟報道記者表達了他的兩難。
總部設在香港的商業咨詢公司Zetland Fiduciary Group Limited(下簡稱Zetland)上海分公司負責人駱佳認為,王東的需求其實可以通過在香港和英屬維爾京群島(BVI)搭設離岸公司和離岸信托的方式實現。
香港公司的“跳板”功能
駱佳介紹,王東作為公司創始人,可以把公司的業務委托職業經理人管理。然后在香港設立一家離岸公司,通過香港這家離岸公司來收購國內公司的股權。
“一般我們會建議在香港設立一家離岸公司作為第一個跳板。首先,內地企業把股東紅利分配給香港的公司,不少行業僅需要繳納5%的利得稅,而且企業間可以通過技術轉讓或服務費用等方式把錢匯到香港公司,則不用繳稅;其次,利用BVI或別的地方的離岸公司,在收購中國內地公司時在行業上都會有一些限制,而香港公司相對寬松。”駱佳向21世紀經濟報道說。
如果是直接利用BVI公司持有中國境內企業的股權,則稅收上沒有優勢。考慮繞道香港公司的另一目的是,香港地區和很多國家和地區簽訂了雙邊稅收協議,從香港公司把股利匯到BVI公司則無需再次納稅。
搭建香港的離岸公司只是第一步,第二步是在BVI再搭建一家離岸公司,通過BVI公司控股香港的離岸公司,間接實現控制國內企業的目的。
駱佳解釋說,“之所以選擇BVI設立離岸公司,是因為它是公認的避稅天堂,開設公司稅稅很低,而且香港和BVI都曾是英國屬地,法律和稅收制度幾乎一樣。”
BVI公司的股權再注入到信托里,作為信托資產設立一個信托。委托人可以是王東,受益人則可以是王東本人或家人。這樣就可以實現通過信托和兩個離岸公司“遙控”國內企業的目的。還有一個好處是,信托的股東紅利轉化為信托收益后,獲得的收益不用繳稅。
王東遠在他鄉當了“甩手掌柜”后,國內公司的經營狀況要完全取決于職業經理人了。王東也希望自己能有效約束和激勵職業經理人,讓他們盡心盡力為公司服務。
駱佳建議,王東可在BVI設立離岸公司時設立A、B兩個相似的離岸公司。A公司設立的目的是為注資到信托,股權由王東持有,同時持有香港公司絕大部分股權,達到前述讓本人和家人受益的目的;B公司設立的目的則是給高管和員工激勵計劃,持有少量(5%或10%)香港公司股權,獲得的收益獎勵給國內公司的職業經理人或員工。
私人信托公司代持構架
這樣的信托安排的確讓王東動心了,“那我可以很輕松地和家人盡情享受陽光沙灘,也不用擔心公司的情況了。公司的收益也可以自動就到了信托計劃里”。
不過他也有一個顧慮,畢竟公司股權是自己的絕大部分資產,信托公司海外遍地都是,一旦受托后操作不慎,自己將血本無歸。
中國內地很多客戶都有這個顧慮。“我們覺得和別的地方的客戶相比,中國內地客戶對信托的控制欲強烈一些。這樣的情況下,我們建議客戶可以自己再設立一個私人信托公司,專門打理自己的資產。”駱佳說。
與國內稀缺的信托牌照相比,在BVI等地設立信托公司沒有門檻,也不需要專門牌照。鑒于此,很多富人自己成立一個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管理自己的資產。
不過駱佳建議,私人信托公司的股東最好是公司。“因為,在BVI普遍認為股東的權益要比董事大。為了保護股東的利益,如果是個人作為公司股東的話是需要進行遺囑認證的,且這個認證過程較為復雜。”
為了省去這些麻煩,這家私人信托公司的股權也可以找一家BVI的公司代為持有。私人信托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可擔任公司董事,然后和代持方簽訂一個股權代持協議,雙方約定董事可在任何時間和任何條件下回購股權。
駱佳還表示,除了以上種種的優勢,BVI離岸信托還有一個好處就是可以非常靈活地約定內容,還可以不斷地修改信托合同。“舉個例子,如果受益人是王東子女,則可以在信托協議中約定滿多少歲可以把股權轉讓給子女,或者等他取得什么成就以后再轉給他。”
“私人信托公司作為信托的管理方,如果客戶自己不太懂信托,我們建議可以讓客戶的個人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董事。”駱佳表示,類似Zetland這樣的商業咨詢公司,在幫王東搭建好這么一個架構后就完全退出來了。對于提供的這些設計和服務,會收取幾萬美元的服務費。
]]>根據聯交所數據顯示,CLT于十一月二十九日,于場外獲轉入一批1.68億股新鴻基地產股份,持股由0.92%增至7.24%,沒有作價。CLT控有Rosy Result及SHK(BVI)兩家公司。Rosy由匯豐信托基金全資持有,匯豐信托基金一直是郭氏家族的股份受托人。
分析員指出,郭老太作為新地掌舵人,持股分成實益持股22,344股、酌情信托持股約6.53億股、信托受益人持5.06億股,于十一月二十九日的變動,是信托受益人部分的5.06億股分成三份,每份1.68億股,當中兩份于當日出現轉移,尚留一份未有變動。
分析員解釋,郭氏家族成立基金時,將郭炳湘、郭炳江、郭炳聯列為信托受益人,分別由Asporto、Rosy及Thriving Talent持有上述均等的1.68億股,現在顯示持有Rosy Result的其中一位郭氏兄弟,自由調動該批股份至自己指定的信托基金CLT,估計未來會繼續顯示另一份股份的去向。
數據顯示,CLT為國際性的海外家族信托基金管理人,其注冊地包括Cayman(開曼)、杜拜、瑞士等地,替世界各地富豪持有資產并隱藏其真正身份。
十一月二十九日的變動,只涉及郭炳江及郭炳聯的持股,當日先減持1.68億股,再以信托受益人身份申報持有相同股份,所以二人的個人持股只是出現調動,但維持16.22%及16.25%不變,而二人之子郭基輝及郭顥澧亦以酌情信托受益人身份持有股份。
由于股權變動不涉大哥郭炳湘,分析員相信他的一份仍由郭老太代管,有消息指這部分新地股權亦會以海外成立信托基金的形式托管,為日后轉移至郭炳湘家人鋪路。
新地發言人及郭炳湘發言人昨日仍未有評論。郭炳湘發言人僅重申需要時間研究股東權益變動的數據。新地昨日股價跌1.06%,收報98.15元。
]]>因為這里的法律79年如一日,專業受托人甚至不能收取服務傭金,古老的反財產恒繼原則和反收益過度累積規則,與現代高凈值人群的財富傳承格格不入。然而這一切隨著香港政府的“幡然醒悟”正發生革命性變化。
12月1日,香港全新的《信托法律》正式生效,新規對1934年和1970年的舊例作出了大刀闊斧的改革:包括賦予受托人更大的預設權力,涵蓋投保、委任代理人、特許投資和收取酬金,廢除兩項普通法原則,引入反強制繼承權規則。毫不夸張地說,香港家族信托業直接從“中世紀”走入了現代社會。
香港信托人公會主席、BCT銀聯集團董事總經理及行政總裁劉嘉時接受21世紀經濟報道專訪時表示,新《信托法》厘清了受托人、財產授予人和受益人各自的權力和義務,并輔以適當的制衡,為私人財富管理機構提供了誘因,重新接受以香港作為現代信托司法管轄區。
受托人“掌權”
香港信托人公會的調查顯示,截至2011年底,香港信托業持有資產2.6萬億港元,但其中絕大部門歸屬企業信托和退休金計劃(MPF),私人(家族)信托幾乎都傾向于使用離岸信托。
即使2006年香港取消遺產稅,也沒有阻止香港富豪將金融資產轉向離岸信托。劉嘉時表示:“香港與新加坡的信托法本是同根生,兩地迥異的改革魄力最終導致南轅北轍。”
早在2004年12月,新加坡政府就對信托法進行改革,允許外國人可以不受法定繼承權的比例限制,并清晰界定了受托人與授予人的關系。新加坡私人財富管理由此經歷黃金10年,成為“亞洲瑞士”。
劉嘉時說:“可笑的是,就連香港本地的財富中介都不會推薦香港作為信托司法管轄地。改革不意味著香港會成為”避稅天堂”,但只有厘清受托人的權力和義務,才能為財產授予人選擇香港提供動機。”
根據普通法,除非信托文書授權或在特定情況下獲得授權,否則受托人不得收取酬金。“受托人既然不能收取傭金,怎么可能去盡心盡力維護受益人的利益?”劉嘉時說。
新《信托法》對此作出了較大幅度修改,只要信托文書訂明收費事宜,專業受托人可從信托基金中收取酬金。同時,新規賦予受托人委任代理人、代名人和保管人的權力,受托人還可以根據財產市值購買等額保險,取消對受托人投保金額的限制。與新加坡不同,在信托文書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信托人可把信托基金的任何款項投資于特準投資項目。
劉嘉時認為:“給受托人放權,等于間接維護了受益人的利益。權力與義務對等,受托人不再享有特殊豁免權,一旦管理失當或涉及誤導,受益人可隨時辭退或更換受托人,兩者相互制衡。”
至于特許投資項目,港府也大幅降低了投資門檻,股本投資的市場資本額規定由100億港元降至50億港元,取消投資的公司必須5年派息的規定,改為在過去5年內有3年派息記錄,包含以股代息。
“法律為財產授予人保留了對信托資產投資和資產管理的權力。這相當于為家族信托增加了雙保險:受托人按照法定謹慎責任,利用保險、股票和基金投資來維持信托資產的穩定,財產授予人也可以根據不同時期的風險偏好更改投資組合,為在香港設立的信托提供了最大靈活性,這點對偏愛控制權的內地高凈值人群尤其重要。”
劉嘉時預期,新法生效后,會吸引更多內地富人選擇以香港為信托司法管轄地;而私人銀行等財富中介因為權責更加清晰以及管理信托的靈活性,會把香港等同于新加坡、英國等現代信托地,逐漸提升香港家族信托的認受性。
反強制繼承權
新《信托法》中另一引人矚目的焦點在于引入了反強制繼承權規則。
所謂強制繼承權,常見于內地法管轄區,旨在限制立遺囑人決定如何轉移死后遺產的自由。比如,必須把遺產的某一部分預留給妻子或直系親屬的繼承人,若這些強制繼承人可得的比例無法滿足,就會從立遺囑人生前設立的信托中支取。
劉嘉時分析,一旦香港設立的家族信托與內地法系的強制繼承原則發生沖突,如何界定信托財產的司法管轄權至關重要。只要信托文書訂明受香港法例規管,海外的強制繼承權不會影響財產授予人在生時把流動資產轉移至該信托的有效性。
以內地高凈值人群為例,不少有多個子女,假以時日,二代爭產糾紛會浮現。財產授予人利用離岸信托確定財產分配比例,一旦境內出生的子女以強制繼承權為由提起訴訟,境外身份的子女就可以香港的反向規則加以制衡。
“盡管起步較晚,但香港對信托法的修訂仍然激動人心。一些改革甚至走在了英國、新加坡的前面(香港可設立永續信托,英國和新加坡各為100年和125年固定期限)。更高的靈活度、更透明的權責分配,將使香港在全球信托版圖中更具競爭力。”(編輯 付玉)
]]>業內有關專家指出,目前我國信托行業的主要業務是為客戶提供理財、資產管理及投融資、投資銀行等服務,投資領域涵蓋了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和實業領域。伴隨我國全面深化改革及金融體制改革的不斷擴展,信托法律關系、信托制度安排將會在財富管理、離岸信托稅收籌劃、QFII、QDII、資產證券化、新型城鎮化建設、國企改革等領域中廣泛運用。信托公司不斷發揮制度優勢,逐步整合相關資源,在金融改革過程中乘勢而上,有望成為提供綜合化金融服務的生力軍。
據華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研發員介紹,金融改革主要是通過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出臺而落地實施的,目前,財產稅、遺產稅的制定和信托法的修訂等都在進行中,改革紅利有望于近五年內陸續釋放,屆時將為信托注入新的生命力,帶來更多發展機遇。
以上內容來自:半島晨報
]]>保險:有效、可靠且簡單易操作
從我國法律的角度來看,通過購買保險來規避遺產稅是合法的、可行的。2004年的《遺產稅暫行條例(草案)》第5條明確規定:“被繼承人投保人壽保險所取得的保險金不計入應征稅遺產總額。”《保險法》第24條也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
保險在規避遺產稅方面有三個顯著的特點:首先,減少應稅財產:在世界范圍內,多數國家都規定了保險賠償金享有一定程度的低稅或免稅待遇。購買保險后,資金從個人資產中剝離,劃歸到保險公司,被保險人身故后保險賠償金是不計入應繳稅遺產總額的;其次,高度的變現能力:在歐美等主要采用總遺產稅制的國家(即“先稅后分”),被繼承人去世后遺產被凍結,繼承人在付清稅款前其遺產不得分割、交付遺贈,不得辦理轉移登記,所以繼承人必須另外籌錢繳稅。而保險賠償金不會被凍結,通常是立即給付的現金,這筆款項可作為繳納遺產稅的資金來源;再次,保險金可不用于抵償被保險人的債務:按照國際慣例,保險金不屬于債務追償的范圍,債權人無權對保險受益人就保險賠償金進行追繳或扣押。
至于避遺產稅具體的險種,一般來說沒有嚴格的限制,只要購買的保險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賠付條件的,按道理都可以認為有規避遺產稅的功能。對于在生前就到期給付的賠償金,若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該賠償金被當做是被保險人的遺產;若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該賠償金可能被當做是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贈與,在有贈與稅的國家會對其征收贈與稅(比如臺灣地區)。
國外用保險來避稅主要是從現金流的角度考慮,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如果繳納的保費總額比稅金更高,或者比給付的賠償金更高,違背了避稅的初衷。最理想的情況是,保險的賠償金既能覆蓋了所繳納的保費總額,又能覆蓋在不買保險避稅的情況下同等規模的資產所需繳納的遺產稅。這又涉及到對個人資產的規劃,應該從什么時間開始買保險、應該投入多少資產買保險、以及用何種資產買保險等一系列復雜的問題。在歐美等國家,有專門的保險代理人或者財富管家為富人們設計具體的保險避稅方案。
值得參考經驗有:在時間點的選擇上,通常越早規劃越有利:首先,生死無常,誰也不能預測人的離世;其次,與死亡相關的險種,一般是越年輕的時候購買越便宜,相對來說老年人的保費就比較高。
在投入資產比例的選擇上,應該根據被保險人的財產規模、投保目的、收益要求、風險承受力等做資產的整體配置,既要保證財產一定的分散程度,同時又要保證財產的抗通脹能力。
在資金來源方面,現金并非唯一選擇,舉債投保也是一種方式。特別是對于資產中不動產、股權等較多的人來說,可以通過抵押、質押的方式借貸投保,一方面不占用現金,另一方面也盤活了其他閑置資產。
信托:暫時受到限制
設立信托可以規避遺產稅主要是得益于信托的兩個特性:一是所有權和受益權相分離:在信托法律關系成立之后,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受托人所有,在整個信托法律關系存續期間,所有權都歸屬受托人;而信托的受益權可以是委托人自己(自益信托)、其他人(他益信托)或者委托人和其他人共同享有;二是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信托一經設立,信托財產就與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相獨立,若條款中有約定,還可以獨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財產。也就是當委托人去世之后,留在信托中的財產因其名義所有權已不屬于委托人,且與委托人的固有財產相獨立,是不計入應繳稅遺產總額的,因此可以避稅。
信托的設置是比較靈活的,年限分定期的和不定期的,條款分可撤銷的和不可撤銷的,生效時間分生前生效和死后生效。信托中可以持有的財產也沒有限制,只要該財產的所有權能夠被轉移,可持有資產包括房地產、股票組合、專利和版權、企業等等。在歐美國家,信托很受青睞一方面是因為其良好的避稅功能,另一方面是因為其可以按受托人意愿分配信托收益,從而避免繼承人揮霍遺產。
但是,從我國的法律來看,信托是否作為遺產看待是有條件的。《信托法》第15條規定:“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從實施的角度來看,信托在我國的發展由于制度原因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對規避遺產稅影響最大的問題莫過于信托登記制度的未確立。我國《信托法》第10條規定:
“設立信托,對于信托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信托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托不產生效力。”
但是在實際情況中,信托登記的具體制度卻遲遲沒有建立。并非所有財產都需要登記才能進入信托,資金財產是以資金的交付成功為信托生效條件,而非資金財產諸如保險、基金、特別是房地產等就必須要信托登記才能產生法律效力。信托登記制度缺失造成的結果就是我國目前主要以資金信托為主,而財產信托業務卻無法有效展開。所以一旦開始征收遺產稅,在我國當前的法律條件下,設立信托規避稅收的方法將受到非常大的限制:房屋、股票、保單等財產在轉移到信托的過程中若不能確定所有權,對委托人來說將是很大的風險。
資產轉移:設立離岸信托較佳
把資產轉移到一些不征收遺產稅或者遺產稅率較低的地區也是常用的避稅方法之一。不征收遺產稅的地區包括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等傳統的避稅天堂,還有澳大利亞、加拿大、香港等。
不同的國家對于征稅資產的定義是不一樣的。比如香港在未取消遺產稅制以前,只對本地的資產征收遺產稅,放在海外的資產是不算在內的。而大多數國家,比如美國、日本,都是采用的全球征收制度,即名下的資產不管在何處都要征稅。所以將資產轉移到不征遺產稅地區更適合只對本地資產征稅的國家,而對全球資產征稅的國家來說意義不大。但是,為了避免雙重征稅,許多全球資產征稅國家規定了對境外資產依照所在的國家或地區法律已經繳納過遺產稅的,其已納稅額允許在本國應納稅遺產總額中扣除。因此,將資產轉移到遺產稅率較低的地區也能減少一部分需繳納的遺產稅。
資產轉移的方式有很多種,可以投資海外基金、國外股票、注冊離岸公司等等,還可以設立離岸基金或者信托,一次性將現金、股票、保單、房產等動產、不動產或者有形資產、無形資產注入其中。像普通信托一樣,離岸信托的所有權屬于受托人,從法律意義上來說,即使全球資產征稅也追溯不到離岸信托的財產。
中國很可能采用全球資產征稅制,只要是能被追溯到所有權的財產,都逃不過繳稅的命運。在國內信托環境發育不完全的情況下,設立離岸信托無疑成為了一個不錯的替代選擇。
不過,資產轉移依然面臨以下問題:第一、離岸資金轉移:不像香港,中國的外匯管制很嚴格,每個人每年只有5萬美元的外匯額度。想將大量的自由資金轉移到海外,可能需要從公司層面操作。第二、離岸地的選擇:資產的轉移往往伴隨著傳承和移民的需求,香港、新加坡、加拿大等地也許沒有避稅天堂那么多的稅收優惠,但是無論從制度還是管理方面都不比他們差,即使日后引起紛爭,其訴訟費用也要相對低得多。第三、信托的費用:離岸信托成立的費用和每一年要交的信托管理費和法律費用都不便宜,如果資產不是很高的話,成立信托要交的費用可能比要繳的遺產稅還要高,應該視資產的情況來決定。第四、委托人與托管機構之間的信任度:中國人不習慣把錢放在別人的口袋里,涉及到自身利益的事情都喜歡親力親為。把資產放到信托里交由托管機構全權管理,而自己不再是法定所有人,即使確實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去管理,依然會覺得面臨著風險。因此與離岸信托公司之間建立良好的信任關系是設立離岸信托的前提條件。
慈善:大陸暫無先例
我國的《遺產稅暫行條例(草案)》第5條規定:“遺贈人、受贈人或繼承人捐贈給各級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業的遺產不計入應征稅遺產總額。”
以捐抵稅是許多國家和地區的一個基本政策。比如臺灣遺產稅法規定,計算可征遺產額度的時候,捐贈公益慈善機關的財產以及依法登記的慈善財產可享受全額免稅。一般來說,除了遺產稅之外,做慈善還可以免去多種賦稅,如企業、個人所得稅等。堅持做慈善的人相對于不做慈善的人來說,生前生后不僅節省了兩筆稅款,而且還可以為自己和家族贏得一個好名聲,有利于子孫后代的發展。這也是為什么西方的富豪們那么熱衷于慈善事業的原因之一。
慈善捐款是一種方式,但是涉及到傳承問題時建立慈善基金會是比單純慈善捐款更好的一種方式,因為其能通過投資管理注入慈善基金的資產實現保值增值,也能通過合理的條款和運作實現對資產的有效控制。臺灣“經營之神”王永慶的慈善基金會——長庚紀念醫院就是一個成功的案例。早在1976年,王永慶就以捐贈股份的形式成立了該基金會,作為臺塑集團核心企業的主要股東。隨后的多年,通過不斷向其中注入大額資產然后購買核心企業的股權,提升基金會的持股比例。王永慶還透過為基金會設置的理事會讓子女們把持基金營運權,領導長庚紀念醫院,實際上等于間接控制了集團的核心企業。在王永慶去世的時候,他遺留的資產適用的遺產稅率高達50%,但是因為多數資產已注入這一慈善基金會和另一個公益信托,原本915億美元的資產最終只需繳納約4億美元的遺產稅。
盡管我國對于捐贈可以抵遺產稅的政策意向。但是,不能忽略的一點就是我國的捐贈成本比較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9條,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所得額時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捐贈額未超過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言外之意,企業捐贈超出12%的部分就要交25%的企業所得稅,個人捐贈超出30%的部分同樣要交個人所得稅,而在英國、美國、香港等地區,捐贈是完全無需繳稅的。除非是很早就規劃每年捐一部分,分批捐贈完成,否則就陷入了遺產稅尚未免,反而先要多交一道稅的窘境。
2009年,我國股權捐贈的大門首次打開,財政部發布《關于企業公益性捐贈股權有關財務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捐贈后,必須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不再對已捐贈股權行使股東權利,并不得要求受贈單位予以經濟回報。著名的“玻璃大王”曹德旺成立了中國第一家以捐贈股票形式支持社會公益慈善事業的基金會,但是為了注入價值35.49億元的股票,他不得不繳納了超過6億元的稅。
不管是慈善相關法律的不完善,還是基金會本身制度的不健全,中國暫時還沒有一例成功的像王永慶那樣,把大量資產注入慈善基金會、通過控制基金會達到控制企業股權、家族財富的先例。只能說,慈善捐款可以避遺產稅,但是卻很難成為一種大多數人愿意選擇的方式。
]]>離岸財富,通常指投資者在其法定居住國或繳稅地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所持有的資產。2011年,全球離岸財富額已達7.8萬億美元,其中增長的主要動力來自于快速發展經濟體,特別是私人銀行業不成熟的區域,例如中國大陸地區便是典型代表。對于新興的財富擁有者們來說,選擇離岸財富管理的主要動因,來自于對財產安全、隱私保護、投資多樣性和風險管理等因素的考慮。
具體來看,這種新興理財方式無疑擁有眾多先天優勢:首先,離岸財富管理賬戶可以有效規避境內法律和政策變化帶來的風險,提高資金自由調配的可能性;其次,通過離岸賬戶,金融資本得以追求跨地區最佳投資配置,這也是全球經濟金融一體化進程的必然趨勢;最后,具體到中國的高凈值人士,大部分財富都來源于企業經營。隨著國際轉口貿易業務模式的開展,中國企業越來越需要融資和結算等配套服務,而離岸賬戶則可以有效幫助他們提高資金周轉效率,以及防范利率和匯率波動等市場風險。
誰在引領離岸財富管理風潮
2012年的調查數據顯示,中國大陸地區高凈值人群中擁有海外資產的比例達到25%,比2011年提高了8個百分點。海外資產與財富規模呈正相關性,財富越多的客戶使用離岸金融服務的比例越高,并且大多表示會進一步增加使用。不過,如今這已不僅僅是超高凈值客戶的專利,很多入門級私人銀行客戶也開始開設離岸賬戶,正是這一龐大基礎客戶群的增長提升了使用離岸服務的總比例。在尚沒有使用的人群中,有25%表示會在未來三年內開始嘗試。
從地域上來看,廣東、江蘇、北京、上海是使用離岸金融服務規模最大的,而四川、廣東等地區的使用率則顯著高于市場平均水平。雖然北京高凈值人士的絕對數目大,但是其中使用離岸服務的比例尚有較大提升潛力。
首選哪些離岸財富管理目的地
在挑選離岸服務地區時,財富所有者們主要會考慮當地的文化和與居住地距離的影響。例如,存放在香港和新加坡的離岸資產中,有大約75%來自亞太地區,更多來自高增長國家的離岸財富還在源源不斷地涌入。在未來15-20年內,香港和新加坡的總規模將超過瑞士,從而成為世界上最大的離岸財富管理中心。
對于中國大陸的財富擁有者來說,香港、美國和加拿大是他們離岸配置的首選,這三地集中了60%高凈值人群的海外資產。香港作為最大集中地,距離近、語言互通是兩個重要因素。調查顯示在選擇香港的動因中,首要的是方便移民或子女留學,接下來依次是資產保值增值,資產安全性和私密性,全球資產配置、對沖國內風險,方便海外業務發展,財富繼承,避稅,以及養老。盡管由于子女教育和移民的需求,美國和加拿大成為第二、第三大中國離岸財富集中地,但對其法律、政治、文化的相對陌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對資產配置的阻礙。
與大陸一水之隔的香港,和新加坡并列為亞洲最主要的離岸財富管理中心,兩者都在金融服務業方面具備深厚基礎:健全的法律、會計和監管環境,大量高素質的專業人士,穩定的金融市場,以及活躍的證券和外匯交易市常與私人銀行資產規模更大的新加坡相比,香港的優勢在于,作為行政特區它依靠著中國的強大經濟,更是大陸企業國際化的出口。在人民幣國際化的戰略下,香港被定位為人民幣的離岸中心,前景十分廣闊。另一個好處則是低稅率,個人所得稅平均只有15%,不征收資本利得稅或增值稅。
先天賦予的優勢,也使得這里成為了財富管理機構的必爭之地。很多大型外資金融集團在香港已經建立了完善的服務體系和覆蓋廣泛的網點,帶來了西方私人銀行的先進經驗和完備的產品組合,加上其成熟的全球化品牌,成為了香港市場上的領跑者。與之相對,來自大陸的商業銀行主要優勢在于其龐大的客戶基礎,但由于內地金融市場與香港市場處于不同發展階段,其產品、服務和品牌等方面在國際市場中都還有所欠缺。許多香港金融產品在大陸市場幾乎沒有,而離岸財富管理的一個基本特點就是,能夠提供一些比較特定但吸引力很強的產品,通過產品本身的優勢來增加客戶忠誠度。
財富保全備好安全網
另一方面,中國的財富所有者,尤其是民營企業家們,現在已經越來越意識到,資產的保全或許是比資產增值更需要仔細考慮的問題。強烈的不安全感源自諸多方面:辛苦累積的資產在經濟下行周期中可能輕易蒸發,猝不及防的法規與政策風險,商業糾紛或是離婚官司往往帶來巨額損失,大勢所趨的遺產稅讓人更擔心“富不過三代”會一語成讖……隨著對歐美富豪們理財策略的逐步了解,中國新興財富階層也開始將目光投向了離岸風險管理,摸索著如何運用海外大額保單這一工具,來為自己的企業和家庭編織一張牢固的安全網。
以香港保險業為例,中國高凈值人士常見的保額是1000萬美元,即使在世界范圍來看,這也是很高的標準。事實上,大額保單不僅需要繳付大筆保費,提供的回報與其它投資相比也并無優勢。但對于日漸增多的赴港購買者來說,它并不僅僅是在傳統意義上為家人提供保障,而更多是作為財富規劃的工具,幫助他們平衡高風險的投資,也不失為把財富分散到海外保全的一種有效辦法。
有人曾用四句戲言概括大額保單的作用:“欠債—不還,離婚—不分,訴訟—不給,遺產稅—不交”,這無疑解決了不少人的內心隱憂。對于許多民營企業家來說,往往免不了會與債務打交道,2011年溫州債務糾紛發生后,大約有30位企業主出逃,甚至還有一人跳樓身亡。如今成本上升和海外需求疲軟依然困擾著民營企業,即使公司不幸被清盤,企業主的大額保單還是能夠對債務免疫。其原理十分簡單,保險收益永遠屬于受益人,而不算做個人資產,因此無論是債務、離婚還是訴訟官司,都無法動它一分一毫。在美國,大額保單廣受歡迎的另一個原因是,財產繼承人可以用免稅的保險金來支付遺產稅。對于中國如今正值中年的財富所有者來說,有生之年難免見證遺產稅的出臺,只有未雨綢繆方能讓子女避免背負沉重的繳稅負擔。
抽文:有人曾用四句戲言概括大額保單的作用:“欠債—不還,離婚—不分,訴訟—不給,遺產稅—不交”,這無疑解決了不少人的內心隱憂。
離岸風險管理吸引力何在
據香港保險業監理處公布的統計數據,大陸人士于香港購買保單的保費總額,在2010、2011及2012年分別為44億港元、63億港元及99億港元,年均增幅超過30%。相比之下,2012年內地保險業全年保費收入僅增長8%。“香港的法律環境有保障,內地人去香港購買海外保單,就和為了安全而赴港購買奶粉、食品等是同一個道理。”一位赴港購買者道出了其中緣由。
而對于大陸新興財富階層來說,離岸風險管理產品最大的吸引力莫過于三點:保費低保額高,重穩餞隱私,能借貸易抵押。
首先,香港保險公司厘定保費時,考慮香港居民的平均壽命長于內地,再加上香港地區整體風險較小,社會秩序治安較規范,所以保費就相對便宜。對中國人士來說,支付同樣的保費,在香港大約可以獲得比內地高出30%以上的保額。
其次,內地保險業發展才約30年歷史,而香港前幾大保險公司多具有百年以上國際運營經驗,均為世界500強品牌,信譽和風險管理水平都為高凈值人士的資產穩健提供了更大的保障。此外,香港保險公司受到政府的嚴格監管,法律中的“個人隱私條例”也要求對投保人的投保及個人資料絕對保密,這對于追求低調與私密性的大陸財富擁有者來說亦是重要考量因素。
最后,香港的大額保單連接銀行信貸的模式,對于中國大陸的高凈值人士也別具吸引力。在這種模式下,假設購買1000萬美元的保額,需要一次付300萬美元保費,投保人可以通過香港的銀行貸款差不多200萬美元,自己實際僅需支付100萬美元,只要每年交利率低于2%的利息,受益人獲得保險金時才需還本。這樣高達10倍的保險杠桿,無疑滿足了對于資金效率最大化的追求。那些自付全款的投保人,則可以把保單做抵押,向銀行以低利率借款,去進行一些更高回報的離岸投資,或者用于企業經營,同時又能夠繼續享有大額的保障。除了傳統類型的大額人壽保單以外,香港的投資相連壽險也日漸受到中國高凈值人群的青睞。因為這種形式實際上讓大陸人士可以避開限制,投資全球金融市場,大大拓寬了海外投資渠道。在開設離岸賬戶之后,就可以在平臺范圍內自由投資全球基金,基本涵蓋了世界上所有重要的細分市常與直接在銀行開設基金賬戶不同的是,在投連險平臺上能夠任意轉換基金而不收取手續費,從而極大地提升了投資自由度。
投資機遇往往隨著時間變化在世界上不同的地區產生,例如近年來的新興市場——拉丁美洲基金、東歐基金、東盟基金、印尼、菲律賓等基金,過去十年的復合收益高達20%,遠高于國內同類基金收益。投資者可以根據自身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選擇適合自己的基金以及自由轉換,而并不像國內的投連險投資受限、自主可控性低。目前投資于離岸基金平臺的大陸高凈值人群,就地區分布而言,廣東、福建占比最多,其次則是北京、上海、浙江等地。
抽文:對于大陸新興財富階層來說,離岸風險管理產品最大的吸引力莫過于三點:保費低保額高,重穩餞隱私,能借貸易抵押。
家業長青的財富金字塔
隨著資產積累的增加以及先進理財觀念的普及,如今的中國大陸新興財富階層,已經開始著手建立一個穩固的“金字塔形”財富結構:最下層的寬闊根基是“保障”,任何時候都維持著牢固的安全網;略窄的中層則是“儲備”,穩健資產以不變應萬變;最上層直至塔尖,則是風險程度遞增的“投資”,用以抓住資產增值機會。而那些發展成熟的離岸財富管理中心,由于擁有超過百年的尊重私人財產之傳統,以及保障市場經濟運行的法治體系,自然地成為了建筑財富金字塔的適宜選址。作為中國的一顆東方明珠,香港的開放市嘗稅收環境、人才優勢和毗鄰中國大陸的天時地利,也使它成為了眾多大陸高凈值人士的便捷之眩
對于可支配資產從幾百萬到上億元不等的財富擁有者們來說,常見而穩妥的方法是,先通過海外大額保單做好風險管理,再將一部分資金配置于離岸基金平臺,把握全球投資機遇。另一方面,離岸金融中心功能完備的財富管理機構,也能夠通過“一站式”的平臺,提供設立信托、項目融資、跨境銀行、內保外貸等各項服務,甚至股權結構梳理、企業上市等需求也可以在這里一并完成。財富管理的終極目標,正是要為每個家族的這座財富金字塔打好根基、添磚加瓦,幫助其歷經風霜考驗而屹立不倒,打破“富不過三代”的魔咒,令家業長青,也讓子孫后代們能夠永遠享受到一份不被財富束縛的自由。(作者系英國保誠(香港)尊尚家族財富管理中心高級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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