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岸信托財產如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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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岸信托財產的管理與受信托人的財產管理完全是分離的。
- 受信托人按照信托契約的約定,以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為原則處理信托事務;
- 受信托人將信托財產與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并將不同信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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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信托公司是專門為某個離岸信托而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它的職責是作為離岸信托的受托人,負責管理委托人的整個家族資產。
私人信托公司在董事會設置時,將專業機構與委托人家族成員一并列為受托人,增強委托人家庭對離岸信托資產處置的控制力。
正因委托人家庭對離岸信托資產管理的話語權增加,他們會就通過私人信托公司,放心將房地產、企業股權一并納入離岸信托資產池。
但私人信托公司能否對專業機構構成實質性制衡?這個新生的“舶來品”,很多問題有待解決。
至今私人銀行拒絕將企業股權與房地產納入離岸信托資產池。
事實上,這某種程度反映中國法律在離岸信托領域的空白。
“一旦企業股權與房地產變成離岸信托資產,企業所有權隨之歸屬于受托人(離岸信托服務商),企業經營分紅與房地產升值收益也歸離岸信托所有。”
萬一在信托存續期出現企業股權轉讓或房地產出售,是受托人還是委托人說了算?這牽扯到離岸信托設立初期,是否對企業股權、房地產兩類資產的受益權、所有權與管理權進行明晰劃分。但目前,中國法律這方面仍是空白。
最壞的情況是離岸信托服務商作為受托人,不得不行使企業股權或房地產轉讓的管理權限,這也是私人銀行不愿“接單”的原因之一。
然而,在私人信托公司面前,這個問題迎刃而解。
私人信托公司董事會除了聘請離岸信托服務商等專業機構,還加入委托人家族成員。信托資產中,企業股權或房地產轉讓決策與利益分配調整,某種程度可按照家族成員的意愿操作。
在私人信托公司董事會里,公司董事、保護人、指定人都可以是家族成員或家族非常信任的律師,甚至是離岸信托委托人。但考慮到稅收和金融監管等因素,私人信托公司股東通常不會選擇個人擔任,而是尋找一個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作為信托委托人及其家族成員利益的名義股東。
在信托法律相對完善的澤西島與根西島等離岸金融中心,通過SPT設立的私人信托公司相當普及。
為了迎合個別中國富豪對離岸信托資產財富的控制力,個別離岸信托服務商甚至將SPT,替代專業機構在私人信托公司董事會席位,進一步削弱專業機構管理權限。
然而,過度的迎合,往往造成對這類離岸信托金融監管的真空地帶。
SPT十分隱蔽,當離岸信托與私人信托公司面臨金融監管部門調查時,其能最大限度確保信托內部信息的私密性,成為某些個人繞過金融監管轉移非法資產的工具。
目前,私人信托公司被要求必須由職業性的信托公司進行管理和服務,如果沒有一個職業性的受托人,就無法獲取牌照。如根西島規定,私人信托公司的設立,需要取得根西島金融局許可,或者私人信托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有一家在當地取得牌照并受監管的信托公司。
澤西島也對私人信托公司強化監管,包括要求私人離岸公司引入當地金融人才作為非執行董事。
爭產問題內部解決?
事實上,多數私人銀行基于風險考量,不敢隨意向客戶推薦私人信托公司模式。真正運作這類業務的,主要是獨立的離岸信托服務商。
增加私人信托公司模式創建更復雜結構的離岸信托,承諾可以繞過監管實現非法目的——包括轉移企業股權的逃稅功能,相當有吸引力。
目前國內富豪通過私人信托公司模式建立離岸信托的主要考量,是避免家族財富繼承人或離岸信托受益人針對離岸信托財產分配不公要求訴訟,相關矛盾可以通過私人信托公司董事會內部解決。
私人信托公司的最大期望值,是令子女成為公司董事會成員。這在純粹的離岸信托產品是無法實現的,因為它違背境外離岸信托地相關法律條款——允許第三方加入離岸信托決策層。
最大的擔心,是按私人信托公司董事會管理架構,任何加入董事會的家庭成員,都有權利爭取更多財富傳承資金,尤其是對企業股權的爭奪,甚至不惜借機干涉企業經營管理決策。
感覺一下子對家族成員缺乏約束力。
對此,私人信托公司設計機構曾建議他在離岸信托架構引入保護人制度。所謂保護人,可以直接撤換受托人并指定新的受托人,尤其在私人信托公司要求修改契約或重新分配財產時,需要征得保護人同意。
但多數離岸信托地對保護人的權利范圍缺乏法律限定時,又擔心執行難。
此前,英屬維爾京群島曾頒布《維京群島特別信托法案》(VISTA),規定離岸信托及私人信托公司一旦選擇適用這套法案,受托人將被禁止干涉公司實際運作,公司具體運作權轉交給公司董事。
然而,對于將私人信托公司落戶維京群島,讓人一直很猶豫。因為來自維京群島的私人信托機構設計方對他企業股權的估值,超過他心理預期的20%。
信托公司是按照財產標的收費,只要放入離岸信托的資產估值越高,相應收費也水漲船高。
私人信托公司在董事會設置時,將專業機構與委托人家族成員一并列為受托人,增強委托人家庭對離岸信托資產處置的控制力。
正因委托人家庭對離岸信托資產管理的話語權增加,他們會就通過私人信托公司,放心將房地產、企業股權一并納入離岸信托資產池。
但私人信托公司能否對專業機構構成實質性制衡?這個新生的“舶來品”,很多問題有待解決。
至今私人銀行拒絕將企業股權與房地產納入離岸信托資產池。
事實上,這某種程度反映中國法律在離岸信托領域的空白。
“一旦企業股權與房地產變成離岸信托資產,企業所有權隨之歸屬于受托人(離岸信托服務商),企業經營分紅與房地產升值收益也歸離岸信托所有。”
萬一在信托存續期出現企業股權轉讓或房地產出售,是受托人還是委托人說了算?這牽扯到離岸信托設立初期,是否對企業股權、房地產兩類資產的受益權、所有權與管理權進行明晰劃分。但目前,中國法律這方面仍是空白。
最壞的情況是離岸信托服務商作為受托人,不得不行使企業股權或房地產轉讓的管理權限,這也是私人銀行不愿“接單”的原因之一。
然而,在私人信托公司面前,這個問題迎刃而解。
私人信托公司董事會除了聘請離岸信托服務商等專業機構,還加入委托人家族成員。信托資產中,企業股權或房地產轉讓決策與利益分配調整,某種程度可按照家族成員的意愿操作。
在私人信托公司董事會里,公司董事、保護人、指定人都可以是家族成員或家族非常信任的律師,甚至是離岸信托委托人。但考慮到稅收和金融監管等因素,私人信托公司股東通常不會選擇個人擔任,而是尋找一個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作為信托委托人及其家族成員利益的名義股東。
在信托法律相對完善的澤西島與根西島等離岸金融中心,通過SPT設立的私人信托公司相當普及。
為了迎合個別中國富豪對離岸信托資產財富的控制力,個別離岸信托服務商甚至將SPT,替代專業機構在私人信托公司董事會席位,進一步削弱專業機構管理權限。
然而,過度的迎合,往往造成對這類離岸信托金融監管的真空地帶。
SPT十分隱蔽,當離岸信托與私人信托公司面臨金融監管部門調查時,其能最大限度確保信托內部信息的私密性,成為某些個人繞過金融監管轉移非法資產的工具。
目前,私人信托公司被要求必須由職業性的信托公司進行管理和服務,如果沒有一個職業性的受托人,就無法獲取牌照。如根西島規定,私人信托公司的設立,需要取得根西島金融局許可,或者私人信托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有一家在當地取得牌照并受監管的信托公司。
澤西島也對私人信托公司強化監管,包括要求私人離岸公司引入當地金融人才作為非執行董事。
爭產問題內部解決?
事實上,多數私人銀行基于風險考量,不敢隨意向客戶推薦私人信托公司模式。真正運作這類業務的,主要是獨立的離岸信托服務商。
增加私人信托公司模式創建更復雜結構的離岸信托,承諾可以繞過監管實現非法目的——包括轉移企業股權的逃稅功能,相當有吸引力。
目前國內富豪通過私人信托公司模式建立離岸信托的主要考量,是避免家族財富繼承人或離岸信托受益人針對離岸信托財產分配不公要求訴訟,相關矛盾可以通過私人信托公司董事會內部解決。
私人信托公司的最大期望值,是令子女成為公司董事會成員。這在純粹的離岸信托產品是無法實現的,因為它違背境外離岸信托地相關法律條款——允許第三方加入離岸信托決策層。
最大的擔心,是按私人信托公司董事會管理架構,任何加入董事會的家庭成員,都有權利爭取更多財富傳承資金,尤其是對企業股權的爭奪,甚至不惜借機干涉企業經營管理決策。
感覺一下子對家族成員缺乏約束力。
對此,私人信托公司設計機構曾建議他在離岸信托架構引入保護人制度。所謂保護人,可以直接撤換受托人并指定新的受托人,尤其在私人信托公司要求修改契約或重新分配財產時,需要征得保護人同意。
但多數離岸信托地對保護人的權利范圍缺乏法律限定時,又擔心執行難。
此前,英屬維爾京群島曾頒布《維京群島特別信托法案》(VISTA),規定離岸信托及私人信托公司一旦選擇適用這套法案,受托人將被禁止干涉公司實際運作,公司具體運作權轉交給公司董事。
然而,對于將私人信托公司落戶維京群島,讓人一直很猶豫。因為來自維京群島的私人信托機構設計方對他企業股權的估值,超過他心理預期的20%。
信托公司是按照財產標的收費,只要放入離岸信托的資產估值越高,相應收費也水漲船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