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東和名譽股東的區別應負什么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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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創業公司正在實施股權期權激勵方案,其中一種激勵方式就是由某位公司股東代持期權,如果在行權后被激勵對象不做工商變更登記,那么已行權部分的股權依然由原股東代持;此外,還有些代持是為了公司業務發展需要、避免關聯交易、禁業競止等。
股權代持雖能為投資者帶來諸多便利,但代持行為本身也伴隨著法律風險,需要投資者及顯名股東對風險提早預防、有效管理。
股權代持協議有可能被認定無效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是,只要合同雙方訂立的內容不違背法律的基本規定,就是有效的,這是法律尊重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我國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是指: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這些法條看著很寬泛,一般創業者也不太容易懂。舉個例子:
小明是某縣城公務員,由于《公務員法》規定我國公職人員不得經商或者參與任何企業的入股,不能成為股東。因此當小明想投資某朋友的公司時便遇到難題了:工商登記這關過不了,領導知道了也不好。于是小明的朋友幫他想了一個辦法,就是寫了份《股權代持協議》,約定由小明作為實際出資人,小明的朋友作為這部分股權的代持人。后來,兩人因為公司發展的問題鬧了矛盾,小明主張要回當初的投資款項,他所持有的證據就是當時雙方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但是小明的朋友卻主張這份協議無效,小明作為不適格的投資主體為了避免法律的硬性規定而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屬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違背了法律的基本規定,因而無效。
有關股權代持的協議是雙方所有約定的基礎,一旦股權代持協議被認定無效,那么代持行為基本上也會被認定不存在,除非實際投資人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代持關系。如果實際出資人無法有效證明代持關系,那么投資的錢多半也就打水漂了,你們懂的。
實際出資人的幾個法律風險
隱名股東作為實際出資人,承擔的法律風險是比較多的。這種風險的來源主要在于當初選擇的顯名股東不靠譜,具體涉及以下幾種情形:
1、顯名股東拒不轉交投資收益。一般隱名股東投資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得投資收益,而在代持股協議中也會約定有關轉交投資收益的內容。如果這種投資收益對顯名股東產生了一定程度的誘惑,有可能促使顯名股東違反協議約定,拒不轉交。
2、未經隱名股東同意擅自處分股權。顯名股東作為該公司法律文件實際記載的股權所有人,對外可以行使一切有關該部分股權的權利。對內來說,顯名股東應當是受制于隱名股東的,其一切法律行為應當向隱名股東匯報并在作出重大處分決定時必須事先獲得隱名股東的同意。但對外來說,別人并不知曉該部分股權的真實所有,只依據公示的法律文件來認定。因此,當顯名股東為謀取利益而故意擅自轉讓、質押這部分股權時,實際出資人的利益會很難得到保障。
3、未經隱名股東同意濫用股東權利。我國法律規定公司股東的權利有股份轉讓權、資產收益權、股東會臨時召集請求權或自行召集權、參與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公司剩余財產分配權等等,這些權利都在極大程度上賦予了股東對公司控制,如果顯名股東有意侵害隱名股東利益,在未經得隱名股東同意的情況下濫用這些權利,對隱名股東帶來的損失也是極大的。
顯名股東的幾個法律風險
根據雙方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顯名股東在行使各項重大股東權利時應當事先征得隱名股東的同意。顯名股東在一定程度上可被看作是“代理人”的身份,他的一切法律行為應當建立在體現隱名股東意思的基礎上。基于這種“代理”關系,顯名股東的主要風險有:
1、作為公司實際登記的股東,有可能成為該公司債權人追償的對象。因為對外來說債務的承擔者應當是公司股東,實際出資人的名義并不體現在股東名冊里,公司債權人追償的對象自然是顯名股東。
2、“代理”行為不被認可,遭隱名股東事后追償。即顯名股東作出的某些決定、行為在事后遭到隱名股東不認可并要求追償。
以上這些法律風險都是目前存在比較多的爭議點,針對上述風險,創業者應當得到警示并進行如下風險管理:
首先,《代持股協議》作為最基礎、最重要、最直接的能夠證明雙方代持關系的法律文件,應當予以重視,創業者自己不懂的可以請教專家予以解答,并要求審查協議漏洞。如果存在根本性違法法律規定的情況,應當采取其他辦法建立雙方的法律關系。
其次,雖然在代持關系中,作出決策的是隱名股東,而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卻是顯名股東,顯名股東的權力之大可想而知,而其每作出的一項行動都有可能影響隱名股東的根本利益。隱名股東應當對其作出明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