盼星星盼月亮地盼了多年,內地與香港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終于來了

摘要 | 兩地破產合作,不再難
背景
5月14日,內地與香港簽署《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會談紀要》(“《會談紀要》”),這標志著兩地業界翹首以盼的跨境破產認可與協助合作邁出了一大步。
《會談紀要》訂明了新的合作機制,是對2019年《相互承認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未涵蓋有關破產事宜的補充,也是對兩地業界一直存在的破產重組實際問題的回應。
一句話,債權人將來不用在內地與香港兩地提出平行的法律程序就可以更好地保全債務人的資產。如此一來,債權人的法律訴訟成本會大大降低,那么,債權人利益也可以得到更好的保障。
一、相關法律文件
圍繞《會談紀要》,與兩地破產程序互認和協助相關的文件主要包括:
- 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會談紀要》(“《會談紀要》”)
- 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試點工作的意見》(“《試點意見》”)
- 由香港律政司發布的《內地破產管理人向香港特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協助的程序實用指南》(“《實用指南》”)
二、《會談紀要》訂明的合作機制
《會談紀要》僅寥寥五百余字,只是框架性合作機制,如下:
-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試點地區內的中級人民法院可與香港特區高等法院開展相互認可和協助破產程序的合作;
- 香港特區的清盤人或者臨時清盤人可以就香港特區的清盤及債務重組程序,向內地試點地區的有關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及協助;
- 內地破產管理人可以繼續按照香港特區現行的普通法原則,就內地破產程序,向香港特區高等法院申請認可及協助。
由于《會談紀要》并不能給到業界明晰的實際指引。因此,如果您或您客戶想知道到底該如何在兩地申請破產程序認可和協助,那么只有求助于“《試點意見》”和“《實用指南》”了。
今天,就讓我們先來了解《試點意見》,看看香港管理人(臨時清算人或清算人)到內地法院尋求認可和協助都有哪些要求。
三、內地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序的范圍
《試點意見》第二條明確“香港破產程序”是指“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公司條例》進行的集體清償程序”,包括以下三類:
(一)公司強制清盤;
(二)公司債權人自動清盤;
(三)由清盤人或者臨時清盤人提出,并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條例》第673條批準的公司債務重組程序。
可見,《試點意見》中規定內地法院認可和協助的香港破產程序范圍,僅包括公司為主體的上述三類集體清償程序,不包括為實現個別或部分債權人債權的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包括對于自然人提起的個人破產程序。
四、內地對香港破產程序管轄權的審查標準
《試點意見》第四條規定:“本意見適用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系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香港破產程序”,確定了“主要利益中心”的審查標準。其中,這既包括“地域標準”,又包括“時間標準”,分別是:
- 地域標準:以債務人注冊地為推定的主要利益中心,同時仍應綜合考慮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財產所在地等其他因素,比較合理。
- 時間標準:在香港管理人申請認可和協助時,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應當已經在香港連續存在6個月以上。
我們知道,很多內地公司由離岸公司持有,以避免這些離岸公司在香港直接注冊,這在跨境營商中非常常見。但是該等操作,對香港法院和內地法院來說,卻意味著在跨境破產合作方面的諸多不便和負擔。
未來,通過上述地域標準和時間標準的綜合考慮,兩地破產管理人通過互相認可和協助,可以大大提高離岸公司在兩地進行清算重組方面的效率,令人期待。
五、申請內地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序的主體
《試點意見》明確,申請內地法院認可和協助的主體應為香港破產程序中的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二者合稱“香港管理人”。
六、內地試點地區及管轄法院
根據《會談紀要》和《試點意見》,有管轄權的法院為:上海市、福建省廈門市、廣東省深圳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可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破產程序的試點工作。
這三地與香港都有密切的經貿合作往來,特別是大灣區內的“深圳”,其集中管轄深圳涉外涉港等一審商事案件的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超過一萬宗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數量位居全國第一。
七、重要的時間節點和申請保全
內地人民法院“自收到認可和協助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應當通知已知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并予以公告。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或者發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
在人民法院收到認可和協助申請之后、作出裁定之前,香港管理人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依據內地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即,視情況可予以財產保全)。
需要注意的是,《試點意見》要求優先處理依據內地法律規定的優先債權。僅當優先債權在內地得以實現后,剩余破產財產才能按照香港破產程序予以進一步分配。
八、宏Sir觀點
- 該等安排,緊隨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最近在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年富供應鏈有限公司兩樁案件中的裁決。在這兩起案件中,香港法院分別認可了由上海和深圳法院任命的破產管理人。
- 實際上,承認其他司法管轄區任命的清盤人和臨時清盤人,是一項香港法院一以貫之的普通法傳統。此前,香港已經承認和協助了百慕大、BVI和開曼群島等不少離岸司法管轄區任命的清盤人和臨時清盤人。
- 該等安排,標志著香港與內地就認可及協助破產程序達成共識,這樣既可加強保護債務人的資產及債權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有困難的企業在兩地間跨境重組。
- 值得一提的是,內地目前尚未與其他司法管轄區訂立類似安排,且中國內地并不承認其他海外法院的命令及破產安排,該等安排對內地和香港來說可謂“雙贏”。
- 因為中國內地的企業破產事宜有可能在香港得到執行,這無疑會進一步增強海外投資者對中國內地企業的信心;同時,如果投資者以香港為跳板,其在中國內地的利益也能得到更好保護,那么會使香港成為更有吸引力的資本和資金募集地。
- 不過,一些問題在當前的安排中尚未明確。比如,香港管理人在內地的履職范圍,不得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各自規定的范圍,即以二者的交集為限。到底該如何判定,實踐中恐怕還得“摸著石頭過河”。
- 總的來說,作為跨境破產清算和重組方面的重要參與者,我們非常高興看到香港和內地作出該等安排,并對未來兩地的破產認可和協助充滿信心。在今后的試點合作中,相信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磨合,一些未明事項會不斷明晰,兩地跨境破產合作將進入新時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