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管局36號文對142號文有何突破?對于紅籌架構企業有何實質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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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談一下142號文對紅籌架構企業的影響。142號文要求外商投資企業結匯資金僅可用于該外資企業經批準的經營范圍內業務,結匯人民幣資金不得用于股權投資或發放貸款。為有效監管這一要求,銀行在辦理外匯資本金結匯時執行支付結匯制,即根據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的資金使用用途為企業辦理外匯資金本結匯并直接向交易對方支付。對于紅籌架構企業而言,其主要負面影響在于:
若沒有實際資金使用需求,紅籌架構企業需要將境外融資資金以外幣形式保留在公司賬戶,無法享受人民幣升值的商業利益;
VIE結構企業境外融資資金無法正常結匯并提供給實際運營主體使用;
以外資企業再投資方式搭建直接持股的紅籌架構企業,境外融資資金無法正常結匯用于對外并購。
實踐中,為規避142號文的結匯限制,紅籌架構企業資金本結匯時使出渾身解數,包括外保內貸、以經常項目名義結匯、跨境人民幣增資等方式,甚至包括提供虛假合同或發票等方式。紅籌架構企業以這種方式結匯,一方面增加了結匯時間成本和資金成本,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企業和銀行的合規風險。
36號文對142號文的突破
與142號文相比,36號文主要的突破為:
在天津濱海新區等16個園區內試點意愿結匯制,試點園區內注冊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將外匯資本金結成人民幣,并轉入結匯待支付賬戶接受監管;
一般性外商投資企業(相對于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可將資本金結匯用于股權投資。程序上,應由被投資企業到所在地外管局辦理境內再投資登記并開立結匯待支付賬戶,然后由投資企業將結匯后的人民幣資金從結匯待支付賬戶劃入被投資企業開立的結匯待支付賬戶中。
36號文對紅籌架構企業的積極意義
36號文對將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在試點園區內的紅籌架構企業的積極意義包括:
外商投資企業可在注冊資本金驗資到位后即選擇全額結匯,享受人民幣升值收益;
解決了外商投資企業以結匯資金在境內新設子公司的資金支付問題。對于紅籌架構下需要設立運營子公司的項目,比如BOT類項目,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后可以用于設立各個項目子公司;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增資方式投資于境內公司。紅籌架構企業可以以增資方式收購境內實體并實現對其控股,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搭建直接持股紅籌架構的結匯資金支付問題。
36號文下待澄清問題及對紅籌項目的意義
但是我們也應該冷靜看待36號文。
36號文要求結匯人民幣資金納入結匯待支付賬戶進行監管,銀行對結匯待支付賬戶的收入和支出的監管原則仍然秉承142號文下的一貫原則,實質是將監管的環節從原來的外匯資本金結匯環節延伸到了結匯后的人民幣資金使用環節,銀行在審核結匯人民幣資金對外支付時需要履行“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等原則。
就監管尺度,36號文要求在外商投資企業對外投資前,被投資企業應到外管局辦理再投資登記和開立結匯待支付賬戶,而并非將該權限下放至銀行辦理。此時,外管局對被投資項目如何進行審核就變得至關重要,例如是否審查被投資項目的經營范圍、審批時限是多長、試點期間其允許的對外股權投資金額是否有上限等,還需要實踐去檢驗。
對于紅籌架構企業,尚需明確的方面包括:
以外資企業再投資方式搭建直接持股的紅籌架構時,很多情況是收購原有境內企業股權。就該等老股轉讓行為,原有股東需要開立資產變現賬戶,36號文僅對資產變現賬戶如何管理設定了籠統的原則,能否以收購境內企業股權為理由進行結匯及具體如何操作尚不明確。
36號文仍規定資本金結匯資金不得用于發放人民幣貸款。就VIE結構的紅籌項目,外商投資企業仍然無法通過合規途徑將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提供給運營實體使用。即使VIE結構中的外資企業以設立子公司的方式完成結匯,結匯后存放于結匯待支付賬戶中的人民幣資金仍適用142號文項下的支付結匯制,無法直接用于發放人民幣貸款給運營實體。
從上述分析來看,36號文有利于解決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真實投資的結匯問題,有利于直接持股紅籌架構企業將融資資金結匯用于對外股權投資。總體而言,對于境內企業利用境外融資發展業務具有積極意義,但其實際效果取決于外管局的審核原則及監管尺度,我們也將持續追蹤該規定的落實情況。
若沒有實際資金使用需求,紅籌架構企業需要將境外融資資金以外幣形式保留在公司賬戶,無法享受人民幣升值的商業利益;
VIE結構企業境外融資資金無法正常結匯并提供給實際運營主體使用;
以外資企業再投資方式搭建直接持股的紅籌架構企業,境外融資資金無法正常結匯用于對外并購。
實踐中,為規避142號文的結匯限制,紅籌架構企業資金本結匯時使出渾身解數,包括外保內貸、以經常項目名義結匯、跨境人民幣增資等方式,甚至包括提供虛假合同或發票等方式。紅籌架構企業以這種方式結匯,一方面增加了結匯時間成本和資金成本,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企業和銀行的合規風險。
36號文對142號文的突破
與142號文相比,36號文主要的突破為:
在天津濱海新區等16個園區內試點意愿結匯制,試點園區內注冊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可自行將外匯資本金結成人民幣,并轉入結匯待支付賬戶接受監管;
一般性外商投資企業(相對于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可將資本金結匯用于股權投資。程序上,應由被投資企業到所在地外管局辦理境內再投資登記并開立結匯待支付賬戶,然后由投資企業將結匯后的人民幣資金從結匯待支付賬戶劃入被投資企業開立的結匯待支付賬戶中。
36號文對紅籌架構企業的積極意義
36號文對將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在試點園區內的紅籌架構企業的積極意義包括:
外商投資企業可在注冊資本金驗資到位后即選擇全額結匯,享受人民幣升值收益;
解決了外商投資企業以結匯資金在境內新設子公司的資金支付問題。對于紅籌架構下需要設立運營子公司的項目,比如BOT類項目,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后可以用于設立各個項目子公司;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增資方式投資于境內公司。紅籌架構企業可以以增資方式收購境內實體并實現對其控股,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搭建直接持股紅籌架構的結匯資金支付問題。
36號文下待澄清問題及對紅籌項目的意義
但是我們也應該冷靜看待36號文。
36號文要求結匯人民幣資金納入結匯待支付賬戶進行監管,銀行對結匯待支付賬戶的收入和支出的監管原則仍然秉承142號文下的一貫原則,實質是將監管的環節從原來的外匯資本金結匯環節延伸到了結匯后的人民幣資金使用環節,銀行在審核結匯人民幣資金對外支付時需要履行“了解客戶”、“了解業務”、“盡職審查”等原則。
就監管尺度,36號文要求在外商投資企業對外投資前,被投資企業應到外管局辦理再投資登記和開立結匯待支付賬戶,而并非將該權限下放至銀行辦理。此時,外管局對被投資項目如何進行審核就變得至關重要,例如是否審查被投資項目的經營范圍、審批時限是多長、試點期間其允許的對外股權投資金額是否有上限等,還需要實踐去檢驗。
對于紅籌架構企業,尚需明確的方面包括:
以外資企業再投資方式搭建直接持股的紅籌架構時,很多情況是收購原有境內企業股權。就該等老股轉讓行為,原有股東需要開立資產變現賬戶,36號文僅對資產變現賬戶如何管理設定了籠統的原則,能否以收購境內企業股權為理由進行結匯及具體如何操作尚不明確。
36號文仍規定資本金結匯資金不得用于發放人民幣貸款。就VIE結構的紅籌項目,外商投資企業仍然無法通過合規途徑將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提供給運營實體使用。即使VIE結構中的外資企業以設立子公司的方式完成結匯,結匯后存放于結匯待支付賬戶中的人民幣資金仍適用142號文項下的支付結匯制,無法直接用于發放人民幣貸款給運營實體。
從上述分析來看,36號文有利于解決外商投資企業在境內真實投資的結匯問題,有利于直接持股紅籌架構企業將融資資金結匯用于對外股權投資。總體而言,對于境內企業利用境外融資發展業務具有積極意義,但其實際效果取決于外管局的審核原則及監管尺度,我們也將持續追蹤該規定的落實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