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岸公司避稅要悲劇了
玩蛋了悲劇了,一大波開曼群島、維爾京群島的企業要鬼哭狼嚎了……
國稅局這公告一出來,是不是用離岸公司合理避稅的要么老實繳稅要么就變違法了?
看下文:
避免稅收流失,繼出臺規范一般反避稅管理之后,國家稅務總局又出臺了一項打擊跨國逃避稅的舉措。
3月18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以下稱《公告》),進一步明確了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的基本原則、管理要求以及稅務機關追溯調整年限等相關問題。
《公告》出臺的大背景是,中國正在積極參與OECD(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推行的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項目。《公告》的內容旨在落實BEPS行動計劃、打擊跨國逃避稅。
財稅法律專家認為,跨國企業通過多種手段避稅,逃避納稅義務,損害我國的稅收權益,而《公告》的出臺,將有助于解決此問題。而國內采取VIE模式的公司,因存在跨境利潤轉移安排結構,其稅務法律風險將增大。
如何界定“關聯方”
在反避稅工作的難點之一,就是界定“關聯方”交易的真實性。
全國律協財稅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華稅律師事務所主任劉天永介紹,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法》第41條,國稅總局2009年制定的《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9條,對“關聯方”的判定標準則做了相應規定,但是仍然規定得比較原則。
此次《公告》對界定“關聯方”的標準做了相對細化的規定。
《公告》規定,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應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其與關聯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以及證明交易真實發生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相關資料。
公告還列明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支付費用的四種情形:一是向未履行功能、承擔風險,無實質性經營活動的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二是就關聯方提供的不能給企業帶來直接或間接經濟利益的勞務支付服務費;三是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法律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四是因融資上市活動所產生的附帶利益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資深稅務律師、北京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馬騁認為,《公告》中的四個“不得扣除”的規定,有利于稅務機關開展反避稅調查。
稅務機關在以往的轉讓定價調查中,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主要進行的是關聯交易定價合理性上的博弈。
納稅人努力證明其關聯交易定價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稅務機關則需要通過可比非受控價格等方法努力證明其定價偏離獨立交易原則,并比照獨立交易定價對其關聯交易價格進行有利于中國稅務機關的調整。
“《公告》中的四個‘不得扣除’,讓中國稅務機關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擺脫繁瑣的轉讓定價價格分析。”馬騁說。
VIE模式將受影響
馬騁律師認為,《公告》出臺后,跨國公司的稅務風險有所增加。但是跨國公司的根本仍在境外,因此通過合理調整,可以達到公告所要求的標準。而國內采取VIE模式的公司,其境外主體往往并不承擔實質性經營職能,如果存在跨境利潤轉移安排結構,其稅務風險將增大。
2014年9月,國稅總局公布了由OECD推出的《關于數字經濟面臨的稅收挑戰的報告》,該報告指出跨國公司利用互聯網交易方式,在全球范圍內規避稅收義務,數字經濟已經成為逃避稅的重災區。
“VIE是由兩個公司之間簽署的一系列商務合同的組成,其目的是實現內資民營企業去海外融資上市。”北京億達律師事務所史本軍律師對《中國經營報》記者說。究其根源,VIE模式肇始于2000年新浪赴美上市之時,由此該模式又被稱為“新浪模式”。
在此后的10年間,VIE模式成為了中國民營企業海外上市的一種重要方式。互聯網巨頭盛大、空中網、百度、阿里巴巴等,都是通過此種模式在海外成功上市。
中國政法大學資本研究中心主任劉紀鵬教授表示,從2000年到現在一共有84家公司采用了VIE海外上市模式。
馬騁律師介紹,在采取VIE架構的公司中,通常情況下內資持牌公司會直接與境外主體(往往是中國香港公司)以商標、域名、著作權等特許權使用費形式搭建另一利潤轉移渠道。
“這主要是利用特許權使用費預提所得稅稅率低于企業所得稅稅率的便利。”馬騁說。
比如,注冊一家境外公司,以該境外公司的名義申請中國境內注冊商標,雖然該注冊商標只在中國境內使用,但是所有權人卻在境外。
這樣境外所有權人通過將商標許可給境內實際經營主體使用、收取商標使用費,就可以用7%到10%的預提所得稅加上5.6%左右的流轉稅,來換取境內企業25%企業所得稅的扣除,總體上達到避稅效果。
為了解決此問題,《公告》規定如果境外關聯方僅僅是無形資產的所有權人,但對于無形資產的價值形成沒有貢獻,那么境內企業向其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就有可能不被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這樣企業就要面臨一方面繳納境內25%企業所得稅、另一方面繳納7%到10%預提所得稅的雙重征稅風險。
馬騁律師認為,不僅僅是VIE結構,許多紅籌架構中企業都在使用類似的方法向境外轉移利潤,它們在實施后,同樣面臨極高的稅務風險。
因此,如果是2005年度以前就搭建了此類架構的企業,即使在過去的十年間,已經支付的費用支出都可能存在被稅務機關依據《公告》審查并進行“不得扣除”調整的風險。
國稅局這公告一出來,是不是用離岸公司合理避稅的要么老實繳稅要么就變違法了?
看下文:
避免稅收流失,繼出臺規范一般反避稅管理之后,國家稅務總局又出臺了一項打擊跨國逃避稅的舉措。
3月18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于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以下稱《公告》),進一步明確了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的基本原則、管理要求以及稅務機關追溯調整年限等相關問題。
《公告》出臺的大背景是,中國正在積極參與OECD(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推行的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項目。《公告》的內容旨在落實BEPS行動計劃、打擊跨國逃避稅。
財稅法律專家認為,跨國企業通過多種手段避稅,逃避納稅義務,損害我國的稅收權益,而《公告》的出臺,將有助于解決此問題。而國內采取VIE模式的公司,因存在跨境利潤轉移安排結構,其稅務法律風險將增大。
如何界定“關聯方”
在反避稅工作的難點之一,就是界定“關聯方”交易的真實性。
全國律協財稅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華稅律師事務所主任劉天永介紹,現行的《企業所得稅法》第41條,國稅總局2009年制定的《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第9條,對“關聯方”的判定標準則做了相應規定,但是仍然規定得比較原則。
此次《公告》對界定“關聯方”的標準做了相對細化的規定。
《公告》規定,企業向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應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其與關聯方簽訂的合同或協議,以及證明交易真實發生并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相關資料。
公告還列明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支付費用的四種情形:一是向未履行功能、承擔風險,無實質性經營活動的境外關聯方支付費用;二是就關聯方提供的不能給企業帶來直接或間接經濟利益的勞務支付服務費;三是向僅擁有無形資產法律所有權而未對其價值創造做出貢獻的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四是因融資上市活動所產生的附帶利益向境外關聯方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資深稅務律師、北京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馬騁認為,《公告》中的四個“不得扣除”的規定,有利于稅務機關開展反避稅調查。
稅務機關在以往的轉讓定價調查中,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主要進行的是關聯交易定價合理性上的博弈。
納稅人努力證明其關聯交易定價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稅務機關則需要通過可比非受控價格等方法努力證明其定價偏離獨立交易原則,并比照獨立交易定價對其關聯交易價格進行有利于中國稅務機關的調整。
“《公告》中的四個‘不得扣除’,讓中國稅務機關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擺脫繁瑣的轉讓定價價格分析。”馬騁說。
VIE模式將受影響
馬騁律師認為,《公告》出臺后,跨國公司的稅務風險有所增加。但是跨國公司的根本仍在境外,因此通過合理調整,可以達到公告所要求的標準。而國內采取VIE模式的公司,其境外主體往往并不承擔實質性經營職能,如果存在跨境利潤轉移安排結構,其稅務風險將增大。
2014年9月,國稅總局公布了由OECD推出的《關于數字經濟面臨的稅收挑戰的報告》,該報告指出跨國公司利用互聯網交易方式,在全球范圍內規避稅收義務,數字經濟已經成為逃避稅的重災區。
“VIE是由兩個公司之間簽署的一系列商務合同的組成,其目的是實現內資民營企業去海外融資上市。”北京億達律師事務所史本軍律師對《中國經營報》記者說。究其根源,VIE模式肇始于2000年新浪赴美上市之時,由此該模式又被稱為“新浪模式”。
在此后的10年間,VIE模式成為了中國民營企業海外上市的一種重要方式。互聯網巨頭盛大、空中網、百度、阿里巴巴等,都是通過此種模式在海外成功上市。
中國政法大學資本研究中心主任劉紀鵬教授表示,從2000年到現在一共有84家公司采用了VIE海外上市模式。
馬騁律師介紹,在采取VIE架構的公司中,通常情況下內資持牌公司會直接與境外主體(往往是中國香港公司)以商標、域名、著作權等特許權使用費形式搭建另一利潤轉移渠道。
“這主要是利用特許權使用費預提所得稅稅率低于企業所得稅稅率的便利。”馬騁說。
比如,注冊一家境外公司,以該境外公司的名義申請中國境內注冊商標,雖然該注冊商標只在中國境內使用,但是所有權人卻在境外。
這樣境外所有權人通過將商標許可給境內實際經營主體使用、收取商標使用費,就可以用7%到10%的預提所得稅加上5.6%左右的流轉稅,來換取境內企業25%企業所得稅的扣除,總體上達到避稅效果。
為了解決此問題,《公告》規定如果境外關聯方僅僅是無形資產的所有權人,但對于無形資產的價值形成沒有貢獻,那么境內企業向其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就有可能不被允許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這樣企業就要面臨一方面繳納境內25%企業所得稅、另一方面繳納7%到10%預提所得稅的雙重征稅風險。
馬騁律師認為,不僅僅是VIE結構,許多紅籌架構中企業都在使用類似的方法向境外轉移利潤,它們在實施后,同樣面臨極高的稅務風險。
因此,如果是2005年度以前就搭建了此類架構的企業,即使在過去的十年間,已經支付的費用支出都可能存在被稅務機關依據《公告》審查并進行“不得扣除”調整的風險。